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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潮滄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
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該上訴事件係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無從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準此以論,上訴主張原審法院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自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其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仍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00時3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INL-96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攔停執行酒駕測試檢定,經測試上訴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56mg/l,認定上訴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當場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以104年4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J03647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該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未裁處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構成如次:㈠查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6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3年12月1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56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所製發103年12月1日第GJ036474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102年4月16日第GI042287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被上訴人原處分、上訴人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查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56mg/l,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22號刑事簡易判決「林潮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可稽。
因此,上訴人上開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外,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則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㈣上訴人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上訴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上訴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上訴人表示如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審法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上訴人請求免予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略謂:㈠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內容,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原審未斟酌是否刑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遽一律另行裁罰其他種類行政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㈡關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交通部曾以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說明如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具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
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交通部因而又以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及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
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按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依據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
實務拘泥於一照制,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駕照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行為,且上訴人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上訴人簡便有利。
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㈢如以持有自小客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者,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銷其非機車之汽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
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則首應檢討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
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
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㈣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雖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述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
但觀其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
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94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
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
前開解釋的合憲解釋,並未考慮實務上係採兩照制(或多照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
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
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
㈤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㈥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參最高法院98年交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㈦吊扣處分僅為暫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資格效力之處分,主要在於懲罰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得之法律制裁之效果,並未永久剝奪或侵犯其權利,用意在於保障道路上其他車輛與行人之交通安全及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符合對其酒醉駕車行為處分之法律衡平原則。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中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故公路主管機關之逐級考驗制度,同意具有較高駕駛又暨具豐富駕駛資歷者,可換發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然原處分並未依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僅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記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等語,已有未洽。
又依該裁決書內容,原處分顯係逕吊扣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顯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啻剝奪上訴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
㈨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上訴人現雖無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上訴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照,僅得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則原處分機關吊銷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能否達到避免駕駛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再犯情形確保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即有疑義。
㈩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上訴人無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大貨車、小型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小型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
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大貨車、小型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從而,上訴人雖具有大貨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上訴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大貨車、小型車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是被上訴人於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等語。
六、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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