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173,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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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號
10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大統料理米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11款酒品,因外包裝之產品種類、原料標示顯有不實及使人誤信之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第1020338636、1020338637、1020338639、1020338640、1020338641、1020338645、1020338646、1020338647、1020338648、1020338649、1020338650號裁處書(附表編號1至11)各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

又原告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裝瓶日期:2013年3月4日),經取樣送驗結果,酒精度26.1度,與瓶身標示酒精度28度相較,已逾法定正負1度之容許誤差範圍,酒精成分標示不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府財菸字第102033864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附表編號12);

另原告復使用已過期之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紅酒香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經被告援引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府財菸字第102034211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另報財政部廢止許可(附表編號13),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3處分,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大統料理米酒」( 600毫升)、「大統高梁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 (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酒」、「大統 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 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11款酒品,因外包裝之產品種 類、原料標示顯有不實及使人誤信之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3條規定部分: 1.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 5點第8款規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之行政罰案件 ,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次查獲者,處10萬元罰 鍰。

本件原告所製售之前開11款酒類標示不實,係屬違反 同法第33條規定且為第1次查獲,應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 定處罰,其裁罰基準應參照上開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 ,應各處10萬元罰鍰,詎被告竟全部依最高的50萬元罰鍰 額度處罰,顯未遵照作業要點所訂之裁罰基準,已有未合 。

2.次按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於製售上開11項酒品所標示成分及種類如下: ⑴大統料理米酒(3000毫升、600毫升)之產品種類:料理 米酒;

原料:米、精製食用酒精。

⑵大統米酒頭之產品種 類:蒸餾酒類;

主要原料:米。

⑶大統高梁酒(600毫升、 360毫升)之產品種類:白酒;

主要原料:高梁、小麥。

⑷ 大統紅葡萄酒之產品種類:葡萄酒類;

原料:紅葡萄汁、糖 。

⑸大統蔓越莓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類;

原料:蔓 越莓原汁、砂糖。

⑹大統梅酒之產品種類:其他釀造酒類 ;

原料:梅子濃縮原汁、砂糖。

⑺大統柳橙酒之產品種類 :其他水果酒;

原料:柳橙濃縮原汁、砂糖。

⑻大統蘋果 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

原料:蘋果原汁、糖。

⑼大 統白葡萄酒之產品種類:葡萄酒類;

原料:白葡萄濃縮原 汁、砂糖。

其中料理米酒未使用米發酵,與瓶身標示原料 為米不符;

米酒頭內含食用酒精,與米酒定義不符;

高梁 酒內含食用酒精高於高梁基酒比例,卻未標示於瓶身;

而 梅酒、柳橙酒、蘋果酒、白葡萄甜酒、蔓越莓酒、紅葡萄 酒則應歸類為再製酒或其他酒類,瓶身卻標示為其他釀造 酒類、其他水果酒、葡萄酒類,產品種類標示不實。

是上 開酒品,其違反情節各異,如料理米酒、米酒頭、高梁酒 在成分標示不實,而梅酒、柳橙酒、蘋果酒、白葡萄甜酒 、蔓越莓酒、紅葡萄酒則係產品種類標示不實,惟被告不 僅未遵照上開裁罰基準,依第1次查獲者處罰10萬元,更不 區分違反情節,將上開酒品標示不實之情形一律處最高罰 鍰50萬元,顯未依法行政,並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 情。

3.再按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之規定,然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為 股份有限公司,於料理米酒年產量近50萬公升,而應處最 重之50萬元罰鍰,亦有未洽。

蓋依原告96年至102年間產銷 存明細表7份可知,原告所產銷以料理米酒最高,其餘酒品 之生產量及銷貨量均遠低於料理米酒,原告96年生產米酒 約34萬公升,銷貨米酒約35萬公升;

97年生產米酒約43萬 公升、蔓越莓酒及蘋果酒合計約655公升,銷貨米酒約43萬 公升、蔓越莓酒及蘋果酒合計約628公升;

98年生產米酒約 45萬公升、蔓越莓酒及蘋果酒合計270公升,銷貨米酒約46 萬公升、蔓越莓酒及蘋果酒合計為258公升;

