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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池文廣即坤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不服被告102年9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1021016100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第DAI11229207302號通知原告應補繳稅費新臺幣(下同)64,188元,由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外,尚應補繳54,188元之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處分(含復查決定)。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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