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停,1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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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品睿
(現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該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104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

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察隊偵察佐邱裕然,因與聲請人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發生言語摩擦,竟事後濫用權力,非法越區逮捕拘禁聲請人,並取得違法證物,已有妨害司法公正之舉,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及第116條規定,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警政事件),聲請停止雲林地檢署100年9月16日100年執更木字第1026號(聲請人誤為1062號,惟其已於104年7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月9日收文】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補呈理由狀更正)執行指揮書(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0年執丁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等語,有聲請人104年6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3日收文)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補呈理由)狀附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8號卷宗第56-57、64-66頁)可稽。

三、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但未據其提出上開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檢署之執行指揮書,經本院書記官電詢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木股書記官後,該股書記官於104年8月4日傳真雲林地檢署100年執更木字第1026號執行指揮書予本院。

按該執行指揮書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8月9日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刑,於同年月22日確定,雲林地檢署乃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移送執行,並於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2記載:「參與定刑之本署99年執更木字第940號已執畢11月,應折抵刑期,請註銷臺南高分檢執行字第51號指揮書,換由本件執行。」

有本院審理單及該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第13、14頁)可稽。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執行法院刑事判決之徒刑所為之執行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惟如前所述,上揭執行處分,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上述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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