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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
10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燕輝
李枝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楊月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明溱,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李燕輝所有坐落重劃前南投縣草屯鎮○○段386-4、237-25、237-28、240-9、289及289-6地號土地;
原告李枝南所有坐落重劃前南投縣草屯鎮○○段246-1、319-6地號土地,參加被告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經被告以民國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並完成公告程序(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被告於公告期滿確定後,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下稱85年10月9日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繼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附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通知原告於90年2月9日以前逕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惟原告均未遵依期限繳交差額地價。
嗣被告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下稱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下稱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下稱97年9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予原告,然渠等均未繳納,被告乃以97年9月8日函為執行名義,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李燕輝、李枝南始分別於99年5月14日及99年4月21日各繳納新臺幣(下同)540,225元及91,200元。
嗣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仍受領原告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系爭農地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被告前述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
因本件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規定,然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限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以,本案時效期限至94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
然本件被告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限期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
嗣被告於98年12月間函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款項之繳款書或函文,尚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名義,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若欲移送強制執行,必須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以該支付命令移送強制執行,是足見上開繳款通知並無執行力,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卻逕行移送強制執行,已顯非適法。
準此,被告未於95年1月1日時效期限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則被告因系爭土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95年1月1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應無所疑。
是,被告上開受領原告等人給付之631,425元(原告李燕輝540,225元、原告李枝南91,200元),均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分別返還。
㈡被告固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理由為辯,惟行政機關必先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始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尚非可解為行政機關僅依行政執行規定即得直接創設具有其他實體法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茍行政機關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即得直接創設具有其他實體法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則散見各行政法規中關於實體權利義務及救濟程序之規定,均形同具文。
故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取得對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者,自該法修正施行後,應依該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不再移送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執行;
而該法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已取得對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應依該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不再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者而言,是以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事件,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亦非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而取得執行名義。
然本件上揭被告為處分時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行政機關關於差額地價得為公告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作成確認處分之權限,並未賦予該確認處分有執行力,故被告尚須另行依被告處分時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於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移送強制執行。
是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有關行政機關就差額地價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規定,係屬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之規定,並非係取得執行名義後如何執行之規定,本件被告就農地重劃之差額地價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尚無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該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係屬關於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即應適用前揭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93年間以函文通知原告等人繳納差額地價,逾期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內容,但原告對於93年2月2日函並未收受,況且不論93年2月2日函或93年12月30日函之性質均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能以該函即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34條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果。
若認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執行法第11條為據,重新發函另訂繳納期限,並重申逾期不履行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可中斷時效,而發生重新起算5年時效期間之法律效果,則行政機關僅須於處分確定後,不斷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發函催繳,其消滅時效期間即可不斷重行起算5年,則行政程序法上開關於消滅時效之制度即無存在之必要。
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僅係就執行程序部分因於新法施行後,行政機關應如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為規定,並非就實體上權利是否發生、消滅為規定,自不因該法施行後,行政機關即得據此對義務人為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
是以,被告關於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被告93年間之函文而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5年之論點,確無可採。
㈣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權益,並非行政機關,亦即倘若相對人根本沒有任何救濟手段發生,則並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況且倘斟酌該法律體系之價值判斷、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等因素,該條文僅係說明處分相對人之救濟手段仍為有效,而救濟教示條款並非行政處分之特別生效要件,故行政處分欠缺教示條款並不會改變或延長其效力。
再者,倘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在個案適用中反而有利於行政機關之處境時,此時依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整體立法目的,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行政機關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燕輝、李枝南各540,225元及91,200元。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84年1月11日公告及85年10月9日函送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已生具體確認原告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均未為不服而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債權即已成立。
