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22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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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
10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秋元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34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以民國100年8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53837號公告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2、3、6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105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重劃範圍,經被告以該土地上原告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以95年11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5024055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屬新建之實質違建物,未符規定而不予核定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

原告不服,於102年5月間提出異議,經被告函請龍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邑公司)查復,該公司以102年5月24日龍邑字第1020412號函復後,被告所屬地政局以同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20114號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供系爭建物之拆除結案通知書,經該局以同月31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081497號函復並無違建拆除結案資料等語,另龍邑公司於同年6月27日以龍邑字第1020481號函復被告所屬地政局略以本件應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無誤等語。

被告爰以102年7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18169號函復原告,本件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無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系爭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4,637,089元 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雖經原告檢證系爭土地上原址原查報違章建物已被強制 拆除,系爭建物係重劃公告公布前另外興建完成,非同一標 的,而提出異議,惟被告仍以電腦資料無拆除結案紀錄為由 ,未准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合先敘明。

㈡系爭重劃案因被告初估重劃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面積 達百分之50,已逾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百分之45上限,而於 96年8月16日先行發函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徵求同意開發, 嗣經半數同意始進行系爭重劃案之開發,等同本件之重劃開 發,係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以共同負擔之土地抵付充當 開發經費,與由政府編列公帑預算辦理一般公共工程之徵收 有別。

被告嗣於98年2月舉辦開發說明會,其說明會資料,即 已臚列經勘估後之地上物須拆遷之補償費金額及明載重劃區 內大都為違章建築之鐵皮屋需補償,且此大部分違章建築亦 多數為建築管理後所興建,且被告經查估後,亦未作判別, 即一體列冊核發補償費(含自動拆遷獎勵金);

原告亦舉證 與原告系爭建物相毗鄰之清冊編號拆209建物係於建築管理後 之94年間所興建,被告仍予照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例佐 證(按該編號拆209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1056-3、10 56-5、1056-6地號土地,係與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分割,分割時地上並無建物),此復為被告 所承認。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所揭諸之平等 、比例及誠實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系爭同屬性建物,既 經實地查估在案,被告所為排除發放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明顯違反上開原則,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理應有合法,合 理之救濟。

㈢又依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建築物拆遷補償發放項目有「自動 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發放自動拆遷獎 勵金準則訂於作業要點第2點、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訂於作業 要點第3點。

其中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配合工 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補償費」外,尚另外 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第2項 規定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者 ,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亦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 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足證差別在有證明文件者 ,除發給補償費外,再加發自動拆遷獎勵金;

無證明文件免 除者,僅能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然對非合法違章建築之是 否查報違章,查遍作業要點,並無特別規定。

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5條所揭諸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作業要點既明定地上 物補償項目分別有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該2者應為不同事項,被告不應就作業要點自為選擇性適用之 解釋,是原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合法合理。

㈣再者,系爭土地上原查報違章建物,係95年11月正施工時即 遭查報,完成程度約僅百分之10,嚴格而言,尚非實質之違 章建築物,並經被告拆除通知,即未再繼續施工。

嗣被告排 定於95年11月24日起執行拆除通知暨於95年12月16日到場實 地強制拆除,強制拆除當日係由被告拆除隊調派拆除人員及 機具到場執行拆除,並由原告派人配合拆除,執行拆除人員 並當場拍照攜回,故被告應有檔案及存照可稽。

況執行拆除 時驚動左鄰右舍前來圍觀,渠等可以也願出庭作證,原告亦 曾拍照檢證。

故被告於事隔7、8年後,僅憑電腦無結案紀錄 為由,無視當時已執行拆除之事實,率爾認定,以之對抗並 歸責原告,實不合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等規定 ,僅明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補償數額,並無再授 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立地方法規,故關於重劃區內 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被告並未另行制定重劃查估補償 之單行法規。

又關於拆遷補償,被告已分別制定「臺中市辦 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 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 準」等相關法令,關於重劃區拆遷補償之查定,自得參照上 開自治條例、查估基準為查定。

㈡依被告所訂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及作業要點,其中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即規定: 「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 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補償 費外,得按建築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因 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 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 按建築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民國 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 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拆遷處理費。

但87 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

即以87年10月1日時 間點為基準,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予以適當之救濟或補償 。

㈢本件依據臺中市政府95年11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50240556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示,系爭違章建築屬新建違章建築, 完成程度約10%,足證系爭建築非為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 違章建築,被告依據作業要點第3點但書規定不予發給原告拆 遷補償費。

