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252,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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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號
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錢炳煌
輔 佐 人 錢怡呈
被 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宏林
訴訟代理人 鄭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府行救字第1030075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段219-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內湖段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政府辦理民國102年度南投縣鹿谷鄉地籍圖重測範圍內,被告於102年3月13日起辦理地籍調查工作,原告與相毗鄰土地(同小段253、254-2地號)所有權人(下稱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協議不成立,南投縣政府爰以102年10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20208158號函檢附上開調處紀錄影本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惟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未於收受調處結果後15日內向法院起訴,南投縣政府乃依調處結果,以102年11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202312301號公告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102年11月29日至102年12月30日),並於公告期滿確定後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

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內即102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派員於同月27日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爰以103年1月3日竹地二字第1030000044號函檢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系爭爭議界址點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亦非原告與鄰 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僅由被告之測量人員要求鄰地土 地所有權人將界址訂定於界址點上,致生界址爭議: 1.本件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施行地籍圖重測後,當下所定 之界址為被告測量人員,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將界址樁訂定 於被告指定之界址點上,而導致界址點位移,當下原告有 異議,被告測量人員均未加理會。

又此次進行地籍圖重測 區車輄寮段內湖小段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以水溝、田埂、 水閘門及明顯地界之自然界為界址,均為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鄰地界址」之認知及第4項「地方習慣」規定 。

至同法第2項「現使用人之指界」規定為被告於102年9月 18日要求原告另行協助指界,原告指出以水溝等自然界為 界址也符合該項規定;

另原告復向被告主張同年8月2日施 測之界址套用舊地籍圖,不符合原告所提舊地籍圖之界址 點,向西邊位移,同年9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指界,原告再 主張上開情事,故應該由西向東進行測量始為較正確之界 址點等語,被告亦承認自行放界址點。

2.原告曾於本件103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指出被告於102年 9月18日有發公文通知原告,而被告於102年9月18日要求原 告另行協助指界,其係依據原告同月9日地籍圖重測異議申 請書事實三所載,系爭土地界址往東邊位移1.5米左右係因 被告測量人員自行訂定界址點施測,亦即就系爭土地N、O 、P、R、S、T、U、V、W、X、Y、Z、A、B、C、D、E等界址 點,亦非由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

另被告於102年 9月18日要求原告另行協助指界,當時之界指標示均為空白 ,被告要求原告簽名,原告表示要寫意見於界址補正表上 ,因為當時是空白(雙方均未指界界址),但被告二股股 長拒絕並稱僅能簽名,因此原告要求將該件呈述意見補正 ,原告乃於當日下午,將地籍圖指界意見書送達被告。

準 此,系爭土地之爭議界址點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 亦非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僅由被告之測量 人員要求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將界址訂定於界址點上,致生 界址爭議。

㈡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上原告所蓋之章,係被告測量人員要求原 告拿出而由測量人員自行蓋章,原告否認自行蓋章;

又被告 應將自然界列入考量,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指界並進行套圖, 始為適當,故被告所為重測及界址標示,有違法定程序: 1.被告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中之經界物名稱指出第14待協助指 界之依據為何?蓋該表中經界物名稱第8為水溝、第9為田 堤,且自日據時代起,系爭測量區土地所有權人均以水溝 及田堤作為界址點依據,為何被告調查人員於地籍圖重測 調查表上,不加以勾選?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1條規 定,可知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上調查人員均須將自然界列入 考量。

2.依被告102年9月16日竹地二字第1020006598號說明二記載 原告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指界;

被告103年7月1日竹地二字第 1030004013號函事實一記載102年3月13日起辦理地籍調查 工作,原告到場指界係依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且該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中,註明「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則被告於102年3月13日辦理地籍 調查工作時,應詢問當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及所屬 調查人員是否均有至現場告知界址是套用日據時期舊地籍 圖或舊地籍圖,故被告上開2函前後說詞不一。

又原告於10 2年12月11日收件字第179200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 中,有表示複丈原因,指出舊地籍圖上有圖根編號(60、 377及61),並檢附相關地籍圖,供被告辦理異議複丈,故 被告應將舊地籍圖上有圖根編號者找出,作為施測之依據 ,此亦符合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中「另定期參照舊 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意。

故被告此次地籍 圖重測所繪之地籍圖,套用被告謄字第007781號、測謄字 第004302號及測謄字第001869號地籍圖謄本,界址明顯往 西位移,不符被告所稱參照舊地籍圖測量之情;

