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138,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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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雪梅
何智權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代 表 人 鄭文貴
訴訟代理人 宋美芙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103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何岱諭之父、母,訴外人卓西雄為犯罪行為人,其與被害人因感情生隙發生爭執,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下午5、6時許,將被害人載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巷○○號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及拉扯,犯罪行為人竟基於強制及殺人等犯意,先拿起屋外之木椅砸向被害人頭部,再以右手從後勒住被害人頸部,並將被害人強拉進屋內,隨即拾起置於廚房內之水果(料理)刀1把(刀刃長約20公分、刃面最寬處約4.2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將被害人押入廚房旁之臥室,犯罪行為人因不滿被害人回答有關新交男友之事,在2人發生嚴重爭吵下,持上開水果刀砍殺被害人頭、頸部及身體共17處,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終因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原告2人乃分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乙○○另請求殯葬費200,000元。
案經被告審議認定原告之補償金,其中殯葬費部分,得不檢具憑證逕行核准,乃核准補償原告乙○○200,000元;
另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部分,以原告之資產已足維持其等生活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
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與犯罪行為人雙方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核給原告乙○○、甲○○各200,000元,並作成102年度補審字第1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乙○○補償400,000元、原告甲○○補償200,000元,均一次支付,其餘申請均駁回。
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並主張:(一)殯葬費部分:共計339,790元,有支付憑證及單據可稽。
其中寒林寺管理委員會感謝狀6,000元是安置被害人靈位之處,因被害人未婚無子女,靈位無人奉侍,該寺為被害人身後靈位安身之處,屬於身後喪葬之必要費用,請准予核給,其餘項目支出亦係喪葬之必要費用。
原告於具狀申請時,均已檢具各項支出收據,所申請之項目,亦均係必要費用,但經開庭說明,原告均同意被告依新法規定,免去一一列舉說明准駁之理由,准予200,000元之補償。
(二)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被害人為原告之女,年僅32歲,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原告甲○○為無業,在家管理家庭事務,原告乙○○是臨時工,目前亦因生病無法經常工作,無固定收入,故2人均得申請扶養義務補償金。
原告甲○○係4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乙○○係40年1月16日出生,依臺灣人平均餘命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57歲,尚有27.91年之歲月,原告乙○○62歲,尚有19.71年之歲月。
依法定扶養費用每年82,000元計算,原告甲○○得請求2,288,620元(即82,000元×27.91年)。
原告乙○○得請求1,616,220元,(即82,000元×19.71年)。
原告雖有3名子女 (1女2子),惟被害人正當年輕黃金歲月,即遭殺害,且犯罪行為人又身無分文,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失,至今亦未賠償半毛錢,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超過1,000,000元部分,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故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給付原告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各1,000,000元。
又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並不以賴於維持生活為必要,故原告得請求扶養費。
被告雖認定原告有資力可以自己謀生,但原告之存款大部分均係子女賺錢所寄存之金錢,原告長子72年生、次子76年生,長女即被害人亦工作多年,3名子女所賺的薪資均交給原告保管,故原告有多筆現金存款,並非全都是原告所有,原告之3子女辛苦所賺取之薪資是交給原告保管,日後次子結婚分家後,必將現金歸還2子,被告以此認定原告已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費用云云,尚有誤會。
又原告乙○○所有之土地,係繼承先父所得,並非原告乙○○獨立賺取,且亦係供耕作與居住使用,為謀生工具與維持生活之處所,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乙○○有維持生活之能力。
(三)精神撫慰金部分:加害人與被害人絕非男女朋友,係其為求脫罪、減輕罪責而胡言亂語。
被害人遭其殺害並棄屍,犯罪行為人不僅手段極為殘忍,更是虛構脫罪之詞,使原告備極哀傷。
原告請求全額之精神撫慰金各400,000元。
惟被告僅給予二分之一撫慰金,實難以撫慰原告老來喪女之痛,亦不公平云云,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惟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殯葬費部分:被害人被殺死後,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後事,共支付339,790元,有支付憑證及單據可稽。
其中寒林寺管理委員會感謝狀6,000元是安置被害人靈位之處,因被害人未婚無子女,靈位無人奉侍,該寺為被害人身後
靈位安身之處,屬於身後喪葬之必要費用,請准予核給,
其餘項目支出亦係喪葬之必要費用。原告於具狀申請時,
均已檢具各項支出收據,所申請之項目,亦均係必要費用
,因原告不懂法律規定,原告乙○○亦不知新法或舊法之
差異,檢察官問原告乙○○是否同意依新法規定,原告乙
○○不知新舊法之利弊得失,故同意檢察官所述「適用新
法」,惟事後請教律師,始知適用新法規定,檢察官得免
去一一列舉說明准駁之理由,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實已超
