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5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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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號
10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春雄
輔 佐 人 林靜宜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20313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僅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核給新臺幣(下同)4,098,423元之行政處分及本案件確定判決較原處分增加之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依法定利率計算該期間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

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後,將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

嗣於103年5月22日狀稱:原告系爭建物每層建築高度均高於一般建物之高度,系爭建物一樓高度為4.6公尺,較一般層樓高度約3公尺之建物用料多出53%;

二樓建物高度為4.8公尺,較一般層樓高度約3公尺之建物用料多出60%,原告請求被告應注意原告有利情況而依據103年1月24日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準單價表之計算公式增加補償如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訴之變更追加:超高單價=重建單價+[樓板高度-標準高度(3公尺)]/標準高度*40%*重建單價;

又於本院103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聲明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再作成准予原告申請核給5,511,585元之處分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乃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追加,惟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件已據內政部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在案,並經被告100年9月2日中市地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期滿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78及378-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上開案件徵收用地範圍內,前經核定其建物補償費890,702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764,754元,並定期發函通知領取,原告因認核定之補償金額偏低,乃於100年9月21日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申請被告應重新核定,補足其差額,被告經複估後,以101年3月3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029445號函復查處結果。

原告不服,於101年3月12日提起復議,案經被告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結果,被告乃據以101年8月23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146264號函(下稱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390225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處分,責成另為適法處分。

經被告重新審核結果,將原核之系爭建物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改為1,071,714元與5,162,825元,並花木盆栽等費用1,682元,應發放總金額為6,845,483元,而以102年7月11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2012620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補償費歸戶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各乙份通知原告領取。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20313651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辦理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之補償,係依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修正前原名稱: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於101年7月24日廢止,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礎單價表先以標的建物之構造別區分從優至劣計有:「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磚石、木造」「鋼鐵架造」……等6類,而每一構造別依上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二)基礎單價分級評定表所示,按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及附帶設備等6項目,再區分為上級、中級、下級計3等級。

該標準表之(一)基礎單價表之構造別第1項「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包含「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3種構造。

系爭建物依其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第1次訴願決定均認定係屬鋼骨結構,依臺中市97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97年4月3日會議紀錄之附錄一H型鋼查核尺寸表所示,系爭房屋使用之重型H型鋼骨雖屬第38及40等級,但已接近H型鋼尺寸規格第43等級(即最高等級)鋼骨構造,自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礎單價表之構造別第1項「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

㈡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二)基礎單價分級評定表,係按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及附帶設備等6項目之等級確認建物應適用該構造之上級或中級或下級之重建單價。

系爭建物內外牆均採鍍鋅烤漆(屬中級,類似噴漆等級),一樓樓層板及二樓樓層板均使用鋼筋混凝土為樓層,加上厚浪鋼板為天花板(較三夾板噴漆高級甚多,應屬上級)。

㈢有關系爭建物構造別之爭議:1.被告之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計算方式,未先核定構造別,次核定其分級,違反系爭補償自治條例,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⑴系爭建物均以重型H型鋼骨建造屬實,被告將其中753.85㎡認定為較木造不如之鋼鐵架造(俗稱鐵皮屋),然後將主建物2樓地板545.17㎡及頂樓地板545.17㎡,總計1,090.34㎡認定為附屬雜項建築物,僅以每㎡為1,620元為計算依據,遠低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骨造每㎡最下級10,300元,其查估方式違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

⑵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建物拆遷損失補償方式,步驟一應依據該條例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礎單價表,先確認建物實際樓層及構造,包括「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磚石或木造、鋼鐵架造、土造或土磚石混合造、竹造,待確認建物之樓層數及應歸屬於何種構造後,步驟二方依據該條例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二)基礎單價分級評定表,按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及附帶設備等6項目之等級確認建物應適用該構造之上級或中級或下級之重建單價。

非如被告將系爭建物切割其中753.85㎡之骨架認定是「鋼鐵架造」,而將主建物整層頂樓地板及整層地板以附屬建物論處,違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⑶被告採切割論價方式,將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樓地板以附屬建物論處,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礎單價表,鋼筋混凝土造之主建物每㎡重建價格10,300元;

而附屬雜項建築物,每㎡重建價格僅1,620元,被告將主建物硬說成為附屬雜項建築物,補償金額差距甚大,實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之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計算方式,除違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2.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是將「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包含三類,一為「鋼骨」;

二為「鋼筋混凝土」;

三為「鋼骨混凝土」。

被告卻認為鋼骨構造「需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混凝土」,然原告認為被告之說法係屬於「鋼骨混凝土構造」,而非「鋼骨構造」。

惟無論建物屬於「鋼骨混凝土構造」,抑或「鋼骨構造」,均屬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等級。

臺灣主要建築物結構包括RC、SRC及SC,RC就是鋼筋混凝土,SRC就是鋼骨鋼筋混凝土,SC就是鋼骨,使用鋼骨可以節省時間(組立速度快),但需要大型吊車與焊接工的支出,使用鋼筋則可以省去大型吊車與焊接工的支出,卻需要更多時間綁扎鋼筋,因此,上開自治條例才會將「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均歸屬於「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等級,無論如何,絕不可能因鋼骨未附加混凝土即變成附件1-5之鋼鐵架造。

被告以內部單位建設局之函釋,將上開自治條例「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等級,限縮為鋼筋(骨)混凝土造,而排除「鋼骨」,牴觸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

3.建設局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時,認定為鋼骨,拆遷補償時卻逕自認定無澆注混凝土之鋼骨者為鋼鐵架造,較木造等級之重建價格還低,認定基礎不一致,違反社會通念:⑴系爭建物重型H型鋼骨,目前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價格較木造等級高出甚多,更比鋼鐵架造,高出甚鉅,由附件1-5之對照圖顯而易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將鋼鐵架造列為比木造(雜木建造即符合木造)之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價格更下一級,僅優於土造房屋,乃因其鋼鐵架造係指鐵皮屋建材,故較木造價格低。

