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46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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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應欽
周志忠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3021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佳龍,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僅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⑵被告應另為再核給原告新臺幣9,699,882元整之行政處分;

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部分撤銷。

②被告應另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再核給原告新臺幣9,699,882元整之行政處分。

⑵備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部分撤銷。

②被告應另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乃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且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本院並應本於其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需要,報經內政部以96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原臺中縣大里市○○段○○○○○號等214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與原臺中市合併成直轄市,機關名稱改為臺中市政府,下稱被告)以97年8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2313921號公告徵收坐落原臺中縣大里市○○段○○○○○○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8月25日起至9月24日止)。

原告以位於工程範圍內之工廠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被告僅核定新臺幣(下同)1,583,067元,補償費偏低,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為由,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轉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辦理,被告遂以98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80144578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

原告不服,於98年5月16日提起復議,案經被告提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照初核意見通過。」

被告據以98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327891號函復原告表示相關辦理情形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5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06880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經被告重新提交地評會以99年10月27日99年第2次會議復議結果略以:「請查估單位大里市公所函知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提供列有被徵收之空調設備細目並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依該帳冊內容重新查估並予補償;

如未能取得前開帳冊,則以工程徵收範圍內有裝設空調設備之建築物(廠房)全部樓地板面積與該建築物(廠房)被徵收空調設備部分之樓地板面積為比例重新估算予以補償。」

等語,嗣經原告補送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帳冊予被告,被告函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審認後以101年1月3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33210號函報被告略以:「……二、經查,內新公司所提供經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與最初查估時之財產目錄項目及金額數值皆相同……查今現況徵收範圍內之實體皆已拆除,並無可供核實查證之資料,倘若僅依內新公司及會計師認定該財產目錄皆為徵收範圍內而繕造新冊,恐與該自治條例之核實查估不符。

三、另查該財產目錄各項目之截止年限,其大部分皆已過報廢年限,本所前查估作業時乃依該自治條例核實查估,採用折舊價值辦理查估……綜上,本所恕難依內新公司所提供之相同財產目錄再造新冊……。」

等語。

被告乃據以101年2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12003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內政部以101年5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19051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嗣經原查估單位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維持原查估成果,提請地評會101年第6次會議決議:「本案保留,退回請查估單位依委員會意見,涉及專業部分請專業人員進行查估,亦可請本府都發局協助,於審慎估價後再提會討論。」

等語,被告乃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查估作業,並委請專業機構完成查估報告書,另據以提請臺中市地評會以102年第4次會議審議作成決議:「(一)依照張委員梅英建議,回到專案小組,詳細核對那些得補償,重置價值折舊是否列入也請專案小組逐一確認適法性。

(二)下次會議邀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派代表與會以顧問身分列席,以提供專業意見。」

等語。

被告即邀集專案小組依上開決議於102年10月17日召開專業查估審查會議,就專業查估成果之重置價值折舊率、適法性等共同研討並獲致結論後再提請地評會102年第6次會議審議作成決議:「本案經提案單位、顧問公司、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代表說明,並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後,依據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證明憑證,並經弘發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依該證明書所載扣除主機及維修費後應予補償之金額47,316,254元評定通過。」

等語,被告乃據以102年12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535031號函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又經內政部以103年3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3010812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嗣被告重新提請地評會103年第3次會議決議:「不予審議」並另請作業單位查明遭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具體說明作成處分,被告遂以103年6月5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57660號函復原告:「查案因委託專業機構及本府相關機關於102年4月25日及102年6月13日至現場辦理勘估,空調設備財產目錄帳冊所列『冷凍主機空調設備』及『假橪廠空調主機』仍由貴公司取回使用,則應自會計師認證之憑證(指財產目錄)扣除不予補償,至於扣除後之遷移費,專業機構因貴公司無提供遷移日期與支出憑證,而逕以重置費用推估,惟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重建價格估定原則不符,且貴公司係於公告徵收地上物期滿後,逾需地機關限令拆除後始自行取回,故無法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該主機取回遷移費。

