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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鄭美利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104年1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對於事實審行政法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由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104年1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再字第6號等判決,經核均為本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再審被告准予訴外人王瑞泰之申請,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96年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下稱97年使用執照)之處分,而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旋對於上開本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合併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繼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至於其餘各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其後,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後。
復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等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㈣茲再審原告又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及104年度再字第6號等判決,均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分述如下:1.依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第38頁第4至9行及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3至6行載稱:「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各件證物,除再證19、20及21等3件……,餘者皆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等語,可證各該證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無誤。
2.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得依據無效之協議分割和解筆錄,就系爭499-1地號土地違法核發單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使建築基地一地二用,顯然違反民法第823條後段但書(有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可憑)、土地法第31條(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號判決可憑)、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再審被告曾以92年8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18775號准許建築函,有原證12號(再審被告92年8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18775號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93頁)可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書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辯稱: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洪守信)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受法律之保護,查被上訴人不顧公共利益,主張將完整之四層樓房拆除,以備設攤營業,其輕忽態度,全無視公共利益,尤非權利社會之現代立法所需保護之對象;
本件苟拆除同一建照之中間系爭房屋,該基地成為畸零地,於法不得再合併其鄰接土地,或單獨再興建房屋,顯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稱其經假執行程序收回土地後,已委託建築師申請,獲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許可建築,即將開始建築房屋,有該准許建築函正本乙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68頁),上訴人所謂原有房屋拆除後不能重新建築者,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請求向營建署函查系爭土地上開情形是否可發照建築,核無必要」等語,有原證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94至106頁)為憑。
顯見再審被告就同一建築基地屢次重複使用,且多次違法重複核發系爭執照,漠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未確實依法審查,目無法紀,嚴重斲喪政府公信力,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進而影響損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至深且鉅,依法理應賠償。
倘原確定判決將上開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詳加斟酌調查,當得明顯判別認定而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
無奈本院卻未就該節加以考量取捨。
既上揭經再審原告提出且既存之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自符合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第31頁第3項載述:「另再審原告就騎樓圍牆人行道堵死係存在再審被告核發92及96年建築執照之前,事關再審被告審查核發建築執照之合法性,絕非由再審被告輕率地以違章建築查報,即可敷衍了事,容見再審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合法性基礎顯有動搖等各節聲請調查證據,並提出97年11月6日印製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再審被告97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92年7月21日、96年11月30日建築師簽證之案件現地彩色照片2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條文、內政部63年9月2日臺內營字第605155號函釋、91年1月15日收件土地複丈申請書、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內政部90年5月2日臺(90)內中字第0000000號函釋等件為證。」
等語,既明知再審原告曾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出上開證物聲請調查,惟原確定判決竟視而未見,隻字未提,徒託空言地以:「經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既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情形,且該等書件證物經審酌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原確定判決顯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又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11至13行載述:「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前開再審案件之外,另於104年3月13日復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卷第4頁),顯均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等語,惟再審原告當時係於104年2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判決確定之日為104年3月9日(筆誤應為104年3月13日),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13日提出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顯未逾期,有附件5號雅築物業信件代收登記簿影本及本院104年3月13日收文章為證,並參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補正狀第21頁第5點。
本院上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於90年1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就算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仍然有效。
而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卻認定「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可見其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顯屬兩套標準及心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
㈣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提出之證據詳列如下:1.再審原告於99年1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林春發、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曾於82年2月24日訂立合約書約定3人(林春發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共同合照建築房屋,經申請被告之工務局(現已更名為建設處)於82年3月25日核發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並於84年1月24日核發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造在案。」
此有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卷再證4號所示之合約書及土地權同意書為憑。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此判例並經司法院著有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
