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簡上,4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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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泛稱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明確規範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而原審判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上訴人必須蒐集填報民眾個人資料供被上訴人處理及使用,無須以法律定之,可以以命令定之部分,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顯然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㈡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僅係行政命令,原審判定該行政命令未逾越母法規定,然原判決並未明確指明母法即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全文35條中,哪一條有明文規定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上訴人可以自由建構保有民眾之個人資料,無須有法律明確授權。

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㈢本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原判決逕以上述條例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作為爭執事項,以上訴人未主張之事由作為駁回上訴人之依據,明顯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皆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建構個人資料檔案,以及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如違法蒐集或未經當事人同意洩漏民眾個人資料給他人就涉及違法,然原審卻判定被上訴人違法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及擅自竊取、洩漏民眾個人資料給其他縣市之消防人員處理及使用,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明顯判決偏頗不公,違背法令。

㈤再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並未明確授權規範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之使用目的、範圍與罰則,故未主動告知當事人且未尊重當事人權益,擅自蒐集、處理及洩漏就是違法,故原判決判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顯有論理與矛盾不當之處。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規定實有違合法正當性,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可將沒入之產品變賣、拍賣給合法業者,爰依照流程,主管機關可以使用公權力強迫上訴人每月填報購買產品民眾之個人資料給各縣市消防人員處理使用,進行稽查、開罰、沒入、領獎金、變賣或拍賣給合法業者,再申報、再稽查……等等,不斷的循環,不斷強奪人民財產,並占為己有,此以公權力強奪人民財產,不公不義情事,因未具合法正當性,嚴重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違反我國憲法體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然主張,然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視而不見,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常理,判決理由矛盾。

㈥雖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4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惟未授權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之使用目的、範圍與罰則,該施行細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未符,故原判決認定該施行細則強迫上訴人必須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況被上訴人並未於原處分載明依施行細則裁罰之理由,故原判決以該施行細則做為駁回上訴人之依據,違反法律位階之規定,明顯論理有矛盾與不當之處,當然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對於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應申報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及流向,認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亦無逾越母法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其發布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及未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等節,均已詳予論斷(見原判決第9頁至第17頁),雖上訴人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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