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351,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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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原告對受害者從未有性騷擾之行為,但調查小組與被告顯
  6. (二)被告性平會之調查會議中,詢問原告之問題中得知約有5
  7. (三)再者,自始至終5位被害人皆自行簡單陳述所受之騷擾情
  8. (四)原告在校擔任4個班級之數學老師,卻只有一個班級內5位
  9. (五)有關被害學生指稱原告對其性騷擾乙事,實屬不實,疑為
  10.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
  11. (七)行政機關所從事之行政行為,其內容和所欲達到的目的間
  12. (八)綜上,原告並未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
  13. 三、被告則以:
  14. (一)按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
  15.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3項規定,被告性平
  16. (三)再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
  17. (四)又按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
  18. (五)另按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19. (六)綜上,原告其他起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學校調查小
  20.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102年7
  21. 五、對於本件原告所稱「原處分」之釐清:
  22. (一)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
  23. (二)查被告於臺中市教育局將系爭校園性騷擾案退回重新評議
  24. (三)次查,原告於收受被告102年12月31日函(即申復決定,
  25. (四)由上足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之原處分,除被告102年1
  26.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2年10月3日函認定原告系爭性騷
  27. (一)按102年7月10日修正後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35條第2
  28.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29.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學年下學期間於被告學校擔任代理
  30.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31.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102年10月3日函認定原
  3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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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浚墐
被 告 臺中市立大道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柯瓊華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16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學年下學期間於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並於102年7月1日因聘約期滿而離職,在離職前之102年4至5月間,被告接獲5名學生以疑似遭原告性騷擾之調查申請書後,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決議受理上開申請案,組成三人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展開併案調查,並於102年7月16日作成調查報告,經提送被告性平會審議,再於102年7月24日決議認定原告所犯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建議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原告解聘之處分,並將所通過調查認定結果及懲處建議,移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依法懲處。

經被告於102年8月6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案不通過,並以被告102年9月3日道中輔字第1020004243號函(以下當事人及各機關函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發文者該日之函件簡稱之)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涉校園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惟情節非重大,且原告事後有悔意,故決議解聘案不通過),惟嗣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中市教育局)102年9月13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65238號函退請重新評議。

被告乃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再於102年9月18日召開性平會重新評議(決議:確認原告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依上開修正後教師法規定報請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並以102年10月3日道中輔字第1020004830號函通知原告,另以102年10月17日道中輔字第1020005043號函報臺中市教育局,經該局以102年11月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84091號函復被告同意核准解聘,被告即以102年11月20日道中輔字第1020005704號函知原告解聘處分。

其間,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對被告上開102年10月3日函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2年12月31日道中輔字第1020006515號函(下稱申復決定)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受害者從未有性騷擾之行為,但調查小組與被告顯有偏頗,未對原告有利之處做調查,一味聽信受害者之言,否則何以一案卻有二個處分,一為102年9月3日之「經決議解聘案不通過。」

公文,而後又於102年10月3日再度以公文告知予以解聘,公務機關豈可言戲,一案卻有兩個處分,此舉已違反一案不得二罰之原則。

(二)被告性平會之調查會議中,詢問原告之問題中得知約有5位被害人,而每位被害人皆有3至5位不等之證人,證明每位被害人遭受原告性騷擾,惟不知該5位被害人是否同時又具備有擔任其他被害人證人之雙重身分?若有基於迴避原則,既是受害者身分,又是證人身份,是否違反迴避原則?

(三)再者,自始至終5位被害人皆自行簡單陳述所受之騷擾情形,並無明確之時、地、詳細情形,同時證人之證詞僅證明被害人所言屬實(究竟是否屬實?有無串供陷害被調查人之實?尚待斟酌)卻無從證明原告對被害人之所做所為之時、地、詳細情形做任何說明,此種證詞依證據原則是不被採證之證據,更何況原告並無對該5位學生做出任何性騷擾之行為,而被害人應負舉證之責任,亦應讓原告知悉明瞭,以做防禦,而非在完全無知之情形下做任何不利於原告之答辯。