被告將重型H型鋼骨視為比木造更下一級鋼鐵架造,顯然曲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⑵依被告認定方式,案外之玻璃帷幕傑聯大樓將成為僅優於土造房屋之重建價值,違反社會一般通念。

被告引用其所屬建設局見解,認為鋼骨構造「需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混凝土」,惟建設局核發之玻璃帷幕傑聯大樓之使用執造係屬「鋼骨」結構。

且稅捐稽徵機關亦認定系爭建物為鋼骨造課徵房屋稅,被告將樑柱壁必須為澆灌混凝土列為要件,係附加原告不應有之負擔,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以違法論。

4.臺中市97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97年4月3日會議紀錄,其附錄一H型鋼查核尺寸表,將H型鋼尺寸規格由小而大劃分為43等級,原告系爭建物H型鋼柱係採規格488×300厚度11×18公釐;

橫樑係採規格588×300厚度12×20,且二樓層與頂樓層板係採鋼筋混凝土加上鍍鋅烤漆波浪鋼板為天花板,一樓地板採鋼筋混凝土建造。

系爭建物分屬第38及40等級,其級數已接近H型鋼尺寸規格的最高等級,且樓地板均採鋼筋混凝土造,其重建價值甚高,被告以鐵皮屋之鋼鐵架造核定,未考量原告有利因素,違反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未給予相當補償,且未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

㈣有關系爭建物分級別之爭議:1.系爭建物之外牆採鍍鋅烤漆,惟被告卻核定屬水泥粉光等級。

依據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熱浸鍍鋅介紹通常鍍鋅之費用以工件之重量計算,此點不同於一般塗裝以表面積計價之方式,且熱浸鍍鋅流程繁複,依據原告所提附表10熱浸鍍鋅之期初費用5,000元/噸,高於油漆4,500元/噸,原告認為鍍鋅烤漆較接近噴漆等級,而非水泥粉光等級,而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雖外牆無噴漆等級,惟內牆有噴漆等級,且同外牆洗石子等級,均屬中級。

因此,外牆採噴漆等級,亦屬同洗石子等級,均屬中級。

被告將鍍鋅烤漆比照下級之水泥粉光等級,顯不合理。

2.被告重新查估後,認定鍍鋅烤漆之外牆係屬水泥粉光之同等材質。

然相對系爭建物內牆亦採用鍍鋅烤漆,被告卻認定內牆屬無粉裝造作,逕自將系爭重建估價減少10%,被告認定基準相互矛盾。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牆及外牆不但有鍍鋅烤漆,且較接近中級之噴漆等級,而非下級之水泥粉光等級。

3.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系爭建物所有樓層板係鋼筋混凝土造,並增加厚重鋼板作為天花板,因此,天花板應屬上級之同等材質,然被告卻認定無天花板,逕自將系爭建物重建估價再減少10%。

㈤系爭建物頂樓共有20根1.2公尺長之H型鋼柱,規格為488×300厚度11×18公釐,被告未納入補償,而認為無論有無多出20根1.2公尺長之H型鋼,其補償金額皆相同,原告認為被告未就原告有利情形予以注意,違反公平原則。

原告主張將之視為約1/3層樓(無內外牆)予以補償。

㈥系爭建物二樓地坪較一樓多出25公尺(長)、2.5公尺(寬)之面積62.5㎡,其上有鋼筋混凝土加上烤漆天花板,地面為鋼筋混凝土鋪上磁磚,亦有混凝土外牆,被告囑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2年5月製作之複估計算表仍以98年8月25日查估日期,未依實地勘察予以更正,被告完全依據98年8月25日之錯誤查估,認定系爭建物二樓並未超出一樓面積,並非屬實。

㈦被告以查估調查日期98年8月25日的單價計價,原告主張徵收補償費應依據複估日102年5月之物價指數調整6.61%。

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物價指數增減5%時,應予以調整。

㈧內政部第2次訴願決定理由與其第1次訴願決定理由矛盾:1.第1次訴願決定之理由認為:「……,惟按上開標準表內容之構造別該欄為『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原處分機關認必須澆灌混凝土之事實方屬『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適用上不無疑義。

再者,以構造別區分從優至劣計有:『鋼筋(骨)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磚石、木造』、『鋼鐵架造』……等,而每一構造別再區分為上級、中級、下級,本件系爭建築物雖其樑柱壁無澆灌混凝土,然按卷附照片內容確有「鋼骨造」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卻以『鋼鐵造』查估,單價竟比木造情形為低,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不當。

次查,依上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中項目分為『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附帶設備』等6項目,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系爭建築物建材僅烤漆鋼板(原建材即有烤漆鍍鋅處理),未有再加設粉裝造作外牆、內牆及天花板,故不符分級評定表之任意項目,依規定無法補償,惟查上開評定表內容……均明確敘明『同等材質』,則系爭建築物有烤漆鋼板為牆,原處分機關未衡酌是否有『同等材質』之情形,亦有不當。

……」惟本次訴願決定駁回,竟認同被告重新核定系爭建物補償費、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採被告所屬建設局102年4月23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38484號函釋,以「鋼骨」拆除後其建材有價可回收為由,須外澆混凝土才屬該條例之「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等級。

2.原告不服之理由如下:⑴鋼筋混凝土及鋼骨混凝土拆除後其建材亦有價可回收,目前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場及車站區段徵收之土地已拆除大半,現場可見縱為「鋼筋(骨)混凝土」造,只需一天時間經混凝土破碎機鑽打,混凝土即脫落,留下鋼骨或鋼筋並予以回收,建設局以鋼骨拆除後其建材有價可回收;

