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簡上,28,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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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中華稅務研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華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琦瑜間並未訂有任何契約;

黃琦瑜亦否認與上訴人訂有契約,上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經核無非屬其在原審已為之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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