(四)原告在校擔任4個班級之數學老師,卻只有一個班級內5位受害者所言之性騷擾,理應是4個班級皆同時會有受害者,但卻不然,顯見原告遭受他人陷害誣衊之嫌甚重。

(五)有關被害學生指稱原告對其性騷擾乙事,實屬不實,疑為有栽贓嫁禍之嫌: 1、針對被害學生1(即C生,即說原告要帶她去買糖果的學生),她跟學生林○○、張○○及何○○等4人常跑辦公室找原告拿取書籍,有時上課時間原告請學生C生等人,至原告辦公室桌上拿取上課補充資料時,該等學生常趁機翻閱抽屜與考卷(此事是事後有其他老師看見告知原告),並拿原告桌上糖果筒內糖果,原告之所以擺設糖果筒,乃因初到學校見辦公桌前方陳○○老師擺了一個糖果筒作為學生服務獎勵之用,原告覺得不錯,因而向陳○○老師學習,亦擺放糖果筒供學生取用,而學生C生亦常找機會前來自取,取盡後一直要求原告要買奶嘴糖,在校園每每遇到要求,使原告不勝其擾,恰巧有次在辦公室遇到該生,該生又再度提起,於是原告便很生氣說出那現在去買,但此語並不是邀約C生一起去買,而是指原告現在去買,孰不知此言讓該生誤會,實乃純屬誤會,且事實亦未與該生一同前去購買。

2、針對被害學生2(即F生),原告至202班教室欲上課時,該名同學拿乒乓球與203班男同學在教室外玩耍,仍不進教室上課,原告走到門口驅趕二人上課,並取走該生手上乒乓球,並未有撫摸其手之行為發生。

3、針對被害學生3(即E生),該生是從嘉義梅山國中轉學而來,與原告親戚都是梅山鎮上人士,且都熟識,該生也清楚明瞭,惟該生上課中幾乎都未聽課,常不知神遊何處,原告有次走下講台至排與排間看習作寫作,但見她一字未寫,原告以手輕拍該生頭頂,請她回神認真寫作,當時告誡她要專心念書寫功課,並未有任何騷擾或輕撫之舉動。

4、針對被害學生4(即B生),當天14時10分上課鐘響,原告立刻前往到202班教室準備上數學課,原告到達教室時約14時15分,當時該班導師郭導師(即N師)還在教室指揮學生爬上桌子拆擦吊扇,原告因擔心學生上上下下多次發生危險,於是原告向郭導師說「基於安全起見,請不要急著叫學生下來,讓學生整理好再下來,請郭師可以先行離開,原告會幫忙注意安全。」

原告在學生後方專心幫忙注意學生安全,就在此時被害學生4及一群同學跑到旁邊嬉戲,原告擔心嬉戲同學影響到隔壁班上課,及碰撞到站在椅子上正在擦拭的學生,於是原告出聲揮手制止同學嬉戲,請同學回到自己位置上就坐,此時,原欲推揮被害學生4左手臂,未料到她閃躲,故不小心揮到其腰部,當下原告亦立即有向被害學生4道歉。

5、針對被害學生5(即D生),到學校幫忙照顧原告之兒子乙事,當時有眾多人在現場,其中包括203、202班多位男學生也在場,而另一名學生張○○也於當天16:00到校,其過程實為原告與其妻在被告東專辦公室補習念書,當場尚有一名臺灣大學之老師在現場指導原告,且現場有多人在場,原告之妻亦在現場,原告根本不可能也不會去撫摸D生手臂,若為事實何以D生不當場提出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 6、而證人N師並未在任一被害人現場,亦未親眼所見,卻能一一陳述所有被害人之情節,而被告性平會更採信N師之證詞,讓人十分不解,不得不讓人想像原告是否遭到栽贓。

7、原告於102年7月2日提出答辯書狀中所提之證人,經調查委員傳訊後,僅2位願意出面作證,據證人表示已聽說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但皆表示未親眼目睹到原告有此行為,且認同原告教學精神與態度等,依證據原則即表示未曾見到原告曾對他人性騷擾。

8、而被害學生所提供之文件,僅取與原告對話其中之部分詞句,未有全文,實難從中判斷全意,顯有斷章取義之嫌,與製造假象對原告不利,此等文件是否能列入證據之列應審慎考慮,無頭無尾之文句,實難證明原告之行為有無逾越或疏失,僅能證明師生間關係良好,無所不談,更可互相開玩笑,如此而已。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此所指之「事實」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應屬違法。

(七)行政機關所從事之行政行為,其內容和所欲達到的目的間,必須存在著合理的關聯,行政機關不可恣意、率斷的加上許多與行政目的無關的考量。

特別是行政機關於做出行政處分的內容所添加的意思表示或是規制時,不可與主行政處分毫無關聯,否則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八)綜上,原告並未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

且以未在現場之證人證詞作為證據,亦與證據原則不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上開犯嫌,依據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須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定原告犯嫌均有未足。

