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141,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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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10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美梅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
簡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20317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而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8頁);

並於103年6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暨辯論意旨狀,具體表示其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核准原告於99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核配永久屋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73頁)。

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完整聲明,核屬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且已經被告就該聲明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原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光村民生路21-15號建物(嗣整編改為同村民生路149號,下稱原告原有建物)占用之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上開國有土地)位於莫拉克颱風災民安置用地範圍,屬於南投縣水里鄉○○○段永久屋興建基地,而須搬遷,經被告核發搬遷費、補助金、補償費及救濟金共新臺幣(下同)1,998,775元供作安置住居費用後,原告復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莫拉克颱風安置用地範圍內房屋拆遷戶之資格,填具申請表及原房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配由民間團體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下稱紅十字會總會)興建之永久屋,原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12月14日府建城字第1000305142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惟經內政部102年4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20000201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成另為適法處分。

經被告再行開會審議,並參酌未到會之原民間認養興建機構紅十字會總會函覆意見後,仍以102年6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201270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原有建物係訴外人黃祖揖承租上開國有土地合法建造,經原告於82年間受讓取得,改以自己名義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且每次租約期限屆至前,換約續租,迄國有財產局於98年間接管該土地後,仍換約續租,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且原告自94年間起即設籍於該址。

嗣被告於99年間為解決莫拉克風災災民居住問題,將上開國有土地作為興建永久屋基地,原告原有建物已遭拆除,原告乃於99年10月11日填具申請表向被告申請核配B型永久屋1戶,卻遭被告否准。

㈡依據內政部99年3月頒行之修正後「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前言規定,目前永久屋之配住對象計有「房屋毀損戶」「核定遷居遷村戶」「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等4類,而第3點規定:「以上核配原則,縣(市)政府得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斟酌實際情形後調整之,若經雙方協商確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得不予核配永久屋」。

故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原則上本得申請核配永久屋,除非縣(市)政府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斟酌實際情形,確認有不宜核配之例外情形,方得不予核配。

原告係合法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所興建之合法建物,因被告為解決莫拉克風災災民居住問題擇地興建水里鄉○○○段永久屋而遭拆除,是原告應屬「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所稱之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自具申請資格。

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錯誤引據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有違法不當至明。

㈢被告於審查原告申請案件,並未與民間團體即紅十字會總會進行協商,僅由紅十字會總會單方函覆泛稱:「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審議結果,本會敬表尊重」云云,故不符合「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規定之協商確認程序。

且原處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不宜核配之具體情形,復誤引「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原告並非「土地遭徵收之拆遷戶」,否准原告所請,自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相違背,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不當。

㈣原告原有建物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係本於租賃權,係屬合法占有人,參照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公佈之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民間團體興建重建住宅(永久屋)之問答集」問題6所示,未獲同意於公有土地上興建自有房屋並居住者,尚可申請分配一戶永久屋,舉輕以明重,原告承租上開國有土地合法建屋居住,更應獲分配一戶永久屋,方符公平原則。

㈤為安置受莫拉克風災災民居住而興建之住宅,應區分興建者為政府或民間之不同,而分別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與「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予以分配安置,不可任意混用。

是本件被告認為民間興建之永久屋之分配,亦可比照政府興建住宅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辦理,於法難謂有據。

「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之第4類「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並不同於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自不須具備「土地被徵收」之要件。

原告既符合永久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範規定之第4類安置對象,自可申請核配永久屋。

㈥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應不能再申請核配永久屋乙節。

惟「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並未限制已領取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者,不得再申請核配永久屋,被告不得恣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此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之理由已載稱:「何以領有拆遷補償救濟之『安置範圍內拆遷戶』復核配永久屋係違反資源分配公平正義與一致性原則?及其判斷標準何在?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等語,可見被告所辯並無法令上之依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99年10月11日申請核配永久屋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按永久屋之申請最主要係為解決莫拉克災民之居住問題,依99年2月9日修正後之「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永久屋配住對象為縣(市)政府核定之「房屋毀損戶」「核定遷居遷村戶」「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及「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等4種對象。

本件原告係本於「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之資格提出申請。

因「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關於「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之對象未有定義,被告於102年6月7日召開「辦理黃美梅君有關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一案」會議,被告主辦單位社會處提出書面意見如下:1.「初步審核暫核配B型永久屋」:申請人提出應附書件計有:⑴「安置用地範圍內房屋拆遷戶」:附有補償公文通知等文件。

⑵房屋權屬:具有房屋稅籍證明。

自有房屋符合14至28坪範圍。

經初審本件申請案件似符合核配永久屋之事況,是以社會處簽註「初步審核核配B型永久屋」。

2.「涉及申請期限逾期」:依「房屋毀損戶」及「核定遷居遷村戶」等2項資格提出申請之案件皆定有申請期限,而「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則未明定申請期限。

3.「是否符合安置用地範圍內房屋拆遷資格疑義」:有關申請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法源係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之規定辦理,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政府興建之重建住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⑴災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

