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簡上,47,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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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被 上訴 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嗣因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南投縣草屯鎮○○段○○○○號土地,應繳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81,100元,隨後並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並通知其應繳系爭差額地價,惟被上訴人未於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限繳交。

雖上訴人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檢送繳款書予被上訴人仍未繳納,上訴人遂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於99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收繳被上訴人差額地價81,1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12元,而執行完畢。

被上訴人不服,主張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過程所為之地籍測量係違法,因而產生差額地價之結果,並無合法執行名義,且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經行政執行所取得之差額地價,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開繳納之金額,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提起上訴之理由,係以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之案例相同,上訴人以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限期命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81,100元,該函自屬行政處分,而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24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663920號函移送行政執行,距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作成上開行政處分尚未逾5年,原審判決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之相關執行法令已有變更,以上開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為觀念通知,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認本件上訴人差額地價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上訴人嗣後取得被上訴人繳納之差額地價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顯然忽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意旨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有關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案,經分配土地後,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爰發函更正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發函通知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因未獲繳納,其後再陸續發函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限期命繳納仍未果,而移送行政執行或由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自行繳納事件,有關上訴人第一次命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其後陸續命繳納差額地價函文是否亦為行政處分?上訴人該等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目前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該判決經上訴人不服,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維持)、 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及102年度簡上 字第52號等判決,認為上訴人第1次命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 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係上訴 人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可認係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 分;

而其後陸續命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 文,僅係再次重申系爭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要求被上訴人繳 交,而未對本事件為實體處理,亦未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撤 銷或變更,應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故依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請求差額地價之公法上 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因上訴人為實現 該權利所作成之第1次命繳納差額地價行政處分而中斷,惟上 訴人其後陸續命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 ,既僅是催繳函文,故應屬「請求」給付之性質,經類推適 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 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

是上訴人雖有將差額地價事件移送執行,但其間始終未提起 訴訟,則上訴人請求差額地價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 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 ,而上訴人在此之後對土地所有權人執行所取得款項,既已 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㈡決議參照),為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另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37號、103年度訴字第12號、102年度訴字第469號、102年 度訴字第468號及102年度訴字第420號等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

㈡再者,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間因其土地經需地機關南投 縣政府中寮鄉公所(下稱中寮鄉公所)辦理中寮鄉○○○○道路 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及地上物查估與補償費發放作業,有溢 領土地及建物補償費之情形,中寮鄉公所分別以94年7月8日 中鄉建字第0940007278號函及94年12月8日中鄉建字第094001 7023號函(下稱系爭2函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回溢領補 償費未果,該公所乃以94年12月30日中鄉建字第0940018023 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土地所有權人強制執行 ,土地所有權人向本院起訴確認中寮鄉公所其溢領建築改良 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判決土地所有權人勝訴,中寮鄉公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就該部分駁回其上訴,其 判決理由為「查系爭補償費係於85年間即已發放完畢,則系 爭溢領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應於被上訴人(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被繼承人溢領時起算,而該請求權發生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上訴人(指中寮鄉公 所)關於系爭溢領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民 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起,適用行政 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其時效於94年12月31日(星期六)屆 滿,惟因該日及翌日為休息日,參諸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在其權利之行使 無任何障礙時,應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屆滿,則該溢領 補償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又本件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係以系爭2函文為之,並 非命給付之下命行政處分,不得作為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 是上訴人雖以系爭2函文移送彰化分署辦理強制執行,因與行 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非屬合於該法規定執 行名義之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不發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

至上訴人以系爭2函文通知 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繳回溢領補償費,雖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 ,視為不中斷。」

是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對於此情形,所持 法律見解似與本院上開判決相同。

㈢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則認為依行為 時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並同院95 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本件依上訴人公告函送土地對 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已生具體確認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 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 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均未為不服而告確定,系爭差額地 價債權即已成立,且於土地交接後即得由上訴人依法行使, 故上訴人第1次命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 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應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 差額地價為限期繳納之通知,且因該差額地價請求,依行為 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 期未繳納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上開函亦無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效 果。

而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 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於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後命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 文,除明確設定系爭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逾 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 自屬行政處分,且該等函文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生效 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 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上訴人為實現本件差額 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 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故土地所有權 人於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未屆滿前,經上訴人同意分期 繳納而核定延長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履行期限,並無請求 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審判決及本院類似案例見解所持法律見解,均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法律見解,有發生歧異之情形,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確保見解統一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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