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3,訴,9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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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顯德
訴訟代理人 吳美倫
劉杏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102年苗府訴字第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8日因訴外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之信託,而受移轉登記成為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815-24地號土地(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宗地面積81,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旋於98年8月25日檢具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太子公司三義廠登記證,向被告改制前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原經被告以98年8月28日苗稅土字第0982033251號函核准在案。

嗣經被告辦理102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悉系爭土地自97年4月即未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乃以102年4月23日苗稅土創字第102140693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98年至101年之差額地價稅,其中98年新臺幣(下同)3,056,105元,而99年至101年均各為3,026,130元,合計12,134,495元,並發單補繳。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中之3,000坪面積部分,原由訴外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立公司)於97年4月至11月間,以每月租金157,500元(每坪50元,另外加5%營業稅)承租,作為停放該公司受託運輸之汽車之用,並僱用保全人員管理,於同年11月租期屆滿後未續租,並撤除保全人員,惟該公司單方無權占用其中約2、3百坪土地擺置聯結車子車(俗稱「板架」),至101年5月間山立公司始再以每月租金60萬元(與原來約定之每坪租金相同)租用其中之12,000坪,雙方復協議山立公司應就其自98年1月至101年4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再按每月2萬元計算給付80萬元以為補償,山立公司乃先行支付101年5、6月份租金及上開無權占用之補償金,合計2百萬元,其後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支付60萬元之租金。

是太子公司自98年1月迄101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無出租予他人使用,101年5月以後縱有出租情形,亦僅限於其中之12,000坪(即39,669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卻認定太子公司自98年至101年間有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1,353平方公尺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均改課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㈡太子公司於98年至101年間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汽車設備組裝之PDI(Pre-Delivery Inspection之簡稱,即交車前整備與檢查)作業,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業使用:1.太子公司從事汽車生產製作,於臺中大肚廠製造完成後,再移至設址系爭土地之未稅倉庫(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40-29號)委託晟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榮公司)進行PDI作業(包含汽車排氣尾管加裝、音響改裝、EXG隔音板加裝、尾翼裝置、側裙擺裝置、前空氣動力裝置等配備之裝設),自有作為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汽車製造、配修、組裝之使用,而得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明。

2.太子公司因受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委託進行汽車之組裝,乃依約於位於臺中縣大肚鄉之工廠完成汽車組裝後,再將汽車移至設址於系爭土地上開倉庫,交由晟榮公司進行汽車PDI作業,此有相關契約書、傳票資料、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可稽。

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筆錄亦載稱:「據許世熙稱:太子汽車公司廠房租給勝榮汽車公司放置未出廠之新車,及晟榮國際公司(未有租約)放置汽車音響等物品,太子與勝榮公司有無立租不清楚」等語,可見晟榮公司於系爭土地之廠房內確實有進行汽車PDI作業,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汽車製造、配修、組裝之使用,自得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執行102年地價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太子公司業於97年4月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山立公司停放聯結車子車使用,且廠房內無任何生產設備,並未實際從事製造修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則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年至101年差額地價稅,應屬適法。

㈡關於原告主張山立公司僅短期借用系爭土地5,000坪(16,529平方公尺)並非租用全部面積乙節:1.依太子公司工廠登記證所示,其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產業類別為: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自應按核定規劃用途使用,惟經被告102年4月2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係閒置狀態,廠房部分無任何生產設備,故系爭土地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事證極為明確,縱使原告主張山立公司借用之面積僅係5,000坪,仍無法改變系爭土地並未按核定規劃使用之事實,仍不能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2.本件依據山立公司102年3月29日及102年4月9日出具書面說明,稱該公司係租用土地(不含廠房)供停放聯結車子車(板架)使用,該公司未與太子公司簽訂租約,但有支付租金,並取得發票,且提供97年4月起太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供核。

山立公司雖主張其租用部分不含廠房,但經被告102年4月2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存放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存貨一批,經被告函詢裕隆公司結果,該公司已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及進項發票供核。

