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停,10,2015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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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品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4年度停字第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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