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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10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宏銘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彭勤懿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林鴻泉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由訴外人許連喜受讓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砂石公司)之股權後,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委由訴外人陳建璋僱工駕駛挖土機在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88、89及9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開挖範圍長約155公尺、寬約40公尺、平均深度約2.5公尺(最深約4公尺、最淺約1公尺),開挖數量約計15,500立方公尺,經被告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會同員警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當場查獲,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8月20日府水石字第10201683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年8月8日向訴外人許連喜購買堆置於正和砂石公司之砂石級配,於101年8月底前付清價金後,即將之轉賣予第三人,由第三人逕往取貨載離,原告並未受移轉登記該上開場地之土地所有權,其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現實移交予原告,第三人所載離之砂石秤重後,係由駐守於現場之賣方人員陳建璋給予磅單。
㈡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係指將原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經核准之開採挖取行為,使其脫離原賦存型態。
依原告與訴外人許連喜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堆置於正和砂石公司碎石機旁駁坎之砂石級配及堆置於正和砂石公司堆置場之砂石級配,原告係將上開買賣標的物直接轉賣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前往現場載運,並由訴外人許連喜之人員即陳建璋直接與之接洽,故被告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璋係共同行為人,實有違誤。
且砂石級配所處之土地雖經正和砂石公司借名登記予其董事朱明義、蔡足額,並於101年8月間出賣與原告相關之高旭燦,惟從未移轉登記予高旭燦,原告亦未曾占有過上開場地,亦無開挖該地之土石,原告僅係單純轉賣土石之人,並非採取土石之行為人,故原告之行為,不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採取土石之構成要件。
㈢本件係訴外人許連喜將砂石出賣予原告,且土石所位處之土地登記為正和砂石公司董事朱明義、蔡足額,並為正和砂石公司實際所有,按依民法之買賣篇章規定,係出賣人許連喜負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即原告僅負有民法第367條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本毋庸自行開採砂石,僅需單純受領即可,現場人員陳建璋係出賣人許連喜或土地之所有權人朱明義、蔡足額、正和砂石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且原告係直接將砂石轉賣予第三人,並由陳建璋直接將砂石交付予第三人,故本應由出賣人許連喜或土地之所有權人朱明義、蔡足額、正和砂石公司取得許可,而與單純買受土石之原告無關。
又由現場查扣有多本正和砂石公司之出貨單或砂石過磅之地磅單,則現場處理外運砂石之人應為正和砂石公司之人員,原告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自無從為採取土石之申請,進而得到許可,因此自應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朱明義、蔡足額或事實上管理該地之正和砂石公司申請許可,而與原告無關。
㈣本件買賣標的物砂石級配係堆置於正和砂石公司場址之土地上,依照一般理性之人合理判斷,當認為該砂石級配之來源已經合法設立之正和砂石公司取得許可,且訴外人許連喜於訂約前復向原告保證該砂石級配為合法來源,並於雙方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明訂「本買賣標的物之產權,乙方(即許連喜)保證產權清楚而無任何違法情事,如有他人主張權利、逕行行政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理清」等語,,因此,即使原告之行為該當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構成要件,因原告既係由於出賣人許連喜之合法保證,始採取該處之土石予第三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違法。
且被告未究明現場開挖之範圍及數量是否全部皆與原告相關,復未斟酌原告情節之輕重,即裁罰最高額度50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嚴重影響毗鄰農地地質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
案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1年9月12日現場查緝取締,原告採取範圍長約155公尺、寬約40公尺、深平均約2.5公尺,採取土石數量約15,500立方公尺,其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
