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128,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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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正義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黃蘭媚
張同興
謝坤恭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30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711-16及711-73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11-16地號、711-73地號土地)位於「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壩區新增用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1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55524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11月6日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1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15705375A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至101年12月14日止。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就其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上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等項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25702658號函(下稱被告102年3月19日函)復查處結果。

原告仍對徵收補償地價及農作改良物不服,提出復議,經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雲林縣地評會)102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一)地價部分: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查估市價維持系爭711-73地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00元、系爭711-16地號每平方公尺1,100元。

(二)農林作物部分(血桐及構樹):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請農業處依『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雲林縣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辦理,即不予補償。」

被告乃據以102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257101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維持原補償之地價及不予補償農林作物部分(血桐及構樹)。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土地徵收補償部分: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採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以比準地市價查估方式所為之查估地價,而無違法性。

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就斗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711-16地號土地劃分在斗六市○○○○區段(原告誤為「地價地區」),及711-73地號土地劃分在斗六市○○○○○區段之合法性為審查。

且未就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各欄項所載之估計結果,進行合法性審查。

又系爭711-16地號土地地點較好,斗六地政事務所查估選取同段711-22地號土地為比價地,並選取同段227- 2、248地號2筆土地買賣實例為為比較標準,並不合理,且未就其選取之地域性、關連性、合理性及合法性為審查。

系爭711-1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0,012平方公尺,徵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但其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依原告所提「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書」(下稱原告鑑價報告書)所載不動產鑑價結果(下稱原告鑑價報告結果),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

又系爭711-73地號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徵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但其位於馬路旁,且屬丙種建築用地,按常理判斷,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應高於11,000元,而原告鑑價報告書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

(二)關於血桐及構樹之補償部分:被告係以其作物產源及生產成本為據而否准補償。

惟查,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應以「有無經濟價值」為考量依據,即長出於徵收土地上之作物,依民法規定即為地主所有,而若該作物因土地附著及吸取土壤養分而成長,且具有經濟價值,則屬地主之具有財產價值之作物,自應予以補償。

依雲林縣農林作物查估基準其徵收價格為每個棵495至18,150元之間,被告竟未依該規定給付原告補償費,依法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土地補償地價部分: 1、本件系爭工程為「湖山水庫工程計畫─新增範圍用地」101年度預定徵收之土地,應依市價查估辦法辦理查估市價,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3月1日。

2、系爭711-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711-7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等,將系爭711-16地號土地劃分在斗六市○○○○區段,並將系爭711-73地號土地劃在斗六市○○○○○區段,並無不當。

3、系爭711-16地號土地劃分在斗六市○○○○區段,於該地價區段選取同段711-2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進行市○○○○○○○○段227-2、248地號等2件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依估計方法得同段711-22地號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另711-73地號土地劃分在斗六市○○○○○區段,於該地價區段選取系爭711-7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進行市○○○○○○○○段○○○○號等1件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估計方法,得出系爭711-73地號土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均係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8及19條規定,選取比準地及地價之進行查估,依法為之。

4、又按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依需用土地人提供宗地個別因素清冊經與比準地比較結果等調整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市價,系爭711-16地號土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及系爭711-73地號土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4,100元。

(二)血桐及構樹不予補償部分: 1、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之意義,在於因公共利益之需要,強制取得私人土地地上物,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而給予合理補償之行政行為。

2、因「構樹、血桐」正常為風播樹種,生長快速、發芽率高,往往分布於未經管理之土地,因其具有旺盛的傳播萌芽力,繁殖擴張迅速,無生產成本可言,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徵收補償精神,被告分別於96、100年度第3次地評會修正通過雲林縣農林作物查估基準附則13規定:「『構樹』、『血桐』為風播樹種,繁殖力強,絕大多數為自然野生長,如實地查估時,該地上林作物非屬栽植撫育管理者,得不予補償。」

並自97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起實施。

3、由於「構樹、血桐」生長快速,種子生產量多,有強大天然下種能力,透過鳥類喜愛取食其種實,並隨機下種之動物散播途徑,下種地點可達距離被取食單株數百公尺以上,於日照充足的廢耕農地大量發芽,而漸呈蔓延擴散的趨勢。

本件地上物於101年3月15日辦理查估完竣,由徵收範圍內之「構樹、血桐」未均勻分布,且現況明顯荒廢,於日照充足處有群聚、呈現集落分佈現象,顯為隨機下種之動物散播途徑,且未從事經營管理,僅於查估前實施簡易除草,此亦為原告未否認之事實,被告依經雲林縣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規定不予補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53-56頁)、被告101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15705375B號函(本院卷第68-69頁)、原告101年11月22日陳情書(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102年3月19日函(本院卷第12-13頁)、雲林縣地評會102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6-40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11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70-75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6頁)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維持原補償之地價及不予補償農林作物部分(血桐及構樹),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 1、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再按經101年6月5日訂定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