99年生產米酒 約35萬公升、蔓越莓酒及蘋果酒合計為45公升,銷貨米酒 約35萬公升、蔓越莓酒及蘋果酒合計為66公升;

100年生產 米酒約41萬公升,蔓越莓酒、蘋果酒、高梁酒、極品人蔘 酒、白葡萄甜酒、紅葡萄甜酒、梅酒合計為407公升,銷貨 米酒約41萬公升,蔓越莓酒、蘋果酒、高梁酒、極品人蔘 酒、白葡萄甜酒、梅酒合計為153公升;

101年生產米酒約 50萬公升,極品人蔘酒、蔓越莓酒、蘋果酒、白葡萄甜酒 、紅葡萄甜酒、梅酒、柳橙酒合計約688公升,銷貨米酒約 50萬公升,極品人蔘酒、蔓越莓、蘋果酒、高梁酒、白葡 萄甜酒、紅葡萄甜酒、柳橙酒合計約為611公升;

102年生 產米酒約42萬公升,極品人蔘酒、蔓越莓酒、蘋果酒、高 粱酒、白葡萄甜酒、紅葡萄甜酒、梅酒、柳橙酒合計約744 公升,足見料理米酒與其他酒類之生產量與銷貨量相差甚 巨,2者裁罰標準自應有別。

然被告竟對原告系爭11件違反 標示不實之酒品均課處最高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並有 裁量濫用,訴願決定復以原告料理米酒年產量近50萬公升 為基準,認為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11件違反標示不實之酒 品各處50萬元之最高罰鍰並無不妥,實有未洽。

4.復依前開規定,裁罰本件違反事實,仍應考量原告所得利 益及資力,而原告101年料理米酒產量雖有近50萬公升,但 根據原告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可知,原告資本額為500萬 元,於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5,301,821元,負債總 額為8,454,832元,淨值總額為負31,53,011元,係處於虧 損狀態,並未因出售標示不實酒品而獲得暴利,故被告裁 罰數額已超過原告資產總額,顯見原處分機關根本未就原 告所得利益、資力等客觀事實一併審酌,而作出適當、合 理之裁罰,自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

5.末按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原告所製售之前開11款酒品,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綜合研究所檢驗結果:⑴甲醇成分,依上開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應在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1千毫克以下,是 全部酒品均符合標準;

⑵二氧化硫成分,僅在其中3項水果 酒檢出,惟檢驗數值僅每公升0.012至0.017克間,含量微 小,亦符上開標準第4條第3項第1、2款之水果酒在每公升 0.4克以下之標準;

⑶鉛成份,僅在其中4項水果酒檢出, 惟檢驗數值分別為每公升0.035、0.010、0.016、0.016毫 克,含量稀少,亦符上開標準第3條所定每公升應在0.3毫 克以下之標準;

⑷正己烷之成分,全部11款酒品均未檢出 ;

⑸己二烯酸成分,經檢驗全部水果酒類後,數值為每公 升0.103至0.114克間,數量微小,亦符上開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克以下之標準;

⑹苯甲酸成分, 全部11款酒品均未檢出。

準此,足認原告製售之前開11款 酒品,成分均符酒類衛生標準所定之規範,原告於本件所 違反之事實,僅係在製售之料理米酒、米酒頭、高梁酒等 酒類有成分標示不實問題,而梅酒、柳橙酒、蘋果酒、白 葡萄甜酒、蔓越莓酒、紅葡萄酒等酒類,則有產品種類標 示不實問題,並無添加任何違法物,然被告竟對原告11件 違反標示不實之酒品均課最高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並 有裁量濫用之情。

㈡原告使用過期原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 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 定部分: 1.按作業要點第45點第11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於使用過期原 料製售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大統 極品人參酒經第1次查獲,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裁罰基準係處5 萬元罰鍰。

