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317,20150812,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卓伯源,嗣變更為魏明谷,茲由其具狀聲明
  4. 二、事實概要: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36條、廢棄物清
  7. (二)經查,原告胡蓮春僅為常盛公司之受僱人員,所負責之業
  8. (三)次查,原告胡蓮春及廖文達僅受常盛公司僱用而分別擔任
  9. (四)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為本件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義務人,然
  10. 四、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清理義務人
  12. (二)原告廖文達非但僅為常盛公司受僱之廠長,其與常盛公司
  13. (三)經被告環保局查調本件相關涉案行為人財產資料,顯示原
  14. (四)被告環保局就本件遭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涉案行為
  15. (五)另查,被告環保局於103年6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8
  16. (六)被告103年12月10日及104年4月9日補充略以:
  17. (七)又本件廢棄物預估清除費用,被告係依照現場堆置之面積
  18.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9914
  19. (一)被告原處分無非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及行政
  20.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21. (三)惟按:
  22.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23. (五)又查:
  24.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
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蓮春
廖文達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30022753號訴願決定及103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30022747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卓伯源,嗣變更為魏明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第185頁)可稽,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1之18號,下稱常盛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業,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處理後之成品為「乾燥污泥」(含水率30%),成品用途:磚瓦窯業及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原告廖文達為常盛公司負責人廖文俊之弟,雖非掛名廠長,但實際上執行該公司廠長職務,原告胡蓮春為原告廖文達之配偶,於常盛公司負責內部文書、帳冊與進出貨地磅工作,與訴外人陳重修及廖苡伶等人,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將自事業機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至100年2月8日(原處分未載違章行為時間,訴願決定書漏載其終止日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號(下稱系爭場址)貯存、堆置,共獲取新臺幣(下同)9,671,500元之不法利益。

原告廖文達指示原告胡蓮春及訴外人廖苡伶,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行為,且於申報同時檢附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地磅單、出貨單等陳報主管機關,使常盛公司得以將收受未經處理之污泥,堆置(棄置)於由訴外人「天城水泥企業社」(下稱天城企業社)向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承租之系爭場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633、701、2521、2996、3460、3485、3530、3898、3916、4000、4197、4312、4319、4390、4401、4409、4416、4419號起訴書(下稱彰檢起訴書)起訴在案。

嗣被告據此起訴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5月9日、24日配合彰化地檢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前環保警察隊(現改制為保七總隊第三中隊)第二中隊(下稱環警二中隊)稽查結果,核認原告廖文達指示員工原告胡蓮春製作不實資料造成事業廢棄物污泥堆置於系爭場址,均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項次)規定,以103年1月27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024535A號及第1030024535B號(下稱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限期原告胡蓮春及廖文達分別於103年2月20日以前完成清理事宜,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核備;

另告誡原告2人倘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代履行,並預估系爭場址清除處理費用為96,475,200元。

原告不服,各提起訴願,分別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30022753號及103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30022747號訴願決定(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機關年月日文件簡稱之)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3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知:「準此,負擔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義務者,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法律既規定有複數義務人,主管機關即應行使裁量權,擇定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者,為應承擔義務者(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稽之前揭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擇定義務人,先以行政處分課其以限期清理之義務,俟義務人屆期不為清理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此費用之發生,係主管機關代替義務人履行其基於先前下命處分所生之義務,故性質上即為義務之變體(性質上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不相同)。

先前下命處分既已具體特定義務之歸屬,則因而負有清除義務者,自應沿續負擔此筆代為清除之費用。」



(二)經查,原告胡蓮春僅為常盛公司之受僱人員,所負責之業務僅為一般文書處理工作及運輸車輛出入廠之過磅事宜,依被告訴願決定書(102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20264008號)意旨,原告胡蓮春顯不具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身分,並非該項所欲處分之義務主體。

又原告廖文達雖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然依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102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20264090號)理由載明:「訴願人僅係受他人僱用之廠長,並非為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受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則本件是否得僅以訴願人(即廖文達,下同)為事業之受僱人,即認訴願人係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主體?處罰之義務主體為事業主體與從業人員身分,不容混為一談」等語,可知原告廖文達既屬受僱人,亦非上開條項所欲處罰之義務主體。

是以,本件被告原處分顯無所據。

(三)次查,原告胡蓮春及廖文達僅受常盛公司僱用而分別擔任受僱人員及廠長,非上開條項所欲處罰之對象,已如上述。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律既規定有複數義務人,主管機關即應行使裁量權,擇定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者,為應承擔義務之人,自應命常盛公司繳納,被告卻命原告繳納顯未考慮負擔能力,自與上開決議意旨有違,被告逕以原告為本件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義務人,難謂妥適,顯未符比例原則。