過300,000元,且係必要費用,原告對於超過300,000元之部分,依法不得請求,且亦未請求,故原告乙○○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殯葬費用300,000元,扣除已補償200,000元部分,被告應再補償100,000元。
(二)扶養費部分:被害人為原告之女,年僅32歲,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甲○○為無業,在家管理家庭事務,
原告乙○○是臨時工,目前亦因生病無法經常工作,無固
定收入,故得申請扶養費用。
原告甲○○係4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乙○○係40年1月16日出生,依臺灣人平均餘命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57歲,尚有27.91年之歲月,原告乙○○62歲,尚有19.71年之歲月。
依法定扶養費用每年82,000元計算,原告甲○○得請求2,288,620元(即82,000元×27.91年)。
原告乙○○得請求1,616,220元,(即82,000元×19.71年)。
原告雖有3名子女(1女2子),惟被害人正當年輕黃金歲月,即遭殺害,且犯罪行為人又身無分文,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失,至
今亦未賠償半毛錢,超過1,000,000元部分,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故扶養費部分,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給付原告扶養費各1,000,000元。又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據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並不以賴於維持生活為必要,故
原告得請求扶養費。被告雖認定原告有資力可以自己謀生
,但原告之存款大部分均係子女賺錢所寄存之金錢,原告
長子72年生、次子76年生,長女即被害人亦工作多年,每人月收入約50,000元,3名子女所賺的薪資均交給原告保管,故原告有多筆現金存款,並非全都是原告所有,原告
之3子女辛苦所賺取之薪資是交給原告保管,日後次子結
婚分家後,必將現金歸還2子,被告以此認定原告已有足
以維持生活之費用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告乙○○所有之
土地,係繼承先父所得,並非原告乙○○獨立賺取,且亦
係供耕作與居住使用,為謀生工具與維持生活之處所,尚
不足以認定原告乙○○有維持生活之能力。
(三)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僅係普通朋友,竟遭犯罪行為人殺害而死亡,手段殘
忍,被害人正值花月年華,且犯罪行為人又向檢察官宣稱
與死者是男女朋友,兩人年紀相差甚多,絕非男女朋友,
犯罪行為人對外竟胡言亂語,對死者是一種侮辱,更讓原
告2人心疼,無法面對左右鄰舍,爰請求全額之精神慰撫
金各400,000元。
惟被告僅給予二分之一撫慰金,實難以撫慰原告老來喪女之痛,亦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以撫平原告內心之傷痛。原告不服被告決定
之內容,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再作成給付原告甲○○1,200,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應命被告再作成給付原告乙○○1,300,000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或受性侵害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
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
為避免被害人,無法及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犯罪行為人或
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基於社會安全考量
,由國家代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暫
時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使其先行獲得救濟之制度,並非
國家代替犯罪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有項目及最高
限額之限制,性質上與一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意義
不同,應由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
意旨,建立補償標準,平等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就殯葬費用、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補償數額不服,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⒈有關殯葬費用: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訂有明文。
又102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就上開規定已新增但書,明定殯
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逕行核准。
原告乙○○於被告檢察事務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委員詢問時均陳稱:伊確實有支出
殯葬費用,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害人勞工保險死亡喪葬
津貼,同意依新法規定,申請殯葬費200,000元等語,此有被告102年度補審字第11號補審案件102年10月1日詢問筆錄、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16日保國一字第10210040110號函及其附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覆審委員會103年度補審覆議字第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足徵原告乙○○已同意減縮申請範圍為200,000元,是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逕行核
准補償原告乙○○200,000元,並無不當,則原告乙○○主張其所支出之殯葬費已超過300,000元,且以檢具各項支出收據,申請項目均係必要費用,因原告乙○○不懂法
律,不知新法或舊法之差異,檢察官問原告乙○○是否同
意依新法規定,故同意檢察官所述適用新法,而請求補償
300,000元,已違反禁反言原則,難認有據。
⒉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經查,原告乙○○名下有土地1筆、田地4筆,價值共11,840,800元,另金融機構定期存款2筆,金額共3,000,000元(以上合計為14,840,800元)。