而鋼筋(骨)混凝土拆除後其建材非有價回收為由,純屬誤導視聽。

⑵建設局以鋼骨拆除後,其建材有價可回收之理由,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矛盾。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以構造別區分從優至劣計有:「鋼筋(骨)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磚石、木造」「鋼鐵架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竹造」,建物自行拆除獎勵金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係為建物重估價之60%計算,與拆除後其建材有價可回收無涉,若如建設局所言,磚石拆除後可回收價值最低,自行拆除獎勵金應為最高,則分級評定表優劣排序將大幅異動,違反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

⑶被告以建設局函釋否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

被告採其所屬建設局之函釋而不承認市議會通過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包含「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三類,而只承認「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二類,被告並將法規規定自拆獎勵金為建物重估價之60%計算,擴張為應考慮回收價值而將系爭鋼骨建物連降三級,以鋼鐵架造核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之位階之規定。

實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㈨按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所有權人所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所給予之彌補,又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

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此為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本於民法對於權利之行使,亦採用該原則。

被告強行徵收原告土地及系爭建物,補償過程以內部機關建設局之函釋及恣意之認定,一再限縮原告應得之補償,球員兼裁判,行政行為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㈩系爭建物屬鋼骨造結構,兩造均認應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作為補償損失之有效準據法令,本件兩造最主要爭執點在於「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混凝土造」是否均應歸屬於「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等級,茲就原告之主張補充論述如下:1.解釋法律文義應依法律意旨而定:⑴解釋法律文義應依法律意旨而定,在邊際及灰色地帶容有判斷餘地,但不能逾越其核心領域,尊重文義,為法律解釋正當性的基礎,旨在維持法律尊嚴及其適用的安定性。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物拆遷補償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

可見建物之重建價格為建築物損失補償金及拆遷處理費(即自拆獎勵金)之計算基礎。

⑵「鋼骨造」與「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之重建價格相當,亦為準備程序庭中爭訟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且有「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之附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為證。

若以臺中市建設局99年5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90126194號函謂「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建築物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混凝土……」而逕自將「鋼骨造」「鋼筋混凝土」及「鋼骨混凝土」此三類建築物重建單價均屬同一等級中之「鋼骨造」,降級到僅優於土造房屋,較雜木造價格還不如的鋼鐵架造,其補償顯不相當,形成跳脫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法律文義之「重建價格」核心領域之現象。

由此可論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等級,其意涵實屬原告主張之「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

⑶另外,並非僅原告及內政部第1次訴願決定就上開標準表內容之構造別如是解釋其意涵,各縣市地方稅務局於核課房屋稅時對房屋現值制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表,亦是將「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置於同一等級。

2.法律體系:⑴按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所有權人所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所給予之彌補,又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參閱司法院釋字第516、579號解釋)。

綜合上開相關大法官解釋文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乃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法律核心領域,亦是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之基礎。

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之理念,應使其互相協合,不生衝突。

為維護法律用語的統一性,同一概念用語應作相同之解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等級,其意涵之解釋,應與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物拆遷補償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之精神相契合。

⑵基於法律體系之上下位之法秩序論之,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命令與法律或憲法牴觸者無效。

若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解釋意涵為論斷標準,違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核心領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思索其如此解釋文義意涵違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重建價格為依歸之精神,徒增日後查估之不公平現象。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法規命令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而法規命令之內容亦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即便是以概括授權的方式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亦限於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或限縮性之條款。

否則,行政機關恣意解釋文義,將形成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造法」,使下位層級行政機關之函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解釋函)與上位層級(大法官解釋文及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的規範發生矛盾,產生法律秩序之內在構造、原則及價值判斷之衝突。

3.法律解釋之客觀性:⑴法律之終極目的在實現公平與正義,而非替行政機關解套。

法律解釋的各種方法乃實踐公平與正義的手段或途徑,無論上述法律文義或法律體系之解釋,均需客觀性,不可流於個人判斷之主觀性,任意選擇一種解釋方法,未作通盤性之思考檢討,將見樹不見林,無法獲致合理結果,甚至影響未來其他相同案件人民之財產權,造成行政機關假公眾利益之名,侵害特定群體之財產權,而行集權之實(行政及立法權集於行政機關),對行政、立法、司法分立之民主法治產生不利影響可謂深遠。

⑵被告引用內部單位建設局之見解,認為「需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混凝土」,方符合上開標準表內容「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構造別,倘依循行政機關之處分,科技公司鋼骨結構之玻璃帷幕廠房,甚至舉凡臺灣大道之傑聯大樓、裕元花園酒店大樓、世紀金融大樓及英才路之國泰金融大樓……等使用玻璃帷幕之「鋼骨」結構之建物,樑柱壁未澆灌混凝土者,其徵收補償均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解釋予以降級到僅優於土造房屋,比雜木造價格還不如的鋼鐵架造(俗稱輕鋼架或鐵皮屋),將來爭訟時,均引此案為例。

此乃跳脫「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之法律文義之核心領域「重建價格」所導致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後果。

⑶各縣市地方稅務局將「鋼骨」「鋼筋混凝土」及「鋼骨混凝土」歸為同一類課徵房屋稅,此乃因此三種構造之建物其建造價格相當。

被告附加原告所不應有之負擔(樑柱壁必須為澆灌混凝土),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以違法論。

4.法律之類推適用:⑴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等級之法律文義爭議起因於上開自治條例未就各房屋構造等級為明文定義,在此情況下,解釋法律文義應依上述法律意旨、法律之客觀性及法律體系而綜合判斷,不容行政機關越權造法而與法律「重建價格」不相當之解釋,以致產生玻璃帷幕之傑聯大樓亦歸為鋼鐵架造,與鐵皮屋一般價格為徵收補償,違反法律客觀性之解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未就各房屋構造等級為明文定義下,可能是因為立法者的疏忽而「漏未規定」,亦可能是其他臺中市自治法規已有定義上之規範,為一致採用而未另行於上開自治條例訂定,因此,尚可採法律之類推適用。

