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15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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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
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慶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勞訴字第1020026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6名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LE VAN VINH(下稱V君,護照號碼:B0000000)、DINH VAN CONG(下稱C君,護照號碼:B0000000)、DANG BA DUNG(下稱D君,護照號碼:B0000000)、VO VAN TRANG(下稱T君,護照號碼:B0000000)、TRAN THO BIEN(下稱B君,護照號碼:B0000000)及DANG BA SY(下稱S君,護照號碼:N0000000)(以下合稱6名逃逸外勞),於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聯聚里仁大廈」建築工地從事安裝大理石之工作,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等相關人員,於民國102年7月4日當場查獲,移由被告核處。

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2日府授勞外字第102013042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而未及於依其他各款所立勞動契約。」

可知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係指民法第482條以下規定之僱傭契約。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略以:「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必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二)原告為賞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賞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包「聯聚里仁大廈」之大理石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原告工人不足導致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包予三采工程行,並支付345,728元,三采工程行因此遣訴外人林正鍇及黃乾明(即綽號阿明)率同6名逃逸外勞至工地現場工作,且該等外籍勞工係受林正鍇及黃乾明指揮,就工作有關之事項,原告僅係與林正鍇及黃乾明溝通,而對該6名逃逸外勞無直接指揮監督之權限。

又工程款係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予三采工程行負責人范雄皓指定之帳戶並由三采工程行開立發票予賞益公司。

是本件顯係原告與三采工程行間成立民法第490條所規定之承攬契約,至於三采工程行究竟僱傭何人以完成此承攬工作並非原告所得過問。

況且原告於該6名逃逸外勞初至工地現場時,已曾檢視渠等之健保卡及居留證之資料,依原告未具專業外籍勞工仲介經驗之認知,並無從判斷渠等之證件資料是否虛假,應認原告並無過失之可言。

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從而無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餘地。

(三)被告引用原告、林正鍇、黃乾明及外籍勞工等6人於彰化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並無法證明原告為6名逃逸外勞之僱用人。

其中黃乾明之陳述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顯係范雄皓將責任轉嫁予原告之詞。

雖林政鍇及黃乾明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原告並未參與,是該緩起訴處分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行為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未審酌原告並非常態性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事前亦有檢查外籍勞工證件,且事實上該等外籍勞工係直接受三采工程行僱傭等情形,率即處原告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額度,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裁量怠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將系爭工程轉包三采工程行,係訴外人范雄皓指派林正鍇及黃乾明協同6名逃逸外勞至工地現場,係三采工程行聘用而存有僱傭關係,再由其員工阿明及林正鍇指揮監督,原告並未聘僱渠等外籍勞工云云,惟查: 1、按原告因缺工透過黃乾明尋求人力,再由黃乾明透過林正鍇找尋到6名逃逸外勞,替原告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此等經過原告及相關人等均坦承無誤,如今原告以發票及付款證明依據為憑,表示將工程轉包訴外人三采工程行,並述黃乾明、林正鎧及6名逃逸外勞均為三采工程行所聘僱之員工,逕而辯稱己非本件之非法雇主。

然原告所述之內容與調查筆錄紀載之事實經過不符,且於調查期間有關轉包工程,原告隻字未提。

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三采工程行負責人亦非為原告所述范雄皓,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依據說明該發票及付款證明與本件有任何具體關連性。

另黃乾明、林正鍇及6名逃逸外勞之調查筆錄亦未提及三采工程行或范雄皓之相關說詞,其三采工程行或范雄皓與上開關係人亦未存有任何關係,故原告所主張非法雇主為三采工程行或范雄皓,顯無明確事證。

2、次按林正鍇及黃乾明因媒介渠等6名逃逸外勞為原告非法工作部分,而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被告移送相關資料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因林正鍇及黃乾明2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罪,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3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271號處分確定在案。

據此,原告乃直接透過黃乾明與林正鍇2人媒介後,方使6名逃逸外勞為原告從事系爭工程事證明確,而非原告所述6名逃逸外勞為三采工程行所聘僱之員工。

3、再按原告表示有查看6名逃逸外勞居留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且未具專業外籍勞工仲介經驗之認知,無從判斷渠等證件之真偽,並稱該6名逃逸外勞係三采工程行所聘僱之員工云云。

