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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幾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建華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劉育玲
林瑋倫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2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7日11時1分至11時15分被查獲於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9頻道富邦購物1台宣播「有機園-美國加州去籽高纖黑棗(歐陽英養生推薦)」產品廣告,宣播內容述摘錄略以:「……便秘,大不出來;
排便不順暢,大不出來……主持人:我無論如何保養皮膚還是很差,痘痘很多、口臭,因為腸道有毒了……黑棗……有人說它是加州梅……膳食纖維含量驚人……美國醫生都會推薦給病人日常食用……主持人:我兒子不吃蔬菜,我給他吃果乾,吃飯後5顆,馬上會說媽咪要大便。
……腸道宿便不清除,身材肥胖又不健康,不常上廁所肥胖疾病跟著來……養生要找到最好的食物,全家大小都要養生,養生強調高鉀、高鈉、高鈣,保持身體酸鹼平衡,鉀、鈉平衡很重要,吃了以後氣色變好,一定要用最好的粗纖維,就是黑棗……」並引用報紙內容宣播:「……三餐都吃速食8歲童長痔瘡……9成上班族早餐纖維不足……多吃纖維不便秘…考季到腸躁症增2成……讓腸胃蠕動防宿便……」等詞句,因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等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2年9月30日北衛食藥字第10227682151號函移送被告,經被告對於上開違規行為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認系爭宣播廣告內容涉已有誇大、易生誤解等情形,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18386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系爭廣告內容同時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情事,遂以102年12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32904號函撤銷前處分,臺中市政府乃以103年1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48955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
嗣被告以系爭廣告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等情形,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撤銷前處分再為對原告更不利益之原處分,係屬違法: 1.按「(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 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 項訴願應先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 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 機關。
(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 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 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第4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訴願法第58條定 有明文。
故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不得逾越權限逕自為變更其 原處分之舉,何況係更為不利益於訴願人之處分,至為明 顯。
2.惟本件被告經原告於102年12月9日提起訴願時,被告並未 依前開條文在「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之情形下,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 於訴願管轄機關;
反而係於原告提起訴願後之同月19日, 變相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32904號函,為「撤銷旨揭原 處分,將另為適法處分」之表示,且再更為不利益之處分 ,已與法制規範相違背。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為「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
而依我國行政法學 者見解,所謂不利益變更,係使訴願人處於較原處分更不利 之法律上地位,有利與否在理論上固應就訴願決定之主文判 斷,惟我國制度,訴願決定不願自為變更,多以撤銷發回作 為終結,故是否不利益亦應就理由欄全部觀察,不僅適用於 自為變更之訴願決定,發回重為處分亦受其拘束,且必須屬 於同一事件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規制者為同一事實關係, 並為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
而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處分從 輕處置,確屬違法,亦僅能駁回訴願,在理由中指明本應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但受此原則拘束,故作此決定等語。
準此 ,本件應已符合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件,縱未能百 分之百該當此項原則之規範,惟被告於本件先為「撤銷旨揭 原處分,將另為適法處分」之表示,再於同一事實關係情形 下為較重於前處分之變更處分;
且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 訴願,實質上亦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該訴願 決定及對原告之不利益處分,於法俱有未合。
蓋若行政機關 能藉由上開操作,變相達致實質上之不利益變更,將使人民 擔心是否訴願後,行政機關可先撤銷原處分再進而為更不利 於人民之較重處分,致令人民不敢提起訴願,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實形同具文。
㈢退步言,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縱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其認原告系爭廣告整體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 而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60 萬元罰鍰,亦不合法: 1.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 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 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 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為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第216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姑 不論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101年9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3000020號令發布之「食品標示宣傳 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之 釋示(下稱認定基準),有無正確適當闡示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28條此項母法之規範意旨,該釋示無法作為何謂「廣 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標準,亦無法 拘束法官而作為司法判斷之依據,已可是認。