故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即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之違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2.本件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將再審原告原本合法建物基地即499地號土地分割成499與499-1地號2筆土地,有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卷再證5號所示之鹿港鎮洛津段303建號分割前、後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致再審原告原本依法合照建築完竣之基地變成畸零地,顯違反民法第823條後段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及司法院釋字第358號之解釋文。
且再審原告依法興建完竣之建物亦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建蔽率及容積率之管制規定,顯嚴重損害再審原告權益,有計算表為憑(附於原審卷第361頁)。
本件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逕自從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之違法,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3.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曾委託戴台津建築師出具聲明書謂:「三、由上列表中明顯看出建號304分割後建蔽率為90%,建號303分割後建蔽率為104%,建號302分割後建蔽率為97%明顯與法定建蔽率80%不符,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法第3條分割規定,依法499-1為不得單獨建築使用之基地甚明,此亦有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影本1件為憑(附於本院原審卷第360頁)」等語。
足證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乙案依法有不應准許之事由,猶逕行違法發照,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亦顯為至明。
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上開重要證物亦未斟酌及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原確定再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但書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4.訴外人王瑞泰申請新建之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早已有再審原告之合法建物存在,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共有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共有使用執照,迄目前為止仍並未失效,王瑞泰申請新建,顯屬基地重複使用。
且系爭499地號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僅附土地所有權影本3份、身份證影本3份、和解筆錄影本1份,顯然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未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
況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複丈申請須知及填寫範例」第肆條應備申請書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備註中亦載明:「1.土地上有合法建物時需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本件系爭499地號共有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複丈並未依法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顯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之規定。
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7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證明系爭499地號共有土地分割複丈登記顯然違法,此屬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本院竟未加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
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複丈申請須知及填寫範例」係屬新事實新證據,應予審酌。
5.系爭499共有基地,經分割登記後,皆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面積之規定,而成為3筆畸零地,自應受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限制,自應認屬無效。
是本件和解筆錄之內容,顯有違法律強制禁上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而不得准予分割登記,此屬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曲。
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6.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法分割登記及違法重複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並有建築基地重複使用之違法,向監察院提出陳訴,監察院於98年4月27日作成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研議檢討改善見復。
內政部遂於98年9月7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內政部地政司、法規委員會及營建署等多單位於98年10月9日作成臺內營字第09808096691號函,修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本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惟本件系爭499-1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換言之,系爭499-1地號土地,合法之建蔽率為80%,分割後,系爭499-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卻成為104%,顯不合法。
惟再審被告卻單獨准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訴外人洪守信、王瑞泰,自屬違法。
而該辦法第6條亦由內政部於99年1月29日以臺內營字第0990800300號令修正通過。
足見系爭土地分割案處理過程中,程序上確有瑕疵,已足以影響其後是否准予分割登記及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判斷。
而再審被告未審酌洪守信及王瑞泰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是否符合該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即逕行發照,亦顯係違法而有不當。
是本件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7.原確定再審判決作為裁判基礎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及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號判例,其內容有違背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
又本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在案,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於民事原審程序中曾經鑑定,並經當事人主張並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此一意見復於該案之上訴審再經當事人提出,乃上訴審仍准予相同方案違法和解分割,致使分割後3筆土地成為畸零地,洪守信及其後手復據此一和解結果訴請民事法院拆屋還地並獲判准,並進而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建照及使用執照,惟除上開民事和解及拆屋還地判決有違背法律規定之瑕疵而效力存疑外,並足以影響行政機關是否應受理分割登記之決定,凡此皆由再審原告於行政處分作成階段及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賡續提出意見,乃再審被告亦未詳慮及此,並逕為發照之違法處分,嗣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亦未斟酌及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8.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9年8月24日辯論要旨狀第9點復主張:「原告補呈原證37號臺灣省政府於80年8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42頁及85年6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第171頁手冊影本各乙件,證明『法院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案件、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
原告另補呈原證38號彰化縣鹿○鎮○○○○○00○0○0○○鎮○○○000號通知,原告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於取得被告核發之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之後,曾由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聲請彰化縣○○鎮○○○○○○○○○○○000○號土地,但彰化縣○○鎮○○○○○○○○○○○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4月11日彰院鑫民愛86年核字第1360號函影本1件向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說明:『該會另案聲請人郭文鈞與相對人郭文彬間為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因本件未提出縣政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調解書無從核定。
因此,你們申請調解分割共有物,本會無從調解……』等語。
足證系爭499地號土地根本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縱令經法院為訴訟上之和解,仍應依據鈞卷第360頁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登記。
且原告所提出原證六號:內政部6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405168號函影本1件說明亦明白指出:『利用原核定之法定空地辦理土地分割,再以新地號提出申請建築者。
利用原核定之法定空地辦理分割後之新地號,已經提出建築申請且已領得建築執照興建者,不得核准其建築執照,建築法令有明示,應切實辦理』等語。
乃被告竟違法就系爭499地號土地原已核發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之後,再加以分割,以新地號(499-1地號)提出申請建築者,自不得核准其建築執照。
