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53,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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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號
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崑泉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1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及96年間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契約形式將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公司)股票信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託人),並分別於95年7月31日及96年7月30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之2規定計算贈與價值申報贈與稅並繳納完竣。

嗣經被告查獲其簽訂信託契約時已知悉喬山公司將分配盈餘,受益人即原告之孫羅亞涵可得利益已明確,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乃核定95及96年度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07,119,171元及133,260,107元,應納稅額96,188,948元及59,395,849元。

原告不服,就該2年度贈與總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稅捐債務既為法定之債,於法律行為發生、構成要件該當時 ,即應發生法律效果,故課稅處分自應就系爭信託契約成立 、信託孳息發生及移轉時觀察其法律效果,不應於嗣後作成 新的解釋函令後,復以事後諸葛方式進行不同認定;

或僅因 嗣後觀察實際發生之信託孳息與法定推計結果相差過鉅,旋 即恣意重為處分。

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課稅 構成要件事實該當,負擔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負擔起本證 之證明義務,如經職權調查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應 由被告負擔不利益。

本件原告於95、96年之信託契約成立後 ,業已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申報贈與稅,被 告如認為原告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證明之,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援用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 令(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其意旨 亦與遺贈稅法規定不符,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按憲法第19條規定之稅捐法定主義,行政函釋不得逾越法律 規定,若有違反法律所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即有違稅捐法定主義;

次按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乃係在租稅法律主 義下,從實質、經濟觀點來解釋法律之方法,而不得創設或 擴張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824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準此,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增加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4條之1規定所無限制,已非課稅要件事實認定的 觀察法,而係創設或擴張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㈢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規定,財政部 100年5月6日令既涉及變更信託契約贈與之相關規定適用,且 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自不得適用於本件事實: 按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說明第3點明確指出「上開信託契約 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足徵該令示 發布後,業已變更系爭解釋令發布前之稽徵核課模式,惟為 遵循處罰法定原則,自無溯及處罰之可能。

而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第3項規定,雖係以「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己發 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為要件,惟探諸「己發布解釋函令 」對人民所生效力,無非係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而發生「行 政自我拘束」之間接對外效力。

故縱使財政部並未正式發布 與100年5月6日令相同內容之解釋令,然從稽徵機關於該令示 發布前,針對此種信託課稅之稽徵核課實務,亦足以導出行 政自我拘束之相同意旨。

則被告主張本件「未曾發布解釋函 令」,自不足以作為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3項適用之 理由。

是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既已變更向來之稽徵核課模式 ,又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自 應僅向後發生效力,不得適用於本件課稅事實中。

㈣系爭信託契約有效成立,亦無任何違法或脫法之行為,自非 租稅規避行為,不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

反面言之 ,因系爭信託契約有效成立,若以一般贈與模式課稅,顯將 與遺贈稅法規定及經濟上實質均相悖,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 實質課稅原則: 1.按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328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10 49號判決意旨,可知依遺贈稅法規定,贈與稅義務發生應 以「債權契約」成立時為據,而只要贈與合意達成,即負 有申報及繳納贈與稅之義務,其與「物權契約」何時履行 (即何時交付)無涉。

故贈與稅極為重視其「贈與合意」 之內容,判斷其贈與之「經濟上實質」亦應本於當事人之 「贈與合意」內容而定,縱為實質課稅原則,亦不容恣意 溢出當事人意思之外,更不得與租稅法律主義相悖。

本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即有如下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實質課稅原則之處。

2.系爭信託契約訂定時,信託孳息尚未實現,自不得以一般 贈與論: 被告一再陳稱系爭信託股票之孳息即信託利益於信託時己 經確定或可得確定,故應歸戶其綜合所得稅並依照其價值 課徵贈與稅。

然綜合所得稅之稽徵原則,採取現金收付制 ,故在信託契約成立當時,並無所得即股利之實現,其金 額亦無法確定,自無法以其金額作為核課之依據,遂應有 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適用。

況遺贈稅既為所得 稅之補充稅,其贈與之標的,自以原告所得支配之財產為 限。

是所得既尚未實現,原告即無法支配財產而進行贈與 ,則何來先行贈與行為,後方實現所得之情況?故本件被 告顯然係跳脫原告成立信託契約之時點,從財政部100年5 月6日令發布後之角度認事用法,與稅捐債務為法定之債之 本質相悖,原處分自非合法。

3.系爭信託契約訂定時之贈與合意僅為「將信託孳息交付受 益人」,並無以自身原有財產進行贈與之意思: 本件原告訂定孳息他益之系爭信託契約,依照遺贈稅法第5條之1規定,擬制於信託時即有贈與發生,則「贈與合意」 之判斷,自應依照信託契約內容為之。

而觀諸系爭信託契 約訂定之內容可知,係以「信託孳息交付受益人」為約定 ,而非以交付「特定金額」之財產為約定,則委託人即原 告之贈與合意應僅限於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所生孳息為贈 與,並不及於以其原有財產進行贈與之意思表示。