(四)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為本件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義務人,然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執行機關及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期限及代履行之期日等事項,並送達於義務人。

惟原告並未收到上開資料,且對於被告所核算之預估清除處理費用亦有疑慮,觀被告僅以粗略之勘查即據以核算,卻未提出具體之計算表,難令人信服。

被告未踐行上揭程序,逕要求原告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即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清理義務人,依被告環保局調查結果、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9914號等起訴書及本件訴願決定書內容,已清楚明確敘述相關涉案公司及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證,其中認為原告廖文達非僅受僱於常盛公司之廠長,且其針對常盛公司之事務有指揮監督能力,故其明知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指示員工命清除業者僱用之司機,將原車載往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傾倒,再伺機載往各地任意傾倒,並指示員工製作不實紀錄,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認其為本件廢棄物之共同污染行為人。

另原告胡蓮春擔任常盛公司之一般文書處理工作及運輸車輛之過磅事宜、廢棄物專責申報人員,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行為,且於申報同時檢附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磅單,其明知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即製作虛偽不實之紀錄,造成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事實,且為常盛公司工廠廠長之配偶,就本件違法事實當非僅受他人支配,實具有指揮監督能力,應屬實際污染行為人。

(二)原告廖文達非但僅為常盛公司受僱之廠長,其與常盛公司之負責人廖文俊為兄弟關係,與常盛公司廢棄物申報人員廖苡伶、胡蓮春,為兄妹及夫妻關係,上述人員皆為本件之共同污染行為人,故原告廖文達所述其僅為受僱之廠長,原告胡蓮春所述僅為受僱之員工,乃推卸責任之詞。

(三)經被告環保局查調本件相關涉案行為人財產資料,顯示原告廖文達於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中,不僅領取有常盛公司之薪資,並領有常盛公司之營利所得,顯見原告廖文達非僅為受僱員工,且其應為常盛公司之股東之一,方得領取常盛公司營運之營利所得,故其所述皆非真實。

而原告胡蓮春為廖文達之配偶,於常盛公司擔任廢棄物申報人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廢棄物網路資料,導致事業廢棄物遭任意棄置,顯見該些人員為一共犯結構,非僅為受僱員工。

(四)被告環保局就本件遭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涉案行為人,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命其限期清除,並非僅針對原告,且經查調相關涉案行為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案發後相關行為人之相關資金及財產已脫產,相關行為人皆無資產可供本件廢棄物清除所用,原告為本件之共同污染行為人,被告依法命其共同承擔本件廢棄物清除費用,並無不妥。

(五)另查,被告環保局於103年6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81608號函及103年6月20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98242號函中明確載明,行政程序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中,執行機關(被告)、代履行標的(彰化縣芳苑鄉○區路○○號廠房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代履行費用數額(96,475,200元)、繳納處所(被告環保局)、期限(文到次日7日起)等相關資訊,並依法送達,原告所述未收到相關資料,實難採信。

(六)被告103年12月10日及104年4月9日補充略以: 1、彰檢起訴書所載,原告行為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8日」,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8月29日102年度訴字第615號、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判決)則記載:「99年12月底至100年2月8日」,因常盛公司於98年12月28日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和成公司於99年7月2日成立,訴外人洪天成於99年11月10日承租倉庫,租期為99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億豐公司於100年5月終止租約,100年2月8日遭警方查獲。

經比對上開證據,原告行為期間應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期間,即「99年12月底至100年2月8日」。

2、原告廖文達是否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一職,由上開刑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內皆有記載,足資證明。

3、原告廖文達行為期間確為「99年12月底至100年2月8日」,被告以103年12月3日彰環廢字第1030064834號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調原告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廖文達於99年度領有常盛公司薪資所得約580,000元,100年度領有750,000元及營利所得320,000元,足證於行為區間原告廖文達為常盛公司之員工及股東。

4、被告原處分記載系爭廢棄物重量為12059.4公噸(即4019.8平方公尺×平均高度3公尺),該數字係依廢棄物堆置倉庫之建照資料及實際測量而得,故與彰檢起訴書及彰化地院判決書所載(3927公噸)有所差異,其係以車次及概估車輛載重所計。

5、依本件訴願決定、彰檢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均居前揭非法棄置廢棄物集團中樞位置。