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

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

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

(二)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固於100年12月13日即修正為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被徵收土地之地價,並於同條第4項規定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應遵循事項等由內政部另訂相關辦法,須有完整配套機制及查估作業時間,以利市價補償之施行,故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嗣經行政院訂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101年9月1日。

為因應上開條文之施行,市價查估單位須預先依據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內政部乃於101年7月5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242546號函知各縣市政府、各直轄市政府,各項作業之辦理時程為:(一)市價查估單位辦理市價查估作業請於本(101)年8月完成。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於行政院核定之施行日期施行後至遲1週內,將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俾提供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予需用土地人,並應於評議前向地價評議委員會簡報市價查估情形。

(三)為配合上述作業,本部將另函需用土地人,請其儘速提供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且提報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以今(101 )年下半年應報送徵收計畫書者為限,明年(102)年始報送徵收計畫書者,其報送期程請依前開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

(四)本次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之估價基準日,依查估辦法第27條意旨訂為今年3月1日,請各市價查估單位配合辦理。

查該函為訂定市價查估辦法之內政部,為因應上開新舊條文之施行,所為過渡性之規定,於符合該函所訂之要件(即101年度之徵收案件),應可排除市價查估辦法之適用。

該函既於第4項為前揭規定,即認101年度之徵收案件,而應依市價補償者,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具急迫性,其估價基準日訂為101年3月1日,尚無不合。

2、因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訂之以市價為補償標準係於101年9月1日始施行,惟本件屬101年之徵收案件,實無可能於101年6月底前完成宗地市價之評議作業,故內政部10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1010242546號函第2點即載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於行政院核定之施行日期施行後至遲1週內,將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又因目前之估價基準日有2期,一係當年度之3月1日、另一則為前一年度之9月1日。

前一年度9月1日所估價格,需於12月底前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用作次一年度1至12月之徵收價格,因時間經過較久,變動已逾半年,故需為市價變動幅度之調整。

而當年度3月1日所估價格,於同年6月底前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係用作當年度7至12月之徵收價格,因係現價,故無需再為市價變動幅度之調整,此由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捌、問與答第13點(該手冊第63頁)載明:「市價變動幅度係作為7月至12月間徵收補償地價之調整依據,故前已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查估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始有調整之基礎。」

自明,本件徵收之估價基準日係101年3月1日已如前述,自無調整徵收補償市價之基礎。

3、次依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之立法說明:「一、...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與所轄地政事務所間之分工,各依其業務分層負責規定辦理...。」

是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市價查估作業,而被告負責審查及原處分之作成,依法自屬有據。

而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系爭711-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711-7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斗六地政事務所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遂將與系爭711-16地號土地「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包括同段711-7、711-8、711-22、711-48、731-1地號等土地),劃分在斗六市○○○○區段;

又因系爭711-73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與附近之前揭各該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不同,故斗六地政事務所遂將之獨立劃分為斗六市○○○○○區段,以上有「湖山水庫新增區區段」圖(本院卷第23頁)及「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訴願卷第31頁,內載各該土地上開因素之情形)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

再者,被告原處分說明一業已敘明本件係依雲林縣地評會102年度第2次會議決定辦理(本院卷第7頁),而該次地評會紀錄中詳細記載,本件經原告提請復議後,被告說明本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10條等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市價查估,原告對地價補償金額不服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陳情後,被告核轉斗六地政事務所查復,再經被告以101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1010161303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1年12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嗣被告審查結果無誤,乃以原處分回復原告維持原核定處分,經該次地評會復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查估市價維持系爭711-73地號每平方公尺4,100元、系爭711-16地號每平方公尺1,100元。」

有上開會議決議紀錄、原告陳情書、被告前揭函文及原處分附本院卷(第7、71、72、74頁,及被告103年6月18日陳報狀之附件)可稽。

又訴願決定亦載明:「理由...三、...(一)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1、地價區段劃設:本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系爭711-1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同地段711-7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經作業單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將系爭711-16地號土地劃分在斗六市○○○○區段,711-73地號土地劃分在斗六市○○○○○區段。

...。

3、系爭土地之補償市價:....該查估之程序皆依規定辦理,補償市價之訂定應屬適當。

...。

」等語,有該訴願決定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就斗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711-16地號土地劃分在斗六市○○○○區段,及711-73地號土地劃分在斗六市第12地價區段之合法性為審查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4、又因系爭711-16地號土地劃分在斗六市○○○○區段,斗六地政事務所於該地價區段選取同段711-2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進行市○○○○○○○○段227-2、248地號土地等2件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同段227-2地號土地正常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954元,同段248地號土地正常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1,082元。

