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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邱珍妮
被 告 靜宜大學
代 表 人 唐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成績考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12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2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原告地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7日之補正期間,應自該裁定寄存送達生效日104年1月2日(即寄存之日經10日)起算,原告依法應於104年1月9日(星期五)前補正及繳納前開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04年1月12日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附卷可稽,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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