⑵災區房屋位於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之遷居、遷村戶。

⑶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

4.由99年2月9日修正後之「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相關規定及問答集比對,原告之申請適格尚有如下疑義:⑴依據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99年1月25日修正後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規定,對於「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如申配永久屋需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計有①依重建條例被徵收土地。

②持有合法自有住屋。

③安置基地上建物同意拆遷。

⑵各縣市政府為辦理永久屋申配作業依「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相關規定及問答集,進行實質要件等程序審查。

有關原告申配永久屋檢具之書件,原告持有建物之土地(水里鄉○○段○○○○○號)係林務局於98年7月23日移撥予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由原告承租整建之建物。

從法定形成要件而言,自無被徵收土地之程序與可能,原告於該土地上合法建物同意拆遷成為重建安置基地,僅符合三要件之二項。

實質要件而言:依法規而言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係指私有土地依法徵收而言,與公有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自應有所區別。

㈡是故,修正後「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就「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未予定義,被告依102年5月31日就原告之申請資格乙案召開會議討論,並參酌紅十字會總會及被告社會處之書面意見,乃將「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所規定之「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資格,參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辦理。

依該款規定所謂安置用地應為可被徵收之私有土地,而本件原告原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移撥之國有土地,從法定形式要件而言,自無被徵收土地之程序與可能,於該土地上合法建物同意拆遷作為重建安置基地,僅符合三要件之二項。

就實質要件而言,依法規所謂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係指私有土地依法徵收而言,與公有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自應有所區別。

㈢經被告於102年6月7日召開「辦理黃美梅君有關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一案」會議結論:「(六)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及本府社會處意見,本案未符『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99年2月9日修正)規定』要件,應不予核配永久屋;

案奉核後函復黃美梅君並副知內政部。

」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載述理由略以:「……本案土地為『公有土地』,非屬徵收之『私有土地』,臺端承租整建之建物,從法定形成要件而言,自無被徵收土地之程序與可能,該土地上合法建物同意拆遷成為重建安置基地,僅符合上開說明四內三要件之二項;

是以,臺端所請本府歉難同意。

」等語㈣被告業已對原告原有建物核予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人口及家具搬遷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房租補助金130,000元、合法建物補償費919,875元、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補償費50%獎勵金459,938元、非法建物拆遷救濟金(40%計466,962元),核發金額總計為1,998,775元。

而該區計有5戶有相同之情形,亦僅有原告提出申請,既不符申請資格且另已給予拆遷補償費,至於其他受配置永久屋之災民並無拆遷補償費可領取。

㈤本件係因「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就「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未予定義,故比照其法源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規定作為辦理之依據。

且被告確已通知紅十字會總會參加被告於102年6月7日召開「辦理黃美梅君有關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一案」會議以進行雙方協商,而紅十字會總會則函復書面意見略以:「黃美梅君申請永久屋資格乙案,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審議結果,本會敬表尊重。」

等語。

是以,被告確已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紅十字會總會協商完成作業。

被告已踐行「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規定之程序,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不宜核配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經被告核給搬遷費、補助金、補償費及救濟金共1,998,775元後,復申請核配紅十字會總會興建之永久屋,是否符合法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亦即被告就其申請案件是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

(第2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第3項)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

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政府如已依第7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

(第4項)依第2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

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

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

(第5項)依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

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6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2項措施與第3項、第4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

(第7項)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8項)第2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9項)第3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

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政府興建之重建住宅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災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

二、災區房屋位於依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之遷居、遷村戶。

三、災區房屋所在地區,經劃定機關審定報請重建會核定為安全堪虞地區之遷居戶。

四、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

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規定:「以上核配原則,縣(市)政府得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斟酌實際情形後調整之,若經雙方協商確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得不予核配永久屋。」

㈡經查:原告前由黃祖揖受讓坐落上開國有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經以自己名義承租該國有土地後,即設戶籍於該址,嗣因上開國有土地屬於莫拉克颱風災民安置用地,為南投縣水里鄉○○○段永久屋之興建基地,而由被告核發原告搬遷費、補償費、補助金及救濟金共1,998,775元供作遷離安置費用,原告復於99年10月11日檢具莫拉克颱風安置用地範圍內房屋拆遷戶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配民間團體紅十字會總會興建之永久屋,前經被告以前處分否准所請,惟經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成另為適法處分。

被告經開會審查,並參酌紅十字會總會函覆意見後,仍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第186頁)、原告82年度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頁)、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82年3月27日八十二投行字第3662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7頁)、臺灣省省有基地租約(見本院卷第190至197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8年10月20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0982002121號函(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4頁及第205頁)、南投縣水里鄉○○○段永久屋興建基地租戶黃美梅女士搬遷費及救濟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申請重建住宅(永久屋)申請表(見本院卷第74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90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被告100年2月22日府建城字第10000374460號函及紅十字會總會100年3月1日(100)賑字第000927號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反面)、被告100年6月16日召開南投縣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第103至10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內政部103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2031743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告具備申請核配永久屋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1.按人民因申請案件為行政機關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請求理由之具備性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

易言之,行政法院乃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以審查行政機關是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