另B區之空調設備拆遷,因非屬上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認證之96年度空調設備財產目錄範圍內,爰按內政部101年5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190514號訴願決定之意旨不予補償,是以本案仍按本市地評會102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補償A區空調設備新臺幣47,316,254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年9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302197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A區主機遷移費之部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原告對於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願決定認定B區如附表所示空調設備不予補償之理由係以:關於B區空調設備之補償費,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確認非屬上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認證之96年空調設備財產目錄範圍內,則原處分機關據以不予補償,原處分此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云云。

惟被告於訴願係答辯稱:「另B區空調設備拆遷,因非屬上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認證之96年空調設備財產目錄範圍。」

於104年4月13日答辯則改稱:「該工項已列入A區補償完畢,……經核對原告委託會計師認證之財產目錄『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金額新臺幣2,380,952元,已列查估報告書A區補償。」

等語,除前後答辯矛盾至極外,更顯有混淆A區與B區之補償,自難足採。

㈡本件查估單位弘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將本件補償項目區分為:A區空調設備(扣除主機及維修費)之補償及該區主機遷移重置費;

及B區空調設備之補償。

其中A區部分經原告訴願成立,被告業已依弘發公司之勘估報告書補償。

茲就B區空調設備之補償論述如次:1.弘發公司勘估報告書(五)勘估過程記載:「……3.B區為小部分拆遷,但因所拆部分恰為空調主機房及空調冷卻塔及風車間等主要設備,致使B區地下風道無法運作而廢棄不用。

須重新於另一邊重設機房,冷卻塔及重新設置空調風管冰水管路。

4.空調機房用電及控制設備,亦配合遷移重新設置。

5.詳細情況請參閱附圖(一)。」

、三、補償方式分析及建議(二)B區空調設備補償方式分析記載:「B區雖拆遷一小部分,但卻為空調主機及冷卻塔、風車間所在位置,致使空調水管及地下水池須配合機房遷移至另一邊重新配管,而原已設置之空調風管系統(地下風道無法運作廢棄不用;

故冷卻塔及風管皆須重新設置)。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以不予補助為原則,但未拆部份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助之。

建議B區因拆遷致不能使用之地下風道應依原設置費用予以補償。」



2.況查,前開勘估報告書五記載建議補償價格:「政府因公共工程需要而辦理徵收補償程序,理應考量雙方權益,在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並顧及內新紡織廠補償權益之考量下,本公司認為應依法規以重建價格原則下,參按聯捷聯合會計事務所簽證內新紡織公司被徵收之空調設備核定之財產目錄,均實地勘查核對與財產目錄相符之『96年度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表內各項目原始年期原價估計,對照原查估單位華興測量公司提供調查資料照片,會同專案小組機關代表至廠區實地初勘、複勘,再訪價營造業對建物結構當時行情,逐一列出得補償項目,予以補償較為恰當,故本案總補償費用為新臺幣59,516,371元。」

等語,亦即建議補償價格為「59,516,371元」,有完整之報告書可稽。

3.嗣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13時30分召開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空調設備委託專業查估審查會議作出結論:(一)依法應採重建價格估計。

(二)依規定無須扣累積折舊額。

(三)會計師簽證該被徵收財產目錄均實地勘查核對相符。

(四)扣除及合併補助均依專業估計。

(五)綜上,弘發公司對照會計師簽證帳冊核實估計各得補償項目,已符合按各項目取得原價重建精神,經本次專案小組機關代表針對得補償項目詳細研討,已完成補償項目與適法性等確認等語。

足見該報告書所稱B區空調設備部分當然在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認證之96年空調設備財產目錄範圍內,且被告對弘發公司建議之補償價格亦已無疑義,而今被告臨訟空言否認,甚至改稱已列入A區補償云云,顯不足採。

4.況且,依該勘估報告書有關B區空調設備補償價格計算其項目尚區分:⑴假設工程,臨時水電圍籬、⑵挖土、⑶回填、⑷棄土、⑸模板工程、⑹鋼筋及綁紮、⑺預拌混凝土3000PSI、⑻水池及冷卻塔漆epoxy,合計為9,699,882元,則被告抗辨B區空調設備補償屬財產目錄中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已列入A區補償云云,至屬無稽。

5.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所簽認之「96年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中所載「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與弘發公司鑑定報告中B區部分所載之「地下風道」,並非屬於同一範圍,被告抗辯弘發公司鑑定B區部分已列入A區補償完畢,與事實不符。

