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371,201501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東海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美瑛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陳盛山
訴訟代理人 黃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被告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陳盛山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有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原代表人張大春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盛山,原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3年12月3日宣判,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之新任代表人陳盛山於10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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