而「比較標的1」(即同段248地號土地)經與比準地比較結果,個別因素調整為-12.5%;

交易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調整百分率為0%;

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3.25%;

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16元。

「比較標的2」(即同段227-2地號土地)經與比準地比較結果,個別因素調整為1.25%;

交易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調整百分率為0%;

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7.5%;

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38元。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為15.75%及8.75%,並依各比較標的權重比例35%及65%,最後形成比準地即同段711-22地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訴願卷第35頁)可稽。

再將系爭711-16地號土地與比準地進行比較結果,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皆與比準地相近,經核算結果其總調整率為2.5%,而將系爭711-16地號土地查估補償市價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亦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附訴願卷(第37頁)可稽。

經查,上開查估程序核與前揭法令規定無違,被告就該土地補償市價之訂定應屬適當。

原告雖稱比準地即同段711-22地號土地地段較差,惟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估價時,已將系爭711-16地號土地與比準地進行諸多個別因素之比較,結果發現兩者相近,經核算結果其總調整率為2.5%,而將系爭711-16地號土地查估補償市價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業已提高10%市價,已如前述。

又原告鑑價報告結果,系爭711-1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應補償1,600元云云。

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土地徵收之估價基準日為101年3月1日,其案例蒐集期間為100年9月2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誤為同年月1日,本院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至101年3月1日。

但展碁報告書所選取的比價標的(即同段251-300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2年2月及102年8月,並非法定案例蒐集期間,核與前揭法令規定有違,自不得作為系爭711-16地號土地之比較標的而鑑價,原告執此而謂展碁報告書鑑價結果,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1,600元作為系爭711-16地號土地之補償標準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5、另系爭711-73地號土地劃分在斗六市○○○○○區段,因該地價區段只有該筆土地,故斗六地政事務所僅能選取系爭711-7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進行市價查估,並選取同地段133地號等1件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正常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3,486元。

該比較標的經與比準地比較結果,個別因素調整為12.5%;

交易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調整百分率為0%;

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02%;

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01元。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17.02%,並依比較標的權重比例100%,最後形成比準地即同段711-73地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訴願卷第36頁)可稽。

又因系爭711-73地號土地本身即為比準地,故其查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

經查,上開查估程序核與前揭法令規定無違,被告就該土地補償市價之訂定應屬適當。

原告雖主張該地區丙種建築用地合理市價約每平方公尺10,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另原告鑑價報告結果雖以同段351-400地號、222-14地號及580-30地號等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而得出系爭711-73地號土地評估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云云。

然查,該報告結果所選取該3筆土地之交易日期(待售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101年12月及103年6月,均非法定案例蒐集期間,亦核與前揭法令規定有違,故不得作為系爭711-73地號土地之比較標的而鑑價,原告執此而謂展碁報告書鑑價結果,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作為系爭711-73地號土地之補償標準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三)農作改良物補償價額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次按土地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

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而依雲林縣農林作物查估基準附表一附則第13點規定:「『構樹』及『血桐』為風播樹種,繁殖力強,絕大多數為自然野生長,如實地查估時,該地上林作物非屬栽植 撫育管理者,得不予補償。」

查該查估基準為被告就地方自治事項,並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依內政部訂頒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復參酌雲林縣當地之實際狀況,並經96年及100年度第3次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修正通過,自97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起實施(訴願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39頁參照)。

又查上開附註第13點之規定,係基於特別犧牲理論及相當補償原則,對於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非屬經人工植栽撫育管理之農林作物,而係經自然野生成長之農林作物,規定不予補償,核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平原則及徵收補償原則無違,爰予援用。

2、經查,血桐與構樹為風播樹種,生長快速、發芽率高,常分佈於未經管理之土地,因其具有旺盛的傳播萌芽力,繁殖擴張迅速,無須生產成本。

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血桐及構樹,未均勻分布,於日照充足處有群聚現象,現場明顯荒廢,且未有經營管理之情形,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101年3月16日現場查估照片附本院卷(第32頁)可稽。

被告認其非屬栽植撫育管理者,乃據雲林縣農林作物查估基準附則第13點規定,不予核給補償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上之血桐及構樹屬地主之具有財產價值之作物,依雲林縣農林作物查估基準其徵收價格為每棵495至18,150元之間,被告自應予以補償云云,自屬無據,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所為補償地價之原處分及不予補償農林作物部分(血桐及構樹),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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