為追求法律的公平正義,「相類似的事項應該為相類似的處理」,所以可利用類推適用的方法來彌補法律原未規定的空缺。

⑵各縣市政府之「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其立法目的分別為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及房屋稅課徵之依據;

其標準評定單價分別為「重建價格」與「房屋現值」。

「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對房屋構造別分別依據建物「房屋現值」的高低予以分級劃分,且對房屋構造別有明文定義,從優至劣分級如下:①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架構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

②鋼骨混凝土造……③鋼骨鋼筋混凝土造……④鋼筋混凝土造……⑦鋼鐵(架)造:樑柱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

以C型鋼鐵、角鋼鐵及圓鋼條組角鋼鐵及圓鋼條組之桁架式架構,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或石綿瓦。

由上開分類之法的確信,「鋼骨造」與「鋼鐵(架)造」是截然不同之認定,且「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將「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並為同一構造等級。

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亦有相似之規定如下:①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造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

②鋼骨混凝土造……③鋼骨鋼筋混凝土造……④鋼筋混凝土造……⑦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

⑷由原告所提補證可得確認「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點」亦將「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併為同一構造等級。

⑸先論原告系爭建物「屋頂」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頂並非山形鐵造屋架;

次論系爭建物H型鋼骨結構之鋼柱係採規格488×300厚度11×18公釐;

橫樑係採規格588×300厚度12×20,分屬臺中市97年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97年4月3日會議紀錄,其附錄一H型鋼查核尺寸表共43等級中之第38及40等級,其級數已接近H型鋼尺寸規格的最高等級,且樓地板均採鋼筋混凝土造,其重建價值甚高,並非如被告所述之鋼鐵架造以C型鋼鐵、角鋼鐵及圓鋼條組角鋼鐵及圓鋼條組之桁架式架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亦將系爭建物視為與「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混凝土造」的房屋評定現值同一等級之「鋼骨造」課徵房屋稅,可資證明。

而被告卻以鐵皮屋之鋼鐵架造核定,未考量原告有利因素,違反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未給予相當補償,且未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

⑹「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經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而為的建物結構等級分類,其構造別之定義,得以類推適用的方法來彌補補償自治條例未明文定義其房屋構造別空缺。

5.經比較「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之附表依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與被告制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分類,可見臺中市類別大類別6類;

小類別為10類,而新竹縣將其細分為23類,並將「鋼骨」等級予以以細分。

簡言之,臺中市與新竹縣分類之目的在於將建造價格相當者之構造歸為一類,臺中市採大分類,新竹縣採細分類,殊途同歸,被告應著眼在於系爭案件依被告認定方式,H型重型鋼骨重建價格於新竹縣自治條例規定為每平方公尺12,320元;

被告制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二層樓上級為10,400元,兩者相當。

若依原告認定為鋼鐵架造上級僅6,600元,差近1倍,殊不合理,造成此不合理現象,實乃被告恣意曲解法律文意造成未依重建價格評定而對原告不利益對待。

再者,若被告認為鋼骨構造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所稱之鋼鐵架造等級,而應與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之建物結構等級分類不同,應提議修法增訂文義,經市議會通過將重建價格相當之鋼骨等級降至連雜木造不如之鐵皮屋等級,以使建設局之函釋有法規依據。

惟系爭案件經原告於98年提起異議、復估……起,歷經近5年,被告有充裕時間可進行修法提案,卻仍不為之,此乃並非上開臺中市自治條例所造成之不合理現象,而是被告不依上開自治條例「重建價格」解釋系爭建物構造等級而造成,無涉修法議題。

且依103年1月24日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所定之計算公式,原告可獲較有利之補償,本件申請案件既尚未終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核定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再作成准予補償原告5,511,585元(不含原告已領取之5,880,169元)之行政處分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應屬鋼骨混凝土造建物,惟所謂「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建築物乃係內部為鋼構,而外部澆注以混凝土包覆樑柱、牆壁等之整體結構,若於外部未以混凝土澆注包覆,僅以單純以鋼鐵建構,則係屬於「鋼鐵架造」建築物,此參之被告所屬建設局102年4月23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38484號函釋可明。

㈡系爭建物並非全係內部為鋼構,而外部澆注以混凝土包覆樑柱、牆壁等為整體結構之「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建築物。

其一、二樓廠房非屬內部為鋼構,而外部澆注以混凝土包覆樑柱、牆壁等為整體結構之範圍部分,應屬「鋼鐵架造」建築。

至於其一樓廚廁、二樓廚廁與二樓住宅等部分則為內部為鋼構,而外部澆注以混凝土包覆樑柱、牆壁等為整體結構之「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被告予以區分認定,核實查估,以核定其建築物補償費、建物自拆獎勵金等金額,尚無有違。

㈢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第2款說明二所示,天花板亦屬內部裝修材料,固著在建築物構造體。

系爭建物有加裝吸音板部分,被告以中級查估補償。

其餘部分乃係原建築結構,並未再加設粉裝造作,性質為屬於各樓層樓板,非係天花板,故不以天花板查估補償,亦無違誤。

㈣原告所稱之H型鋼柱係屬於系爭建物之原有樑柱結構,乃屬建物之一部,業已納入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內,至於其餘各項,被告均區別以認,按實核查,以定其建築物補償費、建物自拆獎勵金等金額,原告猶執陳詞,冀求增加核定建築物補償費及建物自拆獎勵金,殊非有理。

