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122,201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10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吉特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烈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10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劉邦裕,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崇典,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第69-70頁)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下稱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內,該地號土地內地下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下稱環保署調查計畫)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被告調查計畫)調查結果,污染物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臺中市政府基於上揭事實,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20119851號公告(下稱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

嗣後,被告於102年8月15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20082633號函(以下各機關函文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函稱之)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下稱臺中分處)查明系爭場址土地使用人,臺中分處於102年8月20日以經加中環字第10200042330號函復被告確認系爭土地使用人為原告、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士公司)及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桂公司)。

被告遂於102年8月29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20087585號函,通知友桂公司及原告將其等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並請上開公司提出陳述意見,同時函送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公告予原告。

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乃依土污法第2條第19款規定,以102年9月25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2009445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列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第102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理由可知,土污法第12條第2項須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管制標準」2要件,而「污染來源明確」須確有污染之物質或該污染之物質其位置屬明確而言,亦即有確實資訊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

被告認定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必須明確指出污染物之根源,惟地下水可能停滯,亦有可能是流動之狀態,其來源複雜,如不能明白認定,即無法將污染有效加以控制及整治,此即構成要件所以要求須有確實資訊可確認造成污染根源之原因,被告未明確指出污染物質之根源,不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來源明確」之構成要件,其所為處分實有違誤。

(二)次按土污法區分「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之情形」,而分別規定第12條第2項「公告控制場址」,及第27條第1項「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兩者不同處理方式之原因,即在於「污染來源明確」係指已有確實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始能達「控制」污染之目的。

本件疑似鄰近業者所造成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情形中,主管機關若未能具體確認造成污染來源之位置,僅得依土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

僅於主管機關自始即能具體確認造成污染來源之位置時,獲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後,進一步之調查,能具體確認造成污染來源之位置時,主管機關始得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該位置所坐落之土地為控制場址。

原處分以系爭場址地下水經檢驗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之情事,即可認屬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形,邏輯上無非為「只要發現地下水有超標之污染物質,即屬污染來源明確」。

然所謂「地下水污染」,即指地下水含有超過標準之污染物質,若依被告之邏輯,豈非所有發現地下水污染之事件皆屬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形,則土污法第27條形同具文而無適用餘地,被告顯有濫用公權力,造成人民不合理之負擔,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來源明確,被告依法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 1、按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南側潭子區工區段216及217地號,前經臺中市政府判認其污染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以100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臺中分處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明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適用。

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

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

2、次按「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下稱評估作業流程):(一)地下水污染場址:當場址內設置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如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原則得公告全廠(場)區所有地號為場址。

惟個案仍得視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如圖二)」「工廠類:廢棄工廠/運作中工廠:原則公告達管制標準採樣點所在地號;

如個案場址單筆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

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及圖2可稽。

3、再按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環保署執行之上開調查計畫,依據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分級狀況,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加工出口區等2處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

屬紅燈之工業區表示現況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

4、又按環保署上開調查計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就臺中加工出口區部分挑選出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包括保得士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真公司)及台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珠公司)。

調查結果顯示上開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5、其中,原告所在系爭場址依污染調查結果,顯示有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有監測井B00070(MW2)(設於保得士公司廢水廠旁)數據可供參考: (1)101年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0809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254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mg/L),其中四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5倍。

(2)101年10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268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0488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5.4倍。

6、系爭場址污染來源經確認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 (1)彙整環保署及被告上開調查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臺中加工出口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依被告99年計畫結果所指出之唯一可能來源為臺中加工出口區,其地下水污染團塊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

(2)由環保署上開調查計畫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環保署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L00155。

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mg/L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監測井L00152及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

是以環保署該調查成果報告書認定「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

而監測井L00152位於系爭場址之上游,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足以排除系爭場址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至區內之可能性;

亦即,可確認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符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可確認或判斷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

(3)另環保署上開調查計畫中有關臺中加工出口區部分記載:「六、調查結果總結...2、保得士公司用地內及周圍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保得士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光學鏡片清洗...該廠污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污染仍具關聯性。

3、亞洲光學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亞洲光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做為鏡片清洗劑...該廠過去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應具關聯性。

...5、根據本計畫調查結果及環保局計畫土壤檢測結果,菱真用地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前手事業台灣菱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

等語可知,除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多家廠商曾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且其廠區地下水亦查出三氯乙烯污染以外,系爭場址之前手事業亦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其地下水亦查出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

參以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業經排除,故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

(4)依相關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紀錄與許可紀錄可知,保得士公司、亞洲公司及臺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慶公司)均曾使用含氯有機溶劑:①由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許可記錄之查詢結果可知,系爭場所使用人之一保得士公司(運作人管制編號:L94A1563)領有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

又亞洲公司(運作人管制編號:L0000000)領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

另菱真公司領有二氯甲烷之使用許可(運作人管制編號:L0000000)。

②次依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申報紀錄可知,保得士公司於98年至100年皆申報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之運作紀錄。