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然查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召開性平會,審議通過確認調查小組對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調查,認定原告之性騷擾事實略以:「1、於101學年下學期擔任數學代理老師期間,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之下,欺瞞學校及家長,在師生性別互動之人際關係,故意以不受被害人B生、C生、D生、E生歡迎之邀約,分別邀求女性學生之B生(至少5次)、C生(至少1次)、D生(2次)、E生(2至3次)私下出遊,而對渠等性騷擾得逞。

2、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30,在教室上數學課,因同意出借課給學生打掃教室,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私下叫被害人B生上前,並約B生出遊,不要告訴其他老師及家長,B生當時立即予以回絕,並轉身離開,原告即基於性騷擾之故意,就乘B生不及反抗,以其右手拍打B生臀部,而對B生身體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得逞。

3、於本學期4、5月中某星期6下午1點至5點,邀約被害人D生至被告學校幫其照顧3歲大的小孩,俟D生到校後,原告乘與D生交談之際,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故意用手不斷觸碰D生的手部,讓D生感覺不舒服,而對D生身體性騷擾一次得逞。

4、於本學期在上被害人E生所屬班級數學課時,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之下,經常觸碰E生的頭或用手搭在E生的肩上;

在指導E生計算的時候,沒有經過E生同意,擅自握住E生的手,幫忙計算數學,並常將其身體貼近E生的身體,均對E生身體性騷擾得逞。

5、在今年5月中某日下午第6節下課時,在走廊遇見被害人F生,因見F生從口袋拿出一顆乒乓球放在掌心,向旁邊兩位同學展示,原告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故意抓住F生的手,假借拿取F生掌心的乒乓球,趁機滑摸F生的手,而對F生身體性騷擾得逞。」

並認原告所犯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此有被告102年7月24日性平會會議記錄可憑,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後段規定,被告應直接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2項須經被告教評會議決程序之適用,此有教育部102年8月30日臺教人字第10200907503號函示:「...說明:...二、教師涉有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不需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先予停聘,並靜候調查;

如經學校性平會查證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在案,乃被告因而先後於102年10月3日以道中輔字第1020004830號函文行為人調查結果實屬,且情節重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處分。

續於102年10月17日函報請臺中市教育局略以:「經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經102年9月18日審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函報鈞局核准後予以解聘處分。」

而經臺中市教育局於102年11月6日函復被告核准予以原告解聘處分在案,被告旋以102年11月20日函知原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予以原告解聘處分之懲處結果,核依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3項規定,被告性平會確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明定,應由被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則被告於102年8月6日召開教評會,依據被告性平會及該會調查所認定之事實,經決議原告解聘案不通過,而於102年9月3日以道中輔字第1020004243號函行文通知各申請調查人及原告,並副知所屬教育主管機關機關臺中市教育局關於本案調查處理結果,形式審查即可發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上述行政處分可知係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原告以1案卻有2個處分,此舉已違反一案不得二罰之原則云云,依法顯有誤會。

(三)再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

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

準此,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按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21條規定:「(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又「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所涉性騷擾之事實,經審酌相關證據包括原告、被害學生、相關證人及學校教師之訪談紀錄及事件記錄、網路即時交談紀錄等件,認定原告要求隱瞞學校及家長,分別以不受歡迎之性別交往邀約,多次分別邀求女性學生假日私下出遊;

女性學生回絕原告私下出遊之性別交往邀約,原告就乘其生不及反抗,以其右手拍打女性學生臀部;

假日叫女性學生至學校幫原告照顧3歲大的小孩,並乘交談之際,故意用手不斷觸碰女性學生的手部;

上課時經常觸碰女性學生的頭或用手搭在女性學生的肩上,指導女性學生計算的時候,擅自握住女性學生的手,幫忙計算數學,並常將身體貼近女性學生的身體;

在走廊遇見女性學生,因見女性學生從口袋拿出一顆乒乓球放在掌心,向旁邊兩位同學展示,故意抓住女性學生的手,假借拿取女性學生掌心的乒乓球,趁機滑摸女性學生的手等情。

因認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構成性騷擾事實之認定,符合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關於性騷擾之成立要件,並無違誤之處。

本件原告於性平調查程序中,空言主張其陳述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認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未審酌原告陳述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而為認定云云,並無足採。

(四)又按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

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

而關於教師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事實,教師法既明文委之於性平會決定,則性平會對此之決定,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

從而,性平會對此之決定,其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且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性平會調查認定有上開性騷擾行為屬實,故意欺瞞被告學校及家長,多次對有授課關係之女學生為不受歡迎性別交往邀約私下出遊,違反師生專業倫理而衍生性騷擾,至此,原告不知其所為備受爭議,而仍以飾詞狡賴,合理化其言行。