被告抗辯B區空調設備屬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無非以102年10月17日之委託專業查估審查會議記載弘發公司答:「……至於B區作業區,有空調通風管設備,因主機遷移殘餘管線無法配合使用,……該補償為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惟該會議紀錄係被告事後製作,並未經證人王清信簽認,已難謂為真實;

且經本院傳訊證人王清信,其稱:「(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那部分是A區的,不是B區」「沒有,我怎會講那些,而且我是針對空調,安消那部分是原來會計師簽證有的」「B區的地下風管不在會計師簽證範圍內,所以我才另外列載」「我要澄清的是有關所載B區地下風管部分,因其係鋼筋混凝土,不可能提列在空調設備或安全消防的設備裡,我認為這部分不會包括在會計師簽證範圍內,才會另外提到」等語,又經本院現場履勘後,足資證明B區地下風管乃係附著於地下之鋼筋混凝土風管,自與「一般風管工程」不符,足見上開會議記載顯有不實,被告以不實之會議紀錄,據以抗辯,自不足採。

6.有關B區地下風道部分不在會計師簽證之「96年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範圍內,鑑定單位認應另行提列補償9,699,882元,自屬有理。

蓋依弘發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記載:B區雖拆遷一小部份,但卻為空調主機及冷卻塔、風車間所在位置,致使空調水管及地下水池須配合機房遷移至另一邊重新配管,而已設置之空調風管系統(地下風道無法運作廢棄不用,放冷卻塔及風管皆須重新設置),故其補償價格為因冷卻塔拆除,致使地下風道及水池不能用之地下風道及水池,冷卻塔水池補償費用。

就此證人王清信亦證稱:「B區的地下風管不在會計師簽證範圍內,所以我才另外列載。」

等語,故B區地下風道既不在會計師簽證之拆遷財產目錄中,自不可能屬於A區補償部分。

且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所簽認之財產目錄係「96年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而本件B區空調設備並非「拆遷部分」,而係因A區拆遷後致使不能使用之部分,故證人王清信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從而B區部分既經弘發公司重新查估並說明就B區部分應另列補償9,699,882元,被告即應予以補償,而今被告委託弘發公司鑑定,卻又不採弘發公司鑑定報告書之補償價格,至顯無理。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所謂「依法申請」,包括依據法律、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提出申請,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可稽。

本件原告以被告依職權所訂定發佈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助之。」

及其附表一:其他:中央系統之空調冷凍設備,得按構造並參照帳簿所記附屬設備費及憑證核實查估予以補償,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申請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補償不足額之徵收補償費,依前開說明當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故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之行政處分。

㈣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於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時,合併請求撤銷該否准申請之處分,其訴訟標的乃一體之兩面,行政法院對此客觀合併訴訟所為判決,具有一體性。

且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求得行政法院作成課以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此項目的未達成,縱使行政法院判決將當初否准申請之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仍未獲勝訴,全部判決對原告仍非有利。

本件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撤銷否准之處分,合併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部分撤銷。

②被告應另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再核給原告新臺幣9,699,882元整之行政處分。

⑵備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部分撤銷。

②被告應另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委託弘發公司查估位於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徵收原告坐落土地上工廠,原告訴請合併補助坐落工程範圍外B區空調設備部分,於弘發公司查估報告書三、補償方式分析及建議(二)B區空調設備補償方式分析為:建議B區因拆遷致不能使用之地下風道應依原設置費用予以補償。

上開查估報告書經提地評會102年第4次會議審核決議:「回到專案小組,詳細核對那些得補償」經專案小組相關人員於102年10月17日集合於原告工廠,進行弘發公司空調設備委託專業查估審查會議(查估期間已由專案小組成員於102年4月25日會同弘發公司由原告引導至廠區全區實地2次勘查),曾就B區內未徵收部分之空調設備列入查估疑義討論,經弘發公司表示:原會計師認證部分之空調設備,因已拆除無法勘估,B區為工廠作業區,有空調通風管設備,因主機遷移殘餘管線無法配合使用,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償,該補償為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

又財產目錄「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金額2,380,952元,已列查估報告書A區補償。

㈡再者,就被告委由弘發公司辦理查估作成之查估報告書,A區為工程路權範圍已拆除開闢完成;