而原告甲○○名下有汽車2部及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共4,000,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9日儲字第1020619553號函檢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等雖主
張:原告甲○○無業,在家管理家庭事務;原告乙○○是
臨時工,目前亦因生病無法經常工作,無固定收入。其等
名下之存款,大部分均係子女賺錢所寄存之金錢,並非全
部是原告2人所有,日後2子結婚分家後,必將現金歸還2子。又原告乙○○所有之土地,係繼承先父所得,並非原
告乙○○獨立賺取,且亦係供耕作與居住使用,為謀生工
具與維持生活之處所,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維持生活之能
力等詞。惟按直系血親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參照)。
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至於上
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同條
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勞力部分,業據法務部91年5月9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號函說明綦詳。
本件原告既分別有上開資產,姑不論上開存款是否子女薪資所得、土地
是否繼承所得,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原告其
餘2子對原告亦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等情,是被告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均以
原告之資產,已足以維持其等生活,不符法定扶養義務補
償金之申請要件,而駁回原告2人此部分之申請,自屬適
法有據。
⒊精神撫慰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被害人與原告為骨肉至親,原告
因被害人遭犯罪行為人殺害身亡,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
,自無疑義。而原告乙○○、甲○○之學歷,依次為國中
肄業、國中畢業,分別為務農及家庭主婦。原告之財產狀
況,已如前述,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02年10月8日營清字第1020035419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9日儲字第1020619553號函檢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犯罪行為人則為國中畢業
,業工,無存款,名下除有自小客車各3部,別無財產之
事實,有被告102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宗影本、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斟酌原告2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之身分、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被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認核給原告各200,000元之精神撫慰金,並駁回逾此部分之申請為適當,是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
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9條第1項第2、3、5款所明定。
另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117條所明定。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13日保給簡字第102051601115號函、102年8月16日保國一字第1021004011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30日彰檢文恭心102補審11字第36933號函、102年9月30日彰檢文恭心102補審11字第36934號函、刑事傳票、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公墓公園化規費繳款書、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費規費繳款收據、原告2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戶籍謄本、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按結果查詢作業回應資料、查詢儲金資料、原告乙○○102年5月22日當序受益人請領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切結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甲○○人身保險要保書、被害人何岱諭殯葬費用統一發票收據、投保紀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按結果查詢作業回應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訴外人卓西雄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按結果查詢作業回應資料、查詢儲金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於彰化市第一、第五、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於銀行開戶資料、戶役聯結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影本、訴外人寒林寺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被告核定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補償數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殯葬費部分:
⒈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特制定本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理由,乃在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
且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造成其家庭經濟中斷,陷於
困境,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故由國家編列預算給予犯
罪被害人各項補償金。依其性質,應屬暫時性補償措施,
為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又國家
編列預算給予犯罪被害人各項補償金,仍應慮及國家財政
負擔能力及行政先例,以求適當補償及平等原則。故關於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金,應依如何標準發給,端賴行
政機關依循立法者制定該法之意旨,建立一套合理之補償