㈤關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準單價表(元/㎡)」所列「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乙項之正確含義與要件:1.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準單價表(元/㎡)」所列「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乙項係指稱:鋼骨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造、鋼筋加鋼骨混凝土造(按即鋼筋骨混凝土造)此三種以混凝土澆灌包覆「鋼骨」「鋼筋」及「鋼筋加鋼骨」等建材之混凝土建築構造,此參照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4月23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38484號函說明欄第3項:「三、……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與鋼鐵架造單價不同,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內部須為鋼且外澆注混凝土屬整體結構……」及被告99年5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90126194號函說明欄第4項:「四、重建單價中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與鋼鐵架造認定區分之基準: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建築物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混凝土,並具建築物設備。

鋼鐵架造-建築物樑柱構架使用各型鋼鐵材,牆壁大部分為鋼鐵材。」

等函釋意旨可明。

原告將之拆解成「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混凝土造」三種構造,係屬錯誤之斷句,允非該項條文之正確含義。

是所謂「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主要在指稱涵攝以混凝土澆灌包覆「鋼骨」「鋼筋」「鋼筋加鋼骨」等建材之混凝土建築構造,該規範之共通及必備要件乃有無澆灌包覆混凝土,自不包含「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之單純鋼骨造」。

2.被告在辦理本件徵收之前,即以99年5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90126194號函申明:「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建築物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混凝土,並具建築物設備」此關於「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乙項之含義與要件,此亦為被告歷年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時向來採取之既定標準,被告實難單就本件個案特予考量,別開便門,翻異先前所採一貫標準,將本件「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之單純鋼骨造」特例歸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乙項,果若為此,豈非對於先前類同徵收補償案例之民眾,大失公平與公允。

3.故而,原告認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準單價表(元/m2)」所列「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乙項包含「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之單純鋼骨造」建築構造,顯非正確,且悖離被告向來辦理徵收補償事宜所採取之一貫標準,殊難信採。

.㈥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之附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準單價表(元/㎡)」,俱係採取相同之分類標準:1.依「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之附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所示,乃係將「鋼骨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與「鋼骨造(鐵屋架)」區分開來,顯見新竹縣政府亦是將「鋼骨混凝土造」與「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之單純鋼骨造」視作不同之建築構造,與被告將「有澆灌包覆混凝土之鋼骨造」歸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乙項,將「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之單純鋼骨造」歸入「鋼鐵架造」乙項,乃係採同一區分標準,彰然甚明。

2.是以,參酌對照「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之附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與被告制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準單價表(元/㎡)」,更可確認將「有澆灌包覆混凝土之鋼骨造」歸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乙項,將「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之單純鋼骨造」歸入「鋼鐵架造」乙項,並非被告獨有之分類。

㈦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有效之自治法規:1.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第30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臺中市政府針對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等自治事項,所為經臺中市議會通過公布之自治條例,迄今並未經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而予函告無效,自屬有效之地方自治法規。

3.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既為有效之地方自治法規,則被告依據當初訂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準單價表(元/㎡)」之立法原意,將「有澆灌包覆混凝土之鋼骨造」歸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乙項,而將「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之單純鋼骨造」歸入「鋼鐵架造」乙項,要無未洽。

4.縱認「鋼鐵架造」乙項所列單價標準疑有低於其他縣市所訂單價標準,或有與市場實際行情未盡相符等情,然此究屬立法考量事項,果有未周,應依地方制度法所定進行修法,非可遽謂此等關於單價標準之規範即屬無效。

㈧被告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針對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二樓廠房部分、屋突部分所為徵收補償之查估評定,於法並無違誤:1.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均為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之單純「鋼骨造」,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定,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雖為鋼骨造,但既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依法僅能將之認定為「(一)基準單價表(元/㎡)」所列之「鋼鐵架造」乙項。

2.縱使依照原告所提之「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之附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所定,亦應列歸「重量鋼骨造(鐵屋架)」、或「中重量鋼骨造(鐵屋架)」、「輕量鋼骨造(鐵屋架)」等項,也不當列入「鋼骨混凝土造」。

3.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既列歸「鋼鐵架造」乙項,則其究屬上級、或中級、抑或下級,則須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所定,逐一核對查估。

4.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在「外牆」乙項,並不符合上級所列要件-按即花崗石、大理石、檜木牆面、美術牆或同級材質。

亦不符合中級要件-按即斬假石、杉木牆面、洗石子、磁磚、清水磚或同級材質。

雖原告辯稱伊之牆面為鍍鋅烤漆云云,惟按之上級、中級等要件所定,均無烤漆乙項要件,且上級、中級等要件所重者乃在針對外牆進行石材、木料之加裝安設,與所謂鋼板表面烤漆之情況並不相同,故系爭建物之外牆依法尚難列入上級與中級。

實則,系爭建物之「外牆」也不符合下級所列要件-按即水泥粉光、什木牆,但若將之認列為「無」者,依據「(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之「附註」所定,須列入下級,再視列為「無」者之項目數量分別由9折至5折,逐次降減計算。

果係若此,對於原告將甚不利,故被告也從寬認定其「外牆」符合下級要件,無須再為折算降減。

5.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在「內牆」乙項,因系爭建物之外牆與內牆實際上乃屬同一,為同一片鋼鐵牆面之一體兩面,若予認列,則因已認列「外牆」之補償,將有重複認列補償之未洽,故遂認定系爭建物無「內牆」乙項,將之列入下級,打八折計算。

6.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在「天花板」乙項,因系爭建物之地板與天花板實際上乃屬同一,為同一片鋼鐵板面之一體兩面,若予認列,則因已認列「地板」乙項,將有重複認列補償之未洽,故遂認定系爭建物無「天花板」乙項,將之列入下級,打8折計算。

7.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在「地板」乙項,並不符合上級所列要件-按即花崗石、大理石、櫸木地板或同級材質。