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四號:內政部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亦指明:『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乃被告竟對於王瑞泰重複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2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9.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9年8月26日辯論要旨續(一)狀第3點復主張:「本案系爭499-1地號土地前已經被告對於原告及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核發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在案,被告對於洪守信、王瑞泰就同一建築基地先後重複核發玖貳彰建管(建)字壹捌柒柒伍號及系爭(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於發照之前,未嚴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明文,並依內政部88年7月7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之應行審查之法定項目:『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訂頒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表所示,『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
置套繪圖於不顧,仍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法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因被告違法發照之結果,使原告在系爭499-1地號建築基地原有之基礎建設,遭王瑞泰不法據為己有,原告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自屬正當合法)」等語,此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2項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10.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9年4月6日準備書續(一)狀第1點復主張:「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此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下稱本法)第97條規定訂之』。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以上足見建築技術規則係由建築法委任之立法,其位階等同於法律。」
同狀第4點復主張:「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未分割前499地號共有土地總面積為193.05平方公尺,其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其面臨道路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則其面臨道路境界線之長度等於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二分之一,屬於上開規定在500平方公尺以內之商業區建築基地,故無須留設法定空地,全部做為建築面積,原經被告核准合併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在案,惟嗣後經訴外人林有信、洪守信、林慶堂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後,成為3筆土地,已不合於上開規定之基地,因此,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即須留設法定空地。」
同狀第5點復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王瑞泰核發499-1地號土地之(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及被告答辯狀所附證4號97年12月1日(或2日)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件顯示,法定空地面積應為18.1平方公尺,惟王瑞泰所建造之4層樓房並無法定空地,被告卻核發王瑞泰之使用執照(按被告尚未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僅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見被告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同狀第7點復主張:「本件王瑞泰之前手洪守信與訴外人林有信、林慶堂分割取得499-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35平方公尺(見被告答辯狀附證3號(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基地面積欄所示),並不符合內政部92年臺內營字第0920012028號函核定彰化縣政府於92年12月18府法制字第0920240501號令發布『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正面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商業區最小寬度為7.1米,最小深度為15米』之規定,顯見,被告對訴外人王瑞泰核發之499-1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
至於被告所制定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款:『經彰化縣政府或委託辦理之鄉(鎮、市)公所查勘認為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有所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同狀第8點復主張:「原告執有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目前仍屬有效,被告就同一基地對訴外人王瑞泰重複核發499-1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於法有違,且已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正當。」
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蓋業已發照之基地,再審被告不得重複發照單獨建築使用。
原判決顯有不適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違法。
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11.再審被告於審查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再度違法。
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明知「門牌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係屬再審原告原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上合法建物1棟之門牌,並非王瑞泰建物之新門牌,況查「門牌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門牌已於97年12月09日拆除,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9○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該建物按起造人為王瑞泰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門牌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並未向本所申請編釘在案,應屬錯誤」足證再審被告核發予王瑞泰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點門牌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不合法,惟再審被告12月2日竟於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8項「門牌是否編妥」之審查結果造假,虛偽不實登載為「○即代表已編妥之意」,顯然王瑞泰申請建築執照時,並無檢附戶政機關編妥之門牌。
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
㈤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乙節,固非無見,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固守上開原則,不得以任何程序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
故本院上開認定顯有違誤,並有失再審之意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1.依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要旨,只要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適合為訴願之訴願人,不生訴願人不適格之問題。
至若訴願人之主張有無理由,或其權利及損害是否確係存在,乃實體上應予審酌究者,訴願機關應以訴願有無理由為具體決定,非得據此倒果為因,以程序上不適法為由而駁回訴願。
2.訴願決定、本院原審及上訴審皆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謂訴願法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云云。
惟行政處分非僅對於該處分之相對人發生法律效力,對於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可能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就此訴願法第18條亦明文承認即便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人民」,亦不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方具備提起行政爭訟之當事人適格。
3.而所謂保護規範理論,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指:「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亦謂:「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
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談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亦係基於同一之趣旨。
4.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謂:「原告因配住宿舍就系爭房屋本有使用借貸權,將因房屋被拆,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即係主張其權利因該處分違法而受損害,且原告又屬該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並無訴願人不適格之欠缺。」
等語。
再審原告於訴願階段,主觀上係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具體而仍未喪失之權利,不論係基於與系爭土地前手間之土地使用約定,或基於其他公法上不得發照之原因,而依相關建築法規以阻止再審被告對訴外人洪守信或王瑞泰重行發照之事實。