且依彰檢起訴書內之通聯紀錄及證人筆錄可知,原告非僅為常盛公司之員工而已,並具有實際命令及監督上開非法行為之情事。

又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以常盛公司自99年12月間至102年2月間所得計算,不應以99年12月底至100年2月8日之區間計算。

另彰化地院刑事判決亦已認定原告2人本件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犯罪行為。

(七)又本件廢棄物預估清除費用,被告係依照現場堆置之面積、高度、密度,及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單等相關資料計算而得,並非憑空捏造,且相關計算公式及方法亦於被告原處分送達原告。

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若所繳納之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亦會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於被告103年6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81608號函,及103年6月20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198242號函說明二中亦明確載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9914號等起訴書(胡蓮春訴願卷第15-97頁)、中區督察大隊102年5月9日及24日督察紀錄(同卷第168-173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10-11、18-1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同卷第13-17、21-25頁)、原告胡蓮春訴願書(胡蓮春訴願卷第7-10頁)、原告廖文達訴願書(廖文達訴願卷第6-9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訴願決定書(同卷第228-23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及彰化地院相關刑事卷宗,將其有關部分之卷證影印另行附卷為證,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命原告於103年2月20日以前完成清理事宜,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被告環保局核備,另告誡原告倘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代履行,並預估系爭場址清除處理費用為96,475,200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原處分無非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113168號函釋意旨,敘明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或員工如經個案認定為實際污染行為人,仍應負遭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責任。

彰化地檢署偵查結果(即彰檢起訴書),認定系爭場址堆置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源自桃園縣轄之「和成公司」及「常盛公司」,本件原告廖文達擔任常盛公司廠長,綜理廠內大小事務,明知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即「非法委託、清除、處理」,造成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事實,就本案違法行為具有指揮監督能力,應屬實際污染行為人;

本件原告胡蓮春於常盛公司擔任文書、網路申報、管理帳冊及地磅管理等工作,明知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虛偽不實之紀錄」,造成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事實,且為廠長之配偶,就本案違法事實當非僅受他人支配,實指揮監督能力,亦應屬實際污染行為人;

故系爭事業廢棄物係因本件原告廖文達「非法仲介」委託相關污染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於系爭場址,並由本件原告胡蓮春「製作不實資料」造成系爭事業廢棄污泥堆置於系爭場址,原告2人均為實際污染行為人,符合上開法律及函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為原處分云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

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三)惟按: 1、「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揭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故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事實之補正,並不因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而認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補正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是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

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4、本件原處分一記載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即本件原告胡蓮春)非法貯存、清除、處理現堆置於系爭場址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乙案,請儘速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初查縣環境保護局核備,並於103年2月2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請查照。

說明:...三、...。

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113168號函概述:『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或員工如經個案認定為實際污染行為人,仍應視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應限期清理廢棄物之義務人。』

台端於常盛公司擔任文書、網路申報、管理帳冊及地磅管理等工作,明知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虛偽不實之紀錄,造成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事實,且為廠長之配偶,就本案違法事實當非僅受他人支配,實指揮監督能力,應屬實際污染行為人...。

四、...本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系爭場址堆置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源自桃園縣轄和成公司及常盛公司,再由台端製作不實資料造成事業廢棄物污泥非法堆置於系爭場址,本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台端清除處理該污泥狀事業廢棄物。

...五、有關...污泥後續處理費用,經估算...約4019.8平方公尺,堆置平均高度3公尺,密度以約1公噸/立方公尺估計,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污泥清除、處理(含衛生掩埋處理)費用約每公噸新台幣8000元,故現地所需之清除處理費用粗估為新台幣96,475,200元({4019.8×3×1}×8000=96,475,200)...。」

有原處分一附本院卷(第10-11頁)可稽。

5、本件原處分二記載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即本件原告廖文達)『仲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現堆置於系爭場址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乙案,請儘速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初查縣環境保護局核備,並於103年2月2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請查照。

說明:...三、...。

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113168號函概述:『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或員工如經個案認定為實際污染行為人,仍應視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應限期清理廢棄物之義務人。』

台端於常盛公司擔任廠長,綜理廠內大小事務,明知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即非法委託、清除、處理,造成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事實,就本案違法行為具有指揮監督能力,應屬實際污染行為人,故重新開立處分...。

四、...本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系爭場址堆置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源自桃園縣轄和成公司及常盛公司,再由台端『非法仲介委託』相關污染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於系爭場址,符合上開規定,本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台端清除處理該污泥狀事業廢棄物。