然查,持有工作簽證之外國人正本居留證皆載明居留地址及名義上雇主為何人,惟本件渠等6名逃逸外勞皆屬不同法人之名義上雇主,若依據原告所述有查看渠等外國人居留證正本,即可得而知6名逃逸外勞係分別核准受聘僱於不同之雇主,而非為原告本人或三采工程行,何來該6名逃逸外勞為三采工程行所聘僱之員工之可能。

且原告未能舉證所查看之居留證件及6名逃逸外勞獲准居留項目為何,其審查方式就雇主聘僱外國人除了應向勞動部申請核准外,得依循一般進用勞工程序而予以投保勞工保險,逕而辨別該外國人是否為合法工作身分之資格,始認定有善盡其注意義務。

惟原告就聘用黃乾明、林正鍇及6名逃逸外勞,未依一般進用勞工程序而予以投保,或查明是否已有投保之手續,逕而使其從事工作,故原告未向勞動部申請核准或善盡其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之責。

4、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依同法第42條規定亦明。

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原告於調查筆錄已坦承他們6位逃逸外勞會到該處工作,是因為渠向黃乾明說,渠需要人手來工地工作,當初是請黃乾明幫忙找人手,透過黃乾明與林正鍇把工作指令傳達講解給該6名逃逸外勞。

林正鍇亦表示:上工時大部分是由廖慶成在工地現場交代工作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叫阿明(即黃乾明)的男子再分配工作。

黃乾明於彰化縣調查站102年8月15日調查筆錄陳述:是廖慶成透過其找人,並負責與廖慶成聯絡及相關匯款事宜。

5、另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

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2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由此可知,原告透過黃乾明與林正鍇2人將工作指令傳達予6名逃逸外勞,即具有工作上指揮監督關係,原告與6名外勞難謂無聘僱關係之存在。

(二)原告訴稱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云云。

惟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加強預防及查緝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按非法雇主聘僱及非法仲(媒)介業者違法情事中涉有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採級距式提高罰鍰額度,不再就聘僱期間、營利與否及故意或過失等項予以區分,爰修正「處最高罰鍰態樣」規定,以嚴懲不法。

另為免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為遏止不法情事之發生,制訂加重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之罰責之裁罰標準。

前因地方政府執行重罰案件偏低且未能落實,經監察院提出糾正後而修正,命各地方政府機關依循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授權制訂之標準予以裁量。

本件原告並未詳實查證6名逃逸外勞之相關證件是否屬實即遽以聘僱,屬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雖無故意仍有過失。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原告避開合法申請聘僱外國人時需繳納之申請費用,如: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等,其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行為亦可低於本國人之薪資聘僱,原告之行為除妨礙本國人就業權益外,又漠視國家對引進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再則,原告仍辯稱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提供不明之憑證推卸其責任,顯無悔改之意思表示。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高達6人,嚴重影響並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社會安定。

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非法聘僱6名逃逸外勞之所生影響等因素,爰參照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附件「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重罰鍰7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2年7月4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9-77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4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14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6頁)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高達6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75萬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48條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準此可知,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

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

(二)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91年9月11日函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查該函釋乃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認定就業服務法第47條、57條等工作定義,所為文義性、技術性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援用。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第18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準此,若行為人未經許可而聘僱外國人,或明知及依情形可得而知外國人係許可失效或經他人所申請者,而仍聘僱之,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48條規定之作為義務,即應受罰。

(四)經查,本件6名逃逸外勞,係越南籍外國人V君、C君、D君、T君、B君及S君,其中除V君(居留效期至102年8月9日 )為許可入境期間內逃逸者外,其餘5人均為許可失效及逾居留效期之逃逸外勞,渠等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0年9月21日、101年12月29日、102年2月18日、101年7月13日及102年6月5日逃逸(訴願卷21-29頁,本院卷69-77頁之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可稽)。

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該6名逃逸外勞,於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聯聚里仁大廈」,建築工地從事安裝大理石之工作,經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專勤隊等相關人員,於102年7月4日當場查獲,經彰化縣調查站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該6名逃逸外勞,均陳稱渠等受僱於上開「聯聚里仁大廈」建築工地從事安裝大理石之工作,每天薪水約1,000至1,400元(每日應支付100元食宿費),渠等不知雇主為何人,但都是由一名綽號叫「大胖」臺灣勞工(手機號碼:0000-000000)安排工作與發放薪資,渠等在該處工作分別約2星期至1個月不等(訴願卷第21-29頁調查筆錄參照),核與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原告員工林正鍇於彰化縣調查站101年7月5日調查時證稱:其老闆為原告,每天工作時間從上午8時至下午17時,由綽號「阿明」的男子(手機號碼:0000-000000),開車送上開6名外勞,至前揭「聯聚里仁大廈」建築工地從事安裝大理石的工作,原告在工地現場交代工作給「阿明」,由「阿明」再分配工作給伊及上開6名外勞,若原告的工作指令不太清楚時,伊會幫忙傳達解釋給上開6名外勞聽(訴願卷第30-31頁)證述情節相符;

