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304,2015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坤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邱昭勳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執業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1545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向被告報名參加計程車駕駛人考試,經被告審查其職業駕照之效期及刑案紀錄等相關資料,發現原告曾犯故意殺人未遂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60年11月5日60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判決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遂於103年3月19日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103年4月3日以中市警交字第103003327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得報考計程車駕駛人測驗及執業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0年曾犯殺人未遂罪,經臺中高分院判刑確定,刑罰3年執行完畢,至今已40年,然被告卻不准原告報考計程車駕駛登記,被告之處分及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剝奪人民生活權、工作權。

又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最長20年,原告服刑完畢已達40年,竟因一時疏失而遭致一罪兩罰,原處分逼迫更生人走回頭路,情理法何在。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是85年再修法,原告計程車駕駛營業登記證是新法令之前即考有,因家庭小孩因素,以致疏忽未審驗,被告交通隊在未通知即吊銷原告計程車駕駛營業登記證,顯有失職之責,因⒈要通知原告計程車駕駛營業登記證到期卻未通知。

⒉原告計程車駕駛營業登記證是新法令前即考有。

⒊原告前科到86年已23年,被告交通隊應給原告罰款或補考,不應即吊銷原告計程車駕駛營業登記證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資格及權益嚴格規範,以保障乘客安全。

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原告曾犯故意殺人未遂罪,並經臺中高分院60年11月5日60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判決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核有符合上揭條款規定之事實,被告據此業以103年4月3日原處分函知原告不得報考計程車駕駛人測驗及登記為計程車駕駛人,業於103年4月7日送達原告在案。

又原告所提被告有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部分,經查原告於86年間未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參加年度查驗,且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遭被告註銷其執業登記,已告確定,嗣原告於89年間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被告依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曾犯故意殺人未遂罪否准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查原告自承駕駛營業小客車營生已20餘年,86年以前每年均有依規定辦理查驗,86年度因其女罹患精神病,始未按期辦理查驗,至87年復前往辦理,始知悉被註銷執業登記等情,則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查驗或申請補查驗,於執業登記證被註銷後,申請核發新證,復因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法申領新證,其遭否准應可歸責原告,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是否妥適,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

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小客車營業駕駛人之職業,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安全息息相關;

從而,基於維護乘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無違比例原則。

又憲法第7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同法第23條情形,自應受限制,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人,自不得主張就業之平等權。

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

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亦得以法律限制之……。」

予以駁回。

原告遂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84號解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

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仍就選擇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終身限制,綜上論述,原告曾犯故意殺人未遂罪經判刑確定,不受理其報考計程車駕駛人測驗及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用法量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不服被告103年4月3日中市警交字第1030033272號函之原處分,所提不服事項經審查後核無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報考計程車駕駛人測驗及執業登記,是否適法?經查:㈠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

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分別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所規定。

上開法文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解釋理由書謂:「……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

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

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㈡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向被告報名參加計程車駕駛人考試,經被告審查其職業駕照之效期及刑案紀錄等相關資料,發現原告曾犯故意殺人未遂罪,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0年6月30日6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經臺中高分院60年11月5日60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判決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遂於103年3月19日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103年4月3日以中市警交字第1030033272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不得報考計程車駕駛人測驗及執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駕駛執照、原告74年5月2日個人經營計程車營業執照、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74年4月17日稽00-000-0000⑵號函、被告交通大隊103年3月19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被告103年4月3日中市警交字第1030033272號函(即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等件資料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上述主張,然查:⒈原告前曾犯故意殺人未遂罪,經臺中高分院以60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4月2日列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畫面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於86年間未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參加年度查驗,且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遭被告註銷其執業登記,已告確定,嗣原告於89年間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時,被告依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曾犯故意殺人未遂罪否准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查原告自承駕駛營業小客車營生已20餘年,86年以前,每年均有依規定辦理查驗,86年度因其女罹患精神病,始未按期辦理查驗,至87年復前往辦理,始知悉被註銷執業登記等情,則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查驗或申請補辦查驗,於執業登記證被註銷後,申請核發新證,復因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法申領新證,其遭否准應可歸責原告,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是否妥適,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

,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小客車營業駕駛人之職業,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安全息息相關;

從而,基於維護乘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無違比例原則。

又憲法第7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同法第23條情形時,自應受限制,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人,自不得主張就業之平等權。

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

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亦得以法律限制之……。」

予以駁回。

原告遂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84號解釋:「……88年4月2l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

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⒊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仍就選擇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終身限制。

是以,原告本次再次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測驗,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限制,而原告曾犯故意殺人未遂罪之紀錄已如前述,顯然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否准原告103年3月19日報考計程車駕駛人測驗之申請,自屬有據。

是被告以原告曾犯故意殺人未遂罪經判刑確定,不受理其報考計程車駕駛人測驗及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違反憲法及國際兩公約之規定,且造成一罪兩罰,逼迫原告走回頭路云云。

惟查,原處分所引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雖係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經與公益衡量,仍屬必要,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肯認,業如前述,且現行該規定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限制,仍未修法變更,被告依該規定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並無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