依該契約書所載,廠房出租人為山立公司,承租人為裕隆公司,是山立公司對該廠房既有使用收益權,可見其向太子公司承租之標的應包含廠房在內,否則如何再將廠房轉租予裕隆公司。

3.系爭土地自97年4月起出租予山立公司之事實明確,然山立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之廠址並非系爭土地,因此不符合財政部69年6月13日臺財稅第34700號函釋規定。

是被告自98年起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按5,000坪使用面積比例,適用特別稅率乙節,太子公司就系爭土地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而承租人山立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之廠址又非系爭土地上,縱使借用面積僅5,000坪,亦不符合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要件,故本件並不存在比例原則適用之問題。

㈢又山立公司與裕隆公司雙方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標的為太子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40之29號廠房,並非山立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同鄉伯公坑40之2號之廠房,租賃廠址所在之地點明顯不同,當無誤植之可能,況該廠址又適為太子公司所有,而非山立公司本身所有,故原告主張山立公司與裕隆公司所簽訂契約內容誤植廠房地址乙節,難以採憑。

又原告主張4月1日裕隆公司因進口零件爆倉無處擺放,臨時借用太子公司廠房暫存,惟依契約所載,裕隆公司102年3月8日起即租用該廠房,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相吻合。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廠房係勝榮公司委由太子公司臺中大肚廠生產組裝之奇瑞汽車,再送至系爭土地廠房整修後停放於系爭土地再運送至經銷商,向原臺中沙鹿稅捐稽徵處申請未稅移運到三義廠免稅倉進行PDI作業,所謂汽車PDI是指出車前整備及檢查,然太子公司工廠登記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產業類別為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自應按核定規劃用途使用,即便太子公司於臺中沙鹿廠生產製造後,向原臺中沙鹿稅捐稽徵處申請未稅移運到三義廠免稅倉進行PDI作業(包含排氣尾管加裝、音響改裝、EXE室隔音板加裝……等配備),但實際並無從事汽車製造、修配、生產,組裝,故未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規劃使用,核與財政部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及92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746號函釋意旨未合。

況經被告102年4月2日勘查結果,現場亦無工廠作業跡象。

㈤被告102年7月23日再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結果,現場雖有稀稀落落之裝修設施及2、3位之裝修人員,但此顯似太子公司為規避稅負,先行於廠內安排營運生產之假象,藉以誤導被告,尚難認定有從事製造修配之事實。

且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號執行筆錄所載:「太子汽車公司廠房租給勝榮汽車公司放置未出廠之新車及晟榮國際公司(未有租約)放置汽車音響等物品……」等語,可證太子公司確未依規定從事製造修配之事實。

又由原告於復查時主張:「97年12月起並未再向山立公司收取每月157,000元的維護費,嗣於101年5月太子公司發現山立公司陸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如有實際從事製造生產或加工組裝,何以遲至101年5月太子公司始發現山立公司陸續使用系爭土地?另依據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102年12月17日102義管字第004號函復,該場地為太子公司同意山立公司使用,原告實難自圓其說。

㈥原告主張太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8年1月至101年4月間並無出租予山立公司使用,101年5月以後縱有出租情形,亦僅出租系爭土地中之12,000坪(即39,669平方公尺)云云。

但原告前後陳述之事實不一,難以採憑。

又原告主張97年11月租約到期後,山立公司並無繼續租用,惟該公司仍占用系爭土地2、3百坪,此非經太子公司同意,為山立公司單方占用行為,經雙方協議該占用期間98年1月至101年4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使用補償費,復主張98年至101年間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汽車設備組裝之PDI作業等語,惟既有於系爭土地從事PDI作業,為何放任土地長達3年多時間遭占用,卻無任何實際行動,遲至101年5月始要求補償?實難令人採信系爭廠房有從事汽車設備組裝之PDI作業使用之事實。

