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全,22,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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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相 對 人 李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保全程序事件之管轄,基於同一法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為相同之處理。

二、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

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

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是海關對於受處分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已具陳假扣押標的者,自應歸由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17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總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等單位,執行安康專案市面聯合查緝,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號旁右側鐵皮屋,查獲中國大陸產製乾香菇淨重3,782.76公斤,經聲請人調查結果,相對人未經向海關申報將中國大陸管制物品輸入國境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甚明;

又相對人上開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判決業於104年5月11日確定。

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104年8月31日104年第10400364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貨價1倍之罰鍰208萬518元整,扣抵已向公庫支付之30萬元整,合計178萬518元,並沒入貨物,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8萬5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聲請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而聲請人陳稱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有相對人之股票、臺中南屯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縣花壇鄉之土地,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

另聲請人陳明因假扣押標的物之彰化縣花壇鄉土地係公同共有,尚不清楚有多少共有人,將來移送執行會優先以臺中南屯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為假扣押標的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較為單純等語,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訴訟權限之規定,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之法理,本件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有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因聲請人主要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在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妥適,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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