且本案調查過程發現,原告經常對女學生有引誘之行為,例如:私下邀約單獨見面出遊、指導課業、認乾女兒、餽贈禮物、要求跳艷舞供其觀賞。

原告平日對於觸碰女學生身體不以為意,疏忽女學生不舒服的感受,原告全然否認本案所犯,顯不知自省而毫無悔悟之心,原告再涉入性騷擾爭議事件之可能性極高,對於國中年齡的年幼學生具有危險性等情,情節重大。

再審酌原告身為國民中學老師,除傳授學生課業、解惑外,尚需隨時輔導學生之品德、生活、言行,自應謹守分際,以身作則,惟原告竟對多名國中階段之女學生為性騷擾行為,顯已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教師應具有為人師表、崇高道德標準之期待,更嚴重戕害年幼學生之身心健康,故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於維護教育環境及學生受教權之考量,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後段規定解聘原告,並無不合,亦未違比例原則。

(五)另按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2款及第14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3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

其聘期在3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審議;

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

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

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外,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是原告在被告學校101學年下學期擔任代理教師期間,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多次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自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函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處分。

(六)綜上,原告其他起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學校調查小組、性平會及申復決定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申復決定及原解聘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102年7月16日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5-24頁)、被告性平會102年7月24日會議紀錄節本(訴願卷第74頁)、被告教評會102年8月6日會議紀錄節本(訴願卷第73頁)、被告102年9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9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26頁)、被告102年9月18日道中輔字第1020004624號函(同卷第28頁)、被告102年10月3日函(同卷第30頁)、被告102年10月17日函(同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1月6日函(同卷第34頁)、被告102年11月20日函(同卷第35-36頁)、被告102年12月31日函暨申復決定書(同卷第37-52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42-4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6-30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對於本件原告所稱「原處分」之釐清:

(一)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2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次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二)查被告於臺中市教育局將系爭校園性騷擾案退回重新評議後,於102年9月18日召開性平會重新評議,並決議略以:確認原告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依上開修正後教師法規定報請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並以上開102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該函略以:「主旨:台端...因涉本校第534713、544501、546737號校園性騷擾案,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且情節重大,經102年9月18日審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函報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處分...。

說明:一、台端對5位學生性騷擾,調查結果屬實,且情節重大(詳如附件),認定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決台端所違犯之情節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函報告本市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

三、台端(行為人)所涉校園性騷擾申請案,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調查屬實。

申請人及行為人若對調查結果不服得於文到後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教務處提出申復。

」等語,有該函附原處分卷(第30-31頁)可稽。

原告於接獲被告102年10月3日函後,不服該處分(另按原告對於之前被告102年9月3日函,並未提出申復,業據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參照),而以102年10月28日墐字第102102801號「甲○○申復函」略以:「主旨:復貴校(102年10月3日)道中輔字第1020 004830號函乙事,如說明,請查照見復。

說明:一、依據貴校(102年10月3日)道中輔字第1020004830號函辦理。

二、依貴校(102年10月3日)道中輔字第1020004830號函說明三,本人若對調查結果不服得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貴校教務處提出申復。

三、今本人對調查結果不服,並依法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提出申復。

...。

五、本人嚴正澄清,本人對學生從未有性騷擾之行為,...但調查小組與學校顯有偏頗,未對本人有利之處做調查,一味聽信學生之言,否則,何以一案卻有二個處分?...。」

等語,亦有原告該申復函附於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行政陳報(二)狀所提出之資料中證3號可稽。

再者,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一)狀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五、原告對受害者從未有性騷擾之行為,但調查小組與被告顯有偏頗,未對原告有利之處做調查,一味聽信受害者之言,否則,何以一案卻有二個處分,一為102年9月3日之『經決議解聘案不通過』公文,而後又於102年10月3日再度以公文告知予以解聘,公務機關豈可言戲,一卻有兩個處分,此舉已違反一案不得二罰之原則。」

由上可見,原告係就被告102年10月3日函所載意旨(即該校性平會就系爭案件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待函報告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將予原告解聘之處分)不服,而提出申復。

嗣經被告以102年10月17日函報臺中市教育局,經該局以102年11月6日函復被告同意核准解聘,被告始以102年11月20日函通知原告為解聘處分,亦如前述。

準此可見,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申復時,被告尚未對原告為解聘處分,故本件原告申復之對象,僅為被告102年10月3日函載「該校性平會就系爭案件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部分,並不包括「解聘處分」部分,已甚明確。

