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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啟端
張炳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裁定,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以103年12月19日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6-18、35頁)可稽。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月12日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及19日合法送達,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2月3日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審法院詢問簡答表附原審卷(第57-59、95-103、105頁)可稽。
三、嗣抗告人雖於104年4月7日向原審法院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原審法院給予繳款收據(本院卷第16頁)在案。
惟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者,為不合抗告程式,如經裁定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年2月3日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前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以104年2月3日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嗣雖於104年4月7日補繳該抗告裁判費,然係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生效後始為之,故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98年度裁字第1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審法院辦理退還,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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