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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被上訴人 李碧賢
李碧榮
李百裕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碧賢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春景所有坐落重劃前南投縣草屯鎮○○段499-8、499-19、499-35至499-39地號等7筆土地,參加上訴人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經上訴人以民國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李春景應繳之差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51,800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繼於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下稱上訴人89年12月8日函)檢附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通知李春景於90年2月9日以前逕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惟李春景未於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限繳交。
嗣上訴人陸續以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下稱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98年12月7日府地劃字第09802543540號函(下稱上訴人98年12月7日函)檢送繳款書予李春景,然渠始終未繳納,上訴人乃以99年1月8日府行救字第09900109910號函(下稱上訴人99年1月8日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嗣經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於99年4月20日自李春景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內,扣取252,020元(包括系爭差額地價251,800元及執行費用220元)後執行完畢。
嗣李春景於102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等4人為其繼承人,因不服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過程所為之地籍測量違法,並主張因而產生之系爭差額地價並無合法執行名義,且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經由行政執行取得系爭差額地價,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收取之金額即系爭差額地價及執行費252,020元。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8月14日10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案例相同,依其見解,應認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限期命繳納差額地價,屬行政處分,又此行政處分因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救濟期間應延展1年,則此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應在94年12月30日之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規定,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行政處分而中斷,並自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94年12月30日之後重新起算5年,則至上訴人98年12月7日函通知繳納及99年1月8日函移送行政執行,均尚未逾5年。
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差額地價之相關執行法令已有變更,以上開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函為觀念通知,不生行政處分中斷時效之效果,而認本件上訴人差額地價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消滅,上訴人嗣後取得李春景繳納之系爭差額地價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顯然忽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意旨等語,為其論據。
四、有關上訴人於84年間辦理系爭重劃案,經分配土地後,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爰於85年發函更正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發函通知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因未獲繳納,其後自89年以後再陸續發函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限期命繳納仍未果,惟未依71年3月14日公布生效施行後,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迄99年1月始以其最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之函文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其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判決意旨而為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之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分歧,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自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茲說明如下:ꆼ依本院先前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37號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本件上訴人於第1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差額地價後,陸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僅係就土地所有權人李春景所積欠之系爭差額地價債務催促其自動繳交,性質上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核非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請求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因上訴人為實現該債權而請求李春景清償,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視為不中斷。
是上訴人自取得上開差額地價債權後,始終未因李春景不自動履行清償義務而依當時尚屬有效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請求差額地價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其後再以98年間通知繳交函文資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不能使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債權重新回復其效力,則其於債權消滅後,再對土地所有權人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即欠缺受領之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ꆼ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本件依上訴人公告函送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已生具體確認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均未為不服而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債權即已成立,且於土地交接後即得由上訴人依法行使,故上訴人第1次命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應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差額地價為限期繳納之通知,且因該差額地價請求,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上開函文亦無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效果。
而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命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除明確設定系爭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且該等函文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或債務人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上訴人為實現本件差額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故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未屆滿前,經上訴人核定延長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履行期限,並無請求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係屬終審法院,因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意旨歧異之情形,自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確保見解統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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