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交上,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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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蓮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記載:「光碟勘驗……⑥約05:50:01處:該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行駛入外線車道,進入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隔。
約05:50:03該車完全駛入外線車道,位於前方車輛之正後方,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前方車流仍多,約05:50:04前車減速並顯示煞車燈,該車亦逐漸減速。」
及「自05:50:01至05:50:11該車駛入外線車道約行進7條白虛線之距離。」
此2段認定明顯矛盾不實,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依前開第2段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所駕汽車與前車距離70公尺,然本件現場狀況為外側車道大塞車,焉有兩車相距70公尺之空間,亦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依卷內資料顯示,檢舉人所駕車輛於05:50:01突然切入外線車道,05:50:03全部進入外線,則上訴人驟然見此情況,依一般駕駛經驗,反應時間加上煞車及閃避動作,自需花費數秒,原判決認此段距離為70公尺,顯違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
又本件現場因逢大塞車,車車相連;
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舉人所駕汽車後方之狀況,詎原判決竟推論檢舉人所駕汽車後方之車輛會避讓,上訴人應有充足時間與間距可駛回外線車道。
上開論斷完全出於臆測,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被上訴人係以卷附之光碟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惟該光碟顯示之錄影時間為「2007.03.15.05:49:12」,亦即錄影時間為(西元)2007(民國96)年3月15日5時49分12秒,而非裁決書所記違規時間103年(西元2014年)7月25日,是該錄影光碟顯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不得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又本件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為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原審未作任何調查,即認裁決書所載無誤,原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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