2.實則,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食品 固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惟此法條限 制之範圍亦僅限於「醫療效能」而已,詎認定基準竟將「 醫療效能」擴張解釋為「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 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並以(例句)「便秘」 為一種「特定生理情形」,此已屬「逾越母法授權」之釋 示;
況該認定基準既將「特定生理情形」以一『或』字列 於「疾病」(醫療效能)之後,於法律解釋上,「特定生 理等情形」即不得逾越「疾病」(醫療效能)之文義射程 範圍及母法授權範圍,否則「特定生理情形」之解釋(例 如本件之「便秘」)將包山包海、漫無邊界,致使人民動 輒得咎,毫無廣告宣傳自由可言。
且認定基準亦認定「使 排便順暢」、「膳食纖維可促進腸道蠕動」、「使糞便比 較柔軟而易於排出」等語,係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可敘述 之生理功能例句,並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本件自實質角度解釋,系爭廣告亦無何違法可言。
3.厥為重要者,無論是訴願決定之「事實欄」及原處分之「 事實欄」,均大量使用刪節號,未完整呈現當日宣播時之 忠實情況,已有斷章取義之嫌;
況縱「事實欄」所載與真 實情形無異,然觀諸當日宣播內容所述,從頭至尾,除未 提及黑棗有防止便秘之功效外,更未提及原告生產之黑棗 可以防止便秘,則原告如何有「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誠值懷疑。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訴願法第58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 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 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 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 轄機關。」
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廣告內容整體表現, 同時違反認定基準所列誇張易生誤解之「涉及生理功能者」 及醫療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功能,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前處分另為適法處分,於法未有不合。
又訴願法第81條係 指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非指原行政處分機關,況原告訴願時非有理由。
故被告 依訴願法第58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查另為適 法處分,並無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解釋性行政規則」,本對於下級 機關或所屬公務員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以達統一適用法律之 結果。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所示「法 規之用語係屬函意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即行政法上 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
將之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行 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
即法律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雖常使用不確定概念,因此在涵攝事實關係時 可能產生不同意義,惟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本意,行政機 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概念藉由解釋,而具體化適用於特定之事 實關係,應認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存在,並受法院尊 重」等語,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誇張、易生誤解」及同條第2項之「醫 療效能」,係於立法時考量何種客觀事實樣態與廣告手法運 用,法律無從巨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 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仍需考量本法之立法意旨與受規範 者之責任義務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與法律明確性尚無不合。
且認定基準係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8條第1項「誇張、易生誤解」及同條第2項「醫療效 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一般性規範,以憑為衛福部及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尚未逾越法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則,衛生主管機 關自應適用該等解釋性規範。
㈢再依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2001年ICD-9-CM疾病 碼一覽表」,便秘(Constipation)疾病碼為5640,即便秘 屬一種疾病。
又於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 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及衛福部中醫藥司中藥藥品許可證查 詢「便秘」一詞,治療或預防「便秘」之適應症及效能,均 係屬中西藥品範疇,足證「便秘」一詞屬涉及醫療效能之詞 句,則衛福部系爭釋示並未有逾越「疾病」(醫療效能)之 文義射程範圍及母法授權範圍。
復依認定基準載明:「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 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 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
恢復視 力。
防止便秘。
……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 義並述及醫藥效能……」等語,乃衛福部本於其食品衛生主 管機關的地位,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所謂醫療 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行 政規則,內容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 予以援用。
㈣復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係指……二、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 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亦可知醫療 效能為藥品所具有之特定功能,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係確立一般食品於衛生行政領域內的合理管 制歸類,藉以與藥品有所區隔,以維護社會大眾對各式各樣 食品基本訊息認知,故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管理之食品, 就算有科學數據證明其有特殊、不同凡響的事實作用,只要 其沒有依藥品之程序登記、受驗與管理而申請為藥品,其在 廣告訊息上就不能以醫療效能特性示眾。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577號解釋意旨所示,言論自由之保障,於重大公益目的所必 要時,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亦即食品標示宣傳 或廣告詞語、商業言論等自由並非無所限制,仍應受到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限制。