又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是被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引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就差額地價之請求,以93年2月2日函,命原告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是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被告為實現本件差額地價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㈡本件被告以98年12月17日府行救字第09802612980號函、98年12月29日府行救字第09802692680號函將原告等2人欠繳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距被告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93年12月30日行政處分時,尚未逾5年,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再者,原告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渠等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亦沒有因為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
而被告在受取上開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亦沒有因為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原告指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及請求返還,其請求亦非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差額地價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仍受領原告李燕輝與李枝南各給付之540,225元及91,200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分別規定:「(第1條)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
「(第27條)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第34條)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第36條)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而依前開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㈡復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如在性質上不相牴觸者,仍有可共通適用之法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公法準據法規尚未制定施行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是故,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
而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足見時效適用舊法規定結果,其殘餘期間猶長於新法規定之時效期間者,應依新法所定較短之期間。
故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關於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始符合整體性及一致性。
準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皆須於期間內不行使始有罹於時效可言,非謂請求權成立後,不問有無阻斷時效進行之事由發生,只要期間經過,其時效即完成,而當然發生消滅之效果。
若消滅時效有中斷事由發生者,其時效期間之進行即生中斷效果,而應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此參照民法第125條至第129條、第13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133條等規定可明。
又「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亦為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㈢又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
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雖已依法規為公告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某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而發函通知該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其差額地價請求權自該函文送達後始可行使,而應以此始點起算時效。
又主管機關於釐清農地重劃各筆分配土地之界址後,發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定溢額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特定期日屆至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性質上係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義務人履行其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又自修正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規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具備該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則農地重劃主管機關對於溢額受分配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發函定期通知其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否則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即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
至於其後再發函催告,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故如主管機關在時效完成之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者,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法債權尚未消滅,其受領差額地價之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農地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被告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分別記載原告就各自重劃後取得之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並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土地面積增減之應繳(領)差額地價另行通知,原告2人均未為異議或提起行政爭訟,被告繼於89年12月8日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乙份,通知原告於90年2月9日以前繳納差額地價,但原告並未遵期繳納,經被告先後以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函、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及97年9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延後繳納期限通知原告繳納,然原告仍不予繳納,經被告於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9日移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原告李燕輝與李枝南始分別於99年5月14日與99年4月19日自行各給付540,225元及91,200元,被告隨即發函向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被告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及其公告(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85年10月9日函及所附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本院第32至35頁)、被告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及檢附之「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93年2月2日函及檢附之「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93年12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97年9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李燕輝99年5月14日向土地銀行繳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李枝南99年4月21日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98年12月17日府行救字第0980261298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98年12月19日府行救字第0980269268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99年5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901045310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99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900852740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㈤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享有之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固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惟因本件重劃土地於公告期滿確定土地交接後,復進行確定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而經被告以85年10月9日函更正,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故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10月9日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從此時點開始起算時效。
