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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寶方
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03年11月6日103年度訴字第324號終局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謝清隆生前因罹患口腔癌致咀嚼吞嚥機能失能,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5月15日出具失能診斷書,並由該醫院於同年5月17日17時12分寄達失能診斷書,而投保單位彰化區漁會於同年5月31日以掛號郵寄失能給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失能給付,經再審被告於同年6月3日收文受理後,審認被保險人謝清隆已於102年5月17日1時27分死亡,遂以102年8月16日保給殘字第10260482150號函核定不予受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得否繼承,應判斷該權利是否存在一身專屬權,應先視法律規定而定,法律未規定者,則視權利是否存在高度屬人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並未規範失能給付之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為讓與或繼承。
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謝清隆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依據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縱使失能給付請求權屬於被保險人之一身專屬權,然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能否為繼承標的,應視其權利有無移轉性而定,如身分權、人格權固不能由繼承人繼承,因身分權、人格權所得享有之權利,如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死亡時,此等權利亦不能為繼承標的,惟如權利人已行使或相對人已依契約承諾時,即已成為金錢債權,而得為繼承之標的。
被保險人謝清隆既已於生前合法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則該權利業已轉變為金錢債權,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該權利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不因被保險人已無權利能力,而有差異,依此以言,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若已依法提出請求或行使權利者,即成為金錢債權。
被保險人謝清隆係於102年5月17日請彰化基督醫院發出失能診斷書,則其意思表示已發出通知,只是未到達投保單位及再審被告,是依民法第9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不因此失其效力。
被保險人既已於死亡前發出通知,縱令失能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惟其權利亦已行使,成為金錢債權,並為得繼承之權利。
㈡再者,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可知於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第2項規定,即得繼承,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
本件被保險人謝清隆,於88年5月17日加保於友順通運公司,於102年5月17日經彰化區漁會退保,保險年資為14年,保險期間在97年7月17日前者計約9年,系爭約9年之保險年資係屬為繼承之權利,可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
原確定判決不察,竟稱系爭失能給付請求俱為專屬一身之公法上請求權,洵有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再審被告應對於再審原告102年5月15日之失能給付申請,作成准予核付失能請付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再審原告因被保險人謝清隆失能給付請求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規定,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確定實體判決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
職是之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須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明顯相違背,始足當之。
易言之,若原確定判決無積極適用錯誤法規,或消極未適用正確法規,或其詮釋現行法規明顯牴觸現行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形,僅其法律見解不為當事人所信服者,即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從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失能給付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即使認為係屬一身專屬權,因被保險人謝清隆在死亡前已行使其權利,成為金錢債權,屬於得繼承之權利,但原確定判決卻認為系爭失能給付請求權為專屬一身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
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引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第63條之1等規定,並論述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如下: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得向再審被告請求死亡給付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係被保險人生前有發生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情形,方得請領,以被保險人之投保身分及其失能狀況為給付之要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權利,應於被保險人之生前申請,如其死亡後,因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他人自不得代被保險人為申請。
而本件被保險人謝清隆係於102年5月17日1時27分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雖於同月15日出具失能診斷書,惟投保單位彰化區漁會於同月31日方以掛號郵寄失能給付申請書(填表日期同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此時已於謝清隆死亡之後,是被保險人謝清隆生前並未向再審被告申請失能給付,其配偶即再審原告無由其以個人身分向再審被告申請謝清隆生前失能給付之權利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原確定判決顯無錯誤適用或未適用現行法規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失能給付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權乙節,不但未見諸現行法規明文規定,亦未經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釋示,核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至於被保險人謝清隆在死亡前已否行使失能保險給付請求權,乃屬證據採憑及事實認定之範疇,殊難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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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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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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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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