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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葉振富
葉立璇
葉倩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起訴狀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及誤載被告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由彼等之同居人彭玫華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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