亦不符合中級要件-按即磨石子、花磚、塑膠磚、地毯或同級材質。

然其有澆灌鋪設水泥,符合下級所列要件-按即水泥粉光,故將之列入下級。

8.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在「門窗」乙項,並不符合上級所列要件-按即不銹鋼捲門、上等檜木門窗或同級材質。

然其有「鋁門窗、電動鐵捲門」,符合中級所列要件-按即鋁門窗、電動鐵捲門、木門窗、塑鋼門窗,故將之列入中級。

而屋突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亦不符合上級所列要件。

然其有「鋁門窗」,符合中級所列要件,故將之列入中級。

9.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在「附帶設備」乙項,並不符合上級要件,為「一般衛生器材」,符合中級要件,故將之列入中級。

而屋突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除不符合上級所列要件,亦不符合中級所列要件。

其為「無衛生設備」,符合下級所列要件,故將之列入下級。

10.綜上,被告乃係依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準單價表(元/㎡)」及「(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所列要件,依法查估認定「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附帶設備」等項目之等級,再依據上述認定等級計算「單價」與「單項補償費」,以分別得出補償費、自拆獎勵金之數額,若此查定,依法並無違誤。

㈨被告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針對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部分、二樓住宅部分、二樓廁廚部分所為徵收補償之查估評定,於法並無違誤:1.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二樓住宅部分(面積:190.62平方公尺)、二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係有澆灌包覆混凝土之「鋼骨混凝土造」,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定,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二樓住宅部分(面積:190.62平方公尺)、二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因係有澆灌包覆混凝土,雖僅佔系爭建物之少部,但被告亦從寬將此部分拆出,認定為「(一)基準單價表(元/㎡)」所列之「鋼骨混凝土造」乙項。

2.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二樓住宅部分(面積:190.62平方公尺)、二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既列歸「鋼骨混凝土造」乙項,則其究屬上及、或中級、抑或下級,則須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所定,逐一核對查估。

3.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二樓住宅部分(面積:190.62平方公尺)、二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在「外牆」乙項,認定為下級,理由同上。

4.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二樓住宅部分(面積:190.62平方公尺)、二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在「內牆」乙項,並不符合上級所列要件,然有加裝安設「磁磚」,與上揭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因外牆與內牆實際上乃屬同一,為同一片鋼鐵牆面之一體兩面之情況不同,故認定有「內牆」,且因符合中級所列要件,故列入中級。

5.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二樓住宅部分(面積:190.62平方公尺)、二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在「天花板」乙項,並不符合上級所列要件,然有加裝安設「吸音板」,與上揭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因地板與天花板實際上乃屬同一,為同一片鋼鐵板面之一體兩面之情況不同,故認定有「天花板」,且因符合中級所列要件,故列入中級。

6.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二樓住宅部分(面積:190.62平方公尺)、二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在「地板」部分,並不符合上級所列要件,然其有加裝安設「磁磚」,符合中級所列要件,故列入中級。

7.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二樓住宅部分(面積:190.62平方公尺)、二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在「門窗」部分,並不符合上級所列要件。

然其有「鋁門窗」,符合中級所列要件,故將之列入中級。

8.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二樓住宅部分(面積:190.62平方公尺)、二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在「附帶設備」部分,認定為中級,理由同上。

9.綜上,被告乃係依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準單價表(元/㎡)」及「(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所列要件,依法查估認定「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附帶設備」等項目之等級,再依據上述認定等級計算「單價」與「單項補償費」,以分別得出補償費、自拆獎勵金之數額,若此查定,依法並無違誤。

㈩關於系爭建物之二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水泥粉刷)、頂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水泥粉刷)兩項,被告特予額外列算,從寬優惠認定:1.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所定,附屬雜項建造物有:「棚類」「廣場」「畜舍類」「水塔」「栽培室」「木、竹或鐵皮造籬笆」「簡易房舍」「挖井」「假山(包含水池、園景等)」「養魚池挖土方」「PVC管」「駁崁或擋土牆」「水肥池」「鑿井」「牌樓遷移補助」「稻穀烘乾機及農業用鍋爐遷移補助」「室外大門遷移補助」等項,並不包含「地板」項目。

2.「地板」項目乃係列於「(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亦即「地板」項目在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一)基準單價表(元/㎡)」及「(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算定上揭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以及一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二樓住宅部分(面積:190.62平方公尺)、二樓廁廚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之「單價」「單項補償費」時,業已列入查估計算之項目。

3.但系爭建物之二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水泥粉刷)、頂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水泥粉刷)兩項,因原告再三爭執被告核給之徵收補償費未符期望,故被告特予施惠,將該兩項增加列入「附屬雜項建造物」。

單就此兩項之單項補償費額即高達1,766,350元,乘以百分之六十為1,059,810元,即此部分之自拆獎勵金。

4.被告關於原告此件徵收補償個案,既已特予施惠,從寬核增高達1,059,810元之自拆獎勵金,豈有苛刻。

原告肆再指責被告未依法辦理查估評定云云,自非有理。

被告辦理本件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評定,確係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要件,依法認定,並無違誤:1.關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一)基準單價表(元/㎡)」所列「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乙項,並不包含未澆灌包覆混凝土之單純「鋼骨造」,亦即,單純「鋼骨造」係別列於「鋼鐵架造」乙項。

若此分類,雖未符原告之預想與期望,但參之原告庭呈之「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之附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所定亦是將「鋼骨混凝土造」與單純「鋼骨造」拆開分列不同項目,單純「鋼骨造」也是列入「鐵屋架」乙項,同於被告制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一)基準單價表(元/㎡)」所列之「鋼鐵架造」此項,益徵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如此分類,並無未洽。