詎被告未依該作業要點所訂之裁罰基準,區分 原告是否第1次查獲等違反情節,逕以最高的25萬元罰鍰額 度處罰,顯未依法行政、有違比例原則而為裁量濫用。

2.又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定有酒製造業良 好衛生標準,依此標準,須原告有違反酒製造業良好衛生 標準查核表所訂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方能判定違反本標 準,而得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本件原告於製售前開4款酒 品使用過期原料,係違反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該違反事實係違反該標準查核表內酒製造業者製 程及品質管制欄位二「使用時,應依先進先出之原則,並 在保存期限內使用」之主要項目,至於使用香料部分,並 不違反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查核表中任何主要項目,且 已經被告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之標示不實規定,另為 裁處。

詎被告分以「原告使用4種香料製酒」之行為,比照 違反查核表內相當3項主要項目處理,並報請財政部廢止許 可,完全未說明原告使用香料之行為如何相當於主要項目 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顯未依法行政。

況原告雖有將過期 原料用以製酒之疏失,然係以自然舉動形成並維持1種不法 狀態,法律上應評價為1個持續性不法行為,而非以不同酒 品產製行為作區分,故財政部認以4種香料製造4款酒品相 當於3次主要項目之違反,顯然超出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 有違法律授權及明確性。

從而,足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28條第1項之良好衛生標準,並不符廢止許可要件。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訂定作業要點,其中第 45點第1項係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獲次數及查 獲現值不同等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其除作原則性及 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同點第2項即 規定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換言之,裁處罰鍰時 ,除以查獲次數、現值作為裁量基準外,為符合授權法律規 定之應依個案決定的裁量要求,仍應審酌有無其他應予加重 或減輕處罰之事由,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罰,而非 不問違規情節較輕或較重,完全按照查獲次數,作為唯一裁 量基準。

本件原告以食用酒精為主,添加香料、基酒、水果 濃縮汁等低成本及速成之方式,製成不符法定「料理米酒」 、「米酒」、「白酒」、「葡萄酒」、「其他水果酒」、「 其他釀造酒」定義之酒品,並於料理米酒之標籤虛假標示主 要原料「米」;

其餘酒品主要原料標示則刻意隱匿「食用酒 精」,使消費者誤信「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大統料 理米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600毫升)、「大 統高梁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酒 」、「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 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係經由米或高梁或水果 濃縮汁發酵製成,故上開酒品同時含有「成分」及「產品種 類」標示不實,違反情節尚無不同,明顯都是為增加產品賣 相,故意藉由不實標示,將低價值酒品偽裝成高價值酒品對 外販售,且時間長達1年半至3年不等,損及消費者權益甚鉅 ,並嚴重破壞酒類市場秩序,且事件經媒體披露後,更引發 食安問題造成人心惶惶,其行為對社會帶來之不利影響不可 謂不大。

再者,原告為具指標性之民營製酒大廠,然其不僅 未能帶頭遵守法令規定,反而為賺取不法利益,製造標示不 實酒品流入市面,雖各款酒品產量多寡有別,惟其基於相同 目的,而故意為相同之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同樣非小。

基上,原告故意製造標示不實酒品,非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 之重罰,不足使其收歛警惕。

爰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產製之12款標示 不符規定酒品開罰,其中11款酒品係故意為不實製造,違法 程度較重,各處50萬元罰鍰;

另1款「大統極品人蔘酒」乃單 純酒精成分誤差所造成之標示不實,係屬品管作業過失,違 法程度較輕,處10萬元罰鍰,已視其違規情節輕重之不同而 賦予適當之法律效果,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罰濫用。

況被 告所為之處分,既經充分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觀應 受責難程度及其客觀行為所生影響,實已適當行使裁量權, 並具體實現個案正義,則原告以其自身資力不佳等為由,冀 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之處罰等語,自無足採。

㈡又原告身為製酒大廠,內部對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品保制度之自主管 理,當應較其他小廠更為嚴謹,以保障消費者對於大廠產品 之信賴。

然原告廠內存放之香料均有明顯標示保存期限,其 不僅未能帶頭遵守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之規範,使用安全 衛生無虞之原料,反而為節省成本,繼續使用已過期人蔘香 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紅酒香料,摻入「大統極品人 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 萄酒」4款酒品,嚴重影響消費者安全,應受責難程度非小, 非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之重罰,不足使其收歛警惕。

