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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癸佑
聲 請 人 陳癸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詩璋
張國楨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未能就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許可,於民國104年3月間辦理「104濁水溪玉峰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下稱系爭疏濬作業)採購招標,由德鑫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929萬元得標,目前仍在履約期間內,有決標公告可參。
然該招標案內容為河川疏濬,涉及土石採取開發行為,但相對人卻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即逕行辦理開發行為之招標作業,顯然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河川疏濬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所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9、10、12目、第2款及第14條第2款所訂之開發程度,且無認定標準第35條所定緊急情形時,即需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相對人對於本件疏濬開發行為採取之土石,係採取採售分離,依其招標公告,標售土石總量達130萬公噸,已達40萬立方公尺之標準以上,且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9年12月作成之「濁水溪整體疏濬評估計畫(100-102年)」,濁水溪玉峰大橋上下游段雖有淤積之情形,但已有陸續辦理計畫性疏濬,104年度應無緊急疏濬之必要,無認定標準第35條第1款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適用,自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相對人未進行,自屬違法。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意旨,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稱受害人民,除權利已生現實損害者外,因開發行為將受嚴重影響或有生損害之虞之人民,亦包括在內;
此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條至第12條規定,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列為程序進行之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圍、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居民意見之義務,即可知該法兼有透過程序權保障規定,以保護當地居民環境權益,是當地居民自有提起公民訴訟權利。
而本件聲請人均得為自身利益及代表水里鄉居民,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然因訴訟需耗費一段期間,為恐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開發行為即已完成,致聲請人之權利不能實現或有不能實現之虞,且為避免未經環境影響評估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求為裁定:相對人於本件「104濁水溪玉峰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開發行為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合法通過前,應停止「104濁水溪玉峰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採購案之履約及疏濬土石採取行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即辦理「104濁水溪玉峰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即系爭疏濬作業)採購招標,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聲請本件假處分。
惟按相對人已提供相關證物表明其辦理系爭疏濬作業,係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地方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辦理,經經濟部水利署認定屬災害復原重建之清淤疏濬工程,適用認定標準第35條第1款規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由經濟部彙整後,提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且系爭疏濬作業必須及時進行,以維護河防安全及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4年1月21日水四管字第10450003670號函、相對人103年5月1日府工資字第103008428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3年5月6日水四管字第10350043020號函、相對人103年7月2日府工資字第1030121505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影本、相對人103年9月26日府工資字第103019092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3年12月3日水四管字第10302137790號函、相對人103年12月16日府工資字第1030246558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3年12月25日水四管字第10302154270號函、經濟部104年1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420200490號函、系爭疏濬作業契約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1月18日環署綜字第103009343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64頁)。
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公法上權利,因現況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以及兩造間有何爭執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縱認兩造間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先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才能進行疏濬等情,衡諸相對人對於系爭疏濬作業係屬認定標準第35條規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且基於民眾安全之考量,有其急迫性等情,顯無因相對人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將使聲請人之公法上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聲請人亦未對此有所釋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僅主張系爭疏濬作業無緊急疏濬之必要,無認定標準第35條第1款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適用,自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相對人未進行,自屬違法。
又因訴訟需耗費一段期間,為恐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開發行為即已完成,致聲請人之權利不能實現或有不能實現之虞,且為避免未經環境影響評估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未釋明其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及就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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