(三)次查,原告於收受被告102年12月31日函(即申復決定,該函說明二記載:若對之不服者,得於收文後30日內,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後,於103年2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提起訴願,其原處分機關及原處分字號記載為:被告(102年12月31日)道中輔字第1020006515號函;

其訴願請求(即訴願聲明)記載:「一、(被告102年11月20日)道中輔字第1020006515號函撤銷。

二、(被告102年12月31日)申復決定函道中輔字第1020006515號函廢棄。

...。」

(訴願卷第46頁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原告不服被告申復決定,不願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而直接依同法第33條規定,對之提起訴願。

再就上開訴願聲明觀之,原告訴願之對象應有2個,一為被告102年12月31日函即申復決定(如前所述,原告係對被告102年10月3日函提出申復,故被告102年10月3日函【即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之處分】為原處分之一);

另一為被告102年11月20日函(即解聘處分)亦為原處分之一。

(四)由上足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之原處分,除被告102年11月20日函(即解聘處分)外,尚有被告102年10月3日函(即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之處分),本院依法自應就原告上開2個原處分均予實體審理。

況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聲明「原處分撤銷」,且指明該原處分為被告102年10月3日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理由(一)狀,即本院卷第4、11、12頁參照),又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原處分部分(即被告102年10月3日函)之聲明迄未撤回,雖原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稱其訴之聲明中之「原處分」為被告102年11月20日函(本院卷第56、73頁參照),惟原告既對被告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為申復對象之被告102年10月3日函,當然屬於本件原處分之一,且原告亦未對之聲明撤回,故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之一即被告102年10月3日函一併加以審理,先此說明。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2年10月3日函認定原告系爭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是否合法?被告102年11月20日函對原告為解聘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102年7月10日修正後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次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4條規定:「本法本法第14條第1款至第12款或第2項後段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11條第2項至第2項規定:「(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

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

(第3項)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

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第4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外,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再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同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同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準此可知,中小學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

其解聘準用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其經解聘後,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本件原告於101學年下學期擔任被告學校代理教師,已於102年7月1日因聘約期滿而離職,有被告102年9月3日道中輔字第1020004243號函附原處分卷(第26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僅為代理教師,無教師證,不具教師資格(本院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本院卷第73頁參照)縱然屬實,惟依上開法令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且其解聘準用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故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程序,以102年10月3日函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之處分,又以102年11月20日函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在程序上而言,並無不合。

自不因原告有無教師證,是否具正式教師資格而受影響,故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

」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教育部102年8月30日臺教人字第10200907503號函釋:「教師涉有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不需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先予停聘,並靜候調查;

如經學校性平會查證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學年下學期間於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並於102年7月1日因聘約期滿而離職,在離職前,被告於102年4至5月間,接獲5名學生以疑似遭原告性騷擾之調查申請書後,依法召開性平員會,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併案調查,嗣於102年7月16日作成調查報告,經提送被告性平會審議,再於102年7月24日決議認原告所犯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建議按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原告解聘之處分,並將所通過調查認定結果及懲處建議,移請被告教評會依法懲處,經被告教評會102年8月6日決議解聘案不通過,並以被告102年9月3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涉校園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惟情節非重大,且原告事後有悔意,故決議解聘案不通過),惟嗣經臺中市教育局102年9月13日函退請重新評議。

被告乃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再於102年9月18日召開性平會重新評議(決議:確認原告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依上開修正後教師法規定報請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並以102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另以102年10月17日函報臺中市教育局,經該局102年11月6日函復被告同意核准解聘,被告即以102年11月20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處分。

期間,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2年10月3日函通知,於102年10月28日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2年12月31日道中輔字第1020006515號函(下稱申復決定)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102年10月3日函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之處分,再以前揭102年12月31日函(即申復決定)駁回原告之申復,並以102年11月20日函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被害人B生於102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內載:102年5月31日下午2點30分,在被告學校202教室上數學課時,老師(即原告,下同)與其談話時,約其單獨出遊,並說不能跟老師及家長講,其回答說不要,轉身就走,老師立刻出手拍打其屁股,伊嚇傻站在一旁,老師此時說,我忘記妳是女生等語,有該調查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103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二)狀證2號參照。

以下申請人、受訪人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其簽名均以代號代替,且將真實姓名另行存證,各該證物由本院以證物袋密封之)。

