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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楊裕民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交字第45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泛稱彰化分局警員所舉發之系爭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事實不符,案發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DZ-0592自用小客車係靜止停於路旁,並無行駛道路行為,有警方之行車記錄器可以舉證,警方最多僅能以真實之行為違規停車論處,且警員於盤查時態度不友善,仗著職務權力欺壓百姓,公報私仇,上訴人實難以信服等語。
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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