B區為工程路權外現為廠區使用。

而B區空調設備拆遷及工程施作費用,雖弘發公司查估列屬拆除範圍外應合併補助者,惟弘發公司亦表示曾要求原告提出原來估價單無著,而逕以專業估計原有規模所概算補償金額。

致使地評會102年第6次會議中,認該等金額未經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證明憑證,合理性有疑義,決議未列入補償額度內。

且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證明憑證,係原告所提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亦以100年11月28日(100)聯捷台中字第0269號函說明三指明未被徵收之空調設備並經實地勘查相符,故弘發公司就原告引導查估財產目錄以外之B區合併補助項目與金額,均應依上開法規循程序提請由地評會評議。

原告既無法提出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之相關文件供弘發公司辦理查估,地評會相關委員當無法僅就專業機構概估卻無核實憑證之補償金額決議補償,此屬原告未能舉證之責,被告依地評會決議辦理補償,殆無違法。

㈢依證人王清信所述:「(法官問:請問證人,剛才所見是否即弘發報告B區部分所載之地下風道?)是。」

及被告輔佐人李文洲所述:「(法官問:如剛才所見,該地下風道之頭部(前端)係在機器下方?)是。」

「(法官問:原來與拆除部分有無相連接?)有,原來與拆除部分相接地方已封住,封住位置在門後方,這邊沒拆除部分還有在使用,那邊已拆除後就沒有使用。」

等語,可知,弘發公司報告書中B區所載之地下風道未拆除部分,原告仍在使用,並非無法使用,顯未合於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但書所定「但未拆除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助之。」

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B區部分,即非可採。

㈣退步言,假設B區之空調通風管設備應予補償,亦屬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業已列入A區部分補償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補償:1.依102年10月17日空調設備委託專業查估審查會之會議紀錄第5頁所載:「弘發顧問公司答:……至於B區為工廠作業區,有空調通風管設備,因主機遷移殘餘管線無法配合使用,故依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償,該補償為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

等語;

另依證人即弘發顧問公司技師王清信證述:「(法官問:按該會議紀錄所載「弘發顧問公司答:……」,證人對此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19頁於證人。

)那段是我講的沒錯。」

「(原告訴代問:就該段所載「……至於B區為工廠作業區,……該補償為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部分,請問證人之意思為何?)除地下風管以外,還有一部分是出風的風管,那部分是廢棄沒有用,至於現在有無拆掉我不曉得,我去看的當下是在那邊未使用。」

等語,可知:所謂「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考其意,應係指位於安消設備後區之廠房內之風管工程,此與證人王清信證述之「B區為工廠作業區,有空調通風管設備」語意相符,且證人於上開會議中發言所述前後連貫,應無他指,故「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應即「B區空調通風管設備」。

是退步言,假設B區之空調通風管設備應予補償,亦屬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業已列入A區部分補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補償。

2.證人王清信雖證稱:「(原告訴代問:證人的說法是指B區的這部分係屬於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那部分不算安消工程,安消的話以字面看應指安全消防方面,我不知那是什麼,我講的是針對空調風管部分。」

等語,然證人王清信意指B區的這部分不算安消工程,且並未否認B區部分係屬於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

嗣證人王清信另雖證述:「(原告訴代問:按證人的意思,是否係未說B區的補償是屬於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沒有,我怎會講那些,而且我是針對空調,安消那部分是原來會計師簽證有的。」

、「(被告訴代問:請提示鈞院卷第119頁即該會議紀錄第5頁於證人,證人的意思是否如該頁所載「……至於B區為工廠作業區,……該補償為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法官:提示該會議紀錄於證人。

)那麼久了我已沒印象,但我應該不會這樣講。

那部分安消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是否地政局人員講的或誰講的,因時間已久,我印象中應該不會這樣講。」

等語,然觀其答稱內容前後文,證人王清信似將「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誤認即係「安消」部分,且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故而答稱應該不會這樣講等語,此仍無解於上述B區之空調通風管設備即「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之事實。

