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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施得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第1項所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被告103年6月25日中市裁字第裁68-ZCA589510號裁決書裁罰之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而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則為臺中市○○區○○○路○○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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