另被告 102年10月30日府財菸字第1020342117號裁處書事實欄開頭已 明示原告僱用之員工承認人蔘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 、紅酒香料過期後,仍繼續用於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4款 酒品,是裁處書所述「使用4種香料製造4款酒品,相當於3項 主要項目應行改善」等語,所表達乃原告以過期原料製酒之 行為,屬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查核表之主要項目違規,並 非指原告以香料製酒有何違反查核表之規定,原告主張,容 有誤解。

況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及102年4月、7月、8月取用 4種過期10個月以上到1年半不等香料製造不同款項酒品,是 長時間於不同時點,分次使用過期香料,其時間並無緊密相 連,且每1款酒品之特性、包裝不同,並應於產製前辦妥相關 稅則登記,係屬個別獨立之商品,每1次產製完成後,其不法 狀態即告中斷,再來之行為就應另行評價,非原告所稱係1個 持續性不法行為,是以每1次產製即應視為個別獨立之違規行 為,核算1次主要項目之違規,故原告以4種過期香料製造4款 酒品,即相當於該查核表內3項主要項目應行改善。

從而被告 就原告違反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之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25萬元罰鍰,並通 知財政部廢止許可,應無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就原告產製系爭11款酒品,因外包裝之產品種類、原料標示顯有不實及使人誤信之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部分,以原處分編號1至11,分別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是否有裁量濫用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情事?㈡被告以原告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酒精度26.1度,與瓶身標示酒精度28度相較,已逾法定正負1度之容許誤差範圍,酒精成分標示不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補正,有無違法?㈢被告就原告使用過期原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部分,裁處最高額度罰鍰,是否有裁量濫用及違反依法行政、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情事?

六、本院判斷:㈠按「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

、「(第1項)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第4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

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28條第1項良好衛生標準……。

(第3項)酒製造業者,違反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所定年產量限制、第28條第1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或第29條第3項規定者,除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或第8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廢止其許可。

……。」

、「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㈠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2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

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蒸餾酒類:……。

㈢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

㈣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

……七、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㈡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20,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

」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3條、第54條第1項、第5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

㈡次按「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酒類之酒精成分指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

(第2項)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除蒸餾酒類為正負0.5度以外,其他酒類為正負1度。」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酒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四、原材料使用應依先進先出之原則,並在保存期限內使用。」

、「本標準之查核判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查核項目分別定為主要項目、次要項目及相關項目3種。

二、3項次要項目相當於1項主要項目;

3項相關項目相當於1項次要項目;

同一相關(或次要)項目有應行改善情形連續達3次者,晉級列入1項次要(或主要)項目應行改善之次數。

三、查核項目有應限期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累計該項目應行改善次數。

四、查核結果有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者,判定違反本標準,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5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許可。」

各為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6條、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1條及第6條第4款、第18條所規定。

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其立法理由為「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增列第2項對行政處分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均以違法論(87年10月28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條第2項)。」

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其立法理由為「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爰參考西德行政法院法(1986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第114條之精神,規定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限制行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僅有無違法事由,且其裁量權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者,亦應受司法審查。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其中關於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為對於其部門所職掌之事務,因人民之違章行為,於法律規定之處罰範圍內,為其妥適行使裁量權,對於各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而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及抽象之規定,然觀之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而上級機關訂頒之行政規則,事實上對於下級行政機關有事實上之拘束力,下級機關均應依該行政規則行事,依上開規定之平等原則,對於行政機關自發生行政自我拘束,而有間接產生外部效力,行政行為如有未依該行政規則裁量,即可認為係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之情形。

㈣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末按「(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㈧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⑴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⑵第2次查獲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⑶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次查獲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2.第2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3.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25萬元罰鍰。

……(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為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1款及第2項所規定(本院卷86-87頁),此為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獲次數及查獲現值不同等情節,訂定該作業要點,其內容有不同之處罰額度。