標準,並遵此標準對於每一申請事件均平等適用之(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係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為同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
務收費標準酌定之。
但依102年6月1日施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2款但書規定,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
發予遺屬。依其立法理由:「一、目前民間殯葬費之支出
行情,依遺屬之生活條件、經濟情況及地區性質有若干差
異,然本法既係彌補國家於治安維護上之缺失,兼以遺屬
面對橫禍之傷痛感,宜提供其充足且及時之殯葬費支援。
二、參考民間殯葬費支出行情,至少須包含遺體處理費、
禮儀暨告別式費、納骨塔費等,200,000元僅屬堪用支出。倘能不必經逐項實際審查,逕予核准,並可於申請後立
即優先撥發,俾協助遺屬處理後事,自可即時幫助遺屬。
至於其他需耗時費日之審查項目,則可由各地檢署依時程
審查之,以兼顧國庫支出及避免超額申請之風險,如此始
能有效落實良法美意,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2款。」
可知,申請補償金本應由受理申請之機關在法令之補償額度內
經實質審查後撥發,以確保國庫支出及避免超額申請之風
險,但基於國家應提供遺屬充足且及時之殯葬費支援考量
,並衡酌200,000元已屬殯葬費堪用之支出,乃例外地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增訂但書規定,申請殯葬費於200,000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應逕行核准,以減輕申請人提出憑證責任,並加速審查程序。亦即,
不論遺屬是否有高於200,000元之殯葬費用支出,均應一律撥發該項補償金。顯見,該規定除有提供遺屬充足且及
時之殯葬費支援考量外,亦兼顧國庫支出,遺屬僅能在200,000元之範圍內為此申請,以平衡因放寬請領要件,可能造成超額申請致使國庫損失之風險。是遺屬主張適用該
但書規定時,即應認其對於其餘殯葬費之請求有失權效果
,否則任令申請人出爾反爾,反覆主張殯葬費用金額,除
有違誠信原則外,亦無法平衡該規定實有兼顧國庫支出之
立法旨意。
經查,原告乙○○於102年10月1日在被告調查時陳稱:「(問何):部分申請非屬喪葬必要費用,這部
分還有申請?(何答):不用申請。(問何):依新法規
定,補助喪葬費200,000元?(何答):同意縮減到只申請200,000元。」
另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委員詢問時亦稱:「(問):
原來你們所申請提出的支出單據已經超過300,000元,本委員會依照法務部及各地的標準來參考,認為地檢署的委
員會決定對你比較有利(提示法務部的給付標準),對此
你們有何意見?(均答):好,我們信任檢察官的專業,
我們就不異議了。
我們同意按照新法的規定請求准予200,000元。」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補償事件卷第12頁)。原告既於被告闡述相關規定後,明確表示同意縮減
喪葬費至200,000元,顯係衡酌適用新法所能獲得即時補償之利益下,所為捨棄超過該數額部分之決定,基於上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為請求。況且,本件為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依該條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乙○○固已依法提出上開殯
葬費之申請,但其既於被告審議階段,明確表示捨棄超過
200,000元喪葬費部分之申請,就該超過部分即應視為未提出申請,是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亦有未經申請程序即逕行
起訴之違法。從而,原告乙○○主張其支出之殯葬費實已
超過300,000元,且係必要費用,被告僅補償200,000元,應再補償100,000元,即屬無據。
(二)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
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
,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
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
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
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
適用之。
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準此,加害人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
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關
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固以受扶養權利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惟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此項除外之規定,並未將「不能維
持生活」之要件亦一併排除不予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職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
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民法侵權行為請
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申言之,犯罪被害人
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
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
觀狀態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甲○○為無業,在家管理家庭事務,原告乙○○是臨時工,目前亦因生病無法經常工作,無
固定收入。」等語。經查,原告乙○○名下有土地1筆、
田地4筆,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共11,840,800元;
而原告甲○○名下有汽車2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81、83頁)。
另原告乙○○有金融機構定期存款2筆,金額共計3,000,000元;
而原告甲○○則有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共4,000,000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9日儲字第1020619553號函檢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在卷足參(參見原處分卷第98至99頁、第102至103頁)。
依原告上開財產之客觀狀態,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予以判斷,應認與前揭民法第