2.若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一)基準單價表(元/㎡)」所定「鋼鐵架造」與「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之附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所定「鋼骨造(鐵屋架)」真有不同者,也僅在於「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之附表「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所定「鋼骨造(鐵屋架)」區分為「重量」、「中重量」、「輕量」三個等級,而被告制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一)基準單價表(元/㎡)」所定「鋼鐵架造」則區分為「上級」、「中級」、「下級」三個等級。

3.雖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規定之「重量」等級之補償數額較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之「上級」等級之補償數額為高,但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關於「中重量」、「輕量」二個等級之補償數額卻均較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中級」、「下級」二個等級之補償數額為低。

是以,實難憑此遽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關於「鋼鐵架造」之補償數額有何未洽。

4.關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各該項目補償數額之訂定乃係各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考量範疇,含括因素複雜,各有異別,殊難一以言之,未得以「彼高此低」或「彼低此高」,即片面局部論評此等補償規定之正當性及其效力。

5.雖然,系爭建物之一樓廠房部分(面積:145.86平方公尺、399.31平方公尺)、二樓廠房部分(面積:354.54平方公尺)、屋突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均係屬於單純「鋼骨造」,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一)基準單價表(元/㎡)」所定,未得列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乙項,而需列入「鋼鐵架造」乙項,致其補償金額未符原告之預想與期望,然此乃法規之明文要件所定,於法尚無違誤。

此外,關於「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附帶設備」各項等級之評定,也是嚴格依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所定要件,予以認定。

6.依上所述,被告既係依法辦理查估評定,殊難僅因若此查估評定會致等級、金額較低,即強要被告違反法規明文所定,以及悖反歷年來之查估評定慣行,特開便門,專予私惠。

果若竟此,除明顯悖違法規所定,且於公眾利益亦將嚴重有虧。

畢竟,被告所得動支之經費預算,全皆來自於民眾之納稅付託,被告實難針對其他相類或相同案例,就依法認定以「鋼鐵架造」而予辦理徵收補償,但卻獨就原告本件特予認定為「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以為徵收補償之算定。

果若此為,則依法、按理、於情,俱非適洽。

7.退言之,縱認被告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一)基準單價表(元/㎡)」及「(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所列要件,而予核定之等級、數額與市價行情、數額疑有異差,但此畢竟係依據上揭法規所定要件而予查定,其乃適法,要屬當然。

畢竟,在上揭法規未經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而予函告無效之前,抑或是修法更定之前,被告仍必須如是為之,未得有違。

法規所定倘確有未盡周全之情,自應循依地方制度法所定而予修法,非可遽謂被告嚴格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為查估評定乃屬違法不當。

關於原告所指被告疑未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二樓陽臺部分納入查估補償範疇一節,然當初負責辦理查估作業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確已將二樓陽台部分納入查估範圍,並以此測量基點,從二樓垂直拉下,劃定一樓之測量基準點,以使二樓全部與一樓全部都有納入查估範疇,以免日後肇生爭議。

是以,原告所質疑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二樓陽台部分應有納入查估範圍,當無疑義。

關於原告質疑系爭建築改良物二樓樓頂有若干鋼骨突出部分,是否有納入查估範疇一節。

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關於房屋、圍牆、附屬雜項建造物等,係分別依據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所列項目明細,進行等級、價格之計算。

是以,依據當初負責辦理查估作業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亦表示,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乃係依據上開規定依法辦理,如系爭建築改良物二樓樓頂有若干鋼骨突出物,並不會另外影響查估之結果。

關於原告所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二樓陽臺鋪設磁磚部分,並未有漏未查估鋪設磁磚部分:經比對起訴狀附件1-6照片所示鋪設磁磚之二樓陽臺部分,係卷附「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查估表」所列「建築物略圖」之二樓部分之右側邊部,即為卷附查估表所列「建築物略圖」及「構造概要」之編號5之二樓住宅處之右側邊部。

編號5之二樓住宅處之地板部分已在卷附查估表所列「構造概要」之「D地板」乙項經查定為「磁磚中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將上開二樓陽臺部分漏未查估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應適用之構造別及分級別認定有錯誤,且尚有漏未查估之補償項目等違法情形,而請求被告應再作成准予補償原告5,511,585元之處分,於法是否有據?亦即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4點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第6點規定:「未能依第4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

(第2項)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重建單價標準詳如附表一、二、三。

(第3項)第1項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應納入物價指數。

(第4項)物價調整之標準以當年度預算6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98年1月份至98年5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113.37相較,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於次年度1月1日起予以調整。

(第5項)前項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調整計算公式如下:物價調整後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x(指數增減絕對值-5%)。

」第3條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準單價表(元/㎡)關於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構造及二層樓房部分規定:「上級:11,000;

中級:10,650;

下級:10,300」關於鋼鐵架造之構造及二層樓房部分規定:「上級:6,600;

中級:6,300;

下級:6,000」㈡經查:系爭建物因位於被告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用地範圍,經被告將徵收處分公告期滿後,核定其建物補償費890,702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764,754元,經原告於100年9月21日提起異議,申請被告應重新核定,補足其差額,經被告複估後,原告提起復議,由被告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結果,被告乃作成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維持原核定金額,惟為第1次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成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核結果,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建物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勵金分別為1,071,714元與5,162,825元,及花木盆栽等費用1,682元,核定應發放總金額為6,845,483元,而經第2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100年9月2日中市地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22頁及第263至265頁)、被告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見本院卷第242頁)、第1次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及第2次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件可憑,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被告應再作成准予補償原告5,511,585元之處分云云,惟:1.主管機關就法定徵收補償項目固無不予認列之裁量空間,但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內政部依該條文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第6點、第7點等規定,被徵收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而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不能依上開基準查估核算之建物,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查估認定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準此以論,本件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既已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並參酌轄區之實際狀況,自行制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為準據,而系爭建物亦符合該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則關於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查估及計算,自應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依據。