③菱真公司(於95年自菱慶公司分割新設,於101年12月間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台灣菱興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使用人菱慶公司(於89年間設立,95年間歇業)於91年至94年間於系爭場址曾有購買暨使用二氯甲烷與三氯乙烯之申報紀錄。

④位於系爭場址之事業及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他廠商均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其地下水亦查出有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佐以環保署相關監測井資料已排除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來源已可確認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

(5)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可作為電子零件或光學製品清洗劑之用,廠商可能將相關溶劑交錯使用,以致系爭場址驗出四氯乙烯成分,另依過去查證經驗顯示實務上亦多檢出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同一場址併存之情形:①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份,此有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資料環保署「運作工廠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及經濟部工業局「含氯碳氫化合物--土壤及地下水預防及整治技術手冊」等可稽。

在同一污染場址亦常見同時發現上開含氯有機污染物。

②又依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將二氯甲烷作為洗滌用途之廠商,亦常見同時使用三氯乙烯作為清潔劑之用。

③由上可知,發現有三氯乙烯之場址,亦常見有四氯乙烯之污染。

系爭場址附近廠商雖未有四氯乙烯申報紀錄,惟此可能係因為早期相關管制法規尚未健全,亦無廢溶劑管理或回收再利用法令,廠商可能未對四氯乙烯之使用進行申報,導致雖未申報四氯乙烯使用紀錄,卻仍查出是項污染之結果。

另若廠商所使用之清洗劑倘來源不明或品質不佳,亦有可能內含一定比例之四氯乙烯,倘廠商不知應經申報即為使用,亦會導致實際上有使用四氯乙烯,然而卻查無申報資料之情形。

7、依據上開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挑選出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此5家事業所在地號之地下水,均經確認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

其中,原告所在地號為系爭場址,其地下水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超過管制標準,污染來源已排除來自區外北側之可能性,可據以確認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臺中市政府依土污法第12條及公告作業原則公告該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法無違。

(二)依土污法第2條第19款規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使用人,有臺中分處102年8月20日函足資認定。

系爭場址既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系爭場址之使用人,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公告(本院卷第42頁)、系爭場址航照套繪圖(本院卷第43頁)、被告102年8月15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82633號函(本院卷第44頁)、臺中分處102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45頁)、被告102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46頁)、原告102年9月14日富字第0102091401號函(本院卷第47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88-89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5-9之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列原告為為「污染土地關係人」,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2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

次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二)再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又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三)又按: 1、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略以: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者,須具備:「一、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要件。

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污法第27條規定辦理。

若污染來源明確,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取適當措施改善或擬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簡言之,只要具備前揭二要件,主管機關即應依規定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尚不涉及「污染行為人」明確與否之問題。

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略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適用。

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

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



3、準此可知,只要具備「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要件,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均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

(四)系爭土地符合上開公告系爭場址之二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1、查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委託辦理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上開調查計畫(執行期間:100年9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於102年2月作成調查成果報告書(臺中加工出口區部分,下稱臺中加工出口區成果報告)、及於102年3月作成期末報告(本院卷第159-217頁、第218-230頁)。

該調查報告係按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分級狀況,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等2處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本院卷第159頁背面)。

所稱紅燈之工業區,乃表示現況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本院卷第216頁背面)。

又環保署上開計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在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部分挑選出共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包括保得士公司、亞洲公司、佳能公司、菱真公司及真珠公司。

經調查結果顯示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保得士公司、亞洲公司、佳能公司北環新廠、真珠公司(一、二廠)、菱真公司等5廠之地下水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本院卷第223頁)。

其中系爭土地(即潭子區工區段192地號),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268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 g/L)、四氯乙烯最高濃度0.384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本院卷第215頁)。

2、上開環保署調查計畫之期末報告記載:「...4.1.4綜合分析:...二、地下水污染情形:彙整環保署查證、環保局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目前潭子加工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TCE)和四氯乙烯(PCE),污染濃度最高之區域主要位於潭子加工區南側,且區外南側(地下水流下游)由臺中市環保局所設置之監測井BMW04(潭子國小)及BMW05(潭秀國中)亦有測出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環保局99年計畫結論亦指出,目前潭子區及北屯區所發現之三氯乙烯污染來源,其污染團或殘留相污染位置可能位於潭子加工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背面)。

3、上開臺中加工出口區成果報告記載:「六、調查結果總結:...2、保得士公司用地內及周圍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保得士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光學鏡片清洗...該廠污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污染仍具關聯性。

3、亞洲公司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亞洲公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做為鏡片清洗劑...該廠過去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應具關聯性。

...5、根據本計畫調查結果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計畫土壤檢測結果,菱真公司用地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前手事業台灣菱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

七、後續建議:1、...佳能公司北環新廠西側之北環立體停車場用地,曾作為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之廢溶劑共同暫存用地,依本計畫尺度調查自記式水位計紀錄所繪製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流向,北側流向大約為西北向東南,依流向推測,佳能公司北環新廠之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於早期廢溶劑暫存區...」等語(本院卷第223頁)。