然依原 處分之認定結果可知,係擬制「信託孳息先實現於原告( 原告負有所得稅之義務),嗣後原告再以一般贈與方式, 贈與給受益人」,惟此種認定結果,除從結論上將使本件 原告實質上負擔90%之稅捐外,亦與贈與稅課徵應審酌之 經濟上實質(即贈與合意內容)不符。

申言之,若系爭信 託孳息如同原處分擬制先實現於原告,則依稅捐債務為法 定之債之本質,原告取得之所得(即信託孳息)中,於實 現時即負有稅捐義務,故有40%所得屬於所得稅之課稅範 疇,原告並無支配能力,則本件縱使依原處分之擬制結果 ,原告充其量僅得就信託孳息之60%(即已實現之可支配 所得)進行贈與。

然本件原處分卻以信託孳息「全額」作 為核課贈與稅之贈與金額計算依據,等同於擬制原告將40 %不可支配之所得部分,由原告自身原有財產進行贈與, 此一擬制結果,顯已溢出原告之贈與合意範圍,而與經濟 實質不符,自非合法。

況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依照信託 法之相關規定,將發生不受強制執行、不因委託人或受託 人死亡而消滅等法律效果,其信託財產及孳息所代表之「 經濟上實質價值」更顯與一般贈與不同,原處分未慮及此 ,其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即顯有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

而遺贈稅法 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 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 ,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 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 得,即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

本件原 告在明知喬山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分配股利,分配標的及日期 均可得確定之情況下,以該公司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訂立孳 息他益信託契約,且系爭2年度之信託期間均為短短3個月, 相當於僅預留公司發放權息之處理作業時間,顯見其目的即 係將系爭股利贈與受益人即其孫羅亞涵,僅為規避高額贈與 稅負而假藉信託契約之外形,是原告此等行為係合致遺贈稅 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範無 涉,而其贈與價值之計算亦不生適用同法第10條之2規定之情 形。

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其贈與受益人之現金股利及 股票股利,按實際收取之日期、金額、股數及時價核課贈與 稅,減除原告前已申報信託利益,補徵原告95及96年度贈與 稅96,188,948元及59,395,849元,並無不合。

㈡又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意旨,主 張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違背法令等語。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81號、第709號及103年度判字第11號等判決意 旨,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之見解符合遺贈稅法第4條、信託 法第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與租稅法 定主義無違;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形成之通說見解,均 認受託人須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所產生之股利孳息,始有遺贈稅法第5條之1規定之適 用,若委託人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 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該已確定或可得 確定之盈餘分派部分,並非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信託財產所 產生之信託利益,而係委託人迂迴藉由信託契約之形式將該 盈餘贈與受益人之租稅規避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該分配 盈餘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取得之信託利益無涉,應依遺贈 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贈與課徵贈與稅,此有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是類案 件稅捐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其實質上具備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之事實,適用行為時相關之租稅法規辦理,本不待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實務上稽徵機關在財政部100年5月6日 令發布前,即已有對此類透過信託安排規避稅負情形,依實 質課稅原則進行調查及核課稅捐之案例,此復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財政部10 0年5月6日令僅係財政部為降低核課爭議,使認定要件更為周 延明確,乃本於遺贈稅法及所得稅法規定意旨,闡明是類案 件依實質課稅原則應有之課稅處理,並就信託契約訂定日在 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以兼顧維護租稅公平及 徵納和諧,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非得以該令釋之發布 而認係變更向來之稽徵核課模式,亦難以稽徵機關未立即發 現而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㈢再者,租稅規避行為於稅捐法上之法律效果,即得無視當事 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回復到沒有規避行為存在下之客觀狀 態,計算稅捐規避人應納之稅額。

故原告主張本件在系爭信 託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即原告已喪失對信託孳息之控制權及 支配權,被告以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核課委託人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受託人交付孳息予受益人時為贈與 日,核課委託人贈與稅,應舉證證明原告之股利孳息確已實 現並為原告所有及本件核定之贈與日期原告仍擁有孳息所有 權等,自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0日及96年7月20日訂定系爭孳息他 益信託契約,並分別於95年7月31日及96年7月30日按遺贈稅 法第10條之2規定計算贈與價值申報贈與稅,已於公司法規定 召開股東常會期限即6月30日之後等語。

然上市櫃公司眾多, 被告於核定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贈與稅前,若欲逐案主動查悉 上市櫃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是否已決議盈餘分配,勢必耗 費大量人力、物力,而原告就其信託前喬山公司已召開股東 會確認股息股利總額之重要事項,則知之甚詳,本有協力義 務陳明,不因被告未令其補正而有不同,且本件並無信託實 質內容,僅用以稅捐規避,原告明知該稅捐規避行為係違法 ,其信賴尚不值得保護,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34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股利40%屬所得稅之課稅範疇,原告並無支 配能力,故僅得就信託孳息之60%進行贈與等語。