足認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又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在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金錢債務請求權,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並未明定其執行方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6號及第35號解釋意旨及當時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規定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再聲請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觀之87年11月11日修正,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基本法,其已有規定者,自無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規定之程序,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足見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法規及程序已有變更,且因前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限期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僅係以觀念通知催促土地所有權人清償,逾期未繳納,主管機關須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行政執行前之履行期間、限期催告或限期履行,具有設定義務人應遵守之清償期,如逾期不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效果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件原告就被告前以93年2月2日函限期原告於93年3月1日履行繳納差額地價之金錢義務乙節,於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固陳明:原告約在93年上半年,有收到該函,但不復記憶其實際日期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及第107頁),但旋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其詞,改稱:原告對於93年2月2日函有無送達完全無記憶,被告應就確有送達該函文予原告之事實提出送達證書證明之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而無從憑認被告確實已將93年2月2日函合法送達予原告,然被告其後已以93年12月30日函載稱:「為台端所有坐落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依法應繳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請台端於94年3月1日前至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繳納,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暨本府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續辦。
二、請依前開函所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繳納差額地價,倘繳款書已遺失,請逕向本府地政局土地重劃課索取。」
等語,而均於94年1月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2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是以被告既以93年12月30日函通知原告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並於說明欄載示本函係依據先前之93年2月2日函續辦,如原告無93年2月2日函附之「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請逕向被告地政局土地重劃課索取等意旨,足認已發生以書面限期原告履行繳納差額地價義務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本件被告先前以93年2月2日函作成之行政處分,雖因被告未能證明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無從認定其已生效,但被告其後所作成之93年12月30日函既已補正該行政處分應具備之要件,自發生同一法律效果,並不因原告否認有收受93年2月2日函即認定被告就上開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未以書面限期履行,而不能發生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
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謂被告在93年2月2日函送達之後所為之其他函文均屬觀念通知乙節,係以上開93年2月2日函已合法送達為其題設案情,核與本件被告93年2月2日函尚未生效,而應以被告其後所作成並送達之93年12月30日函發生規制效果之情形相殊,則本件被告對李海永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權自應以93年12月30日函之送達時為其時效中斷基準時點,併此敘明。
㈦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及第134條所明定。
可知原處分機關如未於處分書教示救濟期間者,受處分人須至該處分書送達後屆滿1年,始不得未提起訴願,而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確定狀態。
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於其作成93年12月30日函之行政處分限期通知原告履行時,既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且因被告為實現其上開債權已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自原告對於被告所作成之93年12月30日函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復因93年12月30日函無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須自94年1月4日送達後1年始告確定,而重行計算時效,至100年1月4日止始屆滿。
則被告於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9日將本件原告未履行之差額地價之金錢給付債務移送行政執行時,仍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且該差額地價請求權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其消滅時效期間仍停止進行,是被告分別於99年5月14日與99年4月21日受領原告李燕輝與李枝南所給付之上開差額地價,自屬有據,並無請求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可言。
㈧另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公法上權利主體)受損害者,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而言。
其規範目的在課予無正當性而受領公法上給付者,負有返還其利益予受損害人之義務,俾能重新調整取予雙方之財產配置狀態,使符合衡平原則。
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徒以受益人無受領之權源為其成立要件,尚須考量受益人與請求權人間之現有損益狀態是否符合法秩序之價值,有無重新調整變動之必要。
又當事人基於雙務關係互負給付義務,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具有對價關係,乃以達成交換經濟上利益為目的,係構成一個整體法律關係,無從割裂成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分別評價其財產損益狀態,而應就雙方履行給付後之財產總價值,合併觀察其損益狀態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所許之對價關係,如其所受利益與已為給付間並未悖離法秩序之對價性,即難謂其受領利益欠缺正當性,造成他方受損害之結果,須負有返還之義務。
至於雙方在給付之前得否拒絕履行,核與其履行完畢後,評價對方受領利益之正當性,應否負返還義務無涉。
易言之,雙務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受領他方之給付後,已然增益其總財產價值,此際倘他方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者,其不為自己之給付,而無償享受他方給付之利益,固非法所不許,但如其仍為給付者,因其給付與他方已為之對待給付間原具對價關係,其給付結果僅使原來無償受領之利益歸於財產損益平衡之狀態,不能認其另受有損害,他方亦未增加其財產總價值,雙方因該雙務關係而變動之總財產價值狀態,當無重新調整之必要,自不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是以本件原告係因自被告受領超額分配之重劃土地,而對被告負有給付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債務,足見雙方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具對價關係,原告本不得無償受領超額分配之重劃土地,則其受領後即發生增加自己之總財產價值,無論被告享有之差額地價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與否,其自行給付相當之差額地價,僅使雙方變動之財產損益結果,符合雙務關係應然之平衡狀態,難謂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亦不能認定被告受領其給付之差額地價不具正當性,須負返還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李海永前給付之上開差額地價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難認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領原告李燕輝、李枝南各給付之差額地價各540,225元及91,200元,並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2人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燕輝、李枝南各540,225元及91,200元,於法難認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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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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