4、有關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情形部分,保得士公司(運作人管制編號:L94A1563)領有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亞洲公司(運作人管制編號:L0000000)領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

菱真公司亦領有二氯甲烷之使用許可(運作人管制編號:L0000000)。

又保得士公司於98年至100年皆申報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之運作紀錄,菱真公司(於95年自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新設,於101年12月間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台灣菱興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使用人台灣菱慶公司(於89年間設立,95年間歇業)於91年至94年間在系爭場址曾有購買暨使用二氯甲烷與三氯乙烯之申報紀錄等情,分別有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許可紀錄之查詢結果單、申報紀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管理會便簽、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電子公文函復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55頁)。

5、又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此有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資料、環保署「運作中工廠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期末報告」及經濟部工業局「含氯碳氫化合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技術手冊」(下稱經濟部工業局整治技術手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6-269頁)。

再由上開經濟部工業局整治技術手冊第3頁所載可知: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具有互相取代之功能,故不管在國內外,均常於同一污染場址,同時發現上開含氯有機污染物(本院卷268頁背面、第269頁背面)。

以美國而言,80%以上之污染場址同時存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本院卷第262頁)。

6、以我國污染場址實務而言,早有協順、仁武、裕源等污染場址,同時發現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事(本院卷第266頁)。

以系爭場址而言,無論保得士公司、亞洲公司、真珠公司或菱真公司等,亦均同時驗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此查證結果與國內外之污染場址查證實務經驗相符。

7、另依環保署上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將二氯甲烷做為洗滌用途之廠商,亦常見同時使用三氯乙烯作為清潔劑之用(本院卷第270頁)。

8、由上可知,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其等有互相取代之功能。

無論國內外,均常見同一場址同時檢出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情事,是被告依歷來文獻所載及污染場址查證實務等,研判四氯乙烯之污染與三氯乙烯之污染具有關聯性,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固然,保得士公司、亞洲公司與菱真公司未有其中四氯乙烯一項之申報紀錄,惟此或係因早期相關管制法規尚未健全,無廢溶劑管理或回收再利用法令,廠商因此未對四氯乙烯之使用進行申報;

又或係廠商所使用之清洗劑因來源不明或品質不佳,混有一定比例之四氯乙烯,廠商未經申報即予使用,因而發生實際使用四氯乙烯之結果,皆有可能,故難據以推論系爭場址所受之四氯乙烯污染係從境外傳輸進入區內。

再者,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係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本件固查無特定廠商申報使用四氯乙烯之資料,致目前無從判定該項污染行為人為何人,但本件已確認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廠商確實有使用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情形;

且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其等有互相取代之功能,實務上均常見同一場址同時檢出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情事,應可確認系爭污染物確實來自包括上開廠商使用前揭含氯有機溶劑之結果,自屬污染來源明確。

而無從判定污染行為人為何人,實屬污染行為人追查問題,尚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及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有別。

上開保得士公司、亞洲公司與菱真公司等未有四氯乙烯之申報紀錄,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9、至於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區外傳輸部分:⑴依上開環保署調查計畫之期末報告第4章「潭子加工區調查作業」就「地下水污染調查作業」部分之說明,關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環保署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乃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mg/L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北側及西北側監測井L00152、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又西北側監測井L00152係位於系爭場址之上游,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本院卷第195-198頁背面)。

⑵又上開環保署調查計畫期末報告亦載明:「六、調查結果總結:1、依工業區尺度地下水調查,於北L00154、西北及東北側邊界補充調查監測井L00152、L00155 及L00154檢測結果,僅東北側邊界(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側大門附近)之L00154地下水中檢出微量三氯乙烯,其他監測井皆無檢驗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顯示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

...。」

(本院卷第223頁)。

⑶雖上開在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設置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mg/L之微量三氯乙烯部分,因該監測井位於系爭場址之東側,依地下水流方向而言,並不會影響系爭場址,此有地下水流向圖、監測井位置圖及調查結果圖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第226頁背面、第227頁),故系爭污染物亦非由區外東側傳輸至區內。

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由區外北側傳輸至區內,其污染來源明確。

原告主張本件污染來源有可能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外,地下水污染來源並不明確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10、本件經調查發現系爭場址上開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非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而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政府因而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以前揭102年7月16日公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自屬有據。

被告查明原告為系爭場址土地使用人,有臺中分處上開102年8月20日函附本院卷(第45頁)可稽,且原告在系爭場址設廠從事電子零組件、機械設備及電子材料批發等製造業,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本院卷(第24頁)可證,是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系爭場址業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乃依土污法第2條第19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列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法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地下水可能來源複雜,如不能明白認定,即無法將污染有效加以控制及整治,被告未明確指出污染物質之根源,不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來源明確」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應先依土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與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不得逕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認其系爭場址業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乃依土污法第2條第19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列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經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