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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蕭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104
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戴敬哲會計師」及其住址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於當事人欄中記載「訴訟代理人戴敬哲會計師」及其住址,經戴敬哲會計師於104年9月4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陳報略以其前受本件再審原告之委任,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之訴,其中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裁定諭示本件如欲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應另行提出委任書狀,經再審原告與其溝通後,由再審原告具狀表示暫不委任,且其亦未另行提出委任狀,故其應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本件經本院以104年6月24日104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稱「本件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及委任何人,容收受開庭通知後,再審原告再行確定」等語,惟迄至本件於104年8月21日判決止,再審原告均未提出委任戴敬哲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僅提出104年6月30日委任林勝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33-35頁),是再審原告並未委任戴敬哲會計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依戴敬哲會計師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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