且不符被 告102年9月16日竹地二字第1020006598號說明二。

若被告 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指界,應以舊地籍圖舊地號同小段220、 255、254-3、264、219-3、254-2、253、253-1、218、217 -1、254-1、232-2、253-2、253-1地號土地進行套圖,始 為系爭土地與鄰地同小段254-2地號土地之真實界址即真正 日本時代之界址點。

3.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7條圖根測量作業方法規定,則 原告提供之160磅藍曬底圖及地籍圖中之圖根點應否視為已 知點,或被告應告知原告或貴院已知點,來說明此次南投 縣政府辦理鹿谷鄉○○○段○○○段地籍圖重測,是否符 合法定規定程序。

再者,原告曾於102年10月14日於南投縣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節委員會中表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64-5 地號土地均有圖根點編號(60、377及61),而同小段220 及255地號也是原告持分之土地上,亦有編號62及376之兩 點,總計4筆土地在舊地籍圖及160磅藍曬底圖中有5個圖根 點,可作為地籍圖測量之依據;

而系爭土地西邊鄰地264地 號土地,於160磅藍曬底圖及舊地籍圖中有編號252、279及 280圖根點,均有該圖根點,主持該會之委員也說明,南投 縣政府均有舊圖根點編號資料可查。

故原告認為被告應以 160磅藍曬底圖及舊地籍圖中之圖根點,提供作為檢核點。

至此次南投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已知點依據如何產生 ?為何在160磅藍曬底圖及地籍圖均有圖根點編號,而此次 南投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所設定之圖根點,在系爭土地 鄰地西邊眾多土地中同小段219-9、219-11、264-3、264-2 、264-4、264-6、263、263-3、263-1、234-2、263-2地號 土地中,均無設立圖根編號;

且在160磅藍曬底圖及地籍圖 中,系爭土地東邊鄰地同小段254-3、254-2、253、253-1 、253-2、254-1、254、221、222、222-1地號土地均無圖 根點可查,如何能說明系爭土地東邊所測量之界址點均為 無誤? 4.再依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作業規範第7項規定辦理協助指界 時,乙方應參考舊地籍圖、複丈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套繪界 址點,則本件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提供以往測量之點,被 告測量人員有無採用?另該區域原本土地所有權人均以水 溝及田埂(石頭之田埂)為界址,本件是否全因被告自行 訂定界址點及圖根並推圖導致位移,產生土地所有權人間 土地界址之爭議?就此,原告曾於103年2月10日理由第8點 中,請被告及南投縣政府說明,均無獲得詳細回覆,請鈞 院詳查。

5.復依南投縣政府102年1月4日府地測字第1020062042號函, 記載於同年8月2日上午11時至12時協助指界,原告於當日 早上8時一直等到12時,鄰地所有權人均可為證,蓋原告均 在自己土地上從事農作。

嗣被告測量人員告知原告當日下 午1時到場指界即可,而原告也準時到場,惟測量人員已將 所稱待協助指界之界址完成測量,而待協助指界之界址由 被告自行於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定勾選,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1條等須將自然界、 顯明地界及使用狀況等列入考量規定;

被告測量人員亦非 可要求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將界址點訂定於被告所稱 之待協助之界址點上;

況原告依約到場後,被告測量人員 即要求原告拿出印章給予測量人員,由測量人員自行蓋章 ,原告曾於102年10月25日訴願書中表明其所蓋之章無效。

6.按土地法第10條規定,本件原告之祖先從日據時代就系爭 土地具所有權,並一直使用至今,系爭土地與鄰地同小段 253、253-1及254-2地號土地界址間向無爭議,均以水溝、 田埂及明顯地界之自然界為界址,期間政府也辦理過地籍 圖測量,雙方所有權人間並無爭議,詎南投縣政府本次辦 理地籍圖重測,導致原告長久使用之土地所有權喪失。

而 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中也明顯繪出,原告現使 用地之界址為系爭土地與鄰地中間紅色線部分,被告明知 該紅色界址線為原告從日據時代繼承所有權至今,仍要求 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將界址點利用界址標示,訂定於原告因 繼承使用所有權之土地上,導致界址爭議,在實務上及行 政作業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請鈞院詳查。

況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08條規定,原告於100年6月7日辦理共有物之分割 ,此次共有物分割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以日據時代掌有之 土地進行分割,並均以自然界做為分割點與線為界址,符 合地方習慣及自然界為界址點。

然本件被告辦理地籍圖重 測,竟未依地方習慣及自然界為界址點,進行地籍調查, 實屬不合理亦不符規定。

甚且被告明知原告不同意此次地 籍圖重測所設立之界址點,仍於102年8月2日就系爭土地界 址點(U、V、W、X、Y、Z)要求鄰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 址塑膠樁,於同年9月18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表上,於原告系爭土地之界址(N、O、P、Q、R、S 、T、U、V、W、X、Al、Bl、Cl、Dl、El)標示為塑膠樁, 而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1條規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 現況圖照片,證明系爭施測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以水溝及 田埂作為施測界址點依據,也屬於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重 測之程序第4項規定之「地方習慣」,而被告調查時,應將 自然界、顯明地界及使用狀況列入考量訂定界址點。