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5,000,000元罰鍰,並無違法。
㈡依訴外人陳建璋第1次警詢筆錄陳稱︰答︰……,因此我目前受高宏銘的委託在該砂石場看管(場內有價之機具、整地、砂石外運)買賣。
(問︰你受雇高宏銘委託看管該砂石場任務,於何時開始?)答︰101年8月8日開始受他委託看管。
(問︰你看管砂石場之代價為何?)答︰我只收上述之傭金,其他我所雇請的工人再由我向高宏銘請款支付薪水。
(問︰高宏銘為何要委託你看管砂石場?指示你負責做何事?)答︰……他要我把場內之砂石清運販賣及生產機具(碎石機、推土機)變賣,當然販賣及變賣所得我也可以抽取傭金。
(問︰你預計在該砂石場內開挖若干砂石?)答︰我預計將該場地內之120地號砂石下挖降低與88地號一樣高度等語。
而於第4次警訊筆錄仍陳稱︰(問︰你負責砂石場何處開挖、何處施工,係由何人做主指揮?)答︰……是旭順營造公司的董事長高宏銘依照與正和砂石場董事長許連喜砂石買賣合約內容交代給我處理,我再交代給負責怪手的鄧煌錡處理等語。
顯見原告已有參與本件相關開挖事宜並有主導之權力,並與訴外人陳建璋共同行開挖事宜。
㈢關於原告主張應由訴外人許連喜、朱明義、蔡足額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非應由原告取得許可乙節。
按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採取土石同意書立具人之規定,並非對土石採取申請人之資格限制,而係要求申請人應檢具書件包括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書。
本件原告倘需開挖採取土石就應該申請許可,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合法買賣該批土石,並取得合法保證,始採取予第三人,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處分並非就產權問題而為,係針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向下開挖採取土石行為裁處罰鍰,原告主張其無故意及過失之論述,核無足採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而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50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第2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其開挖範圍長約155公尺、寬約40公尺、平均深度約2.5公尺(最深約4公尺、最淺約1公尺),開挖數量約計15,500立方公尺,經被告主管單位人員會同員警於101年9月12日當場查獲,經衡量其獲利價額,乃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500萬元罰鍰,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現場管理人陳建璋101年9月12日及同月13日之警詢筆錄(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至8頁及第15至17頁)、正和砂石公司會計何榮香之10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8至21頁)、受僱在現場指揮交通員工魏義益之10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30至33頁)、受僱在現場負責整理磅單員工莊振瑜之101年9月12日及13日警詢筆錄(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72至75頁及第78至84頁)、挖土機所有人鄧煌錡之10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61至163頁)、受僱挖土機司機葉志生及葉志勇之10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201至205頁)、正和砂石公司董事長許連喜之10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213頁及第218頁)、原告與許連喜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538至539頁)、原告與許連喜簽訂之正和砂石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532至534頁)、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擔任負責人)與彭貴玳簽訂之土石買賣契約書(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475至476頁)、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473至474頁)、進貨單及地磅單(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478至482頁、第485至486頁、第488頁、第490頁)、出料統計總表及日報表(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491至49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會勘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2頁)、經濟部103年2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030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單純購買土石之人,並未共同實施採取土石之行為,且對於系爭土地不具申請許可之適格,自不成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
