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131,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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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代 表 人 吳焜裕
原 告 財團法人淨竹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聖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參 加 人 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睿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2人因就被告民國99年4月6日府環綜字第0997800530號公告(下稱前處分一)准予參加人提出之「苗栗縣福祿壽殯葬園區興建營運計畫BOO(興建-擁有-營運)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之處分,並以101年3月3日府商產字第1010040423號函作成准予參加人申請開發系爭開發案之處分(下稱前處分二),於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分別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各以103年2月27日府環綜字第103000847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3年2月27日府環綜字第103000847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均為否准處分,原告2人乃共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就前處分一作成撤銷處分,並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

⑵被告應就前處分二,作成撤銷處分。

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造成損害,自有命其獨立參加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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