且原 告將此次南投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圖,套用舊地 籍圖均產生位移,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2條分割複丈 周圍界線不予變動之規定。

7.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1規定,原告於102年12月 27日配合被告進行系爭土地異議複丈,原告主張占有範圍 測繪,而被告仍應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將辦理情形通知 關係人即原告,詎原告並未收到相關通知。

故原告於103年 2月10日以雙掛號文件告知南投縣政府及被告,並請相關單 位說明。

8.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同小 段264-5地號土地之西南邊界址點,原有界址點經重測後少 幾個界址點,係被告人員擅自截彎取直,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繪圖導致圖點往西推至坡度85度之土地,致原告喪失 部分土地所有權。

故應請被告提供此協議同意截彎取直之 協議書,以證被告人員有依上開規定辦理。

而按同規則第193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鄰地同小段264-5地 號土地地目為林,地目不同,何以被告於地籍圖重測調查 表中指出可合併為一宗作為地籍圖重測之施測?而被告是 否於製作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時應告知原告,且需經原告同 意合併為一宗施測之?況被告派員為地籍圖重測調查時, 原告亦無主張申請合併為一宗,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 表之人員,僅要求原告如被告人員有打電話詢問時,請告 知說有來辦理地籍調查。

故請鈞院詳查102年5月23日被告 派來之調查人員,是否有依法辦理地籍調查?有無依法告 知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與義務,並確實辦理 地籍調查,登記於調查表上。

㈢原告請鈞院依下列法律規定事項,予原告公平之裁判: 1.若依被告102年9月16日竹地二字第1020006598號說明二指 稱原告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指界,地號應該以舊有地籍圖舊 地號進行套圖,始為真正日據時代之系爭土地與鄰地同小 段254-2地號土地界址點。

故被告應採160磅藍曬底圖及地 籍圖中,系爭土地圖根點有編號60、377及61者,並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47條第1款規定,作為地籍圖重測施測之依 據。

且承前所述,系爭土地鄰地西邊眾多土地中,於此次 南投縣政府辦理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均無設立圖根編號, 因此原告主張張應在系爭土地與鄰地同小段264-5地號土地 之西邊鄰地即同小段264-3及264-6地號土地由西往東測量 。

且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指界,則相關鄰地重測後之地籍圖 ,套用舊地籍圖後,長、寬、圖形及每處界址點,不得有 所差異或位移。

2.依土地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證明文件為系爭 土地歷年(66年、69年、91年及95年)航空照,由該等航 空照可知系爭土地與鄰地均以水溝及田埂為界址點,並以 自然界、明顯地界為界址,亦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款 規定。

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測量依據,若測量所得面積,未 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10分之2時,應予原告辦理變更標示 ;

如超過10分之2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 占有人即原告優先承買登記為所有人。

3.請鈞院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款或第4款規定,准予原告辦 理複丈測量;

或依同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並需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47條第1款規定,檢測已知點並能與舊地籍圖 及160磅藍曬底圖中圖根點(60、377、61、62及376)找出 ,以供被告指出原告係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指界。

4.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及鄰地中間界址之經界物,應改為「第8 水溝」及「第9田埂」,以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款「地 方習慣」規定,且應參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及使用狀況等 ,作為系爭土地及鄰地中間之界址。

並依土地複丈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原告申請複 丈,並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於實地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章 者,複丈完竣後,被告始能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並更正地籍圖。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曾於102年11月1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調處結果,經內政部以102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368319號函認調處結果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駁回。

又南投縣政府函送調處紀錄亦有敘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南投縣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南投縣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故原告認調處紀錄損害其權益,理應依上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於調處結果辦理公告期間(10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派員於102年12月27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

及數值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異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並將異議複丈結果函覆原告,且於公告確定後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被告均依法辦理異議複丈案件,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3年1月3日竹地二字第1030000044號函檢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複丈過程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分別為土地法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所明定。

又「(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為內政部基於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及第83條所明定。

是地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而發動,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由被告依職權而發動進行之公權力之行為,上開規定係規範縣市主管機關執行重測業務時,其應踐行及遵守之程序。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此聲請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而為確認實地與地籍間之合致者不同。