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及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對原告裁罰,自應依該作業要點上開規定之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行使裁量權,如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即有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㈤經查,本件原告所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大統料理米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11款酒品,其包裝外觀所標示成分及種類為:⑴大統料理米酒(3000毫升、600毫升)之產品種類:料理米酒;

原料:米、精製食用酒精。

⑵大統米酒頭之產品種類:蒸餾酒類;

主要原料:米。

⑶大統高梁酒(600毫升、360毫升)之產品種類:白酒;

主要原料:高梁、小麥。

⑷大統紅葡萄酒之產品種類:葡萄酒類;

原料:紅葡萄汁、糖。

⑸大統蔓越莓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類;

原料:蔓越莓原汁、砂糖。

⑹大統梅酒之產品種類:其他釀造酒類;

原料:梅子濃縮原汁、砂糖。

⑺大統柳橙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

原料:柳橙濃縮原汁、砂糖。

⑻大統蘋果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

原料:蘋果原汁、糖。

⑼大統白葡萄酒之產品種類:葡萄酒類;

原料:白葡萄濃縮原汁、砂糖。

其中料理米酒未使用米發酵,與瓶身標示原料為米不符;

米酒頭內含食用酒精,與米酒定義不符;

高梁酒內含食用酒精高於高梁基酒比例,卻未標示於瓶身;

而梅酒、柳橙酒、蘋果酒、白葡萄甜酒、蔓越莓酒、紅葡萄酒則應歸類為再製酒或其他酒類,瓶身卻標示為其他釀造酒類、其他水果酒、葡萄酒類,產品種類標示不實。

該等違章事實,經原告代表人委託林頌樺於102年10月25日在被告財政處之訪談筆錄所承稱,並有各酒品之生產配方及酒品照片在卷可稽(同卷53-59,43-4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實在。

㈥準此,原告上開產製「大統料理米酒」等11款酒品,因外包裝之產品種類及原料標示顯有不實及使人誤信之情事,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11各處50萬元罰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固非無據。

惟關於罰鍰部分,原告該等違章,雖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然均屬被告第一次查獲,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2.(1)之規定,關於第一次查獲,應處10萬元罰鍰,而被告對原告各款酒品違章之行為,均處50萬元最高額度罰鍰。

被告稱依作業要點第11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裁罰得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罰,而非不問違規情節較輕或較重,完全按照查獲次數,作為唯一裁量基準,因本件原告故意藉由不實標示,將低價值酒品偽裝成高價值酒品對外販售,且時間長達1年半至3年不等,損及消費者權益甚鉅,並嚴重破壞酒類市場秩序,且事件經媒體披露後,更引發食安問題造成人心惶惶,其行為對社會帶來之不利影響不可謂不大,又原告為具指標性之民營製酒大廠,然其不僅未能帶頭遵守法令規定,反而為賺取不法利益,製造標示不實酒品流入市面,雖各款酒品產量多寡有別,惟其基於相同目的,而故意為相同之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同樣非小,非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之重罰,不足使其收歛警惕等語,為其以最高額度罰鍰之依據。

然按原告產製「大統料理米酒」等11款酒品,均以「大統」名稱對外銷售,因大統食用油有相當長在市面銷售時間及累積一定之知名度,又「料理米酒」為國人烹飪習慣上所常用,市場需求及銷售量大,原告產製「大統料理米酒」酒品部分,並非以米而以食用酒精為原料,誤導消費大眾採購,又依原告所提供之其公司96年至102年間產銷存明細表(同卷106-112頁),其產銷以料理米酒為主,96年生產米酒約34萬公升,銷貨米酒約35萬公升;

97年生產米酒約43萬公升,銷貨米酒約43萬公升;

98年生產米酒約45萬公升,銷貨米酒約46萬公升;

99年生產米酒約35萬公升,銷貨米酒約35萬公升;

100年生產米酒約41萬公升,銷貨米酒約41萬公升;

101年生產米酒約50萬公升,銷貨米酒約50萬公升;

102年生產米酒約42萬公升,銷貨米酒約39萬公升。

足認原告96年至102年間產銷料理米酒數量甚鉅,高達200多萬公升,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其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及「大統料理米酒」(600毫升)2款酒品,可認違章情節重大,自應受高度之責難。