惟本件因 系爭股利非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所產生,尚無遺贈稅法第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 告假藉信託契約外形,將附隨於信託財產之股利藉由第三人 即受託人交付予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取得(即贈與合意) ,合致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課稅要件,被告依實質課 稅原則核課之贈與總額為受贈人實際取得之股利,即便依原 告訂定之系爭信託契約,贈與合意亦同為喬山公司所分配之 股利,而非減除應納所得稅後之餘額,故實無如原告主張被 告之核課已溢出其贈與合意範圍;

且系爭股利之應納所得稅 ,僅係一種債務,於未繳納前,納稅義務人可以自行支配、 處分其財產,並將屬應納稅捐部分之財產贈與給受贈人,又 一般人贈與時並不必然會先扣除自己應納之稅捐,再就餘額 贈與給受贈人,亦可將財產全額(含應納稅捐部分)贈與, 另以自身原有財產繳納應納稅捐,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原核定依受贈人實 際收取之股利計算贈與金額,未扣除原告應負擔系爭股利之 所得稅,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引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作為本件核定補稅之依據,是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稅捐稽徵法關於實質課稅之規定?原核定依受贈人實際收取之股利計算贈與金額,未扣除原告應負擔系爭股利之所得稅,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下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分別為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第500號及第565號解釋在案。

另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復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㈢又按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謂:「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

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

另按「(第2項)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

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第3項)本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可知上開規定之適用,須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且後發布之解釋函令有「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為前提。

而上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係其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情形,如何核課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予以釋示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其旨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使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並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自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件自得適用之。

原告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增加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4條之1規定所無限制,已非課稅要件事實認定的觀察法,而係創設或擴張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又已變更向來之稽徵核課模式,又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自應僅向後發生效力,被告不得適用於本件課稅事實中等語,並非可採。

㈣再按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

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㈤經查,原告為喬山公司董事長即代表人,於該公司分別於95年6月27日及96年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派各該年度之股利(原處分108-113頁該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股利分派公告資料彙總表及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公告日)後,於95年7月10日及96年7月20日將其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各5,000張辦理信託,信託孳息受益人為其孫羅亞涵,信託期間均為3個月,期間依序為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及96年7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同卷1-9,69-77頁特定單獨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又受託人分別於95年9月11日、20日及96年9月11日、21日交付信託孳息(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予受益人(同卷99,103頁原告有價證券信託記帳明細表),是依該2信託契約,信託期間各為3個月,該期間喬山公司將分配其股東股利,是其信託財產專戶之主要活動顯係為獲配喬山公司之股利,再由受託人將股利分配予受益人,並無其他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之經濟行為,按原告先與受託人成立信託契約,並移轉其持有之喬山公司股票予信託財產專戶,再將該公司於信託契約成立前已決定分配之股利,於信託契約成立後分配受益人為其孫羅亞涵,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觀之,及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法律之立法目的,原告係以外觀為信託行為,而達成贈與其財產予其孫之目的,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及上開遺贈稅法等規定,暨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意旨,將喬山公司95年及96年度配發之現金及股票股利,減除原告前已申報信託利益,核定95及96年度本次贈與總額207,119,171元及133,260,107元,補徵原告95及96年度贈與稅96,188,948元及59,395,849元(同卷61-62,129-130核定通知書),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訂定時,信託孳息尚未實現,又該信託契約訂定時之贈與合意僅為「將信託孳息交付受益人」,其並無以自身原有財產進行贈與之意思,被告將該行為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即有違法等云,並無可取。

㈥原告另稱系爭信託孳息被告擬制先實現於原告,則原告取得 之所得(即信託孳息)中,負有應繳納40%所得稅之義務, 該部分原告並無支配能力,僅得就信託孳息之60%(即已實 現之可支配所得)進行贈與等語。

按系爭喬山公司股票於各 信託期間之孳息(股利及股息),係原告之營利所得,其係以 形式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將該年度可獲得喬山公司 發放該等股票股利及股息,贈與受益人即原告之孫羅亞涵, 依實質課稅原則,等同原告取得該等股票之股利及股息後, 再全額贈與其孫羅亞涵,以原告主張其應適用繳納40%綜合 所得稅之稅率,原告自可選擇其取得該等股票之股利及股息 扣除40%應繳納之所得稅後之餘額60%,再贈與羅亞涵,亦可 不扣除40%應繳納所得稅額,而全額贈與羅亞涵,且納稅義務 人有所得,本應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其將該所得於繳納所 得稅之前,將該所得全額贈與受贈人,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依 贈與額課徵贈與稅,與贈與人應繳納之所得稅無涉,本件原 告既將系爭股票股利及股息全額贈與羅亞涵,被告自應依受 贈人實際收取之股利計算贈與金額,而無須扣除原告應負擔 系爭股票之股利及股息之所得稅,原告上開主張,自有所誤 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5及96年間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契約形式將喬山公司股票信託受託人,依實質課稅原則,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即原告之孫羅亞涵,應依法課徵委託人即原告贈與稅,乃減除原告前已申報信託利益,補徵原告95及96年度贈與稅96,188,948元及59,395,84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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