如原告之申請案件未具足法定要件者,縱使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仍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論,本件原告如不能認已具足申請核配永久屋之要件者,無論原處分駁回所請之理由為何,其請求仍不能准許。

2.揆諸「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規範目的,係將民間團體為協助政府實施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而認養興建之永久屋,訂定申請之資格及核配原則,明定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核配永久屋案件時,非徒就申請人具備申請資格要件與否為形式審查,尚須實質審查其有無不宜核配之情形,如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經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確認後,即得不予核配。

易言之,申請人雖具備莫拉克風災之「房屋毀損戶」或「核定遷居遷村戶」或「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或「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之申請資格,但尚須無不宜核配之情形,始符合核配永久屋之法定要件。

所謂「不宜核配之情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個案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3.衡諸上開民間團體認養興建之永久屋旨在協助政府解決莫拉克風災之房屋毀損戶,或核定遷居遷村戶,或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或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之居住問題。

準此以論,上開永久屋與政府興建之重建住宅間雖容有建造者不同之差異,但二者之目的性並無二致,則「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未明定之事項,除須就考慮建造者之因素為差異處理外,非不得援用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規範。

4.觀之「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固因慮及永久屋係民間團體認養興建,關於個案有無不宜核配之情形,允賦予其參與判斷決定之權利,方符公私協力之本旨,乃特別明定縣(市)政府須踐行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確認之程序,然民間團體參與公共行政之決定,常因此捲入爭端,造成無謂困擾,而與其從事公益活動之中立性團體角色相抗,故上開規定既係賦予民間團體參與公共事務之決定權利,並非課予其義務,則民間認養團體就縣(市)政府邀請參與個案協商,如已婉拒或表示無意見者,自不允強其所難,當應認縣(市)政府已踐行該協商程序。

5.又無論核配政府之重建住宅或民間團體認養興建之永久屋,皆係國家為解決莫拉克颱風災民居住問題之特殊救助措施,非為達成獎勵或懲罰之目的而設,更不屬普及性質之福利措施,則主管機關當應本此旨趣,撙節國家有限之資源,為合理及必要之分配。

是故上開具備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申請資格之莫拉克颱風災戶,如政府為解決其居住問題,已核發相當補助款供其遷居之需者,為避免有限國家資源因重複配置產生排濟效應,損及真正需求者之權益,應認其有不宜再核配永久屋之情形,方符公允。

查本件原告因所承租之上開國有土地被劃定為莫拉克颱風災民安置用地,作為南投縣水里鄉○○○段永久屋之興建基地,原設籍住居之房屋應予拆遷,固具備「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所稱「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之申請資格,但被告為解決原告因拆遷而生之居住需求,已斟酌實際情況核發人口及家具搬遷費22,000元、房租補助金130,000元、合法建物補償費919,875元、自行拆遷獎勵金459,938元、非法建物拆遷救濟金466,962元,總額計1,998,775元,並已由被告之社會救助金專戶撥付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簽呈及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且被告為確認原告申請案件具有不宜核配之情形,已定期開會並發函邀請上開永久屋之民間認養團體紅十字會總會前來協商,但業據紅十字會總會函覆表示:「因分配資格之認定非屬本會權責,建請貴府研酌辦理」等語,予以婉拒在案,有被告100年2月22日府建城字第10000374460號函及紅十字會總會100年3月1日(100)賑字第0009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

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上開核配永久屋申請案件,具有不宜核配之情形,當屬適法有據,且無未踐行與民間認養團體紅十字會總會協商程序之情事。

6.關於原告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編輯之「申請民間團體興建重建住宅(永久屋)之問答集」所示,非法占用公有土地興建房屋並居住者,尚可申請分配永久屋,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原告為合法占有人自應受核配乙節,按舉輕以明重原則固得資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準據。

然所謂舉輕以明重原則乃指現行法令對某一事項雖未設有直接規定,但依已規定事項之目的考量,或邏輯上之推論,該未規定之事項,更有適用於已規定之理由時,其適用該規定乃屬當然解釋。

易言之,須基於同一立法目的考量,未規定事項與已規定事項,具有事理或情理上之當然關係,經由舉微明著,借輕喻重之論理法則,可認為未規定事項,已涵蓋於已規定事項中,始有舉輕以明重原則之適用。

若未規定之事項與已規定之事項,具有本質性之差異,在法律上本應為不同評價,無從將前者比附後者以得出相同之結論,即無舉輕以明重原則之適用可言。

查國家核配莫拉克颱風災民永久屋係為解決其居住問題,並非獎勵或懲罰措施,乃以災民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及有無不宜核配情形為考量因素,至於其占用公有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並不在評比之列。

是原告誤將上開非屬核配永久屋應考慮之因素,援引舉輕以明重原則,資以主張其符合核配永久屋要件,容欠允洽,委無足取。

又參酌其他與原告案情相當之拆遷戶,亦未經被告核配永久屋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是被告未准許原告申請核配永久屋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認定原告因有不宜核配永久屋之情形,而適用「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並參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8項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許其申請核配永久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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