㈦依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62條及第64條規定,廠商將產製之車輛移運至廠外倉庫存放或包裝,應先向倉庫或包裝部門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准設立未稅倉庫或包裝部門,經核太子公司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請於系爭廠房設立貨物稅未稅倉庫,故系爭廠房既已申請作為貨物稅未稅倉庫,即僅能作為存放倉庫使用,應不得作為從事汽車設備組裝之PDI作業,經被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結果,亦據該所函覆太子公司申報之產品為成品等語。

㈧況依財政部69年6月13日臺財稅第34700號函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號執行筆錄所載,原告主張放置之汽車音響係為從事汽車設備組裝之PDI其中一項作業,惟查勝榮公司及晟榮公司等2家公司並無工廠登記證,故亦不符合上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

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助字第194號卷附98年1月8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載稱:「本件查封之建物(三義鄉○○○段○○○○號)現其內無人員有使用,該建物係為鐵皮廠房,現其內空置中,並無放置物品……」等語,亦證原告未按核定規劃使用之事實。

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載之系爭廠房用電記錄情形,其於98年至101年期間,多數月份用電度數皆為每2月基本度數120度,其電費金額有達5千元以上亦僅99年9月一期而已,就該廠房面積達942.48平方公尺而言,此用電情形,難謂有營運之事實。

再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最近一次校正年度(100年),其校正結果為「無法校正工廠」,且經被告102年4月2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亦為閒置狀態,廠房部分無任何生產設備,即證該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並無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

㈨山立公司自97年4月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然山立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之廠址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財政部69年6月13日臺財稅第34700號函釋規定不符,且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視是否有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判定。

本案山立公司未使用的系爭土地部分,太子公司亦未按核定規劃使用,故整筆土地不符合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要件至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太子公司於98年至101年未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之要件,乃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對原告補徵上開期間之差額地價稅,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7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

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㈡揆諸前引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經政府核准作為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須由事業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直接使用,始得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且工業用地既須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得核定之證明文件,始得憑以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則其有無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直接使用,自應以其實際使用之情形,是否該當於核定證明文件所載列之產業類別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論,本件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81,353平方公尺係經苗栗縣政府依申請核定設立太子公司三義廠從事「29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使用,其主要產品為「293汽車及其零件」,且原告亦以系爭土地係供太子公司三義廠按工廠登記證所載之產業類別即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使用為由,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等事實,有前揭苗栗縣政府95年9月6日府商工字第0950200186號函、經濟部95年9月6日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及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5頁、第26頁及第28頁)。

則系爭土地自須由太子公司三義廠直接從事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使用,始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直接使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否則,即不得享受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無非以:系爭土地僅於97年4月至11月間由山立公司承租其中之3,000坪部分停放該公司受託運輸之汽車使用,其後山立公司則無權占用約2、3百坪之土地擺置聯結車子車,迄101年5月間始再租用其中之12,000坪使用,故系爭土地自98年1月迄101年4月間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由太子公司98年至101年間從事汽車設備組裝之PDI作業,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之工業使用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原告係於97年2月18日因太子公司之信託,而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8年8月25日檢具書件以系爭土地全部供太子公司三義廠按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使用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業據被告核准在案。

惟嗣經被告辦理102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悉系爭土地自97年4月即未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乃以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對原告補徵98年至101年之差額地價稅,其中98年為3,056,105元,而99年至101年均各為3,026,130元,合計12,134,495元,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86頁)、原告提出之工業(廠)用地申請書、三義鄉○○○段941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40-29號、基地坐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95年9月6日核發之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苗栗縣政府95年9月6日府商工字第0950200186號核准工廠登記函(見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被告98年8月28日苗稅土字第0982033251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8年起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函(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102年8月28日苗稅法字第1022018749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苗栗縣政府102年12月20日102年苗府訴字第6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㈤復查:1.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人員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97年1月8日到場實施假扣押時,發現其內無人占有使用,且未放置物品;

復於99年12月21日依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到場實施假扣押時,據在場之晟榮公司經理許世熙稱:太子公司廠房出租於勝榮公司放置未出廠之新車及晟榮國際公司與勝榮公司放置汽車音響等物品等情,有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助第194號及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68頁)。