又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土地原屬未保留法定空地之數宗建築基地,雖於特定條件下許其合併建築,惟依法不得再行分割成數筆畸零地,亦不得再就分割後之畸零地發給單獨建造執照、單獨使用執照,以兼顧物之經濟利用、區域發展及公共安全,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利用者,以及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或相鄰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利用者,倘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後續建造執照之發給,致其所有之建物有將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該區域之平衡發展及危及公共安全者,即有建築法上訴訟權能之存在,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非僅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得認為受影響之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就此,再審被告及訴願機關本應從實體審酌再審原告之主張得否成立、其理由是否有據,而為訴願有無理由之實體決定,惟訴願機關猶未為之,逕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已有不當,復經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以同樣之理由謂再審原告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上訴、再審,凡此皆有不適用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㈥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己身財產權受有鉅大損害,並具體提出上揭違法事證俾供佐證,原確定判決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為勝訴之判決,及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於判決前為本件必要之調查,並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勝訴及再審有埋由之判決,鉅料竟未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便一概違法逕將本件訴訟予以駁回,自有違誤。
又本件係違法土地分割、違法基地重複使用,不得單獨建築之畸零地拆除合法建物之案件,本院應依法秉公處理,以維護政府公信力及法律秩序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均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再審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應予撤銷。
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9,6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緣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因共有土地分割事件,於90年10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系爭土地分割後為同鎮洛津段499、499-1、499-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洪守信取得499-1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之303建號建築物,因與洪守信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建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6月6日92民執壬字第3534號公告拆屋還地,並執行點交予債權人洪守信完畢,嗣洪守信於建物執行拆除完竣後,於其所有499-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用,並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92)彰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完工後領得再被告核發之(93)彰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
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依建築相關法令審核,違法發照為由,多次提出陳情,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2年9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21362號、92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217600號、92年11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20217600號、93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0920243615號及93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30037361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爭訟。
㈡依建築物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
內政部74年6月3日臺內營字第311913號函及82年9月23日臺82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之分割,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得部分土地行使其所有權,其申請建築,非法所不許。
系爭499-1地號土地既由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即已認定合於建築物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基地重複使用之情事,況該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因法院之民事判決而拆除,已無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該499-1地號土地即為獨立可建築之土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複發照、基地重複使用、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事。
㈢至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上仍留有再審原告之殘餘建物,門牌亦未失效,訴外人洪守信及王瑞泰於起造時並未檢附戶政機關已編妥新門牌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仍違法發照」乙節,惟本案係「拆除併建造執照」案件,原建築基地坐落之建築物領有鹿港鎮公園一路52號門牌,既經起造人申請併案拆除併建申請,以原門牌認屬之,於建築法並無不合,案經鹿港戶事務所99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0990002898號函說明二略以:「申請人除提憑建造執照外,尚可提合法房屋證明辨理。
本所鑑於建物使用執照既屬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無訛,受理王君申請初編門牌登記作業。」
等語,再審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依法並無違誤。
㈣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均已逾再審救濟期間30日,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再者,本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於先前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及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幾多為雷同僅略加補強之其他事由,均屬其在先前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時所知悉並能主張,則其既曾提起上訴及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最行政法院與本院實體判決予以駁回,復本於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殊難認具備再審之事由。
㈤由上所述,再審被告對於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併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情事,並無違法之處。
至再審原告所稱有關損害賠償乙節,其所稱之建築物係因再審原告與洪守信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拆屋還地所拆除,並非由再審被告所拆除,更遑論要求再審被告對該拆除建築物所能產生之利益予以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及104年度再字第6號等4件確定判決,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惟:1.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非確定實體判決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實體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任意推翻之。
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應具體指明該具體證據。
所稱證物係指證書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而言,並不包括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在內。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其與事實形成無涉者,均非屬該款所稱之證物。
2.再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提起再審之訴被判決駁回後,雖非不得復以未曾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該駁回再審之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
然當事人就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均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者,因原確定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當事人於受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故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自其收受各該判決之日分別起算其30日之法定期間,無從藉由對最近駁回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併主張已超過30日法定再審期間之先前確定判決亦有該款之再審事由。
易言之,必須該駁回再審之確定判決經審查確實具有再審之情形,行政法院始得進而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再開及續行初始之訴訟程序,否則,無須對於已逾再審救濟期間之先前確定判決予以審查。