又被告未究明原告有關土石之實際範圍及數量,即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500萬元,違反證據法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1.揆諸前引土石採取法第1條、第3條、第36條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條等規定,可知土石為國家資源,如不予管制,任令不當採取,勢必破壞水土保持,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災害,致使自然環境無從維護,危害國家永續發展,故制定土石採取法以為一般性規範,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採取土石均應依本法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否則,即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構成同法第36條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違章採取土石之行為僅須將土石脫離原土地結構,置於己力支配範圍,其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於行為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其已否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陳建璋於101年9月12日及同月13日警詢時供稱:「(你與「正和砂石場」係何關係?)我是仲介「正和砂石場」前董事長許連喜與現任買主高宏銘辦理現場交接事宜。」
「(你目前在該廠擔任何職務?)……我目前受高宏銘的委託在該砂石場看管(場內有價之機具、整地、砂石外運買賣)事宜」「(問︰你受雇高宏銘委託看管該砂石場任務,於何時開始?)101年8月8日開始受他委託看管。」
「(你看管砂石場之代價為何?)我只收上述之傭金,其他我所雇請的工人再由我向高宏銘請款支付薪水。
」「(高宏銘為何要委託你看管砂石場?指示你負責做何事?)……他要我把場內之砂石清運販賣及生產機具(碎石機、推土機)變賣,當然販賣及變賣所得我也可以抽取傭金。」
「(到目前為止你已經清運若干之砂石?販賣至何處?每噸砂石價錢為何?迄今該砂石獲利若干)約47,128噸。
當初是我賣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阿德有請我開立發票,發票抬頭是『信昌砂石行』。
每噸砂石價格為新臺幣150元(換算2噸砂石為1米)大約獲利新台幣700萬元」「(你預計在該砂石場內開挖若干砂石?)我預計將該場地內之120地號砂石下挖降低與88地號一樣高度」「(你何時開始雇請上述之人?)魏義益、李宗漢是101年8月8日就開始雇請、曾德政、莊振瑜是101年8月16日開始雇請,鄧煌錡是101年8月18日開始雇請,林駿煬是101年8月20日開始雇請」「(你分別雇請他們作何事?)魏義益、李宗漢是負責看管機具、門口之管制車輛進出。
曾德政、莊振瑜、林駿煬是負責地磅室與收取車單及磅單之工作。
鄧煌錡是負責現場怪手駕駛及場內搬運車輛之調度」「(他們的工資……由何人支付?已支付多少薪資?)……上述薪資是我向高宏銘請款後親自發放給他們。
已支付過2次薪資,共約新臺幣60至70萬元。」
「(你負責砂石場何處開挖、何處施工,係由何人做主指揮?)是旭順營造公司的董事長高宏銘依照與正和砂石場董事長許連喜砂石買賣合約內容交代給我處理,我再交代給負責怪手的鄧煌錡處理」等語(分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至8頁及第15至17頁)。
受僱員工魏義益於101年9月12日警詢時稱:「我受砂石場經理陳建璋雇請為職員,一天新臺幣1,000元,每個月的月初領薪,今年8月10日左右開始上班」等語(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31頁)。
受僱員工莊振瑜於101年9月12、13日警詢時稱:「(你於何時開始進入正和砂石場工作?何人介紹進入工作?每日薪資?)101年8月20幾號進入正和砂石場工作,是陳建璋介紹進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500元」「砂石原本就在正和砂石場內,我知道大約於101年8月底開始開挖、載運砂石」(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73至75頁及第81頁)。
挖土機所有人鄧煌錡於101年9月12日警詢時稱:「(本局刑警大隊於今天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正和砂石廠取締盜採砂石案,你當時在現場從事何工作?)我帶我叫的挖土機司機葉志生、葉志勇兩兄弟,各開一部我的小松牌300型之挖土機在正和砂石廠施作……」「因為我受僱於正和砂石廠現場負責人陳建璋……以每台挖土機每日新臺幣壹萬五千之代價,僱用我幫他整地」(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61至163頁)、受僱挖土機司機葉志生及葉志勇於101年9月12日警詢時分別陳稱:「(本局刑警大隊於今天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正和砂石廠取締盗取砂石案,你當時在現場從事何工作?)我與我哥哥葉志生兩人,各開一部小松牌300型之挖土機在正和砂石廠施作,將堆放在砂石廠之砂石挖上砂石車運走」「(你這兩天挖了幾車運出去?)大約有五十台左右之砂石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之葉志勇筆錄)及「(本局刑警大隊於今天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正和砂石廠取締盜採砂石案,你當時在現場從事何工作?)我與我弟弟葉志勇兩人,各開一部小松牌300型之挖土機在正和砂石廠施作,將堆放在砂石廠之砂石挖上砂石車運走」「(你來做幾天了?)兩天了,我跟我弟弟葉志勇兩人從昨天9月11日上午8點開始受僱鄧煌錡至今,昨天挖了8小時,今天也是從早上8點開始,挖到11點左右警察來為止」等語(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204至205頁之葉志生筆錄)。
正和砂石公司董事長許連喜於101年9月12日警詢時稱:「我提供高宏銘於101年8月9日派人進駐『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後,對方於8月21日開始對外運輸砂石的數量,截至8月29日止,總計對方已經運出26,838.7立方米砂石,遠已超過當初契約約定的二萬立方米的數量,這幾天對方又開始對外運輸砂石,但都沒過磅,所以這幾天的數量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215頁及第217頁)。