2.被告於102年4月2日逕至現場履勘結果,該廠址係屬閒置狀態,並未見太子公司有於該廠址從事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情事,而發現該廠房係供裕隆公司堆置貨品,廠房外之土地則由山立公司擺置聯結車子車使用,復有卷附現場實況照片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9至43頁及第174至176頁)。

3.由卷附山立公司說明函及太子公司逐月開立予山立公司之租金收據即統一發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47至57頁及第60至62頁),堪認山立公司與太子公司間未簽訂租約書,而自97年4月至11月及自98年1月至102年3月等期間均有支付租金使用系爭土地除廠房外之土地等情屬實。

4.稽之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2年7月29日苗栗字第1021717523號函附上開太子公司三義廠房申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至102年7月之用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足見上開廠房在98年1月起至102年1月之期間,每2個月一期之用電量多為基本度數120度,而超過基本度數之期次部分,亦僅99年9月當期逾5,000元,其餘各期次則在577元至4,496元之譜。

5.原告雖謂太子公司確有受勝榮公司委託進行汽車之組裝,再將汽車移至上開廠址委託晟榮公司進行汽車PDI作業,僅自97年4月起出租系爭土地予山立公司,迄同年11月租期屆滿並未續租,其後自101年5月間起始再承租,山立公司在未承租期間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太子公司於101年1月間發覺後,始補付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至於廠房內堆置裕隆公司貨物係該公司暫時借用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採購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契約書、貨物稅臨時運單、傳票資料及應收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31至152頁及第180至196頁)。

然稽之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固載稱太子公司先於98年6月1日與勝榮公司簽訂委託組裝契約書,並續於100年(西元2011年)1月11日再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雙方於第1次簽約時已書面訂明其組裝地點為太子公司位於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之工廠(見本院卷第180頁),自難憑以認定太子公司確有將本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系爭土地作為實際從事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事實。

再稽之卷附上開轉帳傳票、採購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或為晟榮公司對外採購之憑據,或為晟榮公司出具予他人之銷項發票,其所載之公司名稱均非太子公司,亦不能作為太子公司有委託晟榮公司進行汽車PDI作業之證據。

而上開貨物稅臨時運單計7紙,亦僅能證明太子公司曾於99年5月14日、18日、20日、21日、24日及同年6月7日及同年12月8日曾將勝榮公司之未稅轎式小客車運至「三義倉庫」之事實。

再參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年5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1458063號函載(見本院卷第104頁),太子公司申報之上開汽車皆為成品,無從憑認太子公司係將該汽車成品運至該廠址作為從事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標的。

況衡情太子公司係營利事業,其若確有多年委託晟榮公司進行汽車PDI作業無訛,雙方當無未簽訂書面契約,並取具實際交易之相關憑證之理,殊難徒憑原告空言主張遽予採信。

6.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太子公司自98年1月迄101年12月倘確有將系爭土地(連同廠房)作為從事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使用,其用電量度數亦不可能如此之低,更無從再將廠房外之土地出租於山立公司擺置聯結車子車之用,且將廠房讓由裕隆公司堆置貨品之用。

況太子公司苟實際有在該廠址作業,且太子公司與山立公司間之租用土地期間如原告所述自97年4月至97年11月屆滿,及101年5月始再行承租等節非虛,太子公司對於山立公司上開期間無權占用之事實,當不可能遲至101年5月間始查悉,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非屬信實可採。

再太子公司上開廠址之登記狀態雖屬生產中,但依卷附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88頁),該工廠亦因停工未作業或門窗緊閉無法查明實況等原因,而於最近一次校正年度即100年之校正結果載為無法校正工廠。

㈥是故,本件既不能認定太子公司就系爭土地(包括廠房)於98年至101年期間,實際上有直接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規劃使用,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命補徵98年至101年之差額地價稅,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太子公司就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1年並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不得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而作成原處分核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補徵98年差額地價3,056,105元及99年至101年之差額地價各3,026,130元(合計12,134,495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山立公司協理莊金德及太子公司大肚廠廠長林森如,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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