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聲,13,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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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相 對 人 劉玉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正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道○段○○○號4樓之10)於本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再審原告劉玉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所謂「無訴訟能力人」者,應包括雖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但事實上無意識能力或痴呆或智能不足或精神病障礙等等實際上不能為訴訟行為者,實務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86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家上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609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程序,自鈞院受理承辦至今,已近2年,雖其間鈞院屢次訂定開庭期日,卻均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因素請假無法到庭,致一直無法順利開庭,而相對人近期所提出作為請假依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已呈現「症狀:意識不清,診斷:慢性腎衰竭、老年失智併譫妄,水腦及高血壓」等病症,亦即相對人實際應已陷於事實上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而已發生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等民事判決所指之無訴訟能力之情況。

又據本案再審前之歷審程序所示,鈞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97年度裁字第4624號等訴訟程序,均曾由盧正忠兼任訴訟代理人,且盧正忠應係相對人之子,對案情自已相當清楚,故選任盧正忠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其次,分別列為第2與第3人選之盧正義與盧惠敏,不但也曾為本案先前歷審程序之原告,且也係相對人之兒女,對案情一樣知悉,故也可選任盧正義或盧惠敏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乃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院101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多次提出記載其有認知、行動功能不足,康復日期無法預期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請求變更言詞辯論期日,迄至103年5月23日更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認定:「症狀:意識不清。

診斷:慢性腎衰竭、老年失智並譫妄,水腦及高血壓。

處置意見:102年3月27日急診門診入院,102年4月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

病患因認知、行動功能不足,無法出庭應訊。」

有該院102年7月9日、102年11月28日及103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無訴訟能力人。

另相對人並未經依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或輔助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7月7日中院東家繼尚字第1030073177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相對人並無設置法定代理人可行使其代理權。

又本件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應支付損害賠償金及遲延利息,而該案受理至今,已有2年,其間雖經本院多次訂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惟相對人均以身體健康因素請假,始終未到庭,致該案一直無法順利進行,聲請人主張案件久延恐致其遭受損害,即非無據。

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屬無訴訟能力人,無法為訴訟行為,且上開本案訴訟不宜久延,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院經審酌相對人之子盧正忠,為上開本案訴訟及前此歷次再審、起訴、上訴訴訟程序書狀之撰狀人或當事人,並實際參與各該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本案訴訟案件顯較他人為熟稔,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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