另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續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本件原告於南投縣政府以102年11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202312301號公告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之公告期間102年11月29日至102年12月30日,原告於該公告期間內即102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派員於同月27日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爰以103年1月3日竹地二字第1030000044號函檢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被告該通知,即為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自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故重測前後面積或有變更,但實地界址係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而其面積實為依界址範圍測算所得之結果;

地籍圖重測,乃政府依法律規定辦理之行政行為,以維地籍圖正確性及確保民眾不動產權益。

經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倘認為重測相關界址仍有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政府辦理102年度南投縣鹿谷鄉地籍圖重測範圍內,經被告於102年3月13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工作,嗣因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協議不成立(本院卷90頁),南投縣政府爰以102年10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20208158號函檢附上開調處紀錄影本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同卷89頁),惟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均未於收受調處結果後15日內向法院起訴,南投縣政府乃依調處結果,以102年11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202312301號公告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102年11月29日至102年12月30日(訴願卷16頁)。

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申請異議複丈(本院卷99頁),經被告派員於同月27日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爰以103年1月3日竹地二字第1030000044號函檢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同卷98,100-101頁)予原告。

㈤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9月1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工作時,原告均於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同卷83-87頁),依該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記載,A-F、K-Z-A1-N1-A(註:爭議之經界線即此段N-E1間)之經界物名稱為「14待協助指界」,備註「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F-K之經界物名稱備註「本界址與相鄰之264-5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處理意見為本宗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擬照調查結果測量(同卷83-85頁)。

又於同年9月18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工作,協助指界之界址位置為N-E1,原告另行指界位置N2-E2,處理意見為本宗土地經實施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另行指出與毗鄰同段254-2、253地號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不同之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界址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施測外,其餘界址擬照補正結果測量(同卷87頁地籍調查表略圖及處理意見欄所載)。

原告雖稱被告測量人員僅要求原告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並未依原告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亦非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僅由被告之測量人員要求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將界址訂定於界址點上,另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未依地方習慣及自然界為界址點,進行地籍調查,不合理亦不符規定,致生界址爭議等云。

惟本件因被告地籍測量人員經實施協助指界後,嗣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與毗鄰同段254-2及25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二者不同之界址,致發生界址爭議,乃送請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界址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依調處紀錄表所載(同卷90頁),原告(即甲方)指界之結果,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254-2及253地號之土地間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線不符,若依參照舊地籍圖線協助指界之結果,雙方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線圖與重測前較為相符,該3筆土地間之界址裁處依協助指界之結果(如附圖所示之A至R連線)為雙方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

另依調處紀錄表所附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載(同卷91頁),原告指界位置為A-1至17(虛線),此為原告所不爭(同卷204頁準備程序筆錄),同段254-2及25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乙方)參照舊地籍圖線協助指界之位置為A-R(實線),以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系爭土地面積(登記4,744平方公尺)增加169.32平方公尺、同段254-2地號土地面積(登記3,550平方公尺)減少89.73平方公尺、同段253地號土地面積(登記1,290平方公尺)增加17.94平方公尺;

另依同段254-2及25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系爭土地面積則增加57.47平方公尺、同段254-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3.03方公尺、同段25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7.03平方公尺,被告測量人員顯已依原告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分別指界之結果,各測量該3筆土地之面積,是原告所稱被告測量人員並未依原告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測量,與事實並非相符,難以採信。

㈥再者,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254-2及253地號之土地間之界址,因雙方指界不同,致發生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4項之規定,縣主管地政機關應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界址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254-2及253地號等3筆土地,依協助指界之結果(如附圖所示之A至R連線)為雙方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且原告未於收受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被告乃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依調處結果辦理補正,並照補正結果測量,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1月29日至102年12月30日進行公告,而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異議複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之規定,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而非重新辦理地籍重測。

又原告於地籍重測時所指界之位置,既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界址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在案,原告未於收受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被告僅得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依調處結果辦理補正及照補正結果測量。

又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以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應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應於接到通知書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3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本送相對人(即被告南投縣政府),始為正辦,自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駁回原告該訴訟(同卷108-111頁裁定書)。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複丈,自不得再對該調處之結果爭執,而在於被告有無依上開補正結果辦理測量,然本件原告仍一再稱被告複丈結果,未依地方習慣及自然界為界址點,進行地籍調查,亦不符合舊地籍圖線等情,並未指出被告測量結果,有無依調處結果(參照舊地籍圖線協助指界之位置為A-R線)辦理補正及照補正結果測量,以此尚不得認被告複丈結果有誤或其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形。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原告所提起之訴願,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爭議,屬民事訴訟範圍,其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列;

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被告依相關法令為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行為,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如認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254-2及253地號之土地間之相關界址仍有爭議,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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