次查,被害人B生於102年6月13日在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102年)5月31日下午2:30在202教室上數學課,老師同意出借課給我們打掃教室,老師私下叫我上前,並約我私下出遊,且說不要告訴其他老師及家長,我當時立即予以回絕,並轉身離開,老師就用右手拍打我的臀部,我回身回老師說為何拍打我的臀部,老師回應說把我當男生,老師此舉讓我感到很不舒服等語,有該訪談紀錄附前揭密封袋之附件6可稽。

再查,證人G生於102年6月13日在調查小組訪談證稱:(102年)5月31日下午2:30當時在202教室上數學課,老師同意出借課給我們打掃教室,老師就私下叫000同學(係指B生)上前講話,000叫我陪她去,當時我只注意其他同學在打掃的情形,沒注意000同學與老師的對話,但我轉身時剛好看到老師用手拍打000同學的臀部,事後老師沒有向000同學道歉,只有向000同學說把她當成男生,忘記她是女生等語,老師此舉讓我也感覺到不舒服等語,有該紀錄附前揭密封袋之附件7可稽。

又查,證人H生於102年6月13日在調查小組訪談證稱:(102年)5 月31日下午2:30當時在202教室上數學課,老師同意出借課給我們打掃教室,老師就私下叫000同學(係指B生)上前講話,當時我正在附近協助男同學擦拭吊扇,剛好聽到老師正邀約000同學私下出遊,但後來的對話內容我就沒有注意聽,直到我看到老師用手拍打000同學的臀部,老師此舉讓我也感覺到不舒服等語,有該紀錄附前揭密封袋之附件8可稽。

另證人G生於系爭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之事件紀錄中之102年5月31日記載:第6節數學課時,B生跟老師在談話,老師邀B生私下出遊,要單獨開車帶去玩好不好,B生回答說不要,轉身就走,老師立刻出手拍打其屁股,B生受到驚嚇,愣在原地,之後老師說我忘記妳是女生,當時G、H同學均有在場目睹等語,有該事件紀錄附上開密封袋附件22可稽。

2、被害人C生於10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內載:102年5月間某日(星期五)下午2點55分(第6節),在被告學校202教室打掃時,老師跟我說,看我假日那一天有空,他要帶我去玩,看我想要什麼,他都會買給我,之後他又特別補充一句說,不可以跟父母親說,因為他不喜歡等語,有該調查申請書附前揭密封袋附件2可稽。

次查,被害人C生於102年6月19日在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問:請問妳是否曾與老師私下出遊或贈送禮物或建立有別於其他同學之親密關係?)老師曾私下邀我單獨假日出遊,並要我不可以告訴家人及學校,讓我感到很不舒服等語,有該訪談紀錄附前揭密封袋之附件10可稽。

3、被害人D生於10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內載:於102年5月中某星期六,老師邀約其至被告學校幫其照顧3歲大的小孩,其到校後,因班上有許多男生在打球,老師拿出200元禮券叫伊去買飲料給大家喝,在交付禮券時,老師一直拍打其手,讓伊感覺不舒服等語,有該調查申請書附前揭密封袋附件3可稽。

次查,被害人D生於102年6月19日在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該學期中,老師曾私下邀伊單獨出遊2次,並要伊不可以告訴家人及學校,讓伊感覺不舒服。

另某星期六下午1點至5點30分,邀約其至被告學校幫老師照顧3歲大的小孩,俟其到校後,原告與其說話時,用手不斷觸碰其手部,讓D生感覺不舒服,同時老師給我全家便利商店200元禮券請其他同學喝飲料等語,有該事件紀錄附上開密封袋附件11可稽。

又查,證人G生於102年6月13日在調查小組訪談時證稱:該學期中老師有私下邀約D生等人出遊(上開G生於系爭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之事件紀錄中之102年5月31日記載第1頁可資參照,該事件紀錄附上開密封袋附件22可稽),其中D生在某星期六有被老師約到學校幫忙照顧小孩,並遭老師觸碰她的手,嗣因D生無法獨自照顧老師的小孩,故打電話請伊陪陪她一起照顧該小孩等語,有該訪談紀錄附前揭密封袋之附件7可稽,另核與G生於系爭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上開事件紀錄中之第1、2頁記載之經過情形相符,亦有該事件紀錄附上開密封袋附件22可稽。

4、被害人E生於10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內載:於102年4月中某日,在202教室上數學課時,老師未經其同意即觸碰其肩膀及頭部,伊雖以聳肩表達不舒服,但沒多久老師又再次把手放在伊肩上,也會在指導伊計算時,將身體貼近伊,伊雖閃躲,但老師仍然持續逼近,讓伊不勝其擾等語,有該調查申請書附前揭密封袋附件4可稽。