㈤進一步言之,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 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
原告在富邦購物1台電視媒體宣播之食品廣告,於廣告 影片中數次(時間點:一開始、07:10、20:50)出現「大 不出來」字樣並閃爍文字加深印象及「便祕」字樣佐以握拳 、抱腹、表情痛苦樣畫面,藉由報章雜誌所報導之腸道相關 疾病(時間點:04:50、05:51、07:05、20:35、20:50 )與原告販售之「加州金牌黑棗(去籽)」產品即系爭產品 聯結宣播;
又廣告中主持人口述(時間點:05:24、13:20 )「美國醫生會推薦腸胃道病患食用該產品」,並以手拿起 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出示臺灣新竹慈濟門市、耕莘門市、 中壢壢新醫院、臺中榮總醫院等醫療院所購買原告販售之系 爭產品進貨單證明等情,則依宣播廣告內容、產品品名、圖 片、引用之報章內容等,系爭整體廣告所傳達之訊息,有預 防、改善、減輕便秘之療效,影射該產品具「防止便秘」功 能及預防腸道疾病之功效,已涉及衛福部系爭釋示之「宣稱 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等 醫療效能,且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既為食品,整體表現已述 及西藥及中藥許可所列之適應症及效能,明顯確屬對食品為 醫療效能的廣告。
㈥綜上,原告透過電視媒體傳播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讓民眾可購得產品,已屬廣告行為,並達到招徠商業 利益之效果,是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法即應受 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處,係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規 定裁罰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之最低60萬元罰鍰 ,與該法之解釋及適用,未違反行政裁量權限,亦未逾越授 權目的與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系爭廣告有無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而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按「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 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
為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 分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
又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授 衛企字第1000201245號函以:「……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24、食品衛生管 理法及其子法。
……。」
是被告就本件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事件部分,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
㈡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項)食品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
、「違反第28條 第1項或……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 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 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為行為時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2條、第28條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又「……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使用 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 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
恢復視力。
防止便秘。
利尿。
改善過敏體質。
壯陽。
強精。
減輕過敏性皮膚病。
治失眠。
……。
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 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療效能:……。」
為認定基準第3 點所明示。
另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 31595號函稱:「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 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 、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 均與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上開規定意旨相符,並無創設 法律未規定對於人民之限制及增加義務,與法律保留原則無 違,於本件認定原告有無前述之違章行為,得予適用。
㈢查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7日11時1分至11時15分被查獲於大豐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9頻道富邦購物1台宣播「有機園- 美國加州去籽高纖黑棗(歐陽英養生推薦)」產品廣告(錄 案編號:102TA0916),宣播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等 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2年9月30日北衛食藥字第102 27682151號函移送被告,經被告對於上開違規行為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認系爭宣播廣告內容涉已有 誇大、易生誤解等情形,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前處分裁處 原告4萬元罰鍰(本院卷10頁)。
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 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系爭廣告內容同時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 情事,遂以102年12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32904號函撤 銷前處分(同卷12頁),臺中市政府乃以103年1月16日府授法 訴字第1020248955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同卷14-15頁)。
嗣 被告以原告之系爭廣告涉有醫療效能之宣傳等情形,認違反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同卷16頁)。