3.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及歷次再審訴訟程序,均漏未斟酌下列證據:1.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2年8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18775號函、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影本、3.合約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4.鹿港鎮洛津段303建號分割前後建物登記謄本、5.戴台津建築師99年8月6日聲明書、6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7.監察院98年4月27日(98)院臺調壹字第0980800366號函、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4號言詞辯論筆錄、9.再審原告99年8月24日提出之辯論要旨狀、10.再審原告99年8月26日辯論要旨續(一)狀內容、11.再審原告99年4月6日準備書續(一)狀內容、12.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0○0○00○○○○○○0000000000號函、使用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門牌查詢影本、13.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14.鹿港鎮洛津段30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5.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2年3月25日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84年1月24日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6.再審原告其他提出眾多重要攻擊方法、17.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4日彰建管字第0930003254號函、使用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內政部6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405168號函、77年3月1日臺內營字第573756號函、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18.林國治建築師92年7月21日拍攝照片、黃啟明建築師96年11月30日拍攝照片,而主張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駁回再審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作成10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案卷可稽。
4.次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駁回再審判決關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部分,其理由載謂:「上開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各件證物,除再證19、20及21等3件乃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按即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之日期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顯與判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無關外,餘者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且衡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並能使用,足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明。』
顯見,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有別。
再者,前再審訴訟程序業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卷附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前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於先前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及對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幾多為雷同,僅略加補強之其他事由,均屬其在先前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時所知悉並能主張,則其既曾提起上訴及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實體判決予以駁回,復本於相同事由提起前再審之訴,殊難認具備再審之事由;
復審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情況,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直接受有損害,非屬利害關係人為其事實基礎,而據以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予以維持,其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原告歷次提起之再審之訴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結論。
而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不具備再審之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是再審原告提出憑以證明再審被告作成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構成違法之相關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動搖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結論之基礎,再審原告指摘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亦顯屬無據等理由明確。
顯見,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書件證物經審酌後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亦不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
至於再審原告前開所為之各項再審主張,無非係重複以前之上訴或再審理由,或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非敘述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有如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自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等理由。
復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騎樓圍牆人行道堵死係存在再審被告核發92及96年建築執照之前,事關再審被告審查核發建築執照之合法性,絕非由再審被告輕率地以違章建築查報,即可敷衍了事,容見再審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合法性基礎顯有動搖乙節,提出97年11月6日印製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再審被告97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92年7月21日、96年11月30日建築師簽證之案件現地彩色照片2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條文、內政部63年9月2日臺內營字第605155號函釋、91年1月15日收件土地複丈申請書、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內政部90年5月2日臺(90)內中字第0000000號函釋等件,亦詳敘:「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既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情形,且該等書件證物經審酌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俱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等語,資為不予採取之論據。
另關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部分,則以: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於前次提起再審之訴之後,經本院判決駁回,均逾再審期間後,又反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法所許為理由予以駁回。
5.經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均核與論駁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構成無涉,且不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結論,其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再者,本院先前之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等件確定判決均已逾提起再審之救濟期間,必須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始得廢棄該確定判決,進行再開及續行先前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始有廢棄先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可言。
是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既無應予廢棄之情形,再審原告合併請求廢棄本院先前之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等件確定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至於再審之訴關於本院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104年1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13號等件確定判決部分,因自再審原告收受各該確定判決之日起算,距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有各該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上開確定判決部分,即屬不合法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各該確定判決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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