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交抗,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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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曾碧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稽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4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K02844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4年6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27日親自簽收原處分,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是抗告人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0年4月27日至臺中監理站辦理交通事件裁決事宜,於裁決書開立並繳交第一期罰鍰,向監理站人員詢問救濟途徑,監理站人員向抗告人表示可提申訴(檢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為證),若申訴結果抗告人不服,可提出行政訴訟,於此使抗告人陷入誤認為救濟程序為申訴先行之錯誤當中。

又裁決書請抗告人簽收時,並未告知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㈡抗告人為一般市井小民,無具備相當之法律素養及常識,行政機關於做出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行為時,應善盡告知人民相關救濟方式之義務。

抗告人於104年5月25日收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書函,始知申訴之結果,抗告人即著手提起行政訴訟,此皆因抗告人聽從監理站人員之告知先提出申訴,若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是原裁定認抗告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歸責於裁決處使抗告人接收錯誤訊息。

㈢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抗告人既已依程序提出申訴之救濟行為,即不可能在明知法定期間內而不提出對己身有利之行政訴訟,抗告人所以逾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皆因信賴行政機關所提示之相關權利,此行政行為無明確之法律拘束,無從保障人民之權益,致使人民因對程序之無知,而使自身之權益蒙受鉅大之損害等語。

六、惟查,本件原處分附記一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8頁)。

足認相對人已明確告知其救濟期間及途徑,核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自應於送達後3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抗告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起訴合法,於法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起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則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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