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交上,4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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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柳俊卿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交字第6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泛稱依臺灣高等法院交抗字第58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裁定之意旨,均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該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他無關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原處分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上訴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全數吊銷並無違誤,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等語。
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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