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交上,4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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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賴信吉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
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該上訴事件係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無從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準此以論,上訴主張原審法院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自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其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仍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三、上訴人係華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裕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7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IN-71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投29線7.045公里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與機車駕駛人楊祐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祐誠死亡之行為,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認上訴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情形,乃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原以104年2月5日投監四字第65-JC0937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先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經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時,因被上訴人重新自我審查後認先前處分不當,遂撤銷先前處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裁決書漏載第3項及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4年3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JC0937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⑴吊銷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30日前繳送。
⑵上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①自104年5月1日起逕行註銷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復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過程如次:㈠經查,上訴人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102年11月10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即縣道投29線公路,由南投市區往田仔村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與田仔巷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田仔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不得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處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楊祐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庄路由田仔村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發生碰撞,楊祐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幹出血、小腦出血、顱底骨折、氣腦症、嚴重腦腫、兩側枕部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1月15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同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相字第539號相驗卷宗),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上訴人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日中監投鑑字第102100016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並有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有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法律已明定其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之裁量空間已縮減至零,別無選擇其他處罰種類之餘地,亦無從以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為由,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諸修法過程,原擬修正之條文提案乃「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惟立法者因考量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經協商後,刪除「吊扣或」始通過修正條文,另修正條文說明欄亦記載「委員提案: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再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經換發為高一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之規定,係就駕駛人駕車行為之一般規範,與其有無特定車類之駕駛資格無涉,本不限於同種車輛為必要,僅需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已足。
是上訴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吊銷者為上訴人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無不合。
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駕駛職業大貨車違規被舉發,被上訴人不得吊銷上訴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即無可採。
㈣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係指禁止國家就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
然為達成各種不同之行政目的,行政罰法乃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為兼顧不同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違法行為,仍採併罰主義;
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求各種行政目的之達成,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查上訴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已確定,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再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是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吊銷上訴人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
㈤本件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範義務之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裁處上訴人吊銷其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是以,並無撤銷原處分而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之必要。
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謂:㈠原處分並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之處罰依據,已違反明確性原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且上訴人係因駕駛職業大貨車之違規而被舉發,然原處分竟據以將上訴人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吊銷1年,且1年內不得考照之處分,顯然無法律上之依據,是就上訴人遭吊銷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應屬未經舉發程序而遭裁罰,原處分顯然違法,此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即明。
原判決就此徒以原處分係屬漏未記載上開法條為由,顯於法未合。
㈡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途經上開地點適有訴外人楊祐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庄路由田仔村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且地上白色停止線離該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其不僅未依閃光黃燈當於該白色停止線前即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肇生事故,於此情況下,上訴人既已依規定開啟左轉彎之燈號,且上訴人之貨車亦已左轉彎,並過中線甚多,訴外人楊祐誠顯然可以於遠處即看到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是原判決理由遽認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責。
若仍遽不明之事實即逕將上訴人之職業大客車執照率予吊銷,亦難認適法。
再者,被上訴人係遲至104年2月5日徒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不具明確性與具體之空泛事實,即擅自裁處吊銷上訴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且3年內不得考照之處分,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由該院分以104年度交字第4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先前處分後,再裁處吊銷上訴人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1年,且1年內不得考照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即未註明上訴人係違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何條規定,並直接導致上訴人無從行使行政法上之陳述意見權,此亦應屬構成行政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瑕疵而屬無效)、比例原則(即憲法上之工作權與刑事緩刑宣告之輕重失衡與架空刑法之緩刑規定等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未具體與明確指明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何條規定,當已無從依該裁處書陳述任何意見甚確)與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等等之撤銷事由存在,是當有重新審酌之必要與實益。
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應受吊銷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除有上開違誤之處,且細繹該條款之文意,應係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本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係指汽車須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為斷,而上訴人縱有違規行為存在,其地點係屬於一般平面道路,顯與上述規定尚有不符,是此部分亦有重新斟酌之必要與實益。
況所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屬全部之規則而言,否則,即屬侵害上訴人憲法上之工作權與憲法第23條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若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中之4款,當無須重複明確規定之必要,自應限於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同法第33條之全部要件始可成立,否則,當仍屬不合於該要件甚明。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從立法理由析之,不論係吊扣或吊銷,均應同屬僅限於違規車輛行為同等級之駕駛執照而已,是原判決理由之認定,似有斟酌之必要與實益等語。
六、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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