3.基上,假設B區之空調通風管設備應予補償,亦屬會計師認證之「安消後區廠房風管工程」,既業已列入A區部分補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補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其在徵收範圍外之B區空調設備部分,因A區被徵收而拆遷部分建物設備,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應就其此部分之損失額,重為查估補償,於法是否有據?亦即被告原為之徵收補償處分是否有漏未查估損失項目,致核發之補償費有短少之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第1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0條第3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以不予補助為原則,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助之。」

㈡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就B區如附表所示之空調設備等項目,有漏估、短估,而未予補償之情事,無非以弘發公司所製作之查估報告書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該查估報告書製作人王清信。

惟稽之上開報告書固載謂:「……3.B區為小部分拆遷,但因所拆部分恰為空調主機房及空調冷卻塔及風車間等主要設備,致使B區地下風道無法運作而廢棄不用。

須重新於另一邊重設機房,冷卻塔及重新設置空調風管冰水管路。

4.空調機房用電及控制設備,亦配合遷移重新設置。

5.詳細情況請參閱附圖(一)。

三、補償方式分析及建議……(二)B區空調設備補償方式分析記載:B區雖拆遷一小部分,但卻為空調主機及冷卻塔、風車間所在位置,致使空調水管及地下水池須配合機房遷移至另一邊重新配管,而原已設置之空調風管系統(地下風道無法運作廢棄不用;

故冷卻塔及風管皆須重新設置)。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及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以不予補助為原則,但未拆部份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助之。

建議B區因拆遷致不能使用之地下風道應依原設置費用予以補償。」

等語,並表列其補償價額計9,699,882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2頁正面)。

且證人王清信於本院104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所謂B區空調設備補償係指何部分?)其中有圖表,因紡織廠之空調與一般不同,要加冷、加溼、冷卻,處理方法較不同,因被徵收後,機房沒有了,風管就沒有用了,當時三方開會,依法條大家同意按原來的建置費用來補償,以我專業的判斷,B區部分已不能使用,我建議要補償,但費用部分不是我的專業,我是建議被告再找人估算,但被告稱沒有經費,所以我就拜託另一個營造業的朋友,他本身也是土木技師,費用部分是他估出來的,評議委員會也有問我如何估價的,我也是照實講,如果有意見可以再找人來估,但以我的專業,我認為這部分是要補償的,因為風管頭都已被毀掉,致使這些風管都不能用了,即A區部分已被徵收,B區部分就無法使用,因空調風管的前端廢棄,後端即無法再使用。」

「(估價時有無現場照片?)我有去看,那都在地下,是地下的風管。」

「(該風管的材質為何?)那是鋼筋混凝土,所以我才會說那不是我的專業,那是在地下,要開挖、綁鋼筋、澆置混凝土後再回填土。」

「(證人當時認定要補償的部分,是否均屬會計師簽證之範圍?)B區的地下風管,不在會計師簽證範圍內,所以我才另外列載。」

「(證人係指B區部分是在會計師簽證範圍外?)對。」

「(證人當時去看的時候,B區的地下風管設備是否還在?)有,我有下去看,地下風管我去看過2次,那時都還在,它是在現尚在運作的工廠的地下。」

「我要澄清的是有關所載B區地下風管部分,因其係鋼筋混凝土,不可能提列在空調設備或安全消防的設備裡面,我認為這部分不會包括在會計師簽證範圍內,才會另外提列。」

「以我的認知,安消應指安全消防,如有被拆除應該要補償。

安消應該是指安全消防相關的風管,會有排煙的部分,那部分是吊掛的風管,當時所看到廢棄不用的吊掛風管還在那邊未拆除,所指的應該是那部分,因機房拆除後不能使用,就掛在那裡未使用,與營建造的地下風管是不一樣的東西,我印象中應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

復於本院104年7月31日履勘現場時證稱:「(按弘發報告B區部分之查估,係因原來的冷卻塔拆除,致使地下風道及水池不能使用,該地下風道及水池目前是否還在?)地下風道應該還在。」

「(該水池有無補償?)當初查估時未看到該水池,應已拆除,是根據他們講的。」

「(按弘發報告B區部分所載,其中地下風道係在B區即未徵收之範圍內?)對。

」「(該水池因已被徵收,係不在B區範圍內?)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2.惟參照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0條之規定意旨,工廠因徵收拆遷部分廠區之建物及營業設備後,其剩餘部分,須確實無法繼續供生產或營業之用者,始得併予補助之。

