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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
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冠賢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佳龍,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約6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土地使用實況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8頁)後,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乙、丙、A所示之道路,及B、C、E、H所示之加蓋水溝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6頁),因其所載與道路實測現況不符,乃於105年3月23日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10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面積共532平方公尺)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0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訴之聲明使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實測現況相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且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並就其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因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之道路部分,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但經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當成管養道路,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供他人通行之用,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部分之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私有土地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在公法上即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是所有權人訴請確認該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難認無法律上之利益,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部分,遭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舖設柏油供作他人通行之道路使用,原告訴請確認其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自具訴訟利益。
㈡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
於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應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定之三項要件,始得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部分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理由如次:1.系爭土地西側雖緊鄰「龍門天下」社區,且該社區設有大門口通向系爭土地。
然該「龍門天下」社區內南北二排連棟建築物,無論北棟建物之門牌號碼三線路23號至三線路23之13號住戶,或南棟建物之門牌號碼三線路23之2號至三線路23之20號住戶,均面臨三線路3-9巷道路,可由該道路出入,無需使用系爭土地。
雖然南棟住戶可由三線路3-9巷道往東經由系爭土地到達公路,但也可往西經由門牌號碼3-9巷29號、31號西側之巷道往北對外相通,故即使不通行系爭土地,其出入也無障礙。
所以其通行系爭土地只是增加其方便性而已,並非不通行系爭土地,即無法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並非其通行所必要,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示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2.該「龍門天下」社區南棟建物南臨之巷道係屬於舊社段245-44地號土地,該巷道闢建時間已無可考,足證已歷年代久遠,而該巷道為「龍門天下」社區南棟建物住戶所面臨,為其對外通行所必要之巷道。
3.系爭土地北側係面臨后里區三線路3-9巷道,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及丙部分與3-9巷道路交界處有一水溝,部分水溝舖設水泥蓋,部分以欄杆圍起來以防止發生意外,彼此有水溝及欄杆阻隔,故一般用路人不會進入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西側甲部分緊鄰「龍門社區」,並連接到舊社段245-44地號土地上之巷道,所以一般用路人單純路過該處不會進入系爭土地,故不特定之公眾無使用之必要性。
只有龍門社區住戶或其訪客,才會使用到系爭土地,但即使不使用系爭土地,亦必須使用舊社段245-44地號土地上之巷道。
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僅龍門社區之住戶或訪客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所使用,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具必要性。
㈣總之,系爭土地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示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難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部分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航照圖顯示,系爭道路於82年間業已存在,其附近並有數幢建物,足證系爭道路自82年間以前即已供公眾通行,是已供公眾通行逾20年以上。
又依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函示,系爭道路鄰近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自84年間起,陸續有人設籍居住,足證系爭道路長期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
且原告係於102年6年24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道路長期以來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無阻止之情事,故系爭道路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㈡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環境變遷,不繼續存在,或雖繼續存在而已不復為公眾通行者,行政主體即得依法律為廢止之意思表示,以消滅其公用地役關係。
從而,原告若認系爭道路已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應向被告申請改道或廢止,不得據此否定已形成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㈢三線路3-9巷非屬指示(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位屬非都市土地,非屬計畫道路,而三線路3-9巷道路範圍以實測為準,三線路3-9巷及舊社段245-44地號土地上道路闢建時間無相關紀錄可考,有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可參。
足證已歷年代久遠,無復查明其確實之起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部分土地是否符合公用地役法律關係應具備之要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而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及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暨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以論,私有土地如長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而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該公用地役關係即仍存續中。
㈡經查:1.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面積各為18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及334平方公尺之道路上現均舖設柏油供作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及第66頁至第68頁),其中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道路部分之東端接自系爭土地東側之三線路(見本院卷第61頁編號1照片),向西沿系爭土地北緣直行,至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道路處分岔為二,直行可接通「龍門天下」社區北棟住戶門前之巷道,轉南則沿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道路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之編號11至15照片)直行至盡頭,西轉接通「龍門天下」社區南棟住戶門前之東西向巷道(見本院卷第69頁編號18照片及第73頁編號26照片),經「龍門天下」社區南棟各住戶續行往前西行至「龍門天下」社區鄰近村莊之門牌號三線路3之9巷29號住戶處,可北向與村莊內之巷道相通(見本院卷第74頁編號27及28照片及第77頁編號33及34照片),望北行至盡頭至該村莊之門牌號三線路3之9巷29號住戶處,與村莊北側之聯外道路相接(見本院卷第78頁編號35及36照片),右轉東行,再與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相接,復與系爭土地東側之三線路相連接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及前開各現場實況照片可憑,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現場實況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堪予認定。
2.觀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之道路,非僅通達至「龍門天下」社區建物住戶而已,尚且與鄰近村莊之巷路相連接,係「龍門天下」社區與鄰近村莊住戶共同通行之聯外道路,自屬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
再上開村莊內巷道所占用之坐落臺中市后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筆土地,皆屬私人土地,並非計畫道路,其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之道路相銜接,乃形成雙向對外聯通之開放路網,彼此不具互為取代性質。
易言之,若謂「龍門天下」社區南棟住戶可經面臨之巷道(舊社段245-44及245-46地號土地),西向直行再右轉鄰近村莊內之縱向巷道,復右轉向東沿村莊北側巷道,再取道系爭土地北側水溝外之巷道,接至系爭土地東側聯外道路(三線路),故不必然須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之道路,始可對外聯絡。
然基於同一理由,各該住戶亦可只選擇由門前巷道東向左轉沿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道路直通三線路,毋庸西向曲折繞行村莊內之縱向巷道,再東轉沿系爭土地北側水溝外之巷道與三線路相接至明。
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道路與其他私有土地巷道,彼此相接通,路面寬度相近,皆可供汽車通行,已據本院到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勘驗筆錄、第75頁編號29、30及第76頁編號31、32照片及第79頁編號37照片)及卷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場實況成果圖足憑,互補形成雙向之聯外道路系統,難謂彼此功能可互為取代。
再者,衡諸上開二種不同方向之路徑,後者聯絡至三線路尤較前者直接、便捷,殊難認前者可取代後者存在之功能,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道路與其北側水溝外之道路間,因有該水溝及其上設置之防護欄杆阻隔(見本院卷第64頁編號7及8照片),通行功能各自獨立,無從偏廢。
又參酌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建置之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網路地圖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所示(分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162頁),位系爭土地東側之三線路為「龍門天下」社區及鄰近村莊對外聯通之必經道路,而三線路3-9巷則由東往西分岔成二條巷道繞行「龍門天下」社區及鄰近村莊北、東、南三邊,其巷道範圍涵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之道路在內(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無將此部分道路排除在外。
3.經對照卷附82年9月8日與102年5月27日分別拍攝之航照圖示影像情況,可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道路於82年間即已形成,其間屢經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管養舖設柏油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至今,均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出面阻止,迄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始出面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道路經歷之年代已久遠,且未曾中斷至明。
且因其所在之區域非屬都市土地範圍,尚未已開闢完成計畫道路可取代之,已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及被告所屬建設局出具之便簽(見本院卷第164頁)可參。
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道路,其原有之功能並無因外在境況顯著變化而喪失。
㈢是故,揆諸上開事證情況,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道路,自從形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後,經歷多年未曾中斷,其原有之道路功能亦無因當地之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有顯著變更而喪失,自應認其公用地役關係仍存續中。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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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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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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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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