另原告產製「大統料理米酒」有3公升及600毫升之2款包裝,縱然屬同一製程之產品,惟原告係各別申請許可產製,又分裝為相異之容器,屬不同之產品在市面上行銷,再由消費者依其需求選購,該2產品均有上開之違章,應評價為2違章行為,原告主張係屬同一違章行為,並無可採。

被告以該具體明確之違章事實及情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11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附表編號1及2原處分,各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50萬元之重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尚無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平等及比例原則可言。

㈦關於原告產製「大統高梁酒」(600毫升)、「大統高梁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9款酒品部分,依上開原告公司96年至102年間產銷存明細表,97年生產蔓越莓酒及蘋果酒合計約655公升,銷貨蔓越莓酒及蘋果酒合計約628公升;

98年生產蔓越莓酒及蘋果酒合計約270公升,銷貨蔓越莓酒及蘋果酒合計約258公升;

99年生產蔓越莓酒及蘋果酒合計為45公升,銷貨蔓越莓酒及蘋果酒合計約66公升;

100年生產蔓越莓酒、蘋果酒、高梁酒、白葡萄甜酒、紅葡萄甜酒、梅酒合計約407公升,銷貨蔓越莓酒、蘋果酒、高梁酒、白葡萄甜酒、梅酒合計約153公升;

101年生產蔓越莓酒、蘋果酒、高梁酒、白葡萄甜酒、紅葡萄甜酒、梅酒、柳橙酒合計約618公升,銷貨蔓越莓、蘋果酒、高梁酒、白葡萄甜酒、紅葡萄甜酒、梅酒、柳橙酒合計約577公升;

102年生產蔓越莓酒、蘋果酒、高粱酒、白葡萄甜酒、紅葡萄甜酒、梅酒、合計約675公升,銷貨該等酒類及柳橙酒約667公升。

另100年生產米酒頭約223公升,銷售約106公升;

101年生產米酒頭約216公升,銷售約152公升;

102年未生產米酒頭,銷售約50公升。

該9款酒品自96年至102年間,共銷售僅數百公升,數量不多,亦未有相當經濟規模之生產銷售,衡諸事理,其情節非重,且均屬被告第一次查獲,被告以原告該9款酒品之違章行為,與上開原告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及600毫升包裝之2款酒品,為同等處理,以附表編號3至11原處分,各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50萬元之重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其中罰鍰部分,自有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至違章酒類限期回收補正部分,則屬有據。

㈧另原告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裝瓶日期:2013年3月4日),其瓶身標示酒精度28度,有該酒品照片在卷可佐(同卷48頁反面),經被告取樣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酒精度為26.1度(同卷12頁反面),與瓶身標示酒精度28度相較,已逾法定正負1度之容許誤差範圍,酒精成分標示不實,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以原告所生產該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以附表編號12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定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洵屬正當(經本院對原告闡明該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亦未指出,見同卷99頁準備程序筆錄)。

㈨復論關於原告使用已過期之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及紅酒香料,用以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及「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之部分,依原告代表人委託林頌樺於102年10月29日在被告財政處之訪談筆錄,其陳稱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及紅酒香料等4種香料之有效期限分別為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7日、100年8月7日、101年1月5日,而各於102年7月間、102年8月間、101年6月間、102年4月間使用該等香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及「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等語明確(同卷60頁正反面),原告對此情節亦不爭執。

依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18條之規定,查核項目分別定為主要項目、次要項目及相關項目3種,查核結果有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者,判定違反該標準,主管機關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許可。

另依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查核表(同卷82-85頁),其中酒類製造業者及品質管制項目,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及來源,而原告使用已過期之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及紅酒香料,用以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及「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係於4種酒品各使用過期之原料,而不符合相關之衛生標準或規定,因各酒品之種類及特性不同,為不同之產品,即其有4種產製行為違反規定,應評價為4項主要項目應行改善之情形,符合查核結果有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者,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廢止許可。