查本件原告雖援引弘發公司出具之查估報告書及證人王清信之證詞,主張被告就原告設置於B區之混凝土造地下風道等設備因A區徵收拆除部分設施,致無法使用,必須重建之損失,漏未查估補償,構成違法云云,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B區之地下風道有別於懸掛於上方天花板之冷氣風管,係以混凝土所構築,附著於建物本體之箱形結構物,其入風口接自地上層作業區之機器下方,設施整體設置於地下層,蜿延數公尺之長,入風口至出風口由窄而寬漸呈喇叭狀,藉由氣壓差之吸力,排出機器作業所產生之熱氣等情,已據本院履勘現場查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實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54至266頁)。

再者,B區所設置之冷涷主機、水池、水洗室間及水塔等冷凍空調設備,現仍能正常運作之事實,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又參酌本件原告輔佐人即原告代表人之特別助理李文洲於本院104年7月31日履勘現場時亦陳明:該地下風道之前端係在機器下方,原與A區拆除部分相接通,拆除斷面現已封住,B區未拆除部分現仍在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

核諸上開事證情況,B區留存之地下風道並因A區廠房及設備被徵收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而必須遷移重新建造之情事,則上開查估報告書載謂:B區地下風道因A區之空調主機房及冷卻塔及風車間等設備拆除,致不能使用必須重建乙節,難謂信實有據,無從憑採。

3.至於該查估報告書復稱:A區之水池及冷卻塔已拆除,須重新設置,估計其補償價額計693,928元乙節,查水池與冷涷主機係同設於一處,貯存冰水供應冷涷主機所需之設施,而冷卻塔則為大型空調設備的循環水冷卻裝置,二者俱為冷凍主機、空調整體設備之配屬設施,並非獨具效能之單一設備,已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及原告輔佐人即原告代表人之特別助理李文洲繪製之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及第272至273頁)。

是該原設置於A區之水池或冷卻塔既非屬B區之機具設備,本在A區拆遷補償之範圍,無從列計於B區因徵收所受之損失。

再者,本件被告係參據原告委由會計師製作之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目錄,以辦理A區拆除建物補償查估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財產目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而該財產目錄乃載明:空調設備、冷涷主機空調設備、空調工程總成、冷氣按裝工程、空調設備工程、空調風車馬達、冷涷主機修護工程等損害項目,合計數額多達數千萬元,並非逐一標列該冷涷空調設備之各個組成單元費用,且衡諸水池及冷卻塔皆屬醒目之標的物,且為冷涷空調整體設施之重要構成設施,原告既委託專業會計師造冊列計其因徵收拆除而需拆遷空調設備之財產損失,衡情當無未列計此部分損失之理。

況衡諸上開冷涷空調之整體設施並非屬徵收標的物,被告核給上開數千萬元之補償費係供拆遷重建之用,原告已重新建置完成,既未能提出其各項目之重建費用明細,以證明被告確有漏估之情形,自無從於拆遷完畢後,徒憑其主張或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確有漏估此部分之損失。

4.是本件被告因認定原告主張其不在徵收範圍之B區並不能證明受有上開查估報告書所列如附表所示之空調設備損失,而未依其異議變更原為補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部分外,尚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另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再核給原告新臺幣9,699,882元整之行政處分;

及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另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乙節:1.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漏估B區如附表所示之空調設備之損失項目,致原核發補償費有短少之違誤乙節,無從憑採,已詳如前述,則其本於該事實基礎,進而請求被告應就B區部分作成補發徵收補償費處分,已失所依據,委無足取。

2.況且,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是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須其在實體法上有請求權基礎為前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不能認有賦予原告此項申請權利,則其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再者,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若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示:「……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意旨,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非請求權發生說。

是以,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

至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謂:「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僅在闡述土地徵收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以徵收補償費予以補償,而補償費之發給應於法定期間內儘速發給,否則即生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結果,無從據以推論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

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本於被徵收人之地位固得對徵收補償處分為行政爭訟,但依現行法制並未賦予其申請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其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上開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亦欠缺請求權基礎,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可取。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部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另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再核給原告新臺幣9,699,882元整之行政處分;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另就B區空調設備拆遷補償費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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