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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黃炳輝
輔 佐 人 黃孝聖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 表 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歐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7仟元整,嗣於104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7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該部分追加,仍屬基於其請求被告給付徵收下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是原告該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共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原告持分為1/5,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係屬「斗六市第一期公設地財務取得計畫」案件。
原告認被告遲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事宜,自民國94年起多次向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以98年9月4日斗六市工字第0980024085號函、103年7月17日斗六市工字第1030020808號函及103年9月26日斗六市工字第1030028785號函請雲林縣政府補助經費以利徵收等語,惟未獲雲林縣政府補助。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7仟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所持分系爭土地,為被告預定為道路用地,迄今尚未給付土地徵收款,且系爭土地坐落之榮譽路上毗鄰土地,已分別於78年8月22日至91年7月22日被徵收或接管。
原告曾於94年及98年提出陳情,被告均以經費短缺為由,函復會向上爭取優先辦理等語,但經原告追查後發現被告並無任何向上爭取經費之作為,明顯欺騙、有虧職守,違反為民服務之宗旨,爰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及第40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被告答辯略以:按土地徵收僅國家得為徵收主體,一般人民並無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原告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自無請求國家徵收並給付土地徵收款之權利。
又本件徵收核准與否之機關為內政部,並非被告,被告身為徵收執行機關,並無依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
故原告以被告作為本件被告,提起給付土地徵收款之行政訴訟,即有不合。
再者,就原告94年及98年間之陳情,被告分別以98年9月4日斗六市工字第0980024085號函及103年7月17日斗六市工字第1030020808號函請雲林縣政府補助經費,雖未獲雲林縣政府補助,惟並無原告主張之欺騙、有虧職守之情。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及第40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43萬7仟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需地機關僅得擬具徵收計畫 書圖等文件,送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 限,人民並無申請需地機關作成徵收土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及第19條等規定自明。
另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是土 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 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 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 法律關係。
準此可知,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 事業之公益需要,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亦即土 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而發動徵收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7條及第58條分別規定:「(第8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 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 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於補償費發 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第57條)需用土地人 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 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 規定取得地上權。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 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 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 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 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 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58條)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 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3年,或2次以上徵 用,期間合計逾3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 通知;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 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 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2章規定,於徵 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
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 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 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 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
其每年補償費, 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 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
徵用期間不足1年者 ,按月計算之;
不足1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 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 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31條規 定給予補償。
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是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固應 依法辦理相關前置作業,俾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 收,但其享有此權利,乃法律所賦予,並毋庸經由土地所有 權人之授與,故土地所有權人除有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第57條及第58條等規定之特別情形外,自難認請求需用土地 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辦理徵收前置作業之公法 上權利。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路上,係屬「斗六市第一期公設地財務取得 計畫」案件。
原告認被告遲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事宜, 自94年起多次向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以 98年9月4日斗六市工字第0980024085號函、103年7月17日斗 六市工字第1030020808號函及103年9月26日斗六市工字第103 0028785號函請雲林縣政府補助經費以利徵收等語,惟未獲雲 林縣政府補助,依據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255號解釋及第40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 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443萬7仟元等語。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使經被 告多年來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實,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第57條及第58條等規定之上開情形,尚難認其有向需用土 地人即被告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辦理徵收前置作 業之公法上權利。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 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 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 平等原則相違等語。
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 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 則,係指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 ;
況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 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 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 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 礎。
又按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 之土地原為公有,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 釋意旨參照);
如該項土地原為私有,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 國家得予徵收,尚非謂依該規定,私有土地作為公共交通道 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即有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請求權。
㈣至原告其他所引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 障)及第16條(人民請願、訴願及訴訟權)之規定,此與人 民有無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請求權無涉;
另司法院釋字第 255號解釋意旨,係為內政部關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主管 機關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非計畫道路之相關函釋及命令 ,是否違憲問題;
又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 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 物,以達行政之目的。
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 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
本件土 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 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 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原告擅 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 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例意旨:「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 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 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
原告所有土地,在二 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 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 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原告擅自將 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 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等,均非關於人民所有之土地雖經 行政機關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人民得以此向國家請求土地 徵收之法律依據。
八、從而,本件被告並非土地徵收機關,且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程序,原告又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43萬7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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