次查,被害人E生於102年6月19日在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該學期中老師曾私下邀其出遊2、3次,但伊均沒有同意;

又老師在上數學課時,會下來指導伊數學作答,未經其同意,就擅自握住其手,幫忙計算數學,並觸碰其頭部,或用手搭在伊肩上;

並常將其身體貼近伊身體,伊雖閃躲,但老師仍然將身體逼近,讓伊不勝其擾等語,有該事件紀錄附上開密封袋附件14可稽。

又證人L生及M生在調查小組102年6月24日訪談時證稱:老師在上我們班上數學課時,會下來指導000同學(係指E生)數學作答,擅自握住000同學的手,幫忙計算數學,同時他也經常觸碰000同學的頭或用手搭在她肩上,000同學通常會用聳肩向老師表達她的不舒服,老師雖有暫時將手離開她的肩上,但沒多久又將手搭在000同學的肩上。

另證人P生於102年7月11日在調查小組訪談時證稱:我在上課時曾看到老師對000同學作(係指E生)出身體貼近的行為,但對其他女同學就不會有相同的情形等語,有該紀錄附前揭密袋附件16、19可稽。

5、被害人F生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內載: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202教室附近,伊當時手上拿著乒乓球,老師為了拿伊手上的球,用力拉扯並觸摸到伊的手,讓伊感到不舒服等語,有該調查申請書附前揭密封袋附件5可稽。

次查,被害人F生於102年6月24日在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於102年5月間某日下午第6節下課時,在202教室走廊遇見老師,老師見伊從口袋拿出一顆乒乓球放在掌心,向旁邊兩位同學展示,老師不明就裡抓住其手,要拿取伊掌心的乒乓球,並趁機滑摸其手,讓伊感覺很奇怪,伊不喜歡老師如此之舉止,當時有2位同學在旁看見等語,有該事件紀錄附上開密封袋附件15可稽。

又證人K生於102年6月19日在調查小組訪談證稱:有一次000同學(係指F生)手握乒乓球,老師不明就裡就直接握住000同學的手,讓000同學感覺很不舒服,放在掌心,我認為老師該行為不適當等語,有該紀錄附前揭密封袋附件13可稽。

6、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102年7月16日調查報告,依據被害人B生、C生、D生、E生、F生上開調查聲請書及調查訪談紀錄,詳述本件申請調查(檢舉)事實;

調查小組再分別於101年6月13日、6月19日、6月24日、6月27日及7月11日,合計召開18場調查會議,依序訪談上開被害人5人(含法定代理人)、證人G生、H生、K生、L生、M生、P生及A師(即本件原告,含輔佐人),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均作成書面紀錄;

並就系爭校園性騷擾案之構成要件相關紀錄部分,擇要作成概述,再彼此互相參酌比對,又就證人G生、N師及原告所提出之事件紀錄、網路即時交談紀錄各1份及答辯狀2份,與上開紀錄稽核查驗後,歸納整理出系爭事實,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作成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害人5人之性騷擾行為均成立,且情節重大,其理由略為:⑴原告自101學年下學期擔任數學代理老師期間,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之下,欺瞞學校及家長,在師生性別互動之人際關係,故意以不受被害人B生、C生、D生、E生歡迎之邀約,分別邀求女性學生之B生(至少5次)、C生(至少1次)、D生(2次)、E生(2至3次)私下出遊,而對渠等性騷擾得逞。

⑵原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30在教室上數學課,因同意出借課給學生打掃教室,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私下叫被害人B生上前,並約B生出遊,不要告訴其他老師及家長,B生當時立即予以回絕,並轉身離開,原告即基於性騷擾之故意,就乘B生不及反抗,以其右手拍打B生臀部,而對B生身體性騷擾得逞。

⑶於該學期4、5月中某星期六下午1點至5點,邀約被害人D生至被告學校幫其照顧3歲大的小孩,俟D生到校後,原告乘與D生交談之際,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故意用手不斷觸碰D生的手部,讓D生感覺不舒服,而對D生身體性騷擾得逞。

⑷於該學期在上被害人E生所屬班級數學課時,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之下,經常觸碰E生的頭或用手搭在E生的肩上;

在指導E生計算的時候,沒有經過E生同意,擅自握住E生的手,幫忙計算數學,並常將其身體貼近E生的身體,對E生身體性騷擾得逞。

⑸在該年5月中某日下午第6節下課時,在走廊遇見被害人F生,因見F生從口袋拿出一顆乒乓球放在掌心,向旁邊兩位同學展示,原告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故意抓住F生的手,假借拿取F生掌心的乒乓球,趁機滑摸F生的手,而對F生身體性騷擾得逞。

