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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劉德蘭
(即聲請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即相對人)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及裁定,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是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應自裁判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裁判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提起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2746號、第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另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是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時,其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既已提出民國100年11月17日購買臺中市○區○道路○○○巷○○○○號房地(門牌整編後為進化北路264巷10弄7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由再審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支付訴外人盧大維(即再審原告之子)在臺中市購屋款項之匯款紀錄,證明再審原告只是幫兒子暫時代為保管臺東市○○路○○號房屋之出售價款,匯款存根即是強力之證據,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如經斟酌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在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不變期間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部分說明如下)。
四、本院查:
(一)關於本件審理範圍之釐清: 1、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經本院104年4月22日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針對罰鍰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針對本稅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兩者合稱原確定裁判)駁回在案,並有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附本院卷(第17-24、25-27頁)可稽。
2、茲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其訴之聲明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頁參照)。
該書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係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同卷第5頁參照)「原確定判決」及「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卷第6頁參照)。
3、惟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上開書狀,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1,250元」(本院卷第4頁),該訴訟標的金額核與本院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即罰鍰處分708,750元)及原確定裁定訴訟標的金額(即本稅金額472,500元)之總額相符。
且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書狀中「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二、原確定判決繕本乙份」(同卷第7頁),而再審原告所附該證物則包括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同卷第17-27頁),並於該2裁判首頁均以手寫標明為「證物二」(同卷第17、25頁參照)。
又本院書記官依受命法官審理單指示,於104年9月1日以公務電話向再審原告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範圍,經其答復稱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罰鍰部分)及原確定裁定(本稅部分),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審理單及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37、37-1頁)可稽。
4、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提起本訴訟之真意,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一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故本院依法均應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查,兩造間上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罰鍰部分),並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稅部分),該裁判於104年5月5日及6日分別送達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其等於法定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及抗告,該裁判分別已於104年5月16日及26日確定在案,除如前述外,並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104年6月2日中高行鴻仁104訴00029字第1040001554號及第1040001555號函(原審卷第125、126頁)及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8頁,惟該表僅記載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26日)附卷可稽。
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分別已於104年5月16日及26日確定在案,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判確定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17日及27日)起算30日。
又再審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北區,不應加計在途期間,是上開不變期間計至104年6月15日(星期一)及104年6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然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始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4頁),均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僅於起訴狀泛稱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惟未表明其就該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且縱原確定裁判有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8-16頁),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原處分卷第288-299頁),殊難謂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形;
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業已審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並認定該等證據不足以憑認再審原告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子盧大維之事實,而無法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原審卷第118頁參照),故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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