正和砂石公司會計何榮香於101年9月12日警詢時稱:「……地磅單是101年9月11日正和砂石場所有外運砂石的砂石車的磅單,日報表是我把地磅單整理出來的統計總表,上面總和是1,561,390及660,110公斤(砂石的淨重),換算後一共是22,215公噸,總米是1110.750米。」
等語(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20頁)在卷。
互核上開證人陳建璋、魏義益、莊振瑜、鄧煌錡、葉志生、葉志勇、許連喜及何榮香等人警詢時所述各節,再參酌卷附原告與許連喜簽訂之正和砂石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進貨單及地磅單、會勘紀錄等書件,堪認本件原告係經由訴外人陳建璋之仲介,於101年8月8日與正和砂石公司原負責人許連喜簽約受讓正和砂石公司之7,800,000股股權後,即自當日起委託陳建璋經營正和砂石公司販售土石之業務,陳建璋即僱用員工挖取該場址之土石,以單價每噸150元對外販售,再向原告請款應支付員工之薪資,並抽取傭金等情,要屬無訛。
又觀諸系爭土地之開挖情形,係將高出地平面之週邊陡坡土石削切挖取,並載離現場,有卷附現場實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顯該當於採取土石之行為。
3.復按行政違規行為之共同正犯係指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違規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達成違規目的而言。
全體數人均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屬共同正犯無疑,但共同正犯並不以數人均參與實行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以共同違規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實行違規行為者,亦均屬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行政責任。
易言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共同實施」並不限於數人均親自著手為必要,凡利用知情之他人實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目的者,其雖未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與各該著手實行之人,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原告購得正和砂石公司經營權後,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委託陳建璋僱工進場採取土石販售,以為自己獲取利益,核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之共同實施人。
4.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許連喜購買堆置在正和砂石公司場址之砂石,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538至539頁)。
然原告並非單純購買土石,而係購得正和砂石公司之股權,再派員進駐該場址開採土石販賣,已如前述,稽之前揭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進貨單及地磅單、出料統計總表及日報表、會勘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並參酌上開正和砂石公司會計何榮香警詢時所述,原告自接管正和砂石公司場址後,係以其為負責人之旭順公司為出賣人名義對外販售土石,自101年8月21至同月29日止運出之土石數量計有26,838.7立方公尺,且於101年9月11日單日運出之數量達1,110.750立方公尺,101年9月7日出售予信昌公司數量為7,311立方公尺,101年9月11日出售予彭貴玳,而於翌日外運之數量為1,200立方公尺。
從而,原告自接管後迄101年9月12日止之外運及銷售總量至少已達36,460.45立方公尺,顯非如原告所稱其僅係向許連喜購買堆置在現場之土石至明。
核諸上開事證情況,當應認定系爭土地之開挖範圍均係原告接管後始共同實施無訛。
是本件審酌原告自接管後開採土石外運及銷售之總數量甚鉅,開挖土地面積範圍多達6,200平方公尺,且最深已及4公尺,復將駁坎夷平,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並衡量原告獲取之不法利益至為豐厚等情節,則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符合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度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500萬元之罰鍰,核諸前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未依共同實施人之行為情節輕重予以裁處之情形可言。
㈣是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而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罰鍰額度500萬元,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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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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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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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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