亦核與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以幫忙雇主找工人安裝大理石之黃乾明,於102年8月15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證稱:伊負責開車載該6名外勞至上開「聯聚里仁大廈」建築工地從事安裝大理石的工作,原告透過伊找到該6名外勞,待該工程完成後,原告會以1材70元的價格給付薪資,扣掉其他7人(即林正鍇及該6名外勞)每材領取60元外,伊每材有10元之利潤(類似仲介費的差額),伊幫原告調這批工人不到1個月就被查獲了(本院卷第84-85頁)等情節相符;

並核與原告於102年7月7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伊係從事安裝大理石工程之業者,上開「聯聚里仁大廈」建築工地缺少安裝大理石的工人,所以請「阿明」(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幫伊找人手,但伊與該6名外勞不太能直接溝通,必須透過「阿明」與林正鍇,把工作指令傳給該6名外勞,並加以講解,每天工作從早上8時至下午17時,該工地之工作未滿1個月,於屆滿時,伊會將工資匯到「阿明」的戶頭,再由其分配給林正鍇及該6名外勞(訴願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等情節一致。

再者,黃乾明與林正鍇因上述行為共同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罪,業經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及上述6名外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為證,事證明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38號緩起訴處分書,均為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渠等2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及10萬元,且均應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可稽。

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業經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271號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處分書附本院卷(第90頁)可稽。

則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與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附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本院卷第105頁),因原告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達5人以上等情節,裁處原告罰鍰75萬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 1、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僱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

由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該6名逃逸外勞每天工作從早上8時至下午17時,在前揭工地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由原告下達工作指令,並依約給付該6名逃逸外勞工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該6名逃逸外勞間確有實質僱傭關係之存在,其違章情節已甚明確。

是原告翻異前詞,主張該工地之安裝大理石工程,已轉包給訴外人三采工程行,其對該6名外勞無直接指揮監督之權限;

並稱其已依黃乾明所提出之請款明細2張,加以整合後之報價付款明細,依黃乾明指示,將轉包工程款345,728元(含營業稅16,463元)匯款至訴外人林佳儀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25-126頁)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固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

而所謂故意兼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及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而過失則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參照)。

準此以論,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者,雖不構成故意,且與有認識過失要件不合,但仍難辭無認識過失之行政責任。

查該6名外勞均為逃逸之越南籍外勞,原告無法與之溝通,須透過黃乾明及林正鍇傳達工作指令,則原告於聘僱之際,即知渠等為外國人,非無法留存渠等居留證影本及登錄其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以先行向主管機關查證無誤,竟率予聘僱,實難認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

況持有工作簽證之外國人其居留證皆載明工作、居留地址及名義上雇主為何人,該6名逃逸外勞皆屬不同法人之名義上雇主,若原告於聘僱時加以檢視,非不可得悉上情。

再者,僱用外籍勞工須事先申請許可,此為一般人所能得知,何況同時僱用6名逃逸外勞?該6名逃逸外勞均為自原雇主處逃逸,渠等自無可能提供合法文件供原告查閱,原告對該6名人士均為逃逸外勞,有所認識而聘僱之,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48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故意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取。

3、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非法聘僱該6名逃逸外勞,其應受責難程度自較過失為高。

且原告一次非法聘僱6名逃逸外勞,避開合法申請聘僱外國人時需繳納之申請諸多費用,其非法聘僱該6名逃逸外勞即可低於聘僱本國人之薪資,原告之行為除妨礙本國人就業權益外,又漠視國家對引進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並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社會安定。

是被告原處分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非法聘僱6名逃逸外勞之所生影響等因素,參照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附件「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重罰鍰7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且無原告所主張之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許可一次非法聘僱6名逃逸外勞,於上開工地從事安裝大理石工作,經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非法聘僱6名逃逸外勞之所生影響等因素,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勞委會前揭一覽表,裁處原告最重罰鍰75萬元,依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103年5月29日行政訴訟準備狀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王煥昇(即上開工程業主三金源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三采工程行(負責人范雄皓),經核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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