又土地徵收案件於程序進行中因應適用之法令關於補償要件或效果有變更,如適用法令不一,將造成同一土地徵收公告案之多數被徵收人因已否辦竣補償程序之不同,而受差別待遇之問題,為避免此不公平之現象發生,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同一土地徵收案皆依據公告徵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之。

是本件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應適用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雖於103年1月24日修正施行,仍應適用徵收公告當時有效即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例相關規定。

2.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鋼骨構造固未澆注包覆混凝土,但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所列之「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構造係指「鋼骨」或「鋼筋混凝土」或「鋼骨混凝土」皆屬之,此參照稅捐稽徵機關係以系爭建物為鋼骨造核定其現值課徵房屋稅可明云云,然解釋法令不得悖離其規範目的,是以不同法令之用詞雖屬相同者,仍應斟酌各自之規範目的,而賦予其相當之定義,不得率而比附援引。

揆諸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準單價表之規定係作為建物拆遷補償之依據,而房屋稅則以建物未拆除狀態之現值為評價基礎,二者之評價基準本不能相互援引。

再衡諸建物徒以鋼骨接合固定之構造,相較於鋼骨再澆灌混凝土之情形,其造價明顯以後者為高,而拆除後之回收價值則以前者為高。

基於徵收補償係以填補被徵收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自應綜合被徵收建物之原造價及拆除後尚仍可保留之價值等因素以定之。

準此以論,上開基準單價表關於「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規定,應解為其構造有澆灌包覆混凝土者而言,僅以鋼骨接合固定之建物,其拆遷補償之補償基準,當不能與鋼骨混凝土之構造相同,而核其建造工料及拆除後可回收之利益與鋼鐵架造之建物相去不遠,自應適用此構造別之基準,方符規範目的。

查本件系爭建物除其中之一樓廁廚、二樓住宅及二樓廁廚暨二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少部分構造,有施以澆灌混凝土工法外,其主要構造係以鋼骨接合固定,再圍以鋼板為牆,並無澆灌混凝土之情形,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卷附系爭建物拆除前之實況照片可按。

核諸上開說明,被告衡量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係屬鋼骨無澆灌混凝土,僅一樓廁廚、二樓住宅及二樓廁廚、二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少數部分係屬鋼骨澆灌混凝土之構造,則被告特別將上開有澆灌混凝土之鋼骨構造部分,按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單價基準從優核算,至於其他單純鋼骨構造部分適用鋼鐵架造建物單價基準計算其可得之補償費,自屬有據。

3.再系爭建物之牆壁係以鋼板為之,既不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中上級所稱之花崗石、大理石、檜木牆面、美術牆或同級材質,亦非屬中級所指之斬假石、杉木牆面、洗石子、磁磚、清水磚或同級材質。

事實上,系爭建物既單純接合鋼板為牆,不問其鍍烤之材料為何,既不能認定屬於上開上級及中級所定之外牆情形,亦無從認定其有設施如下級所列之水泥粉光、什木牆之外牆,則被告將之認列為下級之外牆予以補償,顯屬從優對待,殊難認定被告有違法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之情形至明。

又系爭建物之牆壁係屬單一鋼板之一體兩面,此觀之卷附系爭建物之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2頁),並無內、外牆之分,則被告就同一鋼板已為外牆之認列補償,當不能再以內牆重複認列,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內牆,且因其二樓之地板與一樓之天花板亦屬同一鋼板之構造,既認列地板,為避免上述單一結構物重複認列之情形,其天花板項目亦應認列為無,因系爭建物欠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二)評定表(見本院卷第18頁)所列項目有二項,被告依該評定表附註所載按八折核估,亦無不合。

4.系爭建物之一、二樓廠房及屋突部分之地板僅單純敷設混凝土,並不符合上開評定表所列上級所指之花崗石、大理石、櫸木地板或同級材質,亦非屬中級所稱之磨石子、花磚、塑膠磚、地毯或同級材質,自該當於下級所列之水泥粉光情形。

關於門窗項目,系爭建物係裝置鋁窗及電動鐵捲門,明顯符合評定表中級所定之鋁門窗、電動鐵捲門、木門窗、塑鋼門窗情形。

其一樓廠房及二樓廠房部分關於附帶設備項目係屬中級之一般衛生器材,而屋突部分則無設置衛生設備,當屬中級之情形。

5.系爭建物之一樓廁廚、二樓住宅及二樓廁廚因有安設磁磚材質之內牆及地板,自與評定表中級所列之材質相符。

其加裝吸音板材質之天花板,符合該評定表中級所列之材質。

至於其加裝之鋁門窗則符合中級所列之情形,而其附帶設備項目係屬中級之一般衛生器材。

6.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未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二樓陽臺及二樓樓頂有若干鋼骨突出納入查估補償乙節,經稽之卷附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託辦理查估作業時所繪製之系爭建物各單元尺寸實況圖(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139頁)所示,可見二樓陽臺部分已納入2樓估算,並無漏估之情形;

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及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所示,系爭建物使用之鋼骨支柱突出屋頂部分仍屬於建物整體結構之部分,無從單獨切割估算。

7.是故,本件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係單純鋼骨,本應整體適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定鋼鐵架造之單價基準予以估定,被告為使原告從優獲得補償,而將其中有澆灌混凝土之一樓廁廚、二樓住宅及二樓廁廚暨二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部分構造特別予以區分,再適用該標準表所定鋼骨混凝土之中級標準予以認列,且就其有無「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附帶設備」等項目,視其實際情況,各按其相當之等級查估認定,而計算其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數額,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並無原告主張短估或漏估之形情事。

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再作成准予補償原告5,511,585元之處分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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