...。」

」外,其餘均與被告對原告胡蓮春部分之原處分一相同(本院卷第18-19頁參照)。

6、然查,前揭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就本件系爭違章行為之時間,並未為明確之記載,致無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茲說明如下:⑴原處分並未明確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時間,雖原處分一說明一記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本府102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20264090號訴願決定書辦理。」

原處分二說明一記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本府102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第102064008號訴願決定書辦理。」

(本院卷第10、18頁參照)。

惟依本院卷(第228-236頁)所附該2訴願決定書,均僅記載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時間為:「於99年11月間起」(本院卷第228、235頁),但其終了時間則均未記載。

⑵次依上開被告2件訴願決定書之案由欄觀之,係分別就被告環保局102年7月9日彰環廢字第1020031220A號函(就原告胡蓮春部分)、第1020031220B號函(就原告廖文達部分)之處分所作成之訴願決定。

惟依前揭被告環保局102年7月9日之2處分觀之,亦均未記載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起迄時間,有該2處分附本院卷(第214-217頁)可稽。

⑶再據原處分說明四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根據為彰檢起訴書(本院卷第10及18頁背面參照)。

依據彰檢起訴書附表7所載,原告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場址之行為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8日」(原告廖文達訴願卷第17頁、原告胡蓮春訴願卷第117頁參照)。

但查,彰化地院刑事判決則記載原告系爭行為之時間為:「99年12月底至100年2月8日」(被告103年10月15日函附件4該刑事判決第14-15、附表1【即彰檢起訴書附表7】參照)。

經本院103年11月28日中高行鴻平103訴00317字第1030003445號函(本院卷第135-136頁)向被告查詢後,被告103年12月10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407648號函略以:常盛公司於98年12月28日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和成公司於99年7月2日成立,訴外人洪天成於99年11月10日承租系爭場址之廠房,租期為99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億豐公司於100年5月終止租約,嗣於100年2月8日遭警方查獲,並提出彰檢起訴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44-155頁參照),而辯稱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期間應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期間,即「99年12月底至100年2月8日」始為正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為同一認定(本院卷第175頁之筆錄參照)。

⑷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時間既為「自99年12月底至100年2月8日止」,惟被告原處分就此事實之記載即有闕漏,且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均未為補正,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確認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時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原處分此項事實未為明確之記載,致無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其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又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104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 1、被告環保局就本件原告之系爭違章行為,依彰檢起訴書之偵查結果(即彰檢起訴書),前分別以上開102年7月9日2件函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告於102年7月20日以前完成清理事宜,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被告環保局核備;

另告誡原告倘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代履行,並預估系爭場址清除處理費用為96,475,200元(本院卷第214-217頁參照)。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被告環保局於訴願答辯書略以:本件刑事部分雖尚處於審理階段,惟依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故本件原告不得主張無罪推定原則;

另該處分係要求本件原告與其他涉案關係人共同負擔清除責任,而非全數由本件原告負擔,並無不妥等語(被告104年4月22日府法訴字第1040132201號函檢送廖文達訴願卷宗第70-71、74-75頁參照)。

經被告102年11月8日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依彰檢起訴書觀之,尚無法認定,被告環保局就此事實亦未查明,乃撤銷上開處分,由其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228-236頁參照)。

由上可見,被告環保局所為上開處分,其所有之證據僅為彰檢起訴書之偵查結果,甚為明確。

2、次查,被告環保局收受被告上開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後,乃將本件移由被告核辦,嗣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分別重新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其處分內容及法律依據,已如前揭事實欄所述。

又針對該訴願決定撤銷理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及環保署102年12月27日環署廢棄字第1020113168號函釋意旨,分別為原處分,亦詳如前述。

其中原處分說明四記載:「...本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系爭場址堆置之污泥狀事業廢棄物源自桃園縣轄和成公司及常盛公司,再由台端非法委託、清除、處理(指原告廖文達部分),製作不實資料(指原告胡蓮春部分)造成事業廢棄物污泥非法推置於系爭場址,本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台端清除處理該污泥狀事業廢棄物。

...。」

(本院卷第10、18頁參照)由此可見,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涉有本件違章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單為上開彰檢起訴書之偵查結果;

另被告原處分所載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估算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資料,係被告作為請求原告代履行費用之依據,並非以此證明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亦甚明確。

3、再查,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書,其所載均係重覆上開1、2點之內容,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本件違章行為,亦有該訴願答辯書附胡蓮春訴願卷(第2-6頁)及廖文達訴願卷(第2-5頁)可稽。

由此可見,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涉有本件違章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除上開彰檢起訴書外,並無其他證據。