原告仍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主張其不服被告前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4萬元 罰鍰),於其提起訴願中,被告不得逾越權限逕自為變更其該 處分之舉,並為更不利益原告之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裁處60萬元罰鍰),有違訴願法第58條、第81條第1項之規定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 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 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 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 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最 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12號及35年判字第26號判例,即揭示 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 政救濟之本旨。
又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於訴 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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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 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 判決。」
均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則無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
換言之 ,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係 指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不得於行 政裁量範圍內,更為不利益人民之處分,而行政機關以人民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明確認定事實及正確適用法令,如 嗣後發現所認定人民違章之事實有錯誤適用法令之情形,係 屬違法,應撤銷或變更違法之行政處分,再依正確適用法令 ,重作處分,並與先前錯誤適用法令之處分,均採最低額裁 罰,即非有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為之。
而 本件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被告原以原告該違章事實,係 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雖於原告對該處 分提起訴願中,被告再以原告該違章事實係應適用行為時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乃變更前處 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是被告係以前處分適用法規不當 而撤銷該處分,再以應適用之正確法規條文為本件原處分, 並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㈤次查,原告於102年9月7日11時1分至11時15分於大豐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9頻道富邦購物1台,有下列之用語:「有 機園-美國加州去籽高纖黑棗(歐陽英養生推薦)」產品廣 告,宣播內容述摘錄略以:「……便秘,大不出來;
排便不 順暢,大不出來……主持人:我無論如何保養皮膚還是很差 ,痘痘很多、口臭,因為腸道有毒了。
我曾經看到一個新聞 ,有一個女孩子因為長期便秘,結果太用力造成腦血管破裂 中風,目前大腸癌比例越來越高,因長時間便秘關係,醫師 說不要喝酒、熬夜、吃過多的肉,可能嗎?不可能,那怎麼 辦?只能多攝取膳食纖維……外食族,排便困難者,銀髮族 ,不愛吃蔬果的孩童,都很適合食用……黑棗……有人說它 是加州梅……膳食纖維含量驚人……美國醫生都會推薦給病 人日常食用……主持人:我兒子不吃蔬菜,我給他吃果乾, 吃飯後5顆,馬上會說媽咪要大便。
……我抽煙、喝酒、壓力 大、熬夜、無肉不歡,我人生40年來從沒有隱型大便過,也 就是上完廁所用衛生紙擦無痕跡,我吃5顆,30分鐘後就有便 意,報紙第一則沒看完就好了,出現我人生第一次隱型黃金 先生……腸道宿便不清除,身材肥胖又不健康,不常上廁所 肥胖疾病跟著來……養生要找到最好的食物,全家大小都要 養生,養生強調高鉀、高鈉、高鈣,保持身體酸鹼平衡,鉀 、鈉平衡很重要,吃了以後氣色變好,一定要用最好的粗纖 維,就是黑棗……」並引用報紙內容宣播:「……三餐都吃 速食8歲童長痔瘡……9成上班族早餐纖維不足……多吃纖維 不便秘…考季到腸躁症增2成……讓腸胃蠕動防宿便……」等 詞句,此有被告錄製之錄影光碟,並有該等畫面在卷可憑, 另依被告之調查紀錄表,原告公司人員對此節亦不爭執(原處 分卷61-62,152-159頁)。
又經本院勘驗該光碟,於4分30秒至 7分30秒處,畫面中出現「大腸息肉」字眼,旁邊有系爭產品 ,並另有「大不出來」、「便秘」、「肥胖」等字語,主持 人有提到吃5顆就可改善;
13分20秒至13分40秒處,主持人有 提到醫生推薦,及各大醫院有進系爭產品;
20分35秒至21分 05秒處,畫面中出現胃蠕動、大腸息肉及便秘等文字等(本院 卷49頁準備程序筆錄)。
㈥再按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2001年ICD-9-CM疾病 碼一覽表」,便秘(Constipation)疾病碼為5640,便秘係 屬一種疾病(原處分卷99頁);
又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 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及衛福部中醫藥司中 藥藥品許可證查詢「便秘」一詞,治療或預防「便秘」之適 應症及效能,均屬中西藥品治療之範疇(同卷100-132頁);
另 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 原料藥及製劑:……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是藥品係具有醫療效用之功能,「便 秘」係屬疾病,系爭產品為「有機園-美國加州去籽高纖黑 棗」,為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食品(指 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與藥品之管制及歸類不同 ,依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
依系爭廣告之畫面、文字及主持人用語,除行銷 系爭產品外,並強調有醫生推薦及各大醫院有採購系爭產品 ,系爭廣告傳達予消費大眾訊息之整體表現,並非僅止於「 幫助消化」及「排便順暢」之層次(依認定基準所示,此係屬 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情形),而已明確表示系 爭產品(屬食品)具有醫療便秘之功效,又依認定基準及行政 院衛生署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示意旨, 該廣告客觀上已符合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所規 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要件,原 告所為系爭廣告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稱系爭廣告之 用語,係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並未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與上開事證不符,難為採 據。
另原告為銷售食品業者,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產品僅為 食品並非藥品,不得為有醫療效能之廣告或宣傳,乃其以系 爭廣告之方式推銷系爭產品,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應負違章行為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之系爭廣告涉有醫療效能之宣傳等情形,認其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6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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