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全,19,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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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相 對 人 黃靖淳即藝人貿易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保全程序事件之管轄,基於同一法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為相同之處理。

二、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

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

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是海關對於受處分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已具陳假扣押標的者,自應歸由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5月12日經由宏萊報關行代遞送第AA//03/1449/0011號進口報單內,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形,經聲請人於同年11月12日查獲,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第10400603號處分書,處相對人:㈠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87,976元,並追徵應納進口稅費1,928,765元(含關稅474,419元、貨物稅955,616元、營業稅62,841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34,80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84元)。

㈡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290,033元。

㈢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94,261元。

㈣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263,930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經扣除押金130萬5,791元後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58,090元範圍內(不含推廣貿易服務費1,084元)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聲請人上開處分書、送達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因其所陳報之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轄區內,核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該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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