4、又彰化地院刑事判決雖判決原告胡蓮春及廖文達均為有罪,惟其宣判日期為103年8月29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被告103年10月15日函附件4之第183頁)可稽,係被告原處分(103年1月27日)作成之後,自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憑之證據。

5、另被告103年8月20日答辯狀略以:「原告2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清理義務人,依本縣環境保護局調查結果、彰檢起訴書及本件訴願決定書內容,已清楚明確敘述相關本件涉案公司及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事證,...,足認廖君(指原告廖文達)為本件廢棄物之共同污染行為人。

另胡君(指原告胡蓮春)...,實具有指揮監督能力,應屬實際污染行為人。」

(本院卷第35頁背面)。

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詢以:「你們認為原告2人是共同行為人之證據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胡蓮春是廖文達配偶,我們認定她在常盛公司是從事廢棄物申報的工作,對於這些事情應該是明知,不是單純受指揮者,與廖文達應該是一體。

證據部分就是刑事案件認定她在常盛公司擔任的工作。」

(本院卷第71頁筆錄參照)。

由此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其所有之證據僅為彰檢起訴書所載內容,益加明確。

6、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府出具原處分書所載重量實際數字12,059.4公噸,是依照廢棄物堆置倉庫的建照資料,長、寬及我們去現場測量的數字所計算出來得到,詳如附件5。

...。」

(本院卷第177頁參照)。

惟查,被告102年6月10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同卷第164-165頁參照),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億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場址內廢棄物數量作量測,與原處分認定原告胡蓮春有製作不實資料造成事業廢棄污泥堆置於系爭場址、原告廖文達「非法仲介委託」相關污染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並堆置於系爭場址之系爭違章行為無關。

且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之「各類所得」及「歸戶財產」資料影本(同卷第157-162頁),其查調日期為103年12月3日,亦在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作成原處分之後,顯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憑之證據。

7、從上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僅以彰檢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違誤。

(五)又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103年12月10日函提出本件原告胡蓮春系爭違章之證據:「成品出場紀錄表」及「地磅紀錄單」(本院卷第144、146、171頁參照),其中「地磅紀錄單」載有「過磅員」胡蓮春之簽名,然查,該2證據之作成時間均為101年11月30日,核與本件原告系爭違章行為時間為「99年12月底至100年2月8日」顯無關連,亦非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依憑之證據,應堪認定。

2、又被告雖提出彰檢起訴書第27頁所載(原告廖文達訴願卷第40頁),證明原告廖文達為常盛公司之廠長。

然查,該通聯紀錄之通話期間為「101年10月至102年3月」,核與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期間亦無關連。

另被告提出該起訴書第55頁(原告胡蓮春證詞)、54頁(訴外人徐三平、廖運忠證詞)所載為證(同卷第67-68頁),以證明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但依該起訴書第53頁(同卷第66頁)所載:「五、彰化縣溪州鄉○○○段490-41地號部分」之記載可知,上開證詞係該刑事案件有關被告將廢棄物係貯放於「彰化縣溪州鄉○○○段490-41地號土地」之行為,亦核與本件原告係將事業廢棄物非法貯放在彰化縣芳苑鄉無關,此自無法作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證據,甚為明確。

3、另環保署103年5月29日及103年6月11日訴願決定記載:依彰檢起訴書第13、16、32及81頁所載,原告胡蓮春指示司機「彭春龍」運送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參照),惟依被告103年10月15日函所檢送之彰化地院刑事判決附表1所載,本件「99年12月底至100年2月8日」違章行為期間內,其運送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場址之司機為「范遠祥」「張光忠」及「姓名年籍不詳者」,並非環保署上開訴願決定引用彰檢起訴書所載之司機「彭春龍」。

且彰化地院刑事判決附表2及附表4所載:司機「彭春龍」運送事業廢棄物之時間為「101年1月5日」至「101年2月23日」,其運送廢棄物貯放地點為「桃園縣新屋鄉○○路○○○號」,核與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時間及貯放地點均有不同。

另該刑事判決附表2編號第56項中,雖記載司機「彭春龍」於99年底某日至100年底某日,亦有運送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其貯放地點為「桃園縣新屋鄉○○路○○○號」,故與本件亦無關連,環保署上開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僅以前揭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依法有違。

又被告原處分記載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之時間有闕漏,致未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另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亦核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不一致之違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且其自行論述亦有違誤。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本院向彰化地檢署調取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及第146頁),核已無必要,況本院業已調取本件所有之刑事卷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4年5月14日來院閱畢(本院卷第248-249頁參照);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