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收抗,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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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NGUYEN NAM GIANG阮南江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續予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逾期居留,經相對人審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於民國104年4月1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相對人嗣於104年4月20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0日訊問抗告人,及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故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4月10日於南投縣信義鄉○○路上遭警攔查抗告人搭乘之車輛,於車上查獲有毒品情事,經警方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嗣遭收容於相對人南投收容所。

抗告人雖屬因涉嫌施用毒品遭警方查獲之犯罪嫌疑人,固涉有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嫌,然並無原裁定所指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抗告人雖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查: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二)經查,抗告人自102年11月26日入境我國,居留期限於103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其後逾期居留,於104年4月10日為警查獲,由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4月12日以有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因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期限至104年4月26日,相對人則於同年4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抗告人警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聲請續予收容狀,附原審卷可稽。

次查,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已逃逸4個月餘始遭查獲,係因外面薪水較高,始為逃逸,有警詢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足見其並無自行出境之意願,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其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再查,抗告人在臺並無親友,逾期居留期間係四處作粗工,無固定住居所等情,為其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有警詢筆錄及原審訊問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復據上述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載明,則命抗告人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他組織、團體或其本國駐臺辦事處人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具保,衡情亦有困難,是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內政部移民署到場陳述,並徵詢該署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雖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同時列為暫予收容之事由(原裁定第2頁參照),惟原審法院訊問時,相對人僅依同條項第2款作成暫予收容之事由,有該筆錄(第2項)可資參照,原裁定應屬誤列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然於抗告人仍應續予收容之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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