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156,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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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
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福順
輔 佐 人 何淑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何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勞訴字第1020024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末期腎病變併發尿毒,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失能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已於101年12月11日退保並領取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業於當日24時終止,原告於102年4月27日診斷失能,係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4日勞保二字第0980140438號函,乃以102年5月8日保給殘字第102602715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2年7月24日102保監審字第1921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原告在申請老年給付前,就符合第7-28項第7等級給付440日,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申請老年給付前,只接受藥物治療,治療腎臟病變,醫師告知原告需即刻洗腎,原告當時打算趕快結束工作申請退休,再來好好調養身體並接受洗腎治療,不知在老年給付前,即得申請失能給付,於原告101年12月19日接受洗腎用動靜脈廔管手術,並於102年1月15日接受透析治療後,始得知洗腎亦得申請失能給付,是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應重新審查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於101年12月11日退保並領取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業於當日24時終止在案,據所送訴外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15日第1次接受透析治療後(洗腎),始於同年4月27日診斷為永久失能,係保險效力終止後之失能事故,被告乃核定不予給付,並經訴願決定維持。

惟原告確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顯失公平,該會決議時顯已知悉原告離職退保前已患有腎臟疾病,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亦違反該會81年7月2日臺81勞保二字第17095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係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與健康等而制定之特別法,勞工保險給付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意旨。

(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申請老年給付前,已開始治療腎臟病變,原告也看了許多醫生,醫生均告知原告須即刻洗腎,由原告病歷中腎臟病變指數可證,然原告不知腎臟病可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而堅持不敢洗腎,唯恐一旦洗腎就需要終身洗腎,原告因工作需要不能停止工作,乃決定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後,再來專心洗腎,豈知如此即不能再申請失能給付,原告確實係於同月申請退休。

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接受洗腎用動靜脈廔管手術,並於102年1月15日接受透析治療,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之規定。

原告於102年4月27日經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失能給付診斷書,由該院逕寄被告,已符合同條例第30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應按事實發生經過研判,不應僅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勞工失能診斷書內容,即核定不予給付。

(三)依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2日臺81勞保二字第17095號函釋意旨,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30條、第53條、第54條之1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第7等級,計440日規定(原告投保薪資38,200元÷30日×7等級440日=560,267元)。

原告始終相信政府會照顧勞工,如今因工作勞累,結束工作後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欲好好調養專心洗腎,被告卻不願給付,然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一般原理原則,依法協助原告辦理,以保障原告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按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7等級給付原告440日之金額合計560,252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項目失能審核基準:「……二、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但個別臟器有不同之合理治療期間者,從其規定,另器質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日或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4日勞保二字第0980140438號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爰此,被保險人於退保後1年內診斷為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給付者,其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仍應准予給付,不得將其原領失能給付收回。

至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30日(被告收文日期)因末期腎病變併尿毒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查原告已於101年12月11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業於當日24時終止。

本件經被告據所送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27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原告於102年1月15日第1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並於102年4月27日診斷永久失能,係保險效力終止後之失能事故,不符前揭請領規定,被告乃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略稱:「其於101年12月11日結束工作以前,已開始治療腎臟病變,且經醫師告知需即刻洗腎,所患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又稱,於101年12月19日接受洗腎用動靜脈管手術,於102年1月15日住院接受透析治療,才會先把工作結束後,才能有時間好好治療身體安心洗腎,亦應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等級核發給付云云。」

復經該會以原告雖於離職退保前患有腎臟疾病,惟其係於101年12月11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後,始於102年1月15日接受透析治療,則其保險事故日期係102年1月15日,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又原告第1次接受透析治療日期為102年1月15日,係屬101年12月11日保險效力「終止」後事故,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申請失能給付。

綜上,該會認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而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訴稱略以:本人在申請老年給付前,就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等級,計440日。

原告申請老年給付後,於101年12月19日接受洗腎用動靜脈廔管手術,於102年1月15日住院接受透析治療,才得知洗腎也可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30條等規定,請重新審查乙節,惟查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時所送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27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略以:「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末期腎病變併尿毒。

治療經過:患者因上述疾病,民國102年元月15日起血液透析迄今。

初診日期:97年7月8日。

失能部位:腎臟。

診斷永久失能日期:102年4月27日。

腎臟:二側腎臟無機能終身定期作血液透析,第1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日期:102年元月15日。」

次查原告已於101年12月11日退職退保並領取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是原告保險效力業於當日24時終止。

其於102年1月15日第1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並於102年4月27日診斷永久失能,係保險效力終止後之失能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請領規定,及依前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4日函核定不予給付。

(四)另原告稱「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乙節,惟被保險人須有請求權之存在,始有請求權時效之可言。

綜上,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院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項目失能審核基準:「……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但個別臟器有不同之合理治療期間者,從其規定,另器質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日或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爰此,被保險人於退保後1年內診斷為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給付者,其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仍應准予給付,不得將其原領失能給付收回。

至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釋在案。

由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失能不能工作或年老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故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在解釋上即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上開解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2年9月10日保給殘字第1026050620號函、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補充意見書、原告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列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19日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說明書、102年1月18日診斷書、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失能診斷書逕寄被告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經查,依據原告所提送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27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末期腎病變併尿毒。

治療經過:患者因上述疾病,民國102年元月15日起血液透析迄今。

初診日期:97年7月8日。

失能部位:腎臟。

診斷永久失能日期:102年4月27日。

腎臟:二側腎臟無機能終身定期作血液透析,第1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日期:102年元月15日。」

(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顯見原告係於102年1月15日第1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並於102年4月27日經醫師診斷係末期腎病變併尿毒而為永久失能。

另原告已於101年12月11日退職退保,並領取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亦有勞保老年給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是原告保險效力業於當日24時終止。

原告既係於102年1月15日第1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並於102年4月27日診斷永久失能,顯屬保險效力終止後之失能事故,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請領失能給付之規定。

另原告業於101年12月11日退職退保,並領取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依照上開說明,亦不得依同法第20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之失能給付申請,即無不合。

(二)雖原告另主張「依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2日臺81勞保二字第17095號函釋意旨,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

云云。

然按,勞工保險條第30條原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嗣於101年12月19日修正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將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從2年修正為5年。

惟原告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既以原告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日起算,自以原告請求權存在而得請領保險給付為前提,然原告本件失能給付之申請,不符合前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4日函釋意旨,其請求權自始不存在,當無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至第9條,有關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規定,無非係出於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處分所為失能給付之核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按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7等級給付原告440日之金額合計560,252元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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