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交上,4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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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蔡岱諺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8380-E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六公路西向20.1公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該隊認有違規行為,分別以第Z70450164、Z704501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掣開旨揭違規單。
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原舉發單位以104年2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700125號函(下稱原舉發單位104年2月25日函)復:「...本大隊依法派員查證,並經檢舉人親至本大隊製作訪談記錄具結...,又該證據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本大隊依法應推定為真。
...。」
等語;
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監理站依據前揭函文意旨,以104年3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033138號函覆仍應依法裁罰;
該監理站遂於104年4月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掣開桃監裁字第52-Z70450164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處分)、第52-Z70450165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處分、以上2處分合稱原處分),於104年4月8日送達,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車輛會有原處分所指稱之煞車行為,僅係因系爭車輛行進間,因外側路段施工致有超車需要,而於超車後車速過快,需減速並切換入內側車道之正當駕駛行為,並非無故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未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故上訴人既未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可課與行政罰,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原舉發單位104年2月25日函復略以:「...本案該車於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19分12秒起至19分42秒止,於車道內無突發狀況情形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阻擋車輛前進,又於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20分13秒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該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證據資料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
等語。
是上訴人僅以「其係因車輛行進間,因外側路段施工致有超車需要,而於超車後因車速過快需減速並切換入內側車道之正當行為...」云云置辯,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對上訴人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
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
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
,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上訴人之
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
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本件舉發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
遇突發狀況,而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甚且因而肇事者,即應依前揭規定處罰至
明。
(三)再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相關裁罰規定。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8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關於第一次處分就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
為部分,系爭車輛於4時19分12秒起至19分42秒止,在前方未有任何車輛之情形下,數度突然煞車,且驟然減速幾
近停止,明顯阻擋後方車輛,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
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無疑。本案縱因外側施工有超車
需要,於車速過快之時,亦得在保持與後車安全車距的前
提下緩慢減速,以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避免發生車
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而非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危
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則上訴人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應
堪認定。又關於第二次處分就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採證
光碟,時間4時20分13秒於隧道內,系爭車輛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屬
實,舉發單位依該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其上揭違規行
為,事證灼明,自堪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41條及法律聽審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自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觀之,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外
側車道確有施工,上訴人為避免碰撞事故,故加速超車實
屬常情。於超車後為防止車速過快造成車體打滑翻覆,隨
即煞車減速亦屬合理且符合駕駛習慣之行為,實難認為上
訴人有故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之情形。然原審法院僅以
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訪談紀錄,即認定上訴人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行為,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對
事實及法律上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之機會,甚而未能於準
備程序中,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對上訴人之
聽審請求權實有侵害。再者,縱無法自行車紀錄器影片斷
定上訴人係出於閃避外側施工而超車並變換車道,亦無從
上開駕駛行為其有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檢
舉人與上訴人為前後車輛,是時更曾因超車之故而遭上訴
人按喇叭,立場並不公允,其訪談紀錄實不可採。原審法
院未查明本件上訴人變換車道與超車後減速之行為,究係
出於何種原因,是否可歸責上訴人,亦未會同當事人勘驗
或調查證據,上訴人自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
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原審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
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
,其判決即屬違法,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及有責原則之法理,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查依檢舉人所附行車記錄器紀錄所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
車輛,於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19分6秒起至14秒止,可見上訴人係因外側路段進行工程施工而切換入內側車道,並因
當時情形上訴人需立即加速始可切換入內側車道,是於切
換入內側車道後時速過高,即踩煞車減速,自非無故於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又從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19分29秒起至33秒止,可見上訴人於外側車道無工程施工之情形時,即欲切換至外側車道,僅因右方來車過多而無法切換車道
,及之後上訴人即駕駛車輛往前駛離,而可證其並無阻擋
後方行駛車輛之意圖,否則豈可能自行駛離內側車道或往
前駛離。基此,上訴人駕駛之行為均符合社會一般之駕駛
習慣,雖有確有變換車道及超車後減速煞車等情,惟皆屬
行經上開路段遇此路況時之合理駕駛,亦係為防止行車事
故之必要行為,若因此客觀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相關規定,亦尚難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實未有任何
故意、過失存在,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判決。
(2)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
按同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
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
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
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
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
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由上可知,勘驗所得之
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
,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
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
可知,行政法院如未就勘驗所得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亦未
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
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
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
,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
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其卷內事
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法院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
行製作勘驗筆錄,且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此
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
證明力表示意見,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法院即逕
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
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
(二)經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係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依據。惟遍查原
審法院卷宗,並無原審法院於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容所作成之勘驗或調查證據筆錄,亦未見原審法院以開庭
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調查證據(勘驗)之結果,告知當
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原審法院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
程序,即逕以自行觀看之監視器錄影之採證光碟內容,採
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
(三)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有由
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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