原告稱其雖有將過期原料用以製酒之疏失,係以自然舉動形成並維持一種不法狀態,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持續性不法行為,而非以不同酒品產製行為作區分,如以4種香料製造4款酒品相當於3次主要項目之違反,超出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有違法律授權及明確性等云,自有所誤解。

惟原告該違章行為係被告第一次查獲,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1款1.之規定,關於第一次查獲,應處5萬元罰鍰,而被告對原告該違章行為,以附表編號13處分書,裁處原告25萬元最高額度罰鍰,另報財政部廢止許可,關於罰鍰部分,原告該違章行為係第一次查獲,及其有4項主要項目應行改善(有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方構成違章),改善項目之數量非多,再者,該4種酒品之銷售量7年來亦僅數百公升,甚為有限,有如上述,其違章情節顯非重大,被告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25萬元之重罰,該罰鍰部分,亦有裁量濫用及有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另原告既有該違章事實,被告另報財政部廢止許可處分之部分,則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既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均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制。

至本件附表編號1、2及12之原處分,及編號3至11之原處分其中命原告並限期回收補正標示不實酒品之部分,及附表編號13之原處分關於被告另報財政部廢止許可部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 表
┌──┬───────────┬─────────────┐
│編號│     原處分字號       │         裁罰主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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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 │1.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    │第1020338636號        │2.100年3月31日至裁處書送達│
│    │                      │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    │                      │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    │                      │  收補正                  │
├──┼───────────┼─────────────┤
│ 2  │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 │1.罰鍰50萬元              │
│    │第1020338637號        │2.100年3月3日至裁處書送達 │
│    │                      │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    │                      │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    │                      │  收補正                  │
├──┼───────────┼─────────────┤
│ 3  │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 │1.罰鍰50萬元              │
│    │第1020338639號        │2.99年11月22日至裁處書送達│
│    │                      │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    │                      │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    │                      │  收補正                  │
├──┼───────────┼─────────────┤
│ 4  │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 │1.罰鍰50萬元              │
│    │第1020338640號        │2.99年9月14日至裁處書送達 │
│    │                      │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    │                      │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    │                      │  收補正                  │
├──┼───────────┼─────────────┤
│ 5  │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 │1.罰鍰50萬元              │
│    │第1020338641號        │2.99年9月14日至裁處書送達 │
│    │                      │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    │                      │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    │                      │  收補正                  │
├──┼───────────┼─────────────┤
│ 6  │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 │1.罰鍰50萬元              │
│    │第1020338645號        │2.100年10月31日至裁處書送 │
│    │                      │  達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
│    │                      │  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
│    │                      │  回收補正                │
├──┼───────────┼─────────────┤
│ 7  │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 │1.罰鍰50萬元              │
│    │第1020338646號        │2.100年10月3日至裁處書送達│
│    │                      │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    │                      │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    │                      │  收補正                  │
├──┼───────────┼─────────────┤
│ 8  │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 │1.罰鍰50萬元              │
│    │第1020338647號        │2.101年2月20日至裁處書送達│
│    │                      │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    │                      │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    │                      │  收補正                  │
├──┼───────────┼─────────────┤
│ 9  │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 │1.罰鍰50萬元              │
│    │第1020338648號        │2.101年3月15日至裁處書送達│
│    │                      │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    │                      │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    │                      │  收補正                  │
├──┼───────────┼─────────────┤
│ 10 │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 │1.罰鍰50萬元              │
│    │第1020338649號        │2.100年10月3日至裁處書送達│
│    │                      │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    │                      │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    │                      │  收補正                  │
├──┼───────────┼─────────────┤
│ 11 │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 │1.罰鍰50萬元              │
│    │第1020338650號        │2.100年11月9日至裁處書送達│
│    │                      │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    │                      │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    │                      │  收補正                  │
├──┼───────────┼─────────────┤
│ 12 │102年10月30日府財菸字 │1.罰鍰10萬元              │
│    │第1020338643號        │2.違規酒品限於收受裁處書翌│
│    │                      │  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      │
├──┼───────────┼─────────────┤
│ 13 │102年10月30日府財菸字 │1.罰鍰25萬元              │
│    │第1020342117號        │2.報請財政部廢止許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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