原告對上開5名被害人之行為,除損及該等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並形成令人畏懼不安之敵意之教育環境,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中「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態樣之要件等情,有該調查報告附原處分卷(第5-24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證據及說明,尚屬有據。

另該調查報告雖認定原告在師生性別互動之人際關係,故意以不受被害人B生、C生、D生、E生歡迎之邀約,分別邀約女性學生之B生(至少5次)、C生(至少1次)、D生(2次)、E 生(2至3次)私下出遊,而對渠等性騷擾得逞。

然查,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該學期中,分別有私下邀約以下學生及出遊次數各為:B生、C生、D生各1次,E生部分為2至3次,逾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惟該調查報告綜合上開情節,認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害人5人之性騷擾行為均成立,且情節重大之結論,並不發生影響。

7、由上可知,被告綜合前揭證據互相參酌比對及稽核查驗相符後,再適用前揭法令,認定原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均成立,且其情節重大,經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召開性平會重新評議決議:確認原告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而同意上開調查報告,依上開修正後教師法規定報請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被告並以102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另以102年10月17日函報臺中市教育局,經該局以102年11月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84091號函復被告同意核准解聘,被告即以102年11月20日函通知原告解聘處分等情,已如前述。

則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被告上開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均屬嚴謹,核無違誤之處。

是原告主張該調查報告及被告之處分有所偏頗,未對原告有利部分加以調查,一味聽信受害人不實指控(包括無明確之被害時間、地點、詳細情節及斷章取義等),受害人兼具證人雙重身分,採取未在現場證人之證詞,無明確證據即對其加以處罰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8、再就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一案不二罰之原則」部分,說明如下:⑴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2年7月16日作成調查報告後,被告性平會於102年7月24日召開101學年度下學期第5次會議決議:原告所犯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建議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原告解聘之處分等情,有該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節本附原處分卷(第18-23頁)及被告103年11月18日檢送之附件3附卷可稽。

⑵被告以上開102年9月3日函通知原告及陳報臺中市教育局略以:原告涉校園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惟情節非重大,且原告事後有悔意,故決議解聘案不通過等語(原處分卷第25頁),該函顯然違反前揭調查報告之認定,故嗣經臺中市教育局102年9月13日函退請重新評議,該函略以:「主旨:所送102年6月校安通報事件(序號534713、544501、546737)之教師考核案,退請重新評議。

說明:...三、依據本案調查報告,案師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任意侵犯女性學生身體自主權,且受害女性學生並非少數,其情節不可不謂不重大。

另就調查報告顯示,案師於調查訪談時全然否認所犯,該師顯不知反省且毫無悔悟,然貴校教評會審議結果卻以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態度具有悔意為由,不予解聘,非但偏離調查結果,且明顯淡化事件嚴重性,並袒護案師之虞。

四、本案請貴校教評會確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並考量學生受教權之維護,杜絕不適任教師流竄之情形,並依102年7月10日新頒教師法重啟審議程序,以正視聽。」

等語,有該函附原處分卷(第26-27頁)可稽。

該函雖未明文記載撤銷上開被告102年9 月3日函,惟就該函文義可知,該局認被告102年9月3日函之內容違法,應予撤銷,已灼然甚明,故被告102年9月3日函已失其效力,且不存在。

⑶嗣被告再於102年9月18日召開性平會重新評議決議:確認原告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依上開修正後教師法規定報請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並以102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另以102年10月17日函報臺中市教育局,經該局以102年11月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84091號函復被告同意核准解聘,被告即以102年11月20日函通知原告解聘處分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上開被告102年9月3日函既經臺中市教育局撤銷而不復存在,且被告另以102年11月20日函通知原告解聘之處分,則系爭案件被告僅作成一次即102年11月20日函之處分,並無違反「一案不二罰之原則」。

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102年9月3日函先為「經決議解聘案不通過」之處分,嗣又以102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一案卻有2個處分,違反一案不二罰之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102年10月3日函認定原告系爭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並以102年11月20日函對原告為解聘處分,依法均核無違誤。

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請求閱覽卷證,本院已將除去被害人、證人姓名而以代號代之的卷證,於103年12月4日給予原告閱覽完畢,以維護其正當之訴訟權,此外,並以本院103年12月3日中高行鴻平103訴00351字第103000349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卷證僅能於本件訴訟上使用,若逾此範圍,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該函已於103年12 月4日由原告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原告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附本院卷可稽,以保護受害人及證人之權益。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傳訊受害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8、74頁),經核已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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