對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舉辦開發說明 會其資料已說明重劃區內大都為違章建築之鐵皮屋需為補償 等語,惟細究系爭重劃區座談會資料第拾貳、臺中市第14期 市地重劃Q&A載明:「……十、重劃區地上物補償費補償標準 為何?何時會發放補償費?鐵皮屋的補償方式為何?答:1. 有關補償之標準可上臺中市政府網站首頁……顯示畫面第1個 法條即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2.至於鐵皮屋的補償,因大都屬於違章建物,第1項『自 治條例』並無所謂鐵皮屋補償費規定,而係定於本府『行政 規則』內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 業要點』……。」

等語,即以作業要點作為是否補償基準, 而非所有鐵皮屋均可補償,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㈣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已非95年當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 ,而是新的違章建築等語,然不論如何,系爭建物既非合法 建築,亦非屬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故原告上開 主張對於被告不予補償之處分結果並無影響,否則原告95年 查報有案的違章建築不補償,經拆除再蓋的違章建築卻可補 償,寧有此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址原查報違章建物已經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係重劃公告公布前另外興建完成,非同一標的,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明定。

㈡次按「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營業損失、人口遷移補助金之發放,特訂定本要點。」

、「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拆遷處理費。

但民國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

為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及第3點所規定。

另按違章建築乃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係屬干擾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之財產權,依法本不應允許其存在,即非屬值得保護之利益,若經主管機關予以強制拆除,均不予補償,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從而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違章建築,自亦不應予以補償。

惟國內違章建築之存在,部分係出於政府長期未嚴格執法所致,人民對此違法狀態容或產生一定之信賴,如於重劃拆遷時不予適當之補償,就信賴保護之觀點而言,似乎有欠公允,是以,各縣市政府於制定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相關法令時,多以一定時間點為基準,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予以適當之救濟或補償,此乃基於照顧人民之考量,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所不及之部分,額外予以救濟或補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被告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如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惟該要點第3點規定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期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拆遷處理費。

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是對於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期自動拆遷者,固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然僅限於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方得適用,至於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築,則不在適用範圍之內。

另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第3點前段規定之「拆遷處理費」,其用語雖未盡相同,惟由該要點第1點規定之訂定要旨,內容係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而訂定該要點,一般拆遷建築物為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則為發放拆遷處理費,且被告對於同一拆遷標的及事項之補助或獎勵金額,並無2次發放之理,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第3點前段規定之「拆遷處理費」,均為對於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期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2者發放之條件及金額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均屬該要點第1點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㈢經查,依臺中市政府95年11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5024055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系爭建物係新建,鋼架構造材料,高度一層約8公尺,面積約1,40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同卷50頁),是系爭建築屬經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於95年11月間查報時,係完成程度約10%之新建物,顯非屬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原告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拆除通知,即未再繼續施工,被告排定於95年11月24日起執行拆除通知暨於95年12月16日到場實地強制拆除,強制拆除當日係由被告拆除隊調派拆除人員及機具到場執行拆除,並由原告派人配合拆除後,再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蓋建物,興建時間亦為95年間等情(同卷108-109頁準備程序筆錄),縱然屬實,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論係原告於95年12月間自行拆除或拆除後再於原地重新建築,因均屬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並非該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即使配合工程施工日期自動拆遷者,依作業要點第3點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發放拆遷處理費,原告又謂被告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時,有左鄰右舍前來圍觀,渠等可以出庭作證,此並不影響上開系爭建物係屬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物事實之認定,自核無必要。

原告主張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補償費」外,尚另外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第2項規定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者,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亦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而未顧及該要點第3點但書已明確規定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放拆遷處理費,不得再適用該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另稱被告於98年2月舉辦開發說明會之資料,已臚列經勘估後之地上物須拆遷之補償費金額及明載重劃區內大都為違章建築之鐵皮屋需補償,且此大部分違章建築亦多數為建築管理後所興建,且被告經查估後,未作判別,一體列冊核發補償費(含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系爭建物相毗鄰之清冊編號拆209建物係於建築管理後之94年間所興建,被告仍予照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例,本件原告系爭建物屬性相同,既經實地查估在案,被告所為排除發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所揭諸之平等、比例及誠實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惟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具有請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行為之權利。

本件原告並未具備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及第3點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之法定要件,已如上述,則無論原告所指其他相同或類似案例之具體及實際情形為何,均難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發放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之論據,被告不予核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所規定之行政法上之之平等、比例及誠實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俱無可取。被告以102年7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18169號函復原告,本件依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不予核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系爭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4,637,089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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