1117條第1項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並不因其所稱目前均無固定收入等語所影響。原告既非不能維
持生活,依照上開說明,即不能認定已屬於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之情形。
從而,彼等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
,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乙○○所稱其所有之土地,係繼承
先父所得,並非原告乙○○獨立賺取,且亦係供耕作與居
住使用,為謀生工具與維持生活之處所,尚不足以認定原
告乙○○有維持生活之能力云云,要屬系爭不動產取得原
因之問題,無論是繼承取得或自力購得,均無礙於其財產
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本件對於原告乙○○是否不能維持
生活之判斷。況且,原告亦自承該等土地係其供耕作與居
住使用,為謀生工具與維持生活之處所,更見其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雖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存款大部分均係
子女賺錢所寄存之金錢,原告長子72年生、次子76年生,長女即被害人亦工作多年,每人月收入約50,000元,3名子女所賺的薪資均交給原告保管,故原告有多筆現金存款
,並非全都是原告所有,原告之3子女辛苦所賺取之薪資
是交給原告保管,日後次子結婚分家後,必將現金歸還2
子,被告以此認定原告已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費用云云,尚
有誤會。」云云。然查,上開存款均是以原告之名義消費
寄託於郵局,原告自有處分及支配之權利。而上開定期存
款高達7,000,000元,其子女在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僅年約26歲、30歲及32歲,是否能累積如此存款,非無疑問。
縱認上開存款並非全為原告所有,然依其存放模式,應可認
原告與其子女所組成之家庭係同財共居關係,原告身為一
家之主,當握有家中經濟支配權限,此從原告所言子女結
婚分家後,必將現金歸還2子等語即可知。原告既有該等
存款之支配權限,應堪認原告目前確有資力,足以維持其
生活。縱使原告於其次子結婚分家後歸還現金,亦屬其將
來因其他因素致使無法維持生活之問題,要與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中所明文要求申請須具有補償必要性、急迫性之情
形不符。準此以觀,原告上節主張,要難為有利原告事實
之認定。從而,本件經被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審核後,以原告之上開財產
客觀上已足以維持其等生活,不符法定扶養費之申請要件
,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自非無據。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
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另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
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
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
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
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
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
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自明。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 經查,本件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何岱諭之父、母,訴外人卓西雄為犯罪行為人,其與被害人因感情生
隙發生爭執,竟於102年4月29日下午5、6時許,將被害人載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巷○○號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及拉扯,犯罪行為人竟基於強制及殺人等
犯意,先拿起屋外之木椅砸向被害人頭部,再以右手從後
勒住被害人頸部,並將被害人強拉進屋內,隨即拾起置於
廚房內之水果(料理)刀1把(刀刃長約20公分、刃面最寬處約4.2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將被害人押入廚房旁之臥室,犯罪行為人因不滿被害人回答有關新交男友之
事,在2人發生嚴重爭吵下,持上開水果刀砍殺被害人頭
、頸部及身體共17處,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終因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害人與原告為骨肉至親,原
告因被害人遭犯罪行為人殺害身亡,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
苦,自可理解。另原告乙○○、甲○○之學歷為國中肄業
及國中畢業,分別為務農及家庭主婦,並具有一定財產資
力,除如前述外,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102年10月8日營清字第1020035419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9日儲字第1020619553號函檢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犯罪行為人卓西雄則為國中畢業
,業工,無存款,名下除有自小客車各3部,別無其他財
產之事實,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銀行等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佐。因此,被告斟酌原告2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在法定限額400,000元範圍內各核給原告200,000元之精神撫慰金,並駁回逾此部分之申請,經核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其所為之
決定應予尊重。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關於原告不利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就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核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甲○○1,200,000元之行政處分及作成給付原告乙○○1,300,000元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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